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甲○○ 住
丁○○ 住戊○○ 住己○○ 住乙○○丙○○ 住辛○○ 住庚○○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嘉林地二字第六三二七號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1磚瓦造平房面積0.0一四五公頃、編號2建物及菜園面積0.00一八三公頃、編號3祠堂面積0.000一二一公頃、編號4廁所面積0.000四0五公頃、編號5防空洞面積0.000一六九公頃,被告應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以貳拾伍萬捌仟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擔保後,而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本件土地),面積三七七九.四二平方公尺,為祭祀公業郭良輝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雙方並無租賃或借用關係,被告未經同意,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屬於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共一七0.二五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五年損害賠償金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五年賠償金共計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四捨五入),以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每月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損害金(四捨五入)。
二、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一)民國七十一年間,被告曾起訴主張確認對本件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被告訴訟,在該案中,原告始終未主張被告為承租人,而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更不可能主張自己是承租人,故雙方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在前案,並未主張被告以繳交本件土地稅金抵充租金。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五年上更二字第七十號雖提出「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但該案為確認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原告未以此主張並作為防禦方法,最高法院亦未以此作為判決被告敗訴的理由,並不構成自認,更不能當作本案證據來使用。
此外,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但本件土地每月租金多少?向何人繳納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
三、綜上,原告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每月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在前案(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中,曾主張被告是以分擔本件土地稅金而充扺租金,在本案中,即應視同原告自認,故雙方之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於不定期租賃,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無理由。雙方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向稅捐機關繳稅以代租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而且,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亦屬過高。
二、被告及郭火成、郭國川等人使用本件土地面積,共0.二六0三公頃,而原告及其他派下員使用面積0.0八0二公頃,被告使用面積為原告三倍多,可見被告以分擔繳納稅金充抵租金,與經驗法則相符。
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等之判決時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提出提存書、筆錄、判決書各一份、原告上訴理由狀二份、原告答辯狀三份、稅單十六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作為證明,並請求調閱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全卷。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而被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記載編號1磚瓦造平房面積0.0一四五公頃、編號2建物及菜園面積0.00一八三公頃、編號3祠堂面積0.000一二一公頃、編號4廁所面積0.000四0五公頃、編號5防空洞面積0.000一六九公頃,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證明。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在另案曾主張被告是以代繳本件土地稅金抵充租金,而構成自認,故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規定,所謂的自認,是以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於書狀或言詞辯論時,向法官自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因而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至於當事人在另案的陳述,能否作為本案的事實根據,仍應依調查證據程序而認定,並不構成本案的自認,所以,原告在另案的陳述,不構成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
另案是被告請求確認本件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而訴訟,雙方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未以「代繳本件土地稅金而抵充租金」作為重點,歷審判決亦未加以調查,原告雖在另案陳述被告以代繳本件土地稅金而抵充租金,但並非針對被告所主張的事實,故在另案中不構成自認。而且,在本案中,原告加以否認,所以,原告在另案的陳述,也不構成本案的自認,不能直接拿來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況且,原告在另案所陳述的事實,被告雖加以援用,仍然必須由被告舉證證明,故被告抗辯本件土地有租賃關係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抗辯不能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附圖記載編號1至5部分土地,被告行為,屬於無權占有,依照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記載編號1至5部分建物,並交還土地給原告,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三、被告在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最後判決敗訴並駁回確定,故被告無權占用附圖記載編號1至5部分土地,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共五年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以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拆除附圖編號1至5部分土地上建物,即是回復原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使用本件土地如附圖記載部分,屬於無權占有,原告根據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記載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原告另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每月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七元。然而,被告雖成立侵權行為,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被告拆除附圖編號1至5部分建物,已是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的租金損害,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均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應准許。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在原告以相當金額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等人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全額擔保後,而免除本件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