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羅宏文即文雅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買賣標的土方量為五十五萬立方公尺,且以土方之實方為準,而非以虛方為準,惟被告嗣後實際採取土方數量係為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四立方公尺,短少一萬七千九百十六立方公尺,則依前開買賣契約原告多付給被告之土方款為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又被告原本應將採得之土方全部出售予原告,惟竟私自將採取之土方擅自出售給第三人,共計被告私自出售土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其他多餘部分不請求)元;另被告又利用原告出賣土方款須進帳文雅企業社戶頭之便,竟多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土方款五十七萬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中埔郵局第五十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卻僅返還其中四十萬元,餘一十七萬元部分迄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乃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甲○○簽約買賣之土方數量為五十五萬立方公尺:原告並曾於簽約時在場,嗣被告已依約給付五十五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給甲○○,並無未履行及短少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給付之十七萬元,係為買賣土方之價金(指剩餘三五二九三.九立方公尺之土方部分),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被告與甲○○及原告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土方之數量,並無所謂「實方」、「虛方」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受領買賣標的即土方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給付不完全情事、原告確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前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土方買賣合約書中並未就買賣土方之數量為約定,亦未於契約內就土方計算之標準究以實方或虛方為約定,此有土方買賣合約書為證,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間土方買賣數量亦非五十五萬立方公尺等情,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土方計算標準為實方非虛方,及被告短少給付一萬七千九百十六立方公尺之土方(以每立方公尺二十二元計,原告共計多支付土方款為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均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無法採信。
四、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告另主張:①被告私自出售買賣契約標的之土方,獲有不當得利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二萬,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空言被告受有私自出售土方款一百一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上開之主張,自無理由。至於證人乙○○證述被告確曾出售土方給第三人之事實為真,依前開之說明,仍不足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併予敘明。②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十七萬元係兩造所訂立土方買賣契約之價金,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內容中表示五十七萬(含系爭十七萬元,另四十萬元已返還)係為剩餘土方買賣款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十七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均因未能舉證證明,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