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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庚○○

己○○戊○○被 告 申○○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卯 ○

甲○○?

丙○○乙○○酉○○簡劉鳳?

簡源隆簡劉鳳?

戌○○簡劉鳳?

天○○簡劉鳳?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午○○

辰○○未○○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巳○○ 住被 告 癸○○(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二

丑○○(蔡稱迫寅○○(蔡稱迫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子○○(蔡稱迫辛○○(蔡稱迫壬○○(蔡稱迫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五)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四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己○○、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辛○○、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G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I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簡源隆、戌○○、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M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午○○、辰○○、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P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五)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四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己○○、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辛○○、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G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I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簡源隆、戌○○、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M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午○○、辰○○、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P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南北寬(約一五○公尺)而東西窄(約四○公尺),土地南側面臨第二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之主要聯絡道路(台一六二線),寬有二十公尺,土地北側及東西兩側則均為他人之土地,為免造成袋地,土地中間應留設寬六公尺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道路面積約九二三平方公尺,分配面積約五○八三平方公尺而原告持分計九分之三,共二○○一平方公尺,被告癸○○、丑○○、寅○○、子○○、辛○○、壬○○持分共六分之一為一○○一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合計面積為二分之一,土地迄未分管,亦無特有位置,部分共有人建有房屋使用,部分共有人從未占有管領。而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系爭土地原為簡氏宗親所有,均係善意讓與第三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善意受讓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不受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癸○○、丑○○、寅○○、子○○、辛○○、壬○○占有系爭土地面臨第二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之主要聯絡道路,價值甚高,即謂其特有部分,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按共有物之分割,應公平合理,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三)按法院於分割共有物時,對於共有人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避免損害,固宜考慮,惟仍不得據此以為決定分割方法,尚須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即務須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見裁判選輯第三卷第二期第二○○頁及後附影本)。按附圖分割方案(五)所示,被告癸○○、丑○○、寅○○、子○○、辛○○、壬○○所有建於編號A部分之房屋,其前棟雖遭拆除,但後棟未被拆除,不影響其棲身處所。蓋編號A部分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使用現況圖編號13,建有房屋二棟,均為原始鄉村橫式之磚木造瓦頂平房,前棟係危屋,並未居住;後棟僅由被告子○○一人居住,而前棟西側占用六公尺寬之預設道路,約有二間(包括廁所),勢必拆除,東側之一間,係沿鄰牆斜搭所蓋,前後兩面,均無牆壁,不能居住,僅置雜物,毫無經濟價值。前開房屋購自被告巳○○等之被繼承人簡煒,已建築七十餘年,房屋老舊,幾無經濟價值,並未居住,祇供奉祖宗牌位,並不影響其棲身,無礙社會經濟。且A部分地上之前棟房屋,如不拆除,最小深度不足十六公尺,無法建築房屋,有損土地價值,不能為有效之利用。況其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人簡煒之繼承人巳○○等,隨時有遭受拍賣或交還之虞。又使用現況圖編號15為鐵架造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搭蓋,為違章建築,並未居住,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嘉大鎮建字第八八○○六二五一號函查報,隨時有報請嘉義縣政府拆除之虞,同時亦占用道路預定用地,終須拆除。

(四)系爭土地不僅原告己○○未占有使用,被告巳○○、午○○、辰○○、未○○、丙○○、乙○○均未管領應有部分,足證被告癸○○、丑○○、寅○○、子○○、辛○○、壬○○主張已有分配、分管或分割均非實在。過往鄉村共有土地之陋俗為「先占為贏」,被告癸○○、丑○○、寅○○、子○○、辛○○、壬○○六人主張「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及「約六十年間雙方曾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彼此界址立椿為界」,均係被告癸○○、丑○○、寅○○、子○○、辛○○、壬○○片面所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短,面臨二十米公路部分,分別由被告申○○、卯○及癸○○、丑○○、寅○○、子○○、辛○○、壬○○三家占用,被告申○○、卯○在其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樓房即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17、19,經濟價值甚高,且無空地,如將該地一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影響經濟效益重大。反之分割方案(五)之A部分為空地及被告癸○○、丑○○、寅○○、子○○、辛○○、壬○○之前棟危屋,分歸原告取得,被告癸○○、丑○○、寅○○、子○○、辛○○、壬○○仍保有後棟房屋可住,亦分配取得一間店面,至為公平合理,並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利益。若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三分之一之原告,未分歸取得面臨道路之土地,顯有違共有物分割之旨。故應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利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等分配之。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應有部分比例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二份、照片六幀、戶籍謄本三十六份。

