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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林德昇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係任教於國立中正大學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原告為企管系前任系主任,現擔任專任副教授,被告目前為企管系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依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下稱升等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本院教師合於升等規定者,得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各系(所)申請,升等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通過,所屬主管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最近五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及最近五年內其他大學相關領域之升等參考資料,最遲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送本會(即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復審。本會完成著作外審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復審後,最遲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前送人事室。」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企管系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案,經企管系九十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綜合考評為「(一)依據企管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七條之規定,教師升等被推薦之必要條件為:1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加點總數須達七十點(含)以上,且2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不得低於各該點數之百分之五十,研究成果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二)本次申請人總分為二○三點,符合上開條件之規定。(三)申請人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已符合企管系升等要點,本會極力推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被告時任企管系主任,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應提出主管綜合報告供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復審參考,詎被告未依系教評會審查結果,據實考評,竟於其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主管綜合報告中,指稱原告諸多行為不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不佳,其內容均不實在,侵害原告名譽,致其社會評價貶損,升等教授案亦未通過,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內容及字體之道歉啟事以十六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一日,並將該道歉啟事通知國立中正大學教師會。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擔任企管系主任職務,對原告之申請升等教授案,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應提出主管綜合報告於院教評會,此係依職務提出之報告,所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均有客觀事實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該主管綜合報告,僅院教評會委員始得閱覽,故原告之名譽應未受侵害。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於擔任系主任期間之職務上行為,乃可受公評之事,任何第三人均得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本於職務提出主管綜合報告,更有加以陳述評斷之責任,並非不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均為國立中正大學企管系專任副教授,原告為企管系前任系主任,被告為企管系現任系主任,原告於九十年間向企管系提升等教授案,經企管系九十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綜合考評為「(一)依據企管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七條之規定,教師升等被推薦之必要條件為:1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加點總數須達七十點(含)以上,且2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不得低於各該點數之百分之五十,研究成果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二)本次申請人總分為二○三點,符合上開條件之規定。(三)申請人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已符合企管系升等要點,本會極力推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系教評會初審通過,被告時任企管系主任,依前揭院升等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應提出主管綜合報告供院教評會復審參考,被告遂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主管綜合報告至院教評會。

院教評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查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三票同意、七票不同意,故未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國立中正大學企管系九十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綜合考評報告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國立中正大學調閱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相關審查資料,有該校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中正人字第○九三○○○○六四一號函附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會議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院教評會之主管綜合報告,未依系教評會審查結果推薦,對其考評諸多不實,侵害其名譽,致其升等教授案未通過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依職務提出主管綜合報告,內容為對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亦非不法侵害等語。經查:

㈠原告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案後,被告時任企管系主任,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四條

規定即須提出主管綜合報告供院教評會復審參考,至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係由各學系主管針對不同之聘任或升等案件需求,而表達對當事人「綜合意見」或「整體表現」之說明報告,並無固定之格式及內容等情,業經國立中正大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中正人字第○九三○○○○八七七號函函覆在卷,則被告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須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即非必須與系教評會審查結果相同,如兩者內容必須一致,則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四條自不須規定各系主管除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外,尚須提出綜合報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教評會決議結果推薦,即為對其考評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㈡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院教評會決定升等教授案是否通過,須由各出

席委員審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升等申請人最近五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最近五年內其他大學相關領域之升等參考資料及升等申請人著作外審審查結果等資料,綜合判斷後,投票決定是否通過其申請,是被告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僅為院教評會決定通過升等教授案與否之其中一項參考資料。查原告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三位委員予以推薦,一位不予推薦,不予推薦之理由為「申請人之代表作係以問卷方式了解公司管理政策對採行管理會計技術之影響,然而文中並未有明確之理論探討與研究假說之建立,研究方法中有關樣本之選取及統計測試應可更作進一步之修正,文末之參考文獻亦有所缺漏。申請人近五年雖已發表數篇論文,然多非列入SSCI或TSSCI或同等級之期刊,因此吾人認為申請人之整體研究表現應可再加強」。院教評會就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綜合考評為「(一)教學方面:1教授大學部、研究所及研究所在職專班多門科目,並指導學生論文。2教學評量平均在3.0以上。3熱心支援會計系開設管院課程整合會計學原理科目。(二)服務方面:1曾擔任企管系系主任二年,綜理系務。2熱心參與校、院、系各項活動。3積極投入各項社區活動。(三)輔導方面:1帶領學生積極參與各項校外活動。2暑期帶領學生至工廠實習研究。(四)研究方面:1過去九年內僅獲得國科會甲種獎勵一次。2發表之四篇期刊論文,既不是TSSCI論文,也不是SSCI論文,而且領域各異,顯見研究品質與數量均有待提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資料在卷可憑,院教評會之綜合考評表中指稱原告在教學、服務、輔導方面表現均佳,顯未受被告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所影響,但在研究方面,院教評會之綜合考評表則指稱原告「1過去九年內僅獲得國科會甲種獎勵一次。2發表之四篇期刊論文,既不是TSSCI論文,也不是SSCI論文,而且領域各異,顯見研究品質與數量均有待提升」,前開外審委員不予推薦之理由亦認「申請人近五年雖已發表數篇論文,然多非列入SSCI或TSSCI或同等級之期刊,因此吾人認為申請人之整體研究表現應可再加強」,足見原告之升等教授案之所以未獲通過,主要係因研究品質及數量尚待加強,被告雖在主管綜合報告中指稱原告所提出論文均無TSSCI或SSCI文章,故將原告之研究部分成績評為「D+」,然學術論文等級之判斷,在學界有一定客觀標準,並非因被告之評比即可決定。是以,原告之申請升等教授案之所以未通過乃因院教評會決議其研究方面仍待努力,並非純因被告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對其考評諸多不實,致其升等教授案未通過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觀被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主管綜合報告,核其內容多屬對於原告擔任系主任

期間所為言行之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乃發表其意見,此涉及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原告所為言行,並非被告依其主觀上價值判斷,所發表之意見或評論,即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縱於主管綜合報告陳述所見事實,惟該事實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即難認行為人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本次院教評會之出席委員均為受過高等教育之學術菁英,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能辨別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假,亦不致於因被告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影響其對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

㈣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柯月美~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