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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寅○○律師被 告 庚○○

己○○癸○○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中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牧場所有權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附圖所載B部分、磚木鐵架、鐵皮構造,面積為0.0000000公頃之牛棚,C部分磚、鐵架、鐵皮構造,面積為0.012803公頃之擠乳室,D部分磚、鐵架、石綿瓦構造,面積0.103122公頃之牛棚及E部分RC磚造,面積為0.002797公頃污水處理池(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確認前項B部分及D部分牛棚內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牛隻(下稱系爭牛隻)為原告所有,係因被告之主張就「李明滄牧場一場及二場」之所有權存在,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31地號、101地號、102 地號、126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配偶李林美華所有,上開5筆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興建,且系爭牛隻,則為原告在民國74年以後所陸續購買之牛隻。又上開牛隻嗣後所生之乳牛,依民法第69條規定係屬天然孳息,其所有權自應歸屬原告。茲因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及乳、肉牛借給被告之先父李明滄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認定李林美華有同意將上開5筆土地借給李明滄使用。而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查李明滄已於89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聲明:(一)確認系爭建物(二)確認系爭牛隻為原告所有。

參、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興建,系爭牛隻亦為原告所購買,並借予被告之先父李明滄使用,故系爭建物及系爭牛隻均為原告所有云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李明滄牧場一場與二場」(下稱「李明滄牧場」)係李明滄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登記,依推定該牧場應為被告之父李明滄所有,故原告方同意提供原告配偶李林美華所有坐落於○○鄉○○段73、101、102、126、131地號土地,讓李明滄申請登記。

三、「李明滄牧場」收入及工資等均自李明滄之帳戶出入,而非原告,有交易明細表可證;又74至76年間系爭牧場設立水電即以李明滄名義申請,有電表基本資料可稽;再依證人邱麗琴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6號確認文書偽造事件中之證述,亦可證明李明滄就「李明滄牧場」是原告夫妻提供土地及資金供李明滄經營,足證牧場係被告之父所有。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4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自出生即在牧場成長長大,其等陳稱畜牧場登記書皆懸掛在牧場辦公室,此亦較符常情;則原告陳稱與妻經常去牧場,對所懸掛之牧場登記書來源及依據豈有未加詢明之理等語亦認定李明滄為系爭牧場之所有人。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牛隻為其所有,係依據起訴時登記之乳牛數量而主張,然牛隻有生有死,亦有出售。原告既主張系爭牛隻為其所有,則其應證明哪些牛隻為李明滄過世後為原告所增購?哪些牛隻為原告增購牛隻之孳息。又原告提出李明滄過世所購買的牛隻,應認為係為牧場的經營所購,自應回到牧場為何人所有的問題上,如牧場為李明滄所有,則增購之牛隻係為管理「李明滄牧場」所增購,牛隻仍屬牧場所有,非屬原告所有。

六、證人盧文讚證述原告曾於74、75年間以每頭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100, 000元向其購買一批20幾隻的牛等語,惟其所述當時牛隻價格與後證人子○○所述之價格,相差約有一倍,足證其證言不實。縱盧文讚所述為真實,然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協力或為資金之資助,實不足以證明牧場確實為原告所有。

七、證人子○○證稱:因為曾想經營牧場,而向台糖購買乳牛,

五、六十隻,後來因妻子反對,而將牛賣予原告,並有將收購證明交給原告,讓原告直接去領取乳牛等語。惟如子○○之妻反對養牛,則何以子○○仍會分購入?況子○○提出之收購證明上載「購牛者單位台糖、姓名楊蕭」,顯見係由台糖公司向子○○購得乳牛,故子○○所述不實。

八、證人子○○、甲○○、丙○○、莊禮吉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協力,至於牧場經營權如何,其並不清楚且其亦不否認李明滄有在管理,且花費較多的時間,故不能僅以單純曾與原告接觸而為的印象,即認牧場為原告所有。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嘉義縣○○鄉○○段○○○號、131地號、101地號、102地號、126地號等土地為李林美華所有。

伍、兩造爭執要旨:原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牛隻是否有所有權?