乙、被告癸○○、丑○○、寅○○、子○○、辛○○、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各有一塊地建屋居住使用,於購地時各有其位置,實際上均以使用地為使用人所有,各共有人從未有爭執,故本件土地分割應按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分配,以儘量不拆除房屋為原則方屬公平合理。被告等共六人,因分產關係,被告癸○○、丑○○、寅○○三人願保持共有,另被告子○○、辛○○、壬○○三人願保持共有,爰依實際情形作成分割方案圖,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四)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己○○、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辛○○、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F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H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簡源隆、戌○○、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M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午○○、辰○○、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P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被告等雖分配前面之土地,但另分配最後面之土地,為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早即將其分為東西二部分,中間有通路為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稱迫與訴外人簡英同時向原分在東半部之共有人簡東、簡添進、簡有德、簡煒、簡國鎮、簡國抄、簡國清、簡國萬等購買持分,蔡稱迫持分共七十二分之十二,簡英持分共七十二分之二十四,並各承受原出賣人使用之土地,即前面(南邊)及最後面(北邊)由蔡稱迫分得,中間部分由簡英分得。約六十年間雙方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彼此界址立椿為界,蔡稱迫及被告即在南邊部分按界址建屋(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二八九號房屋)。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共同向簡英購買簡英之部分,亦按簡英所分得之位置取得、使用,目前尚有二界椿存在,原告向簡英購地時經點交當然知悉,且當時在彼此間之界址立有界樁,原告非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為不同之分割,以分配取得被告分得部分,本件應為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問題,非可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被告所有之兩棟房屋仍甚為堅固耐用,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辦畢過戶已三十餘年,簡煒亦已逝世二、三十年,房屋根本不可能被拍賣或有交還之虞,雖未保存登記,但有處分權,經被告等繼承,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已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分配位置顛倒,被告之先父蔡稱迫由前面變到後面,將土地大部分分配與原在後面擠到前面之原告等,而將被告原有前後棟房屋全部拆除,損失慘重,對社會經濟亦甚為不利。而分割方案(四)之中間通路東側係按被告與原告實際分配使用位置配置,被告子○○、辛○○、壬○○三人分配最前面之一部分土地及最後面之一部分土地,被告癸○○、丑○○、寅○○三人分配自前面算起第二塊之一部分土地及自後面算起第二塊之一部分土地,原告則分配中間之一大塊土地,原告之房屋可保持完整,乃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之房屋有前後二棟,因遺產分割,前棟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二九○號,為被告子○○、辛○○、壬○○三人共有,即使用現況圖編號15上,在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五)所示A部分內,均應拆除。後棟為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二八九號,為被告癸○○、丑○○、寅○○三人共有,橫垮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五)B及C部分內,亦應全部拆除,(後棟房屋係面向公路橫行建築,整排拆除一部分則其餘部分已無法居住,仍應將該房屋拆除)。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五),被告之三棟房屋必需全部拆除,損失慘重。至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四)則僅拆及被告之房屋臨中間通路之一小部分,加以修繕即可繼續使用,此自使用現況圖與分割方案(四)核對即明,原告指被告之房屋為危屋不能居住,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之分割方案(五)將最前面臨公路部分四分之三即A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三人保持共有,四分之一之土地即B部分分配與被告癸○○、丑○○、寅○○等三人保持共有,被告子○○、辛○○、壬○○三人則未受分配。原告以前主張原告三人,被告之先父蔡稱迫一人,共四人,原告三人分四分之三,被告之先父分配四分之一,乃公平合理云云。但如以人數為分配之標準,則被告共六人,原告僅三人,依原告之主張,最前面部分應分為三等分,原告三人分配三分之一,被告子○○、辛○○、壬○○等三人分配三分之一,被告癸○○、丑○○、寅○○三人分配三分之一,方屬公平合理。再如原告改為主張權利比例及均衡之原則,則原告三人之持分共為三分之一,被告子○○、辛○○、壬○○三人之持分共為十二分之一,被告癸○○、丑○○、寅○○三人之持分共為十二分之一,即被告六人之持分共為六分之一,何以原告三人分四分之三,被告癸○○、丑○○、寅○○三人均未受分配,被告子○○、辛○○、壬○○三人分配四分之一,假設以被告等六人合併計算,何以僅分配四分之一?。再就距公路最遠之後面土地而言,最後面F部分分配與被告癸○○、丑○○、寅○○三人保持共有,距公路次遠之E部分分配與被告子○○、辛○○、壬○○三人保持共有,原告分配最前面之絕大部分且兩面臨公路、中間道路,另分配中間之一塊土地,而不分配最後面之土地,與原告改為主張之權利比例及均衡之原則亦相去甚遠,其不公平不合理甚明。

