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三地號(下稱八八之三地號)之部分土地(嗣該部分土地自八八之三地號分割出,新編地號為八八之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款二百四十萬元,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同時支付;尾款六十萬元,於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後五日內支付,但至遲不得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於買賣土地經變更使用分區為可供輸電塔使用前、支付第一次款後,亦得自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協助並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全數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亦完成相關變更登記,惟系爭土地自八八之三地號分割出後,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配合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均藉故不配合辦理,原告為避免自身權益遭受損害,業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獲准在案,於提供擔保執行假處分後,致函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值約二十八萬元,而原告顧及日後輸電線將經過被告土地,始以三百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被告於受領價金後,竟不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等相關程序,實有違誠信。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對不特定消費大眾所擬之契約,而本件兩造

均為特定人,並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又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原告承辦人員當場逐條告知被告契約內容,並經被告同意、授權後,始代被告於契約書上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且系爭契約書之騎縫處及最後簽署處均有被告之印章蓋印其上,被告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雙方既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契約自始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主張受詐欺而意思表示錯誤及印章遭盜用云云,自無足採。

⑵原告與訴外人郭欽賢、何劉蕊、何滄元、周育興等人所簽署之同一地區土地

買賣契約,均有載明與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相同之約定,並分別經前揭訴外人簽署同意,土地所有權亦經移轉予原告,顯見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確屬原告當初輸電線工程所需,縱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為增補,其修改部分及騎縫處均蓋有被告之印章,既已經被告同意,其條款自屬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圍內,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增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按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面積、位置日後得視原告之設計需求彈性調整

,係因原告於簽約時,尚未就買賣土地範圍作地質探勘,且未就地形坡度作調查,無法確認土地範圍內,究竟於何部分土地設置輸電塔,方能確保輸電塔之強度及基礎安全,被告於簽約時既已同意原告於日後彈性調整買受部分,原告則有權於其土地範圍內擇定確實之買受部分;況原告擇定系爭土地係經三次協商並會同被告及承包商一同會勘之結果,該位置緊鄰該筆土地之地界線,造成之畸零地最少,對被告土地影響亦最小,惟被告表示需再補償其地上物損失六萬元,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給付六萬元予被告始開始施工,且施工期間,被告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可見係經被告同意甚明,而系爭土地確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後段約定,經地政機關測量分割而出,故其過程均合法。

⑷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原告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得將輸電線管路

通過被告土地上,另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同意其土地上現有農作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及埋藏物等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收成完畢或自行拆遷,否則無條件任由原告毀棄、拆遷或為其他處分,絕無異議。詎原告之承包商進場施工時,被告竟以位置更動為由(在位置未擇定前,原告本即得更動位置,系爭土地亦經被告同意),無端要求補償地上物,原告亦同意支付六萬元補償費予被告,作為塔基用地地上物損失補償及復原費用,顯見被告確知塔基位置更動,亦同意原告在其上施工。另原告輸電線經過被告他筆即同段九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已給予被告線下補償費用二十八萬一百九十二元,而原告之承包商於施工完成後,已將施工時所造成損壞之路面全部修復,並將塔基附近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經被告確認同意,雙方立有塔基復原同意書。因施工致地上物損毀及用地租借,承包商亦已給予被告五萬元作補償費用,有切結書兼收據為憑,被告稱未獲補償等語,顯為不實。

⑸本件原告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之金錢抵銷,

其性質似非相同,得否主張抵銷尚非無疑;況被告無法舉證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未負有債務,被告無從行使抵銷。

三、證據:提出假處分裁定、律師函、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工日報表、輸電鐵塔基座土地用地變更編定之辦理過程及相關文件、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函、嘉義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份、支票、戶籍謄本、定期通知書、切結書、線下土地補償協議書、嘉惠~嘉民E/S161KV電源線#7塔基復原同意書、切結書兼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紙、支票簽收回聯影本三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三地號(該部分土地自八八之三地號分割出八八之七地號)興建輸電線基座,以輸送原告所生產之電力,惟原告承辦人員自行擬妥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另向訴外人郭欽賢、何劉蕊、何滄元、周育興以相同定型化契約購買土地興建輸電塔),僅將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等高線圖交付被告,並保證按照該等高線圖標示位置施工,並未交付契約書其他部分,亦未告知全部契約內容,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同意買賣並交付印章予原告承辦人員授權其蓋在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出賣人上,原告於簽約時雖有告知契約內容,惟被告不識字,原告僅選擇有利被告之內容說明予被告知曉,並稱所謂塔台『位置得依甲方之設計需求彈性調整』係按照契約在原預定位置轉變方向而已(視纜線輸出輸入角度調整),致被告誤認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辦人員未經被告同意竟增列契約第十四條,並將被告印章盜蓋其上,嗣後原告始將契約其他部分交付被告,被告才知悉契約第一條註明:「買賣面積、位置得依日後甲方(即原告)之設計需求而彈性調整,經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及第十四條之內容,經被告向原告異議,原告保證按照等高線圖所註明之位置施工,嗣原告設計塔台完成後,卻片面通知被告因輸電線預定經過鄰地雞舍遭反對,須更改施工位置,經兩次片面通知更改施工位置,第三次未經被告同意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即擅自請地政人員測量並分割出八八之七地號土地,且第一次與第三次界址相差五十公尺遠,嚴重影響被告所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整體使用效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應將其塔台拆除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二)原告於簽約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訂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以卸免支付輸電線通過被告土地上空之補償費,且綜觀系爭契約除立契約書人欄之出賣人及增列第十四條(係盜蓋)外均無被告印章,系爭契約書騎縫處均僅有原告之印章,並未蓋有被告印章,足證係原告擅自增訂偽造契約,以便更改施工位置並卸免輸電線通過被告土地上空之補償責任,其增訂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既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當然不生效力。

