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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己○○○ 住嘉

居嘉甲○○ 住嘉丁○○ 住嘉庚○○ 住嘉丙○○ 住臺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 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七二公頃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六號之一房屋、E1部分面積○‧○○○三九八公頃磚造圍牆、F1部分面積○‧○○○一九八公頃磚造圍牆、G1部分面積○‧○○○一九六公頃磚造圍牆、H1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磚造水塔拆除,將各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四七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四八七公頃鐵骨造房屋、F部分面積○‧○○二八三一公頃磚木造房屋、H部分面積○‧○○○三三五公頃鋼骨石綿瓦造房屋、B1部分面積○‧○○○○七八公頃磚造圍牆、C1部分面積○‧○○○○二公頃磚造圍牆、D1部分面積○‧○○○一六四公頃磚造圍牆,及坐落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七六六公頃磚木造房屋、M部分面積○‧○○一九九二公頃磚木造房屋、A1部分面積○‧○○○○二二公頃磚造圍牆、Z部分面積○‧○○○○八八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將各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九三七公頃、E部分面積○‧○○三八七三公頃、I部分面積○‧○○○四三公頃、L部分面積○‧○○六六二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庚○○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五五五八公頃、Q部分面積○‧○○六五一四公頃、R部分面積○‧○○一三五八公頃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八號房屋、T部分面積○‧○○○四○四公頃磚造圍牆、U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將各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二四九六八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一五六四七公頃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七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二二四公頃磚造圍牆、Y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將各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二二八七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丁○○、庚○○各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丁○○、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庚○○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一八八號土地)及同段一九二號土地(

下稱一九二號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陳國藩無權占用一八八號土地,在該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七二公頃之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六號之一)、H1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磚造水塔,陳國藩死亡後,由其妻陳王明玉繼承,陳王明玉再將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己○○○,並交付其使用,被告己○○○無正當權源另在一八八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三九八公頃磚造圍牆、F1部分面積○‧○○○一九八公頃磚造圍牆、G1部分面積○‧○○○一九六公頃磚造圍牆,並使用圍牆內A部分面積○‧○四二四七公頃土地。

㈡坐落一八八、一九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K部分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

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六號)係原告所有之宿舍,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與訴外人即原告學校老師蔡寶玉居住使用,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作成公證書在案,蔡寶玉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依前揭公證之借貸契約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交還該屋,原告當另為強制執行,惟蔡寶玉之夫即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在一八八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四八七公頃鐵骨造房屋、F部分面積○‧○○二八三一公頃磚木造房屋、H部分面積○‧○○○三三五公頃鋼骨石綿瓦造房屋、B1部分面積○‧○○○○七八公頃磚造圍牆、C1部分面積○‧○○○○二公頃磚造圍牆、D1部分面積○‧○○○一六四公頃磚造圍牆,及在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七六六公頃磚木造房屋、M部分面積○‧○○一九九二公頃磚木造房屋、A1部分面積○‧○○○○二二公頃磚造圍牆、Z部分面積○‧○○○○八八公頃磚造圍牆,並使用圍牆內C部分面積○‧○○一九三七公頃、E部分面積○‧○○三八七三公頃、I部分面積○‧○○○四三公頃、L部分面積○‧○○六六二二公頃土地。

㈢訴外人梁守貴無權占用一九二號土地,於四十年間在該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P

部分面積○‧○○五五五八公頃磚木造房屋、Q部分面積○‧○○六五一四公頃磚木造房屋、R部分面積○‧○○一三五八公頃鐵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八號)、T部分面積○‧○○○四○四公頃磚造圍牆、U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磚造圍牆,而梁守貴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丁○○、庚○○為其繼承人,並使用圍牆內S部分面積○‧○二四九六八公頃土地。

㈣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老師,於三十八年十月間獲准配住原告所有坐落一九二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一五六四七公頃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七號)為眷屬宿舍,嗣並在一九二號地上無權搭蓋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二二四公頃磚造圍牆、Y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磚造圍牆,並使用圍牆內N部分面積○‧○二二八七公頃土地。被告丙○○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

(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固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其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已將戶籍自宿舍遷出,且未實際居住該宿舍,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五十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及教育部臺(五四)人字第一八四六八號函,應不再保有居住宿舍之權利,且一九二號土地業已規劃為「柳林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中學校操場跑道,供學生使用,故需收回該宿舍,亦屬處理行為。

㈤被告甲○○、丙○○共同在一九二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

○二九二公頃磚造圍牆,被告丙○○、丁○○共同在一九二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磚造圍牆,均為無權占用。