(六)被告卯○主張其所有鐵架造倉庫即使用現況圖編號8由其子居住,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四)該房屋應拆除,故不贊成被告之分割方案云云。惟如將使用現況圖與原告之分割方案(五)對照即可知該編號8之位置乃在原告之分割方案(五)之K部分內,而K部分則分配與被告丙○○、乙○○二人保持共有,該房屋必需拆除,所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五)不會拆到其房屋,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卯○並不清楚實際情形,其反對被告之分割方案與其原意不符,並無意義。其餘共同被告不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情形亦同,本件分割應不因其餘共同被告有人同意某分割方案或不同意某分割方案而受影響。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方案圖各一份、照片十六幀。

丙、被告申○○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被告癸○○、丑○○、寅○○、子○○、辛○○、壬○○所提之分割方案(四)將被告之土地分割成三塊即G、J、N部分,不方便使用,且現況圖編號7部分為被告所有之鐵架造車庫,其為簡單蓋成之車庫,並未使用,可以拆除,將土地分給其他共有人;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較好規劃利用。

丁、被告卯○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分割不會拆到被告卯○之房屋;而被告癸○○、丑○○、寅○○、子○○、辛○○、壬○○所提之分割方案(四),其分配予被告申○○之J部分有被告卯○所有之鐵架造倉庫(現由被告卯○之子作住家使用),將全部被拆除,造成很大之損害。

戊、被告酉○○、簡源隆、戌○○、天○○方面之聲明及陳述:願保持共有,只要不拆到被告所有之房子,均同意。

己、被告丙○○、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保持共有。被告兩人自八十二年購買系爭地至今未占用土地,而被告癸○○、丑○○、寅○○、子○○、辛○○、壬○○所占用之土地均為店面,甚不合理。

庚、被告巳○○、午○○、辰○○、未○○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被告為親兄弟,希望分割後保持共有。而被告癸○○、丑○○、寅○○、子○○、辛○○、壬○○之被繼承人蔡稱迫向被告之先父簡煒購買系爭持分土地,買的並非靠大馬路的土地,卻全部占用臨道路之土地,被告均無占用任何土地,因本件土地並未分割亦無分管,被告癸○○、丑○○、寅○○、子○○、辛○○、壬○○全部占有靠大馬路之土地,實屬不公平、不合理。

