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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協盛汽車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嗣於本案審理中,改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其所主張之基礎係因兩造間之修車契約涉訟,而被告係以支票給付,是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如后所示支票計兩張:①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支票。②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支票。詎經原告就上開①支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就上開②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 育 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F0~T40┌───────────────────────────────────────────────────────────┐│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1│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壹拾萬元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TH0八一八一一│ │├─┼───────────┼─────────┼───────────┼───────────┼────────┼──┤│2│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伍拾萬元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TH0八一八九五│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