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七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搭建面積七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座,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七二點四二平方公尺磚牆鐵架蓋烤漆板之住房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告之主張堪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七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 育 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