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丁○○ 住
甲○○ 住辛○○○ 住庚○○ 住戊○○ 住己○○ 住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強制執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丁○○、甲○○及顏調全(被告辛○○○、庚○○、戊○○、己○○之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九十萬元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其餘二百九十萬元自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應為給付被上訴人蕭錦村、丙○○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蕭錦村、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給付同時給付之,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上開三判決書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之確定判決就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元,於原告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該「附表」(下稱系爭附表)中關於「
1、應供應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其內容不明確,無法履行,應認其附表其中關於「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無效。不適於為執行名義之對待給付。
二、又系爭附表所示之對待給付,除第1項前段「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外,後段「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條件。而原告依約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之協助,是原告已履行「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再系爭附表之對待給付第2項所載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均已交付被告丁○○收訖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答辯狀承認原告已交出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另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辛○○○亦承認原告有交付富本公司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等語。綜上說明,系爭附表所示之對待給付,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是原告就該五百八十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就該五百八十萬元執行名義,有聲請強制執行權利存在。
三、原告就該五百八十萬元之執行名義,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有爭執,且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此停止條件已成就,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外,亦無從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故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確認停止條件成就部分)、法律關係(即有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部分)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自有即受判決之判律上利益。
四、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更審前案號為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一八號),原告起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主張已履行條件,請求確認「對待給付條件已成就」,「對待給付條件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已因履行)而不存在」云云為訴之聲明;惟與本件起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主張對待給付其中關於「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停止條件因無效而不存在,及本於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確認對待給付其中關於「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停止條件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就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五百八十萬元有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為訴之聲明,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縱令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與前兩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有因果關係者,惟二者並非相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依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所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元,於原告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對待給付其中關於「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停止條件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依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之確定判決
主文第五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就前開五百八十萬元,有強制執行權利存在。添
貳、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股權轉讓合約書」,以支付原告酬勞金五八○萬元,並以一六○○萬元為歸還股權條件,同時約定:原告應將所掌管富本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交付被告及顏調全,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充分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軟體即技術方面之協助及轉移。另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第六項:「乙方(丁○○等)應給付丙方(丙○○)之酬勞金於七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分二次給付」,與原告應踐行之義務截止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交還公司印鑑等及供應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符。是被告及顏調全應付原告之酬勞金及歸還股權代價,與原告應踐行之義務,應為雙務契約上互負之義務,即所謂對待給付,且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前履行完畢。為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履行契約事件、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事件、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等歷審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
二、查富本公司營業項目係銷售製造各種汽車輪胎之材料,而此項材料,均針對客戶即汽車廠之要求規格(大小寸尺、形狀...)、品質(韌性、耐熱、耐壓、耐低溫、耐磨...),以各種化學原料,調配研制,並建立配方表,依之調配生產交付客戶。因各汽車公司製造輪胎之規格不同、品質不同,且各種汽車之開發,日新月異,所需輪胎之規格、品質亦隨之變換,故生產中之各種輪胎材質配方,均有其一定效益期間-即客戶(汽車廠)需求購買期間,逾期或客戶停止購買,該配方表即失去作用。由於研製一種符合客戶所要求標準之製造輪胎材料,須先研究調配各種化學原料,製造樣品,會同客戶汽車廠測試合格,始能大量生產銷售,過程繁瑣,曠廢時日;故於生產中突然喪失配方表,或裝放各種配好材料之箱櫃上表示各種材料之記號或代號,被磨毀混亂,無法識別,則整個公司營運命脈中斷,生產停頓,非但無法交貨,尚須賠償訂貨之汽車廠商。原告乙○○原在富本公司負責各種產品(製造輪胎材料)之配方調製,其妻即原告丙○○係技術室主任、案外人許育嘉為品管員,掌握富本公司生產原料配方及品管命脈,深知其中利害關係;之前,原告乙○○任永記公司董事長改選失利時,曾將該公司配方、執照、資料帶走,原告丙○○為該公司藥劑室負責人,竟鎖該室不令股東出入,致永記公司停工竭業,經本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毀損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仍企圖損害富本公司之營運,於領得百分之八十酬勞金及股權移轉代價後,非啻拒不交付富本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包括對外合約書、報價分析、往來帳目、產品配方...等),且蓄意不供應符合汽車材料廠所需規格之材料(包括公司命脈所繫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品管資料、藥品存庫情形、有關清冊...等),又拒不協助技術之傳承及轉移,進而唆使訴外人許育嘉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所儲放化學原料裝箱外殼上所書寫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及配方之編號全部磨滅,釀致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辨識原料箱內所裝何物,究為何種材料或何家汽車所需材料?更無法調配劑量生產輪胎,以致怠產,商譽盡喪,不得不高薪聘請三位日本專家及清華大學化學碩士(高考化工科及格-即專家)解熙英,另行起爐,研製原料配方,從新研製各汽車業廠商所需輪胎材料新產品,業經原告所舉證人解熙英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二審結證屬實,觀乎:富本公司銷售額七十九年三、四月間計00000000元、同年五、六月尚有庫存,降為00000000元,同年
七、八月間嚴重欠貨,滑跌為0000000元、同年九、十月間為0000000元,同年十一、十二月間為0000000元,始暫回復業績。被告及顏調全既已給付履行百分之八十義務,為原告所未爭執。反觀原告毫未履行上述義務,甚至故意破壞,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依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原告適時履行上述對待給付義務之前,被告得拒絕本件股款及酬勞金尾款之給付。適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被告執上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抗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宣示「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為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丙○○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原告乙○○、丙○○就附表所示「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2.應將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交付上訴人(註: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等,據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履行交付完畢。)」