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 告 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丙○○
甲○○丁○○戊○○乙○○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複 代 理 洪千雅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郭良輝所有,被告丙○○、甲○○、丁○○、戊○○、乙○○等五人(以下稱被告丙○○等五人)並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面積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因其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等五人賠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止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四百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丙○○等五人則以: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有繳納地租(即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縱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之損害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丙○○等五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建有磚瓦造平房面積0.008130公頃,於編號2有磚瓦造平房面積0.007990公頃、編號3建有鐵皮棚架面積0.001760公頃之事實,則為其所自承,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五人係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丙○○等五人則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審究者,乃被告丙○○等五人是否係有權占有?
四、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十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等五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歷年均有繳納地租,並非無償,自係不定期租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前案訴訟之歷審書狀、判決書之記載為證,惟查:本院相關前案即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號,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五八○、五八○之五、及五八○之六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中,當事人之爭執在於是否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並未爭執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前開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中,既係爭執是否為公業之派下員,是否為土地公同共有人,自無有所謂租賃之意思應無置疑!至於就系爭土地所分擔繳納之土地稅賦,顯係本於自己認定本身具有派下員地位,本於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公法上義務而為之,亦絕非屬於私法上所謂之租金。又被告丙○○等五人另抗辯所謂「出入簿」上多處記載有「地(厝)租」,即明白表示係地租,地租即係租金云云,惟查:本省民間早期(台灣日治時期)用語,所謂地租、水租,乃係指地價稅或水稅等公課稅賦而言,再參以內政部編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制度之回顧」一書中,第三章第一節第四目,第三節第二目,均標明「地租(田賦)之改正」、或「地租之調整」,依其內容觀之,所謂地租,亦係指田賦而言,亦可佐證所謂地租並非租金,是其主張,地租即係租金云云,核屬誤會。又即令其過去確曾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依首開實務見解,並不當然可據以認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五人抗辯伊等就系爭土地其占有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等五人占有系爭地,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則其等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鄉間,並非鬧市,交通雖屬便利,但僅能供住家之用,無甚大之商業價值,並參酌現行公有土地之租金,都以百分之五計算等情,認以百分之六計算,尚屬合理。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三年一次)係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九十二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三元二角,有土地謄本之記載、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九十三號民事判決書可按。原告請求之損害金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其每年之損害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136×178.8×0.06=12187,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損害金為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計算式:1168×178.8×0.06=12530,元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則每年損害金為一萬六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043.2×178.8×0.06=11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五年之損害金合計為六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計算式:12187×1.75=21327;12530×3=37590;11191×0.25=2798;21327+37590+2798=6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每月】之損害金換算為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1191÷12=933)。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等五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並給付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六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以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百三十三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