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涂愛紳律師李金樺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從事經營堆高機、挖土機等機具買賣、出租業務,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引擎號碼IDZ0000000號、車身號碼A五F00-00000號(原車身號碼A五F00-00000號)之豐田牌一.五噸堆高機一台、編號H九六一一七二號起重機桿架一具、飾板一面、鏈條一條及TCM牌三噸四型堆高機一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係訴外人雅達公司、原告、訴外人廖明讀所有,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在雅達公司、八德起重行、利光農機行倉庫內失竊,事後被告分別轉售上開豐田牌堆高機、TCM牌堆高機予訴外人林福賜、蔡宗啟。
(二)嗣桃園縣警察局八德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派員警會同原告前往被告位於嘉義市○○路○○○○號庚峻有限公司處實施臨檢,於該處查獲原告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竊之四部起重機之部分零件(即起重機桿架乙具〈編號H九六一一七二〉、飾板一面及鏈條乙條)。八德派出所員警隨即將被告送往八德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夜間而經被告拒絕詢問。然被告與員警楊景泉於警局中閒聊時,自承「四台堆高機一偷來,馬上就拆掉、解體,零件分別賣掉」(詳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員警楊景泉則規勸被告應將四台堆高機歸還被害人。翌日,八德派出所果真接獲一名陌生男子來電告知四部堆高機之位置,並經員警前往起獲,而該四部堆高機目前仍扣留在八德派出所處,因被告為求銷贓容易,意圖粉飾贓物之來源,將堆高機等贓物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平以致無法辨識,被告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組裝,致原告無法依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尋回遭竊之堆高機,增加原告追及或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困難,且被告已自承有共謀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四部起重機及事後銷贓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否則被告怎知原告被竊之四部起重機放置何處,況原告所有之起重機桿架乙具(編號H九六一一七二)、飾板一面及鏈條乙條皆於被告公司處而被警察查獲,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四台堆高機之所有權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賠償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四部堆高機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被磨平,以致無法辨識,被告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組裝,是原告無法依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尋回遭竊之四部堆高機,顯有不能回復原狀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之。原告所受損失為四部堆高機之價值,分別為:⑴TOYOTA車型六FD00-00000,引擎號碼:二Z0000000,六十三萬元;⑵TOYOTA車型六FD00-00000,引擎號碼二Z0000000,六十四萬三千元;⑶TOYOTA車型六FD00-00000,引擎號碼二Z0000000,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⑷TOYOTA車型六FD00-00000,引擎號碼二Z0000000,五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共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但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及原告前已領回前開四部堆高機之部分零件即起重機桿架乙具(編號H九六一一七二)、飾板一面及鏈條乙條等物,現值約三萬元,此部分已不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其中之二百二十二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影本四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報價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景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去換堆高機的零件,但只有換材料,並沒有偷堆高機,刑事判決有通知去執行,但是伊沒有錢去繳,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提出之進口資料並沒有起重尾桿,而且東西的價值也要經過公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偵查卷宗(內含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七七三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偵查卷宗,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卷宗。
二、依聲請傳訊證人楊景泉。
三、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詢甲○○歸戶財產清單及其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遞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揭先後之主張變更,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經營堆高機、挖土機等機具買賣、出租業務,明知引擎號碼IDZ0000000號、車身號碼A五F00-00000號(原車身號碼A五F00-00000號)之豐田牌一.五噸堆高機一台、編號H九六一一七二號起重機桿架一具、飾板一面、鏈條一條及TCM牌三噸四型堆高機一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係訴外人雅達公司、原告、訴外人廖明讀所有,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在雅達公司、八德起重行、利光農機行倉庫內失竊,事後被告分別轉售上開豐田牌堆高機、TCM牌堆高機予訴外人林福賜、蔡宗啟;嗣桃園縣警察局八德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派員警會同原告前往被告位於嘉義市○○路○○○○號庚峻有限公司處實施臨檢,於該處查獲原告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竊之四部堆高機之部分零件(即起重機桿架乙具〈編號H九六一一七二〉、飾板一面及鏈條乙條),且被告於警局中亦自承「四台堆高機一偷來,馬上就拆掉、解體,零件分別賣掉」等語,翌日,員警亦查獲該四部堆高機(目前仍扣留在八德派出所處),因被告為求銷贓容易,意圖粉飾贓物之來源,將堆高機等贓物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平以致無法辨識,被告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組裝,致原告無法依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尋回遭竊之堆高機,增加原告追及或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困難,被告已自承有共謀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四部堆高機及事後銷贓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則依法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損失為四部堆高機之價值,分別為:⑴TOYOTA車型六FD00-00000,引擎號碼:二Z0000000,六十三萬元;⑵TOYOTA車型六FD00-00000,引擎號碼