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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 理人 丁○○ 住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丙○○與債務人甲○○、乙○○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據以請求鈞院查封之強制執行名義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二年,取得確定判決後時效延長五年,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取得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取得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向鈞院請求強制執行,其時效始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惟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已逾時效,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執行名義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因當時被告身受重傷,且犯有重案服監執行,致使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困難,並非被告自願拋棄權利;甚且,於被告服刑及治療精神病期間,被告之母親及姊姊曾向鈞院申請禁治產宣告,雖遭鈞院駁回,但被告在此段期間均接受醫院治療,更可證明被告確實無法行使強制執行權利。

(二)被告之家人亦曾為此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因被告服刑及身心重創而停止,在被告服刑及精神病住院期滿後,曾詢問父親有關債權憑證乙事,經其告知有交代姊姊處理此事,且法院承辦人員有告知其債權憑證之時效為十五年,乃延後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單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查本件被告所據以請求鈞院查封之強制執行名義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二年,取得確定判決後時效延長五年,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取得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取得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向鈞院請求強制執行,其時效始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惟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已逾時效,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因當時被告身受重傷,且犯有重案服監執行,致使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困難,並非被告自願拋棄權利;甚且,於被告服刑及治療精神病期間,被告之母親及姊姊曾向鈞院申請禁治產宣告,雖遭鈞院駁回,但被告在此段期間均接受醫院治療,更可證明被告確實無法行使強制執行權利。被告之家人亦曾為此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因被告服刑及身心重創而停止,在被告服刑及精神病住院期滿後,曾詢問父親有關債權憑證乙事,經其告知有交代姊姊處理此事,且法院承辦人員有告知其債權憑證之時效為十五年,乃延後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玆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往查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囑託嘉義縣不動產鑑定聯誼會鑑價,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遞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即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足憑,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遞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等之財產(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二四六五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原告等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與被告,是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亦即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行使之請求權,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為二年,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並重新起算;換言之,其時效期間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屆滿,而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取得上揭債權憑證,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中斷並重行起算,亦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五年,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已屆滿,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持上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規定,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對之提出異議;另被告雖抗辯渠因罹患精神病致使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困難云云,惟查被告此抗辯未具有正當合理性,或有聲請回復原狀等原因,是被告此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蔡廷宜~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