㈥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一三七二公頃磚木造房屋、E1部分面積○‧○○○三九八公頃磚造圍牆、F1部分面積○‧○○○一九八公頃磚造圍牆、G1部分面積○‧○○○一九六公頃磚造圍牆、H1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磚造水塔拆除,將各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四七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一二四八七公頃鐵骨造房屋、F部分面積○‧○○二八三一公頃磚木造房屋、H部分面積○‧○○○三三五公頃鋼骨石綿瓦造房屋、B1部分面積○‧○○○○七八公頃磚造圍牆、C1部分面積○‧○○○○二公頃磚造圍牆、D1部分面積○‧○○○一六四公頃磚造圍牆,及坐落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七六六公頃磚木造房屋、M部分面積○‧○○一九九二公頃磚木造房屋、A1部分面積○‧○○○○二二公頃磚造圍牆、Z部分面積○‧○○○○八八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將各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九三七公頃、E部分面積○‧○○三八七三公頃、I部分面積○‧○○○四三公頃、L部分面積○‧○○六六二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丁○○、庚○○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

部分面積○‧○○五五五八公頃磚木造房屋、Q部分面積○‧○○六五一四公頃磚木造房屋、R部分面積○‧○○一三五八公頃鐵骨造房屋、T部分面積○‧○○○四○四公頃磚造圍牆、U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將各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二四九六八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4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

○‧○一五六四七公頃磚木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二二四公頃磚造圍牆、Y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將各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二二八七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5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6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磚造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各節,分述如下:㈠被告己○○○以:訴外人陳國藩於六十年間經原告當時校長黃家銘同意,在一八

八號土地上自行出資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六號之一之磚木造房屋及H1部分磚造水塔,嗣經原告同意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戶口初編,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自來水啟用,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原告申請電力啟用,足證原告當時同意陳國藩興建前揭B、H1部分地上物,原告與陳國藩間應已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陳國藩過世後,該地上物由其妻陳王明玉繼承。被告己○○○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向陳王明玉購買該地上物,當時原告之校長陳庚寅曾同意其居住使用該屋,並同意其建築圍牆,其係合法受讓該屋,應屬有權占有。被告占有該土地多年,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多年來均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地,現在要求其搬離,應予補償,被告亦願向原告購買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以:其妻蔡寶玉配住之前揭宿舍業經原告廢置不問,嗣遭他人占用,

其支付二萬元予占用人將宿舍討回後,原告當時之校長遂同意其居住使用並擴建房舍、圍牆,被告之前任教於嘉義市志航國小,因居住該宿舍,故未支領房屋津貼,應有權繼續居住該宿舍,原告應予補償,始願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丁○○、庚○○以:其父親梁守貴於四十年間經國防部發函同意始在一九二

號土地上蓋屋,原告是事後才取得土地,不得要求其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丙○○以:其於三十八年間任職原告學校時,配住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

一鄰柳子林八七號之眷屬宿舍,嗣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屬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人員,而現仍續住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自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如要收回,應給付合理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九二號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陳國藩占用一八八號土地,在該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七二公頃之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六號之一)、H1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磚造水塔,陳國藩死亡後,由其妻陳王明玉繼承,陳王明玉再將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己○○○,並交付其使用,被告己○○○另在一八八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三九八公頃磚造圍牆、F1部分面積○‧○○○一九八公頃磚造圍牆、G1部分面積○‧○○○一九六公頃磚造圍牆,並使用圍牆內A部分面積○‧○四二四七公頃土地。坐落一八八、一九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K部分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六號)係原告所有之宿舍,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與訴外人即原告學校老師蔡寶玉居住使用,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作成公證書在案,蔡寶玉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依前揭公證之借貸契約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交還該屋,蔡寶玉之夫即被告甲○○另在一八八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四八七公頃鐵骨造房屋、F部分面積○‧○○二八三一公頃磚木造房屋、H部分面積○‧○○○三三五公頃鋼骨石綿瓦造房屋、B1部分面積○‧○○○○七八公頃磚造圍牆、C1部分面積○‧○○○○二公頃磚造圍牆、D1部分面積○‧○○○一六四公頃磚造圍牆,及在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七六六公頃磚木造房屋、M部分面積○‧○○一九九二公頃磚木造房屋、A1部分面積○‧○○○○二二公頃磚造圍牆、Z部分面積○‧○○○○八八公頃磚造圍牆,並使用圍牆內C部分面積○‧○○一九三七公頃、E部分面積○‧○○三八七三公頃、I部分面積○‧○○○四三公頃、L部分面積○‧○○六六二二公頃土地。訴外人梁守貴占用一九二號土地,於四十年間在該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五五五八公頃磚木造房屋、Q部分面積○‧○○六五一四公頃磚木造房屋、R部分面積○‧○○一三五八公頃鐵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八號)、T部分面積○‧○○○四○四公頃磚造圍牆、U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磚造圍牆,梁守貴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被告丁○○、庚○○為其繼承人,並使用圍牆內S部分面積○‧○二四九六八公頃土地。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老師,於三十八年十月間獲准配住原告所有坐落一九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一五六四七公頃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鄰柳子林八七號)為眷屬宿舍,嗣並在一九二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二二四公頃磚造圍牆、Y部分面積○‧○○○一二公頃磚造圍牆,並使用圍牆內N部分面積○‧○二二八七公頃土地,被告丙○○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被告甲○○、丙○○共同在一九二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磚造圍牆,被告丙○○、丁○○共同在一九二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磚造圍牆,前揭地上物均未保存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公證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一