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判決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曾依該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號確定民事裁定以: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原告非但未履行,且以非法方法加以破壞,使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正常調配生產運作而生損害,即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抗告;原告等即請求確認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附條件成就,即已履行所附條件而債務不存在,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確定民事判決,以原告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後,迄未履行對待給付,且已逾有效期限,駁回其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因履行而成就,及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原告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確定民事判決,以原告迄未履行對待給付,且已逾有效期間未履行對待給付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前,尚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及該義務已逾時效性而成為給付不能狀態。旋原告以已履行上開對待給付為由,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以原告於對待給付判決後迄未履行,且逾時期,無履行實效,分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抗告確定後,原告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第五項所附條件巳履行完畢即條件已成就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履行約事件之判決主文第五項命被上訴人等應為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元之確定判決附表1.2.所示對於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主文附表所示「上訴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對待給付債務已給付而成立;及該附表所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技術協助方面」之對待給付債務已履行而成立」,再更正為「確認對待給付債務關係,因履行給付而不存在」,亦經該案(包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確認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一、二、三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復有各該民事裁定及原告起訴狀、補正聲明狀附該案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 添
三、依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自立合約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為止,在此期間內丙方(即原告)應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而原告已承認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始提出生產原料藥品配方表,不但所提出配方表,未符合依約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前應供應交付之配方表,遲延七年後始供應。是原告迄未履行對待給付,且已逾對待給付時期,已失時效性,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二六五條、第二六六條及第二三二條規定,拒絕給付。
四、本件起訴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①當事人數案完全一致。②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外已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第五項所附對待給付條件,提起確認所附對待給付條件已成就、或已履行而成立或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起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在兩案均主張已履行條件,請求確認「對待給付條件已成就」、「對待給付條件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已因履行)不存在」。今雖改以「確認附帶條件(停止條件)不存在」及「停止條件已成就、確認強制執行權利存在等」,訴之聲明,雖有文字用語上改變,內涵均不失為主張已履行對待給付條件或該條件為無效而請求法院確認,不因所用文字及詞句不同,強謂起訴法律關係不同。原告就已否履行前開應為之對待給付,曾提數次訴訟,均經裁定或三審判決駁回確定,認定迄未履行對待給付,及已失時效性而對被告無實益,有各該案卷可稽。則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對待給付之停止條件不存在及強制執行權利存在之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及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其訴。添
五、「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迄未踐行上開對待給付條件,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其請求確認強制執行權利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許莊菊桂、許錦珠、許芳子與原告乙○○、丙○○等五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被告丁○○、甲○○及訴外人顏調全(被告辛○○○、庚○○、戊○○、己○○之被繼承人)等三人為被告,請求丁○○、甲○○、顏全調履行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其中請求被告丁○○、甲○○、訴外人顏調全應給付原告乙○○、丙○○五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九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二百九十萬元自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應為給付被上訴人蕭錦村、丙○○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蕭錦村、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給付同時給付之,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二判決書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三二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次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更審前案號為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一八號),原告起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主張已履行條件,請求確認「對待給付條件已成就」,「對待給付條件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已因履行)而不存在」云云為訴之聲明;惟與本件起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主張對待給付其中關於「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停止條件因無效而不存在,及本於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確認對待給付其中關於「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條件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就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五百八十萬元有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為訴之聲明。依原告之主張,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訴之聲明亦有不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之給付,並非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依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之主文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原告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其中關於原告應為「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係『停止條件』云云,應係誤解。
三、再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可參。又法院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已無上訴之途,法院應同受拘束,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之狀態者,其判決即為確定,而發生形式之確定力,當事人間私權之爭執,亦因判決確定而確定。又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其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此乃訴訟制度上之必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依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之主文中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元,於原告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對待給付其中關於「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除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內容為認定,而依上開說明,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單就對待給付部分是否無效為確認。是原告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部分內容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附表之對待給付第2項所載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均已交付被告丁○○收訖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答辯狀承認原告已交出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另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辛○○○亦承認原告有交付富本公司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等語,則系爭附表所示之對待給付,原告均已履行完畢,是原告就該五百八十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就該五百八十萬元執行名義,有聲請強制執行權利存在。而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依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就前開五百八十萬元,有強制執行權利存在。」云云。經查除依前述說明,對待給付非停止條件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就系爭附表:「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為完全之給付。另被告答辯:原告迄未履行系爭附表所示之對待給付,且已逾有效期限,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後,原告曾依該民事判決:①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號)、②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已履行所附條件而債務不存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一號)、④請求確認對待給付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均駁回確定等語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上開裁判書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有強制執行權利存在云云,仍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 育 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