二Z0000000,六十四萬三千元;⑶TOYOTA車型六FD00-00000,引擎號碼二Z0000000,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⑷TOYOTA車型六FD00-00000,引擎號碼二Z0000000,五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共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但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其中之二百二十二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去換堆高機的零件,但只有換材料,並沒有偷堆高機,故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提出之進口資料並沒有起重尾桿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係設於嘉義市○○路○○○○號之庚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經營堆高機、挖土機等機具買賣、出租業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稱編號一至三贓物),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庚峻有限公司內,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蕭文慶買受編號一贓物,並隨即於同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十六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訴外人泓威堆高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賜;復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在庚峻有限公司內,以互易材料方式,持不同型式之起重機桿架一具,向訴外人蕭文慶換得編號二贓物;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以十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編號三贓物,並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人介紹,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亦不知情之蔡宗啟,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方先後在泓威堆高機有限公司、庚峻有限公司及蔡宗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永和汽車保養場內,分別查獲上開失竊之物等事實,業經原告及被害人廖明讀等人於偵查及刑事審判程序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復有訴外人達雅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分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產車交車月報表等影本各一份、贓物領據三份暨TCM牌堆高機照片七幀附於刑事卷宗可稽,然因上開引擎號碼IDZ0000000號、車身號碼A五FD一八─六三五七九號豐田牌堆高機經送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以電解法還原鑑定結果,其原車身號碼確為A五FD一八─六二四五五號等情,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影本附刑事卷宗可憑,被告亦因上揭故買贓物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三六八號判處:「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據此,被告故買附表所示贓物之行為,應可認定。惟附表編號二原告所有之贓物,業據原告領回,此有贓物領回單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可憑,原告就被告所犯贓物罪部分,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有共謀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四部堆高機及事後為求銷贓容易,意圖粉飾贓物之來源,將堆高機等贓物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平以致無法辨識,被告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組裝,致原告受有請求返還所有物困難之損害,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依法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僅承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而否認有共謀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四部堆高機及事後將堆高機等贓物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平以致無法辨識等行為,雖原告舉出證人楊景泉(即八德派出所員警)證明之,然查被告於八德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亦無記載被告有坦承共謀參與竊盜之犯行,僅係承認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係原告所有等情;經查:證人楊景泉雖於本院證稱:【(問:八十八年間你們在嘉義有查獲被告甲○○竊盜的案件?)是被害人自己在嘉義找到通知我們去查獲,查獲物品有起重機桿架一具、飾板一面、鏈條一條。】、【(問:被告是否在警訊時承認有偷四部起重機?)經我們勸導後被告甲○○有跟我們說有偷四部堆高機,二部在西螺工廠旁邊,二部在麥寮,我們確實有查到四部堆高機,但是因為查獲時引擎號碼都已經被磨掉,也遭拆解,無法還原,也無法證明是原告失竊的堆高機,所以無法還給原告,當初刑事案件法官也沒有傳訊,所以我們就沒有說。】(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楊景泉上開證詞係於本院審判外聽聞而得,為傳聞證據,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有共謀參與竊盜之犯行。再者,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影本四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報價單影本一份,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買受進口報單所載之堆高機,亦不能以此遽認該四台堆高機為被告所竊盜;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證明四台堆高機確與扣案之堆高機相同為一,及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原告主張受有四部堆高機之損害,即屬無從證明,則依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竊四台堆高機之損害二百二十二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FO~T40附表:
┌──┬───────────────┬───────────────┐│編號│贓物名稱 │被害人及贓物失竊地點 │├──┼───────────────┼───────────────┤│一 │引擎號碼IDZ0000000號│⑴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車身號碼A五FD一八─六三五│⑵88.03.29台中市○○○路三 ││ │七九號(原車身號碼A五FD一八│段七十八之十六號內失竊。 ││ │─六二四五五號)之豐田牌一‧五│ ││ │噸堆高機一台。 │ │├──┼───────────────┼───────────────┤│二 │起重機(引擎號碼二Z─○○三四│⑴八德起重行即乙○○ ││ │一五八號)之桿架一具(編號H九│⑵88.04.25凌晨桃園縣八德市廣 ││ │六一一七二號)、飾板一面、鏈條│興路1345號失竊。 ││ │一條。 │ │├──┼───────────────┼───────────────┤│三 │TCM牌三噸四型堆高機一台。 │⑴利光農機行即廖明讀 ││ │ │⑵88.09.25台中市○○○路○段 ││ │ │三六九號露天倉庫內失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