陸、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爭建物為其所有,係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31地號、101地號、102地號、126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配偶李林美華所有,上開5筆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興建,並提以證人盧文讚、子○○、甲○○、丙○○、莊禮吉之證詞為據。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選定監護人案訪視原告夫妻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邱麗琴於證稱:原告夫妻陳稱,把李明滄從小扶養長大,原在原告公司服務,後來李明滄說想要自己養乳牛,因為其從小在公司工作一起打拚,其配偶何素秋並在公司料理三餐,對公司有貢獻,所以原告夫妻就同意幫助,提供他土地及資金讓他來養乳牛,牧場佔地約四甲地,後來因為農委會政策問題,所以移轉其中一百多坪給李明滄,其餘的土地還在原告夫妻的名下。李明滄養牛已經20年左右。原告夫妻提供土地未收取租金,原則上是李明滄自負盈虧,如果資金上有困難,辛○○夫妻還是會資助他等語(見91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114至117頁)。足證原告明知系爭牧場確為李明滄所有且單獨經營,方於邱麗琴訪視時,為上開回應。

而邱麗琴係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與兩造並非親非故,自無必要偏袒任何一方。再者其受過專業訓練,應能具體客觀的描述訪談時的談話內容。另證人即原告之姊戊○○證稱:聽李明滄說,牧場為李明滄所有,牛亦為李明滄所飼養,但不知何人蓋牧場等語(詳本審卷第147頁);證人即原告之妹王李秀蘭證稱:原告讓李明滄管理牧場,養牛、發薪水均由李明滄處理,據李明滄夫婦表示,水電均由李明滄繳。回嘉義時到李明滄處,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詳本審卷第

151、152頁);證人即原告之弟壬○○亦證稱:牧場是原告與李明滄共同經營,但不知牛棚係何人所蓋,剛開始經營時,養了十幾隻牛,隔幾個月又買了二十多隻。但不知是何人出資,惟牧場及酪農證均登記李明滄。另外,於李明滄肝癌住院時,曾告知原告有表示李明滄結婚後,牧場就給李明滄等語(詳本審卷第189至193頁)。綜上,應足證明李明滄夫婦原在原告之公司工作,之後原告提供李明滄土地及資金經營牧場之事實。且徵諸牧場之水電係以李明滄之名義申請,且牧場收入及工資均由李明滄之帳戶進出,此有被告提出基本資料(詳本審卷第237至240頁)、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詳本審卷第47至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益證原告自始即以協助李明滄經營牧場之意思,成立牧場,並由李明滄就該牧場自負營虧之事實。

二、證人盧文讚證稱:原告於74年間曾向伊買牛,表示要經營牧場,約買了20隻左右,每頭大約100,000元左右,但伊不知牧場之經營狀況,不知實際由何人負責等語(詳92年度上易字第64號卷第62頁);再證人子○○證稱:因曾想經營牧場,以每隻乳牛三萬多元之價格,向台糖購買五、六十隻,原本要等到中牛時才要領回去養。嗣因妻反對,就將一半牛隻以每隻四、五萬元之價格賣予原告,並將台糖之收購證明單交給原告,原告可直接到台糖領牛。伊知牧場剛開始是由原告所建,牛亦為原告向伊買,李明滄花比較多時間在牧場,但很少牧場,不知買賣後由何人管理經營牧場等語(詳本審卷第194頁及92年度上易字第64號卷第63頁);又證人莊禮吉證稱:74年左右,原告有向伊表示要養乳牛,牛舍為原告搭建,有和原告一同至柳營鄉買牛,牛為原告所買。後來原告叫李明滄管理牧場,但不知何人負責盈虧,亦不知原告有無將牧場權利讓給李明滄等語(詳92年度上易字第64號卷第

68、69頁),固可證明原告曾向盧文讚、子○○購買牛隻之事實;另證人甲○○證稱:原告於74、75年間要建牛棚而向伊買石棉瓦、鑽泥板,後來牧場屋頂修補需要材料時,亦由原告叫貨,並由原告簽收。有在牧場看到李明滄,但不知係由何人經營等語(詳本審卷第192、193頁及92年度上易字第

64 號卷第65頁),亦可證明原告有向甲○○購買石棉瓦、鑽泥板之事實,惟原告既欲協助李明滄經營牧場,則原告為李明滄之利益,幫李明滄購買牛隻、購買石棉瓦、鑽泥板等建材,亦屬常情。再牛隻交付李明滄後,必有買賣或死亡之發生,而原告既由李明滄自負營虧,應係有贈與李明滄之意思,是尚不得僅以原當出面向盧文讚購牛、甲○○購買石棉瓦、鑽泥板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為牧場之所有權人。

