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愛紳律師
汪玉蓮律師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三。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路○○○號(已改編為三一八號)房屋(以下簡稱;本件房屋)為被告丁○○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丙○○代理簽約出租給原告,租期一年,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十萬元,押金五十萬元,原告當場交付六月份租金十萬元及押金十萬元。
原告承租本件房屋,打算經營KTV,故被告答應給原告十五日裝璜期間,簽約後,原告即分別進行裝潢及水電、冷氣安裝工程,共花費八十萬元,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案羈押,被告丁○○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本件房屋出租洪瑞隆,現在,雙方租賃契約消滅,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返還十萬元押金,另依民法第四三一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有益費用八十萬元。
二、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賃之義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本件房屋交由洪瑞隆使用,並按月向其收取租金,依上述判例要旨,被告丁○○與洪瑞隆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二人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允許,將本件房屋租給洪瑞隆,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共同侵害原告租賃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裝璜本件房屋花費八十萬元,已交六月份租金十萬元,卻無法使用房屋,共計九十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此外,被告丁○○於雙方租賃期間,將租賃物出租洪瑞隆使用,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九十萬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十萬元,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十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租賃契約書、帳戶、契約書各一份、收據四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洪瑞隆、方品皓。
貳、被告抗辯:被告丁○○委託被告丙○○簽約,出租本件房屋給原告,並收取十萬元租金及十萬元押金。簽約後,因原告被關,原告將房子交給方品皓使用,方品皓沒錢付租金,他就找洪瑞隆出面,洪瑞隆有付四十萬元押金,之後每個月租金,也是洪瑞隆出的,但本件房屋沒有租給洪瑞隆,承租人仍是原告,原告十萬元押金已交給方品皓,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丁○○承認委託被告丙○○出租本件房屋給原告,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並已收取原告六月份租金及押金各十萬元,原告未爭執,有租賃契約書附卷證明。雖然原告繳交一個月租金以後,即未再給付被告丁○○任何租金,也沒有使用本件房屋,但被告丁○○並未終止租約,本件租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到期後,租賃關係因雙方未再續約而自動消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案羈押後,就未再使用本件房屋,而被告丁○○亦未抗辯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的情事發生,故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的押金,所以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十萬元押金,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至於被告丁○○抗辯十萬元押金已交給方品皓,但證人方品皓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本院具結作證;沒有代原告收取十萬元押金。因此,其抗辯不能被本院採信。
二、本件爭議在於;被告丁○○與洪瑞隆另外簽訂一份契約,是否屬於租賃契約?所謂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二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雖然另一份契約的承租人名義仍是原告,而洪瑞隆是押租人,但該份契約是由洪瑞隆在「押租人」欄上簽名,原告並未簽名。而且,被告丁○○承認本件房屋自九十一年七月份即交給洪瑞隆使用,洪瑞隆並且按月給付租金,可見被告丁○○與洪瑞隆之間,針對本件房屋成立另一份租賃契約,形成一屋二租的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害原告租賃權,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於不違反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處分收益其所有物,被告丁○○雖然一物二租,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九十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應駁回。
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將本件房屋出租他人,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請求十萬元租金及八十萬元裝璜費,共九十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承認六月份因裝璜而使用本件房屋,被羈押後即未再使用本件房屋,亦未繳付租金,原告未受到任何損害,故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四三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有益費用八十萬元。原告雖提出四張收據,共計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其中十四萬零三百元是有關冷氣機清洗、更換冷媒、皮帶等費用,其餘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則是有關裝璜費用,原告承認本件房屋因當初未裝璜完成,原告即被羈押,故無法辨別當初裝璜與現在裝璜有何區別,而無法判斷,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因裝璜而增加本件房屋的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有益費用八十萬元,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應駁回。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准許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本件給付金額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是,本院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刪除)。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