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戊○丙○丙○松丙○年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佰零玖萬伍仟元、給付原告戊○、丙○、丙○松、丙○年及丁○○壹佰零玖萬伍仟元。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其餘原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乙○○提出參拾陸萬伍仟元、原告戊○、丙○、丙○松、丙○年、丁○○提出參拾陸萬伍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乙○○提供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擔保後、為原告戊○、丙○、丙○松、丙○年、丁○○提供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詹鴻源(已死亡)與原告乙○○、被告共同向黃正暘(原名黃信祺)購買嘉義縣○○鄉○○段六五七之五號、同段六五七之六號、同段六五七之七號及同段六五七之二六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四筆土地),其中道路用地○○○鄉○○段六五七之五號、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依政府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加四成,市○○○○○段六五七之六號)每坪一萬九千元,住宅用地(同段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每坪二萬三千元,補貼道路用地價款三十萬元,以及交狀及鑑界費七萬元、介紹費二十萬元、代書費一萬六千元,土地價款總計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
詹鴻源、原告乙○○與被告約定各負擔三分之一土地買賣價款三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但因被告無力負擔,而由詹鴻源與原告乙○○共同替被告墊付,利息則以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並約定本件四筆土地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契約書買受人之一雖記載原告戊○,但之後改以詹鴻源名義登記)。而買賣價金已經付清,扣除被告所付訂金一百萬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乙○○及詹鴻源各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約定利息,由於詹鴻源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原告戊○、丙○、丙○松、丙○年、丁○○為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債權。
二、對被告抗辯的陳述: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民事判決)。
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訴請求原告等人給○○○鄉○○段六五七之二六號土地三分之一利潤,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O號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簽立切結書時並非上訴人(即被告)有何轉賣價差之出資,僅可知其已有出資一百萬元等情」、「兩造既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四筆土地,切結書上並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依常理常情,兩造應已分擔其買受之價款(實際上兩造有無確實將其所分擔三分之一買受價款付清,兩造如有爭議應另行協商或起訴解決,在本件因被上訴人未提反訴,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由此可見,被告僅出資一百萬元,其餘價款均由原告等人共同墊付。被告抗辯當初是以轉賣差價三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作為其出資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實際只出資一百萬元,其餘價款由原告乙○○與詹鴻源墊付,故原告等人根據墊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戊○、丙○、丙○松、丙○年、丁○○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切結書、收據、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O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作為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正暘。
貳、被告抗辯:
一、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被告向黃信祺購買本件四筆土地,已付定金一百萬元,簽約同時,被告另與林郭領、林長輝簽約,以賺取買賣差價,並約定買賣價款為市場用地每坪三萬二千元,道路用地依照政府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住宅用地每坪三萬一千元。之後,因他們二人不買,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以同一價格,將本件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轉賣給詹鴻源及原告乙○○,被告保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約定被告只出資一百萬元,而以之前預計賣給林郭領、林長輝所賺得土地差價,作為被告其餘出資,本件四筆土地則登記為詹鴻源及原告乙○○的名義,以上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O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未積欠尾款。
此外,雙方並在切結書記載:「於出賣人在契約書上所付之定金五百萬整中台端有付給一百萬元事實無訛」,故被告已付清尾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應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作為證明,並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號卷、同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忠議字第七0號、是議字第二二九號卷,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正暘、吳國憲。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四筆土地是由詹鴻源、原告乙○○與被告約定各負擔三分之一土地買賣價款,被告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其餘土地價款則由詹鴻源、原告乙○○付清,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詹鴻源與原告乙○○,以及被告在本件四筆土地享有三分之一權利等事實,被告未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付款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證明,可以採信。
本件四筆土地既是三人平均分擔買賣價款,但被告只出資一百萬元,而本件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則登記為詹鴻源(已由繼承人即其餘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告乙○○,可見當時詹鴻源、原告乙○○確實和被告約定,由他們墊付被告的出資,否則,本件四筆土地在移轉時為何未登記被告持分三分之一,卻由詹鴻源、原告乙○○各持分二分之一。而本件四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原告戊○、丙○、丙○松、丙○年、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故原告戊○、丙○、丙○松、丙○年、丁○○依法繼承詹鴻源對被告所墊付之債權。因此,原告主張扣除定金一百萬元後,替被告墊付其餘土地價款的事實,可以被本院採信。
被告抗辯;本件四筆土地是為了賺取差價,之前先轉賣林郭領、林長輝,因他們二人不買,之後,才以同一價格,將本件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轉賣給詹鴻源及原告乙○○,雙方約定被告只出資一百萬元,而以預計賣給林郭領、林長輝所賺之土地差價,作為被告出資,本件四筆土地則登記為詹鴻源及原告乙○○的名義。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亦否認,故不能被本院採信。至於被告抗辯以上事實,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O號民事確定判決加以確認。但是,該份判決只針對被告是否在本件四筆土地上享有三分之一權利而判斷,並未針對被告是否已經付清三分之一土地價款及以轉賣差價作為被告的出資,而作認定與判斷,從其判決理由記載:「依常理常情,兩造應已分擔其買受之價款(實際上兩造有無確實將其所分擔三分之一買受價款付清,兩造如有爭議應另行協商或起訴解決,在本件因被上訴人未提反訴,故非本件審理範圍)」,即可得知,因此,該份判決不能作有利於被告抗辯的認定。
二、本件四筆土地價款應由被告支付三分之一,被告只付一百萬元定金,其餘由原告等人墊付,已如上述。本件四筆土地價款,包含土地價金九百三十萬元、介紹費二十萬元、代書費一萬六千元、交狀及鑑界費七萬元,共計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其中土地價金及交狀及鑑界費,被告未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及收據附卷證明,而介紹費二十萬元,亦有證人陳榮宏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本院具結作證加以證實。至於代書費一萬六千元,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此部分應扣除。
本件四筆土地價款共計九百五十七萬元,被告負擔三分之一為三百十九萬元,扣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因此,被告實際應出資而未付金額為二百十九萬元,原告乙○○及原告戊○、丙○、丙○松、丙○年、丁○○各代墊被告一半出資,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原告戊○、丙○、丙○松、丙○年、丁○○各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原告請求超出此一範圍的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之約定利息,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應該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墊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戊○、丙○、丙○松、丙○年、丁○○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記載的範圍內,原告請求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原告請求超出的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所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各自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分別預先提供全額擔保(如主文記載),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