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黃昭順即通順實業行送達代收人 鍾小蕙法定代理人 黃妙晴右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