三、證人丙○○證稱:牧場之買地及蓋牛舍均係原告出錢,亦由原告買牛、請工人。但不知原告是否有將整個牧場交給李明滄,或僅是幫忙管理。而牧場搭建完成後,就不曾去過牧場等語(詳92年度上易字第64號卷第68頁);證人丁○○證稱:牧場是原告建的,因當時常去找原告。開始經營時,約養40隻牛,牛棚、擠乳室及污水處理池一開始就建造,之後又建一、二個牛棚等語(詳本審卷第189頁),惟丙○○及丁○○分別係原告與李明滄之親戚與友人,對於原告與李明滄間,就牧場之經營如何約定,原告有無將牧場全權交付李明滄,及由李明滄自負營虧等情,均未能詳知,故其等證言,尚不足以為原告即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

四、至證人丑○○證稱:牧場聽原告稱,係原告十多年前所建、並開始經營,建造時李明滄不在場。到牧場時,均未看到李明滄,而牧場也是原告管理等語(詳本審卷第186頁)。惟查本件牧場名稱為「李明滄牧場一場及二場」,而李明滄實際經營該牧場多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所證牧場係原告在經營云云,足證其證言有偏坦,亦不足採信。

五、末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牛係李明滄死亡後,由原告所購買,附表二之牛隻為其所購買之牛所生之牛隻,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牛隻則係74年以後所買、所生之乳牛,均為其所有,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5紙及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李特維為證云云。但查如附表三至附表五之牛隻,係李明滄生前所購之牛隻、或所購牛隻之孳息,因原告自始即以協助李明滄經營牧場之意思,成立牧場,並由李明滄就該牧場自負營虧,是上開牛隻如確為原告所購,則應認係原告贈與李明滄,或贈與後所生之牛隻,原告應無所有權。另牛隻有生有死,亦會出售,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牛隻,有可能為李明滄生前之牛所生,再編上新耳號,如是,則仍為原來牛隻之孳息,惟因牛隻均飼於牛棚而無法區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何者為李明滄死亡後新購之牛隻或新購牛隻之孳息。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第三期收購荷蘭女牛證明」14紙(詳本審卷第116至第122頁)及現金支出傳票5紙(詳本審卷第80至82頁)以觀,上開資料僅記載所購牛隻數量、金額,並未記載足以辨識之特徵,故亦無法證明哪些牛隻為李明滄生前所購買、所生,或是李明滄死亡後新購、或新購之牛所生。況證人李特維亦證稱:無法以耳號分辨哪隻小牛由哪隻母牛所生等語(詳本審卷第260頁)。是在無法分辨之情況下,原告雖有購入新牛隻,惟因無法與原來牛隻區別,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牛係李明滄死亡後,由原告所購買,附表二之牛隻為其所購買之牛所生之牛隻,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牛隻則係74年以後所買、所生之乳牛,均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牛隻為其所有,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及系爭牛隻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興附表一:李明滄死亡後購入之牛隻┌──┬─────────┬──┬──────────┐│耳號│背號 │耳號│背號 │├──┼─────────┼──┼──────────┤│2 │92M3386 │56 │ │├──┼─────────┼──┼──────────┤│3 │91M293 │57 │ │├──┼─────────┼──┼──────────┤│5 │91M319 │102 │91M298 │├──┼─────────┼──┼──────────┤│6 │92M3384 │103 │91M305 │├──┼─────────┼──┼──────────┤│7 │92M3383 │104 │91M294 │├──┼─────────┼──┼──────────┤│10 │92M3385 │105 │91M296 │├──┼─────────┼──┼──────────┤│11 │92M3356 │106 │91M292 │├──┼─────────┼──┼──────────┤│15 │92M3377 │108 │91M314 │├──┼─────────┼──┼──────────┤│19 │92M3359 │109 │91M297 │├──┼─────────┼──┼──────────┤│20 │92M3373 │111 │91M311 │├──┼─────────┼──┼──────────┤│21 │92M3378 │113 │91M309 │├──┼─────────┼──┼──────────┤│22 │92M3381 │114 │91M308 │├──┼─────────┼──┼──────────┤│23 │92M3379 │115 │91M303 │├──┼─────────┼──┼──────────┤│24 │92M3366 │116 │91M313 │├──┼─────────┼──┼──────────┤│25 │92M3382 │117 │91M302 │├──┼─────────┼──┼──────────┤│26 │92M3375 │118 │91M304 │├──┼─────────┼──┼──────────┤│28 │92M3357 │120 │91M318 │├──┼─────────┼──┼──────────┤│30 │92M3372 │124 │91M310 │├──┼─────────┼──┼──────────┤│31 │92M3380 │127 │91M300 │├──┼─────────┼──┼──────────┤│33 │92M3370 │129 │0M1339 │├──┼─────────┼──┼──────────┤│34 │92M3376 │130 │91M301 │├──┼─────────┼──┼──────────┤│35 │92M3362 │131 │91M307 │├──┼─────────┼──┼──────────┤│36 │ │133 │0M1344 │├──┼─────────┼──┼──────────┤│37 │ │137 │91M312 │├──┼─────────┼──┼──────────┤│38 │92M3358 │141 │91M306 │├──┼─────────┼──┼──────────┤│39 │92M3360 │146 │0M1545 │├──┼─────────┼──┼──────────┤│40 │ │173 │91M295 │├──┼─────────┼──┼──────────┤│41 │ │206 │0M1341 │├──┼─────────┼──┼──────────┤│42 │ │247 │0M3140 │├──┼─────────┼──┼──────────┤│43 │ │252 │0M1333 │├──┼─────────┼──┼──────────┤│45 │ │276 │0M1306 │├──┼─────────┼──┼──────────┤│47 │92M3367 │284 │91M315 │├──┼─────────┼──┼──────────┤│48 │92M3364 │286 │0M3141 │├──┼─────────┼──┼──────────┤│49 │92M3365 │288 │91M317 │├──┼─────────┼──┼──────────┤│50 │92M3363 │289 │0M1337 │├──┼─────────┼──┼──────────┤│51 │ │296 │0M1634 │├──┼─────────┼──┼──────────┤│52 │ │298 │0M1248 │├──┼─────────┼──┼──────────┤│53 │ │299 │91M299 │├──┼─────────┼──┼──────────┤│55 │ │ │ │└──┴─────────┴──┴──────────┘附表二:李明滄死亡後購入牛隻所繁殖之牛隻┌──┬─────────┬──────┬──────┐│耳號│生日(年/月/日) │母 │備註 │├──┼─────────┼──────┼──────┤│67 │920125 │124 │ │├──┼─────────┼──────┼──────┤│68 │920217 │108 │ │├──┼─────────┼──────┼──────┤│69 │920304 │118 │ │├──┼─────────┼──────┼──────┤│70 │920309 │104 │ │├──┼─────────┼──────┼──────┤│71 │920322 │206 │ │├──┼─────────┼──────┼──────┤│73 │920407 │102 │ │├──┼─────────┼──────┼──────┤│74 │920408 │105 │ │├──┼─────────┼──────┼──────┤│75 │920408 │116 │ │├──┼─────────┼──────┼──────┤│77 │920414 │141 │ │├──┼─────────┼──────┼──────┤│78 │920422 │111 │ │├──┼─────────┼──────┼──────┤│79 │920501 │117 │ │├──┼─────────┼──────┼──────┤│81 │920607 │120 │ │├──┼─────────┼──────┼──────┤│82 │920611 │288 │ │├──┼─────────┼──────┼──────┤│84 │920714 │7 │ │├──┼─────────┼──────┼──────┤│85 │920802 │6 │ │├──┼─────────┼──────┼──────┤│86 │920815 │10 │ │├──┼─────────┼──────┼──────┤│87 │920905 │25 │ │└──┴─────────┴──────┴──────┘附表三:李明滄生前舊有牛隻┌──┬─────────┬──┬──────────┐│耳號│背號 │耳號│背號 │├──┼─────────┼──┼──────────┤│107 │7M644 │196 │8M1304 │├──┼─────────┼──┼──────────┤│119 │9M1449 │197 │8M1312 │├──┼─────────┼──┼──────────┤│128 │9M1435 │205 │8M1319 │├──┼─────────┼──┼──────────┤│132 │8M1320 │210 │3M1175 │├──┼─────────┼──┼──────────┤│136 │8M1315 │224 │7M652 │├──┼─────────┼──┼──────────┤│137 │9M1461 │225 │9M1462 │├──┼─────────┼──┼──────────┤│147 │7M614 │226 │9M1433 │├──┼─────────┼──┼──────────┤│151 │9M1442 │231 │9M1424 │├──┼─────────┼──┼──────────┤│153 │8M1296 │232 │3M1177 │├──┼─────────┼──┼──────────┤│156 │9M1450 │233 │8M1313 │├──┼─────────┼──┼──────────┤│158 │7M653 │235 │9M1448 │├──┼─────────┼──┼──────────┤│159 │9M1451 │238 │8M1318 │├──┼─────────┼──┼──────────┤│164 │7M15XX │242 │9M1434 │├──┼─────────┼──┼──────────┤│166 │9M1465 │249 │7M664 │├──┼─────────┼──┼──────────┤│174 │9M1423 │256 │9M1463 │├──┼─────────┼──┼──────────┤│175 │9M1425 │257 │9M1436 │├──┼─────────┼──┼──────────┤│176 │9M1446 │259 │8M1453 │├──┼─────────┼──┼──────────┤│178 │ │265 │9M1458 │├──┼─────────┼──┼──────────┤│179 │9M1427 │272 │9M1443 │├──┼─────────┼──┼──────────┤│180 │9M1419 │279 │9M1457 │├──┼─────────┼──┼──────────┤│183 │8M1305 │280 │9M1466 │├──┼─────────┼──┼──────────┤│185 │8M1310 │ │ │├──┼─────────┼──┼──────────┤│195 │8M1298 │ │ │└──┴─────────┴──┴──────────┘附表四:李明滄生前舊有牛隻所繁殖之牛隻┌──┬─────────┬──────┬──────┐│耳號│生日(年/月/日) │母 │備註 │├──┼─────────┼──────┼──────┤│8 │901021 │197 │92M3368 │├──┼─────────┼──────┼──────┤│9 │901021 │237 │92M3371 │├──┼─────────┼──────┼──────┤│12 │900824 │249 │92M3369 │├──┼─────────┼──────┼──────┤│13 │900927 │180 │92M3374 │├──┼─────────┼──────┼──────┤│16 │901109 │226 │92M3367 │├──┼─────────┼──────┼──────┤│17 │901102 │132 │92M3355 │├──┼─────────┼──────┼──────┤│59 │911028 │224 │ │├──┼─────────┼──────┼──────┤│60 │911102 │226 │ │├──┼─────────┼──────┼──────┤│61 │911103 │148 │ │├──┼─────────┼──────┼──────┤│62 │911122 │238 │ │├──┼─────────┼──────┼──────┤│63 │910422 │107 │ │├──┼─────────┼──────┼──────┤│65 │911221 │197 │ │├──┼─────────┼──────┼──────┤│66 │920121 │132 │ │├──┼─────────┼──────┼──────┤│72 │920327 │147 │ │├──┼─────────┼──────┼──────┤│76 │920411 │210 │ │├──┼─────────┼──────┼──────┤│83 │920707 │156 │ │├──┼─────────┼──────┼──────┤│88 │921002 │183 │ │├──┼─────────┼──────┼──────┤│89 │921013 │265 │ │├──┼─────────┼──────┼──────┤│90 │921029 │173 │ │└──┴─────────┴──────┴──────┘附表五:李明滄生前舊有牛隻所繁殖之公牛:

┌──┬─────────┬──────┬──────┐│漆號│生日(年/月/日) │母 │備註 │├──┼─────────┼──────┼──────┤│1 │911005 │119 │ │├──┼─────────┼──────┼──────┤│2 │911115 │196 │ │├──┼─────────┼──────┼──────┤│3 │911205 │259 │ │├──┼─────────┼──────┼──────┤│4 │911219 │279 │ │├──┼─────────┼──────┼──────┤│5 │911220 │153 │ │├──┼─────────┼──────┼──────┤│6 │911225 │237 │ │├──┼─────────┼──────┼──────┤│7 │920516 │232 │ │├──┼─────────┼──────┼──────┤│8 │920805 │225 │ │├──┼─────────┼──────┼──────┤│9 │920806 │205 │ │├──┼─────────┼──────┼──────┤│10 │920925 │235 │ │├──┼─────────┼──────┼──────┤│11 │921010 │180 │ │├──┼─────────┼──────┼──────┤│12 │921105 │175 │ │├──┼─────────┼──────┼──────┤│13 │921107 │185 │ │└──┴─────────┴──────┴──────┘

裁判案由:確認牧場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