(三)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三次指界均未通知被告到場,經被告向大林鄉地政事務所查詢,其告以原告申請之指界係專案申請,故不須地主會同辦理,其是否有特殊原因,尚非無疑;又該指界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其指界自不合法,對被告不生效力。

(四)依系爭契約原預定塔台位置位於八八之三地號土地最北端邊緣地帶,該處竹林稀少,多為未利用之空地,無論電纜線輸出輸入對八八之三號土地影響最小,其電纜線經過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上空範圍亦最小,而原告基座遷移後之位置,其電纜線經過被告土地上空之範圍擴大數十倍,塔台預定位置與現在位置電纜線輸出經過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上空所占帶狀面積大約相等,而預定位置電纜線輸入經過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上空之帶狀面積約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長約二十四公尺,左右各九公尺),現在位置電纜線輸入經過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上空之帶狀面積約一千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長約八十一公尺,左右各九公尺),兩者面積相差一千零二十六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元)百分之五十五,補償費多出三十六萬餘元,被告權利受損甚鉅,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被告並未獲補償。

(五)原告稱被告已收受原告六萬元之補償費,惟此係因久固公司承包原告塔台基座工程時造成基座附近土石崩塌下陷,經被告抗議,久固公司所支付之補償費;另被告收受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五萬元補償費,係因其承包原告電纜線接線工程時造成附近土地損害之補償費,並非原告支付被告因原告興建塔台毀損產業道路、為運送建材方便任意砍伐大片非基座位置之竹林補償費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塔台基座位置之補償費等,況被告損失如此重大,亦無可能僅收取六萬元之補償費,故原告所稱不實。

(六)被告因原告之詐欺及擅自遷移基座等行為,造成權利受損,被告茲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等高線圖、嘉惠~嘉民E/S161KV電源線#7塔基復原同意書、線下土地補償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各一紙、照片十六幀、地籍圖影本四紙、律師函影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查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三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之相關資料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目依據,分割時如何確定八八之七地號位置及被告是否到場之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三地號之部分土地(嗣該部分土地自八八之三地號分割出,新編地號為八八之七地號)暨其地上物,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全數買賣價金,八八之七地號土地自八八之三地號分割後,亦完成相關變更登記,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配合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均藉故不配合辦理,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獲准在案,於提供擔保執行假處分後,致函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三地號之該部分土地(自八八之三地號分割出八八之七地號)興建輸電線基座,惟原告承辦人員自行擬妥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僅將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等高線圖交付被告,並未交付契約書其他部分,亦未告知全部契約內容,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同意買賣並交付印章予原告承辦人員授權其蓋在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出賣人上,原告於簽約時雖有告知契約內容,惟被告不識字,原告僅選擇有利被告之內容說明予被告知曉,並稱所謂塔台『位置得依甲方之設計需求彈性調整』係按照契約在原預定位置轉變方向而已(視纜線輸出輸入角度調整),致被告誤認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原告承辦人員未經被告同意竟增列契約第十四條,並將被告印章盜蓋其上,嗣後原告始將契約其他部分交付被告,被告才知悉契約第一條註明:「買賣面積、位置得依日後甲方(即原告)之設計需求而彈性調整,經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及第十四條之內容,經被告向原告異議,原告設計塔台完成後,卻片面通知被告須更改施工位置,經兩次片面通知更改施工位置,第三次未經被告同意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即擅自請地政人員測量並分割出八八之七地號土地,且第一次與第三次界址相差五十公尺遠,嚴重影響被告所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整體使用效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被告收受六萬元之補償費,惟此係因久固公司承包原告塔台基座工程時造成基座附近土石崩塌下陷,經被告抗議,久固公司所支付之補償費;另被告收受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五萬元補償費,係因其承包原告電纜線接線工程時造成附近土地損害之補償費,並非原告支付被告因原告興建塔台毀損產業道路、為運送建材方便任意砍伐大片非基座位置之竹林補償費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塔台基座位置之補償費。被告因原告之詐欺及擅自遷移基座等行為,造成權利受損,被告茲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三地號之部分土地(嗣該部分土地自八八之三地號分割出,新編地號為八八之七地號)暨其地上物,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款二百四十萬元,於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同時支付;尾款六十萬元,於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後五日內支付,但至遲不得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全數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配合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均藉故不配合辦理,原告為避免自身權益遭受損害,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獲准在案,於提供擔保執行假處分後,致函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而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支票簽收回聯影本二份、假處分裁定、律師函、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工日報表、輸電鐵塔基座土地用地變更編定之辦理過程及相關文件、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函、嘉義縣政府函影本、定期通知書、切結書、線下土地補償協議書、嘉惠~嘉民E/S161KV電源線#7塔基復原同意書、切結書兼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係有效,被告則否認,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本件系爭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約定「乙方(即被告)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三地號共計乙筆土地,面積合計九一五○平方公尺,出賣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一二一坪,如附圖著黃色部份,買賣面積、位置得依日後甲方之設計需求而彈性調整,經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連同其地上物,售予甲方,而甲方同意予以買受」。是本件土地買賣,於雙方簽約時,雙方就買賣土地面積雖確定約四○○平方公尺,然其確切位置則以日後甲方設計需求彈性調整,並經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契約時,原告之僱用人陳孟澤,將契約內容逐條唸給被告聽,被告對契約內容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陳孟澤、周勝吉及郭欽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雙方簽約時,已就土地之面積約四百平方公尺達成共識,就電塔之確切位置,雖尚未確定,然約定得依日後原告之設計需求而彈性調整,經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則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被告抗辯:原告承辦人員自行擬妥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土地興建輸電塔,僅將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及等高線圖交付被告,並未交付契約書其他部分,亦未告知全部契約內容,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同意買賣並交付印章予原告等語,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明訂:「甲方輸電線得通過乙方所有嘉義縣○○鄉○○○段八八之三地號(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土地之上,毋需支付任何費用。日後乙方如將該地出租、移轉或設定任何擔保予第三人時,應使第三人同意甲方得無償為上述之使用,如第三人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應由乙方支付。」,該條文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增補,原告之受僱人陳孟澤於簽約時,當場告知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孟澤及郭欽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承辦人員未經被告同意竟增列契約第十四條等語,顯非真實。

