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啟宏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徐金錫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捌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管理東石支線大給水圳,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達一三四一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記載東石支線大給水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無權占用附圖記載本件土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成立不當得利,故參酌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自七十四年起即占用本件土地,以十五年占用期間計算,而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九十二元,故被告十五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1518平方公尺乘192元乘10%乘15年)。
二、對被告抗辯的陳述:本件土地不是從日據時代起,即供作東石支線灌溉渠道使用,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買受時不知本件土地為東石支線大給水圳用地,為善意第三人,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與買受人是否善意無關。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其中第二項是五十九年修正時所增列,行政院所提原條文為:「原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並提出三點說明,其中第一點說明:「台灣省內之水利工程所使用土地,多為日據時代大多數農民提供,光復後新建水利工程不多,其所使用之土地,均係依法徵購徵收而來,不致發生糾紛。本條第二項僅係對於日據時代無償提供使用土地,為免除糾紛而加以規定。雖然當時有無強迫情形,現在無法考證,但就捐獻土地,充當公益之立國精神而言,由有錢人無償提供水利使用土地,而保持其所有權,亦屬無可厚非」;第二點說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類此之規定,但在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則規定:被徵收土地對於原經使用之水井、道路仍可繼續使用。此與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對於此類案件有不同之判決,因為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未加規定,僅在施行細則中有補充規定,不足為法律上之依據,行政院鑒於前此之疏漏,乃於本法第十一條增加第二項加以明確之規定。參以立法院於該於該項增修條文通過前之二讀審查會中,支持行政院原條文之委員會表示:根據經濟部資料,日據時代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均為無償,該等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於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因所有土地減少,乃提出補償之要求,故形成糾紛,第二項之增列,即為解決,此一問題,至於光復後政府均依據憲法規定,以協議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之方式取得供水利使用之土地,自不致產生爭議」。
但立法院將行政院第二項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根據立法委員張子揚所提修正意見:「倘土地原屬私人所有,政府未經使用,即等同於霸占,與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精神殊有違背,其所提修正案(即現行條文)則豁免原先無償提供私人土地作水利使用之人就該土地繳納稅捐之義務,如此可避免該等土地之之所有人為要求補償產生紛爭,亦使政府使用私人土地取得合法依據」。
由上述可知,該項條文所規範對象,是以日據時代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土地者為限。因此,除日據時代土地得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其他土地均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透過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等途徑,來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本件土地並非自日據時代即供作東石支線灌溉渠道使用,故無第二項規定的適用。
本件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對於使用本件土地期間及原告妨害公益等事實,應舉證證明。
三、綜上,原告根據民法第七六七條及第一七九條等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一)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如附圖記載1部分,面積一三四一平方公尺東石支線大給水圳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份、照片二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土地自日據時代即供作東石支線灌溉渠道使用,在重劃前為嘉義縣○○鄉○○段菜園小段八五之五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於五十八年間,嘉義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誤將被告所有本件土地登記於第三人林金義名下,而林某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將本件土地賣給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同段一○○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已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就重劃作業錯誤部分加以更正,原告不能因重劃錯誤,反而要求被告拆除灌溉水路,以致損害下游農民的權益。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本條規定以信賴登記之人為前提,設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在取得土地前,明知登記與現況有出入,或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時,即非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無信賴登記可言。原告向林金義買土地前,曾經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至現場指界兩次,其明知部分土地為灌溉水路,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來對抗被告即真正所有權人。
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其立法理由為:「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經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府建水字第五0五0二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二項等語」,可見只要原來供作灌溉使用水路,均應照舊使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本件土地為當地農田主要灌溉渠道,且自日據時代即作為灌溉用途,至今未變,如未限縮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下游廣大農田將無水可供灌溉,且無其他水路可以替代,故為了公益起見,原告所有權應受限縮,不得請求拆除水圳並交還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土地自日據時代即供作東石支線灌溉渠道使用,時間至少超過六十年以上,一般人已無記憶其確切起始,其灌溉範圍遍及嘉義縣新港鄉、六腳鄉及東石鄉,灌溉面積高達二千四百二十四公頃,完全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故原告不得請求交還土地。
三、本件土地除有公用地役關係外,嘉義縣政府尚得更正重劃錯誤並公告,故被告非無權占有,而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有未合。而且,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頂多只能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告請求十五年不當得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本件土地四周無任何工商業活動,完全無繁榮可言,東石支線灌溉渠道又是作為公眾利益之用,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況且,只以八十九年申報地價計算,並不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無理由,而請求駁回本件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劃前、後地籍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立法理由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記載水圳,面積達一三四一平方公尺(原告誤為一五一八平方公尺),經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嘉林地二字第二四八四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被本院採信。
被告抗辯本件土地重劃錯誤,嘉義縣政府誤將原屬於被告所有本件土地,重劃為林金義所有,林金義於七十五年將本件土地賣給原告,被告已向縣政府申請更正,故原告不得請求折除及交還土地。但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故土地所有人對於分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若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確定時起因農地重劃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不得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爭執。本件土地重劃公告後,被告未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不能再以重劃錯誤而主張本件土地屬於其所有,林金義因重劃取得分配本件土地,原告向其購買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
被告另抗辯原告購買本件土地前,已知重劃錯誤及部分土地為灌溉水圳,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能善意取得本件土地,被告仍為真正權利人,故不能對被告起訴請求。然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是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第三人已取得登記權利後,除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再請求塗銷登記。原告登記本件土地為所有權人,是向林金義購買取得,而林金義取得本件土地,是因土地重劃分配,不論重劃是否錯誤,經過公告期間後,土地所有權均已確定,已如上述,林金義出賣本件土地,屬於有權處分,而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無關,所以,被告抗辯不能成立。
二、被告抗辯本件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但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須具備;土地為不特定公眾所必要,於通行或興建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出面阻止,且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例如始於日據時期)。依此見解,被告未能證明本件土地上東石支線大給水圳興建於日據時代,而且,原告是向林金義買受本件土地,林金義是因土地重劃而取得,在建造東石支線大給水圳之初,原告根本不知而無法出面阻止,因此,本件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記載部分土地,已如上述,然而,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部分土地原即作為灌溉水圳使用,雙方均未爭執,原告請求折除東石支線大給水圳,必將影響下游農田灌溉及水利用,若拆除後,將導致下游農田無水灌溉,其影響層面既大且廣,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附圖所示東石支線大給水圳是因具有水利灌溉公共利益而存在,被告雖無權占用原告部分土地,但為公益起見,原告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到限制,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記載水圳,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被告無權占用附圖記載部分土地面積達一三四一平方尺,並無法律上原因,因而獲得相當於免付土地租金的不當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十五年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出五年租金請求權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相當於租金請求權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本條規定而為五年,原告請求以十五年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應以相當於五年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訴訟,以五年計算,應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起算基準,本件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八四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九二元,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認為本件土地位處偏僻,只能從事農作,無法作商業目的使用,但因原告土地所有權受到限制,而無法請求被告折除附圖所示水圳,故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比較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偏高,不應准許。因此,被告無權占用附圖記載土地面積一三四一平方公尺,獲得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184元乘1341平方公尺乘7%乘1年,再加192元乘1341平方公尺乘7%乘4年,均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在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範圍內,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其超過請求部分,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附圖記載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圳並交還土地,但附圖記載水圳是作為下游農田灌溉使用,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有權應受到限制,其請求折除水圳及交還土地,即無理由而應駁回。被告使用原告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而獲得相當於免付土地租金的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但超過請求的部分,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本件給付金額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是,本院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擔保,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刪除)。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