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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文律師

吳碧娟律師被 告 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嘉

丙○○ 住嘉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於該期日到場,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於該期日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起訴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承租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內之工廠,及四層房屋內一、二、三樓全部、第四樓一間房屋,暨嘉義市○○○段第二0四號、一八五號、一八五之四號及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並逐年增加百分之五按年累計。嗣前揭契約期滿後,雙方又簽約續租一年,亦即契約期間延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自展期租賃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仍將其驗車線設備等物品置於系爭房地,未依約遷空交還原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又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保全之範圍及於廠房全部,面積共計一千二百坪。迄九十年八月二日,被告始終止保全契約,並將驗車線等設備物品搬離系爭房地。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已訂明:乙方於(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

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

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約遷空、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應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租金已達每月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計十六個月又二天違約未遷讓房地,自應賠償原告五千八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元之違約金【計算式:(000000x16+727480x2/30)x5=00000000】。

㈢被告無權占用租賃房地之面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至現場實測,認定占

有二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然而被告設置保全之範圍既及於廠房全部,使原告無法使用廠房,應認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即為前開保全範圍之全部,而非僅驗車線設備所占用之面積而已。因此,原告自得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房地一千二百坪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前揭無權占用面積扣除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之驗車線部分(八三坪)後,約一千一百十七坪(計算式:1200-83=1117),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尚曾同意以每月十二萬元向原告承租廠房之全部,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一一一七坪房地所受之損害,為每月十一萬一千七百元(計算式:120000x1117/1200=111700);因被告無權占有十六個月又二天所受之損害,計為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九十四元(計算式:

111700x16+111700x2/30=0000000)。

㈣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

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就系爭房地,前已曾訴請原告返還押租金,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請求,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中,已為抵銷之主張,並經確定判決僅准原告得就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債權為抵銷,其餘抵銷之主張則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為既判力所及,其就同一抵銷事由重行起訴,已非法之所許。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已將所有之機具、設備、器材等所有設施遷往新據點營業。被告搬遷後,原告又向被告表明有意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被告慮及在公路局准許被告受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後,有必要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因此擬訂新約,縮小租用範圍。而驗車線是否為主管機關准許,須由主管機關勘驗場地,故被告又採購驗車設備,占有系爭房地面積約二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因上開設備有失竊情形,被告只得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裝設保全,以保護昂貴之機器。最後因原告內部股東反對續租,被告即將驗車設備遷移。被告占用驗車線位置,既緣於原告預備續租之要約,原告何可硬指被告未遷空場地為違約。縱本院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亦請斟酌被告已為一部履行之事實,酌減違約金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賠償原告之損失,並依前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至遷空交還房地之日止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查本件被告固曾以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返還押租金(以下,就該返還押租金事件,簡稱為前案),原告在該事件中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主張抵銷,且主張之反對債權為七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判認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十九萬二千八百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依前揭條文規定,反對債權僅在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生既判力,逾此範圍外之金額則無既判力。原告於本院亦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屬前案判准抵銷金額以外之範圍,則尚不生違背既判力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認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業於前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履勘系爭房地,判認被告之驗車線所占面積總計為二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此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對於前案所認定面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一0二頁),堪認被告裝置驗車線所占面積,即二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至原告於本院雖稱應以被告設定保全範圍即一千二百坪,認定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云云,惟關於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保全範圍,經中興保全公司負責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之人員吳志銘到庭,係證稱共計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而就原告稱被告在系爭廠房入口處即設有多處感知器,藉此占有整個廠房部分,證人吳志銘亦證稱大門設置感知器,並非前揭保全契約之範圍,而係中興保全公司附帶贈送(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員工陳鶴壽並到庭證稱:系爭廠房四樓為原告所有,是以該證人有時需要進入廠房,正常而言,有卡片即可刷卡進入廠房,僅在沒有正常操作時才會觸動保全,該證人因第一次不會使用,方而觸動警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核與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陳西梁證稱:中興保全公司係將卡片交予兩造,兩造要進出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一八五頁)相符。原告對於收受卡片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中興保全公司設置紅外線感知器之地點,或許已逾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二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惟該等設計係中興保全公司所附贈,且原告亦收受並使用卡片,足信原告同意獲得無償之保全服務,原告直至前該保全期間屆滿後,方始於訴訟中主張被告設置保全占有整個廠房,應以保全面積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云云,要嫌無據。

(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無權占用二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前案確定判決斟酌系爭房地之位置、交通便利狀況,及占有之面積與房地使用情形等情,認被告受有之利益,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為適當,並認定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所受之損害額,計為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12000x16+12000x2/30=192800),此有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而原告該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於前案判決與被告之押租金債權相抵銷。原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因被告無權占有二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受損害高於前揭金額,或於前揭損害外尚有何損害,則其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案中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租約,其第六條約款載明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即日遷讓交還房屋,逾時遷讓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依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直至遷讓之日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是否違反該第六條約定、是否確已將所有機具、設備、器材等所有設施遷往新營業據點營業等情,非但在本案中成為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在前案亦成為重要爭點,此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又關於前開爭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已判斷: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已將所有機具、設備、器材等設施遷往新據點營業,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二二頁)。則依前開說明,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不得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於本院中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未遷空交還房屋,徒一再主張被告未遷空返還原告,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