(三)又系爭契約之騎縫、出賣人欄及第十四條條文原有「為需設」三字刪除處,均有「甲○○」之印章,該印章確係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時,因被告不會簽名,遂由被告將其所有印章交由郭欽賢代蓋於買賣契約書上,並由郭欽賢代簽「甲○○」於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上一情,亦據證人周勝吉及郭欽賢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

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之出賣人及增列第十四條上被告印章係盜蓋等語,亦無足取。

(四)再原告所設立七號電塔基地,係雙方買賣契約簽訂後,經過原告委託設計電塔之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藤公司)三次與被告協商施工位置,被告在場,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告同意變更出售土地位置(即八八之七地號土地),惟被告請求須補償其地上物損失六萬元,原告同意,遂由原告之承包商久固企業有限公司吸收,並支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始施工挖掘七號電塔基地;而佐藤公司因進行嘉惠~嘉民E/S161KV電源電塔建設工作,施工造成塔基及路面多處損壞,經被告會勘現地後同意修復所損壞之用地,修復工程於日前已全部竣工,檢驗施工品質合乎標準,並經被告確認同意,並由佐藤公司補被告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佐藤公司業務工程師李石陵及工人陳久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佐藤公司監工日報表一冊、切結書、嘉惠~嘉民E/S161KV電源線#7塔基復原同意書、切結書兼收據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三次指界均未通知被告到場,六萬元之補償費,係因久固公司承包原告塔台基座工程時造成基座附近土石崩塌下陷,久固公司所支付之補償費;另被告收受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五萬元補償費,係因其承包原告電纜線接線工程時造成附近土地損害之補償費,並非原告支付被告因原告興建塔台毀損產業道路、為運送建材方便任意砍伐大片非基座位置之竹林補償費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塔台基座位置之補償費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五)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定電塔基地後,隨即檢具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由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能字第○九○二○○八一七五○號函及經濟部能源委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能三字第○九一○○○三一○一○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徵得嘉義縣政府同意在案,旋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至現場複丈,被告未到場,由原告至現場指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八八之七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俊明及代書嚴麗月到庭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嘉林地二字第○九二○○○五三二五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定期通知書、複丈圖、嘉義縣政府函經濟部函、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嘉義縣○○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土地使用同意書、塔七配置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證,本件系爭土地於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即已確定電塔基地之位置,旋由被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割自原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本件複丈申請既由被告提出,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亦定期通知被告到場,則被告抗辯:指界時,地政機關未通知等語,顯非實在。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雖主張以損害賠償之金錢抵銷,其給付種類不同,被告主張抵銷顯無可取。

五、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約定買賣面積、位置日後得視原告之設計需求彈性調整,則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原告已交付價金三百萬元,被告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不動產買賣契,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