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黃木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主張抵銷而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五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為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租用冷凍倉庫,雙方簽訂有冷藏庫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乙○○為給付積欠原告八月份至十二月份租金及搬運工資共計三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乃交付由被告即其子丙○○所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金額共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詎屆期提示並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餘款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馬鈴薯農產品交由原告公司冷藏,積欠上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惟否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所提契約印文非被告乙○○所蓋,兩造以口頭約定將馬鈴薯交付原告公司冷藏保管,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原告公司應就馬鈴薯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公司之冷凍設備溫度控制及氧氣排放措施出現異常,該年度存放於原告公司之馬鈴薯出現黑心腐爛情形,被告損失慘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詳如下述),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自九十年起反訴被告公司冷藏設備溫度控制及氧氣排放措施出現異常,使反訴原告交付保管之馬鈴薯產生黑心腐爛情形,反訴被告公司與反訴原告協調由反訴被告公司賠償八十萬元於租金中扣抵,雙方繼續合作,未料九十一年交付之馬鈴薯亦出現相同情形,反訴原告僅部分出庫,反訴被告公司承諾並由公司員工丁○○代為出售,詎料僅交付反訴原告一筆二萬多元之款項。兩造間就馬鈴薯之冷藏保管僅有口頭倉庫約定,則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五百九十條規定,反訴被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就交付馬鈴薯黑心腐壞情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以種植用馬鈴薯收購價格每箱六百元,出庫之六千二百二十四箱馬鈴薯種薯約有一半以上有黑心腐爛情形計算,損失有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而食用馬鈴薯收購價格每箱二百五十元,毀損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箱,損失六百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總計反訴原告受有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損害,抵銷反訴被告上揭請求之倉租後之賠償額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有部分馬鈴薯黑心腐壞之情形,然反訴被告以出租冷藏庫收取租金為業,所收款項並非保管受託物之報酬,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約定,反訴原告以包裝紙箱方式整箱冷藏,應經常自行抽驗鑑定馬鈴薯品質,反訴被告不負品質鑑定責任,僅對於溫度控制失誤導致結冰凍傷之損害負責。反訴被告不知存放之馬鈴薯品質是否本有瑕疵,冷藏設備操控正常,反訴原告對冷藏操控並無特別要求,否認馬鈴薯毀壞係因凍傷所致,反訴原告遲至積欠租金才主張反訴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反訴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將馬鈴薯以裝箱方式存放

於原告冷凍庫冷藏,八月份至十二月份未給付之費用共計三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就冷凍費用曾交付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二張予原告,均未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計算書、交易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冷藏庫租用合約書,依合約第五條約定及

如附表所示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積欠之冷藏庫租金及工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簽訂原告所指冷藏庫租用合約書,「乙○○」印文係遭盜蓋,僅為口頭倉庫冷藏約定,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馬鈴薯之注意義務,然交寄之馬鈴薯遭冰凍毀壞,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反訴所示,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上揭金額可資請求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簽訂冷藏庫租用合約書。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業已提出契約一份為證,且

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調取有被告乙○○簽章之支票原本,被告對於支票上印文與系爭契約印文相同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印章係交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林姓協理保管遭盜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契約印文遭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系爭契約印文遭盜蓋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徵諸原告提出同時期與訴外人就冷藏物品訂定之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格式、條款內容均相同,足認原告公司係以定型化冷藏庫租用合約方式與客戶簽約,原告主張兩造就冷藏馬鈴薯簽訂有系爭冷藏庫租用合約書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計算被告積欠之租金及工資共計三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丙○○簽發、乙○○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遭退票等情,被告不否認,而被告抵銷之抗辯不足採(詳如下述),則原告本於票據及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由被告乙○○給付其餘欠款。

㈤綜上,兩造就馬鈴薯冷藏既簽訂有冷藏庫租用合約書,被告

以口頭倉庫保管契約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不足採,且被告就冷藏馬鈴薯之期間、數量及欠款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包括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利息起算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未善盡倉庫

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反訴原告寄放之馬鈴薯發生嚴重黑心腐爛,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抗辯稱:收取冷藏庫租金,非保管受託物之報酬,對反訴原告冷藏標的物不負品質鑑定責任,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僅就溫度控制有明顯失誤,致結冰凍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馬鈴薯瑕疵發生原因並非凍傷,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資抵銷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反訴被告就系爭馬鈴薯之黑心腐壞情形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係以兩造間未簽訂

系爭冷藏庫租用合約書,應適用倉庫營業人之相關規定保管馬鈴薯,因反訴被告公司保管疏失曾由訴外人即其員工丁○○代為出清存貨,並交付價金支票,證人甲○○亦證稱從反訴被告公司運去之馬鈴薯內部黑心凍傷等情,以及馬鈴薯腐壞照片為據。然兩造就冷藏馬鈴薯有簽訂系爭冷藏庫租用合約書,已如上述,就系爭馬鈴薯之損害,自應依約規範,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反訴原告應自負標的物品質,就農產品自然老化而致變質或腐爛不適繼續冷藏,應由反訴原告出清,反訴被告僅就溫度控制有明顯失誤,導致結冰凍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馬鈴薯係因反訴被告就冷藏庫溫度控制明顯失誤,導致馬鈴薯凍傷負舉證之責。雖證人甲○○到庭證稱:馬鈴薯有黑心凍傷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反訴被告負責冷藏庫設備之蔡木盛到庭證稱:冷凍設備一切正常,因當時市況差,新產馬鈴薯即將出來,舊貨冷凍期間屆至,才由反訴原告簽下單子出清存貨表示廢棄等語;證人丁○○證稱因馬鈴薯冷凍快到期,有新批貨品要進,依約反訴原告要清理,才以個人名義代為處理,並交付反訴原告出賣馬鈴薯之支票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反訴原告送交冷凍之馬鈴薯品質未經鑑定,參以反訴被告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有關馬鈴薯貯藏異常狀況探討及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示,類似馬鈴薯黑心腐爛情形,遭凍傷機率較低,則該冷凍馬鈴薯黑心腐壞原因是否確為反訴被告冷藏凍傷所致,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詞及證人丁○○代為處理部分馬鈴薯並交付支票,即推定反訴被告承認冷藏瑕疵並應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倉庫營業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馬鈴薯黑心腐壞確係反訴被告冷

藏凍傷所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抵銷反訴被告上揭請求金額後之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冷藏馬鈴薯共計積欠租金及工資三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分別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口頭倉庫契約及馬鈴薯黑心腐壞係因反訴被告冷藏凍傷所致,其主張反訴被告就馬鈴薯冷藏未善盡倉庫經營保管人注意義務,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麗惠┌───────────────────────────────────────┐│支票附表: │├───┬──────┬─────┬──────┬──────┬─────┬──┤│編 號│付 款 人 │①發票人 │①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②背書人 │②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001 │臺灣省合作金│①丙○○ │①92.02.28 │1,342,365元 │TC0000000 │ ││ │庫豐原支庫 │②乙○○ │②92.03.03 │ │ │ │├───┼──────┼─────┼──────┼──────┼─────┼──┤│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 │TC0000000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