辛、被告甲○○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壬、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被告申○○、丙○○、乙○○、巳○○、午○○、辰○○、未○○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如附圖分割方案(五)所示分割。被告癸○○、丑○○、寅○○、子○○、辛○○、壬○○則以:約六十年間雙方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彼此界址立椿為界,蔡稱迫及被告即在南邊部分按界址建屋(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二八九號房屋)。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共同向簡英購買簡英之部分,亦按簡英所分得之位置取得、使用,目前尚有二界椿存在,原告向簡英購地時經點交當然知悉,且當時在彼此間之界址立有界樁,原告非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六五號判例,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為不同之分割,以分配取得被告分得部分,本件應為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問題,非可請求分割共有物。如為分割,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四)所示。被告申○○、卯○、丙○○、乙○○、巳○○、午○○、辰○○、未○○、甲○○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惟此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土地之暫時狀態,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復否認同其使用現狀為分割,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兩筆建地與系爭兩筆田地,各合併按兩份分割,為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訴請為判決分割,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癸○○、丑○○、寅○○、子○○、辛○○、壬○○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雙方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彼此界址立椿為界,蔡稱迫及被告即在南邊部分按界址建屋(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二八九號房屋)。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共同向簡英購買簡英之部分,亦按簡英所分得之位置取得、使用,目前尚有二界椿存在,兩造有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為不同之分割云云,然被告就兩造間有分割協議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僅南邊面臨二十公尺之台一六二線公路,系爭土地上大部分蓋有房屋,地上建物及使用人如附圖實測圖所示,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告癸○○、丑○○、寅○○、子○○、辛○○、壬○○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四)其所分給原告C部分之土地,完全未臨台一六二線公路,面臨台一六二線公路之E部分,全部分給被告子○○、辛○○及壬○○三人保持共有,同為蔡稱迫之繼承人被告癸○○、丑○○、寅○○,亦無法分得臨路之土地,而被告卯○分得I、F部分,惟被告卯○所有之鐵架造倉庫,將全部被拆除,造成損害;被告申○○分得G、J、N三塊,零散不集中,顯然不利於土地整體之運用。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若採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五)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且增設編號P部分作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筆土地均有通路以對外連接公路,不致形成袋地,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原告分得A、D兩塊,其中D屬裏地,A則臨路,被告癸○○、丑○○、寅○○三人分得B、F兩塊,其中F屬裏地,B則臨路,被告申○○分得之N、H兩塊,其所有之住房及竹園均可免遭拆除,被告卯○分得G、J兩塊,其所有之住房、鐵造倉庫及車庫亦可保留,均可避免拆除之不利益,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四)雖被告癸○○、丑○○、寅○○、子○○、辛○○、壬○○主張原告之方案,會拆到後棟的房子云云,惟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癸○○、丑○○、寅○○、子○○、辛○○、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蔡稱迫所遺木造瓦頂平房後棟房屋坐落位置,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第五方案)「B」、「C」之間,「A」部分不會拆及該後棟房屋,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嘉林地二字第○九三○○○五七○四號函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A部分,並不會拆及蔡稱迫所遺之後棟木造瓦頂平房無誤。

(五)又蔡稱迫所遺之木造瓦頂平房前後兩棟,屋齡均約七十幾年,被告癸○○、丑○○、寅○○、子○○、辛○○、壬○○六人,僅子○○住在後棟,前棟平房原為蔡稱迫所居住,自蔡稱迫死亡,即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卯○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蔡稱迫所遺之木造平房後棟僅為子○○一人所使用,被告癸○○、丑○○、寅○○、辛○○、壬○○等五人均未住居在該木造平房,揆之前揭(四)之說明,後棟之木造平房坐落在B、C之間,雖B部分予被告癸○○、丑○○、寅○○三人,C部分予被告子○○、辛○○、壬○○三人,惟被告癸○○、丑○○、寅○○、子○○、辛○○、壬○○六人係兄弟關係,且後棟木造平房屋齡已久,縱使未來被告癸○○、丑○○、寅○○、子○○、辛○○、壬○○間再分割,亦無不利。

(六)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方案(五)所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五)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F0~T40附表: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庚○○ │ 1/9 │ 酉○○ │ 1/144 │├──────┼─────────┼──────┼─────────┤│ 己○○ │ 1/9 │ 簡源隆 │ 1/144 │├──────┼─────────┼──────┼─────────┤│ 戊○○ │ 1/9 │ 戌○○ │ 1/144 │├──────┼─────────┼──────┼─────────┤│ 子○○ │ 1/36 │ 天○○ │ 3/144 │├──────┼─────────┼──────┼─────────┤│ 辛○○ │ 1/36 │ 丙○○ │ 1/36 │├──────┼─────────┼──────┼─────────┤│ 壬○○ │ 1/36 │ 乙○○ │ 1/36 │├──────┼─────────┼──────┼─────────┤│ 癸○○ │ 1/36 │ 甲○○ │ 48350/642600 │├──────┼─────────┼──────┼─────────┤│ 丑○○ │ 1/36 │ 巳○○ │ 2/60 │├──────┼─────────┼──────┼─────────┤│ 寅○○ │ 1/36 │ 午○○ │ 1/60 │├──────┼─────────┼──────┼─────────┤│ 申○○ │85525/642600,1/24│ 辰○○ │ 1/60 │├──────┼─────────┼──────┼─────────┤│ 卯 ○ │ 5/72 │ 未○○ │ 1/6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