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被 告 丙○○
乙○○甲○○
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力律師
戊○○ 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丙○○、甲○○明知原告未曾對丙○○施以傷害行為
,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妨害其名譽,由被告丙○○提出告訴,以被告甲○○為證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因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竊挖土石,遭被告丙○○報警取締後,以怪手挖斗迴轉攻擊,致丙○○受有左肘關節脫臼、挫傷之傷害云云。嗣經上開檢察署詳查業經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添㈡另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侵襲,導致河川暴漲,泥沙淤積,
嚴重影響山區住戶生計,原告見坐落嘉義縣○○鎮○○段六0四、四一四之六、四一四之七、四一四之八等地號土地亦受颱風影響,原告及鄰人種植之果樹損失嚴重,乃主動於九十年十月間駕駛挖土機自河流往同段六0四地號方向清除三疊溪上游區淤積物,並未挖採同段六0五地號土地土石填平己方六0四號土地,詎被告丙○○、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並妨害其名譽,由被告乙○○提出告訴,被告丙○○擔任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向上開檢察署謊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竊採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上○○○區○道上及對岸同段六0五地號土地之土石,用以填平己方土地擴大土方面積,致對岸(即乙○○所有、丙○○管理之同段六0五地號)岩壁樹木根部裸露、上方土石崩落,嚴重影響河道及上方住戶安全,涉有公共危險云云。嗣經上開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起訴,復由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而致原告名譽遭受侵害。幸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詳為審理後,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原告無罪。
㈢被告丙○○、乙○○於上開訴訟期間,復意圖使原告受刑事
處分並妨害其名譽,向上開檢察署訛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起竊佔被告乙○○所有,交由被告丙○○照管,位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種植作物,並多次駕駛挖土機竊取該處土方,毀損原有竹木,涉有竊盜、竊佔及毀損等罪嫌。案經上開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四三0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惟因原告所涉違反水利法部分業經無罪判決,此部分遂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㈣原告並未無上開違法情事,被告丙○○、甲○○及乙○○明
知上情,竟故意不實指控,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丙○○等人於各案件偵查、審理等階段,更多次向鄰人散佈不實謠言,原告及家屬遭受鄰人指點而不堪其擾,挖土機事業收入亦受影響,精神痛苦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就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八號傷害案件,由被告丙○○與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就上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及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四三0號竊盜、竊佔及毀損案件,分由被告丙○○與乙○○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及三十萬元,均計算法定利息並應將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全文登報。並聲明:㈠被告丙○○與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雲嘉版一日。㈡被告丙○○與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雲嘉版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無誣告犯行,就傷害告訴部分,雖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僅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傷害行為,未非被告虛構。而就誣告違反水利法部分,該案件尚在第三審上訴中而未確定,雖第二審判決原告無罪,然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原告有以挖土機將河道淤積物移向同段六0四號土地,且係傳訊多位證人並經調查後,始認定原告係在河道上挖掘,被告並未捏造事實攀誣。就誣告竊佔及毀損部分,原告違反上述水利法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被告始就所種植果樹遭毀損及竊佔情節提出告訴,該案並未認定原告無罪,況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告訴或告發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揭不實指控,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稱:被告丙○○確有受傷,且上開土地確有遭竊挖土石、竊佔及毀損,並無誣告情事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誣告犯行。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誣告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調
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偵查卷,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報警取締原告竊挖土石,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丙○○於同日下午因左手肘關節脫臼挫傷就診並持續治療,有警詢筆錄及整復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確係糾紛發生當日受傷,縱檢察官無從依被告片面指訴據認原告有傷害事實,亦難認被告申告係出於故意虛構,且原告就此向上開檢察署申告被告誣告罪嫌,亦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及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誣告傷害罪嫌,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誣告竊挖土石、竊佔及毀損部分,經本院調取上揭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偵審案卷,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所示,現場確有遭濫採痕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對岸(即六0五地號)之峭壁生長之竹子及其他植物,部分根部裸露、上方土石崩落等情,亦有上開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同日偵查中亦自承:四年前買地有柳丁田,伊有把河床附近土整填至柳丁田外圍作護邊等語;於本院就該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原告亦自承有種柳
丁、鳳梨,有清除河道;證人陳金葉及黃茂於該案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審理時,亦均證稱有看過原告在現場挖土等語,此有各該次筆錄附卷可稽,則就上開事實以觀,位於河道對岸之被告土地有土石崩落、竹木裸露情形,而原告有以挖土機在系爭地點挖整行為,且其果園土地有經整理填平之狀態,被懷疑係上揭犯罪嫌疑人,應屬基於客觀事實為合法推測,自難認被告丙○○或乙○○確係故意虛構,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誣告犯行均不足採,雖原告所涉罪嫌經告發後,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辦理移送,所有移送過程,縱使在客觀上會對原告人身自由形成不便,甚至遭人議論而名譽受損,然本件客觀上既有上揭犯罪嫌疑存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行為之前提下,被告依法為告發行為,自應認係行使權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並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