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嘉義市○○段二二之一三六、之二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訴外人戊○○、甲○○(以下簡稱「買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擔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代書。買方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買賣價金,經原告簽收後,再轉交被告收執,共交付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元,買賣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將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抵押借款。詎料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向誠泰銀行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買方乃對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判決原告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價金予買方(該案目前上訴中)。

(二)原告協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買方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遲延交款。又原告依據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要求買方付清尾款,仍遭買方拒絕交付。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買方,並依據買賣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價金。當初買賣雙方當事人同意將價金作為清償誠泰銀行抵押權之用,所以抵押權清償事宜,是雙方均同意優先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取償的,而被告受買賣雙方委任,需負責塗銷抵押權。因被告受買賣雙方委任負責本件買賣之過戶登記及負責向銀行清償塗銷抵押權,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時,被告就有義務代表原告要求買方支付尾款,可是被告並沒有要求買方付款,有失職之嫌。被告受買賣雙方委任,應本於公正之地位保護買賣雙方權利,並順利完成交易,竟執意保護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不願交付代為保管之買賣價金,不顧賣方權益,有失職之嫌。

(三)當初買方交付之價金,已由原告受領,再交付被告保管,所以買方已無權支配該價金,又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所以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路郵局00一四七號存證信函、嘉義彌陀郵局二一、二七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六紙、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九十年間訴外人戊○○、甲○○向原告購買房地,買賣價金只有兩百多萬元,但房地上卻設定有八百多萬的抵押權,為了確保買方權益,買賣雙方約定先把價金交給被告(即代書)保管,用以清償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但因為交付之價金共一百六十幾萬,扣除原告預支二十萬元、增值稅六萬元後,只剩下一百四十幾萬元,不夠塗銷一百五十萬元的抵押權。目前原告與買方還在訴訟中,被告受雙方委任,不可能將錢先還給原告。被告要等兩造判決確定,才可以決定要如何處理上開價金。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號處分書,並請求訊問證人戊○○、陳燕明、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九號返還買賣價金案卷,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八八號侵占案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嘉義市○○段二二之一三六、之二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訴外人戊○○、甲○○,被告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買方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買賣價金,經原告簽收後,再轉交被告收執,共交付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元。買賣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將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料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並未向誠泰銀行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買方乃對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九號案件判決原告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予買方(該案目前上訴中)。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失職,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又當初買方交付之價金,已由原告受領,再交付被告保管,所以買方已無權支配該價金,兩造現已解除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戊○○、甲○○向原告購買房地,買賣價金只有兩百多萬元,但房地上卻設定有八百多萬的抵押權,為了確保買方權益,買賣雙方約定先把價金交給被告保管,用以清償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但因為交付之價金不夠塗銷一百五十萬元的抵押權,目前原告與買方還在訴訟中,被告受雙方委任保管價金,且該價金是用作清償銀行借款塗銷抵押權之用,被告不可能將錢先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嘉義市○○段二二之一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訴外人甲○○、戊○○,由被告擔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代書。

(二)原告與買方約定將買賣價金交被告保管,用以清償誠泰銀行之抵押貸款,但該抵押貸款迄今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

四、原告主張:之前雖同意由被告保管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用以塗銷誠泰銀行之抵押權,但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代為保管上開價金,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被告則抗辯其係受買賣雙方委任保管價金,如今原告與買方尚在訴訟中,而且誠泰銀行之抵押權仍未塗銷,被告不可能將價金先還給原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㈡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返還價金?(一)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原告雖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云云,究其真意應係指「終止契約」,而原告既已寄發嘉義彌陀郵局二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法業已終止。

(二)再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惟查,被告當初保管買賣價金係受原告與買方之委任等情,業經證人陳燕明即戊○○之夫、甲○○證稱:「(當初交錢時如何約定?)是要代書(即被告)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委任人多數之情形,委任人之一故得隨時終止委任。

但委任人之一個別終止委任,僅是其個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而非委任契約全部終止。況且被告所受委任事務之內容並非代原告收取買賣價金而已,尚須保管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買方並未終止對被告之委任,則被告對其仍負有代為保管買賣價金、清償誠泰銀行借款、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縱使原告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仍無權請求被告交還買方所支付之價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受委任之事務內容,並非僅代為受領買賣價金而已,尚須持該價金向誠泰銀行清償抵押債務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被告係受原告及買方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並非僅受原告一人委任而已,原告縱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