八八、一九二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如被告抗辯其就所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係有權占有,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所辯其就各該土地係有權占有各節是否可採,分述如后:

㈠被告己○○○辯稱:一八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及H1部分水塔係其

向訴外人陳國藩之繼承人陳王明玉所購買,陳國藩當初係經原告校長同意始得興建該地上物,應認原告與陳國藩間已成立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既合法受讓該地上物,則對原告亦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門牌證明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水上服務所用電繳費證明為證,惟原告否認曾同意陳國藩使用該土地,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陳國藩曾申請該屋之戶口初編及自來水啟用,原告曾申請該屋之電力啟用,即屬實在,尚難推認原告已與陳國藩成立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陳國藩與原告既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自無從因與陳王明玉之買賣契約而得使用該土地。被告另辯稱:一八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F1、G1部分圍牆係經原告校長同意而搭建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己○○○自承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前揭土地,則其占有該土地之始,即係基於借用人之意思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復未能舉證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是其辯稱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不足採。㈡被告甲○○辯稱:其妻蔡寶玉配住之前揭宿舍業經原告廢置不問,嗣遭他人占用

,其支付二萬元予占用人將宿舍討回後,原告當時之校長遂同意其居住使用並擴建房舍、圍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增建房舍、圍牆之正當權源,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丁○○、庚○○辯稱:其父親梁守貴於四十年間經國防部發函同意始在一九

二號土地上蓋屋,原告是事後才取得土地,不得要求其拆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一九二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該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欄」,於三十六年十月八日登載為「水上庄」所有,嗣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奉命接管登載所有權人為「水上鄉」、管理機關為「水上鄉公所」,再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前次登記名義錯誤而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政府」、管理人為「水上鄉柳林國小」,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足見國防部並非一九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被告就國防部曾同意其使用土地乙節並未舉證證明,縱其所述屬實,國防部對該土地既無所有權或管理權,其所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當無從拘束原告。

㈣被告丙○○辯稱:其於三十八年間任職原告學校時,配住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林

村一鄰柳子林八七號之眷屬宿舍,嗣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其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該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自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惟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該眷屬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被告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為其所不爭,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配住人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消滅,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已成無權占有。行政院雖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上開函文尚非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是以宿舍貸與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又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之權宜措施,若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既未實際居住,顯與「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亦與安定退休人員之行政措施有違,此觀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五十八年六月四日臺(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及行政院臺(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行政院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五十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教育部臺(五四)人字第一八四六八號函意旨自明,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亦規定「眷屬宿舍之借用人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標準,應責令搬遷」,被告丙○○雖辯稱仍居住使用該宿舍,並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為證,惟觀其提出之臺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五日應繳電費為八十四元,九十二年六月、八月、九十三年四月應繳水費為零元,另參酌卷附臺電公司電費查詢單及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單所示,其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應繳電費均未超過一百元,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之應繳水費均為零元,且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實際查訪結果,被告丙○○之前有實際居住該宿舍,但現無人居住,附近鄰居亦不知其何時離開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嘉水警三字第○九三○○八一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已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該宿舍,原告當屬有權收回該宿舍。

㈤被告己○○○、甲○○、丙○○雖辯稱原告應予補償,始願搬遷等語,惟原告請

求被告拆遷房屋、交還土地係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是否得請求拆遷補償費,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且與其應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行為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得執為拒不履行之理由。

五、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係一八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F1、G1部分圍牆之原始起造人,其就該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保存登記房屋、H1部分水塔亦因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係一八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F、H部分房屋、B1、C1、D1部分圍牆,及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M部分房屋、A1、Z部分圍牆之原始起造人。被告丁○○、庚○○則因繼承共同取得一九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Q、R部分房屋、T、U部分圍牆。被告甲○○、丙○○並在一九二號土地上共同搭蓋如附圖所示W部分圍牆。被告丙○○、丁○○在一九二號土地上共同搭蓋如附圖所示V部分圍牆。惟被告己○○○、甲○○、丁○○、庚○○、丙○○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丙○○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前揭宿舍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己○○○、甲○○、丁○○、庚○○、丙○○分別拆除地上物,交還無權占用土地,併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前揭宿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甲○○、丁○○、庚○○、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鄧晴馨~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