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業東路與該路一五九巷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撞及騎乘腳踏車、沿興業東路一五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原告甲○○,致原告受有腦挫傷出血、顳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自撞擊位置係在接近內側車道處,離巷口已幾近二個車道之距離,故非原告突然衝出,致令原告閃避不及,且被告坦承其時速保持約四十公里,於事故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見腳踏車,足見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以致肇事,其應有過失。
(三)損害金額如下:⑴原告受傷後,左半頭蓋骨無法蓋上,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補頭蓋骨形成
手術,原告因此嚴重傷害,領有重大傷病卡,花費醫藥費經減免健保費用後,總計為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共進行三次開顱手術,第一次手術時,有曈孔放大現象
,第二次左腦手術,將左半邊頭蓋骨寄放醫院,原告昏迷四日後,始逐漸回復意識,住院十二日,出院在家靜養一個月始得上學,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記憶力明顯減退、及無法成眠現象,嚴重影響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六月廿二日、廿三日之學力測驗成績,目前持續有暈昡及耳鳴後遺症,且注意有癲癇之後症發生,原告年僅十六歲,其身健康遭此重大變故,對其未來求學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所受精神上損害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十八份、就診費用明細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重大傷病卡、學生證、車禍前後成績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當時巷口一部停在白線內側之廂型車擋住視線,本來騎在慢車道上,原告騎腳踏車從巷口穿越出來,因反射動作往左偏到快車道上,在快車道上撞到原告,具有無法注意情事。
(二)原告醫藥費部分的請求金額合理,但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三十萬元為合理,且須再過失相抵。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偵審卷宗,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原告病歷資料,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業東路與該路一五九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及騎乘腳踏車、沿興業東路一五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挫傷出血、顳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因巷口有一部廂型車擋住視線,原告騎腳踏車從巷口穿越出來,我反射動作往左偏到快車道上,在快車道上撞到原告,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業東路與該路一五九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興業東路一五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欲左轉興業東路時,原告剎車不及,自側面撞擊上開腳踏車之後車輪,致原告受有腦挫傷出血、顳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三○號第廿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九幀附於刑事警卷可稽,再觀之該調查報告表附圖,二車停巷倒於路口,刮地痕留於外快車道內之路口內等跡證等情,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駕車肇致之結果甚明,上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偵審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觀之,肇事當時係晴天,肇事路段係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以肇事巷口處有箱型車擋住視線致無法注意原告來車云云,惟發生撞擊地點係在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處,已離巷口幾近二個車道之距離,不惟自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無法證明肇事時確有該廂型車存在之事實,即使存在,依肇事地點距巷口之距離,亦不致影響車前狀況之注意,是被告辯以視線遭阻擋云云,自非足採。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通過吳鳳南路後,即一直保持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於撞上腳踏車五、六公尺之前才看到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廿三、廿四頁),足見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檢察官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乘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維持原鑑定結論之情,有覆議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三0二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另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並據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有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書可按,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車禍肇事致原告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不合,茲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並提出收據廿八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四至廿六頁),為被告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腦挫傷出血、顳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腦震盪後遺症,又因顱骨缺損住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連續行兩側開顱手術,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出院,共住院十二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再度入院,行左顱骨成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院共住院七日,陸續於門診追蹤,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六月九日共八次,有主訴頭暈、頭痛、耳鳴、失眠、記憶力衰退等症狀,此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可憑,影響生活、身心受有痛苦甚明,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肇事時國中三級學生,目前為輔仁高中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嘉義技術學院畢業,目從事營建、工程勞力工作,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份可查,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應以九十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又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原告係騎乘腳踏車自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過失,被告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觀之,應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經扣減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000000×4/10=36511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