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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

1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複 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及金獅寮段如附圖一所示土地A區面積0‧三六六0公頃,B區面積0‧0七00公頃,C區面積0‧一七八0公頃及D區面積0‧一七00公頃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及金獅寮段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及p、Q、r、s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樟樹坪及金獅寮段如附圖所示A、B、

C、D區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未編列地號,係屬國有林地,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管理,現委由原告代管。兩造契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雖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續約申請,茲因系爭土地為嘉義縣觀音瀑布風景區必經之地,基於遊樂事業主管機關立場,因被告租地後從事風景區經營未妥為管理維護修繕,致安全堪慮,以林務局函覆依約辦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去函被告,請其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完畢,經權責單位鑑定無安全之虞再行辦理續租。惟被告並無積極改善動作,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正式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兩造契約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㈡系爭租約期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共計三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兩造未約定租金支付時期,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意旨,本件租金應於期滿時支付,惟期滿至今被告並未付,經多次請求被告皆以早已支付拒絕,原告遍查所有卷宗皆無該筆租金收入。

㈢被告抗辯原告無代管權限及訴訟標的不明確並非事實,依森

林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國土保安等公益及經濟效用立法意旨以觀,系爭國有林地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適用。又森林法第二條規定所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林務局為原管理機關,當然有權委由原告管理,且原告現仍為系爭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而原告主張拆除返還之標的,業經實測如附圖一所示,標的應屬明確。況系爭土地建物及其四周土地,皆為原告管理,故縱使範圍部分不明確,亦無妨礙日後執行。㈣被告稱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並不實在:兩造契約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茲因系爭標的為觀光地區,原告為確保一般民眾安全,乃一再要求被告應善盡管理維護周遭環境設施之安全,然被告無力且無心經營觀音瀑布風景區,早已殘破不堪、盛況不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陳報後,原告曾多次檢查,命其改善,被告未改善,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正式表示不再續租。兩造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未再續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消滅。被告敷衍塞責稱其投入四千餘萬元改善,顯屬虛妄。況被告從未繳租金,且要求改善設施,與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有別,並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目前原告爭取將系爭土地所在之觀音瀑布風景區劃入阿里山國家風景區,茲因兩造有此糾紛,致無法建設,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亦無不合,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說明並開過三次協調會,被告要求六千萬賠償金,依法無據無法賠償,只得起訴請求交還土地,以維縣民權益。原告已多次通知終止,今再以起訴狀送達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兩造於八十八年後即應無租賃關係,縱原告曾通知被告為續

租申請,被告亦未依函辦理續租申請,又被告所提存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收受亦係充作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款項,非續租之租金,不因原告收受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由嘉義縣政府繳費支用登記卡及繳款資料所示,系爭契約所稱「全年租金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全年指一年,且被告並非於訂約時完繳租金。

㈥原告既已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兩造契約既已終止,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獲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系爭林地目前尚未有所有權人,屬

未登錄土地,因土地坐落嘉義縣內,被告遂與原告簽訂契約承租。兩造僅以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方式承租,原告應提出所有權狀證明就系爭林地有訴訟實施權,其主張「代管系爭林地」云云,卻無法提出證明,起訴不備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土地未登錄林地,訴訟標的之具體權利範圍如何不明確,無從測量以定範圍,其訴訟標的不明確,不合法定程式。

㈡本件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本契約屆期後,原告仍繼續要求改善相關設施,事實上即變

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契約屆滿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向原告提出續租之聲請,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告將派員勘查,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屆期後,原告仍繼續發文要求改善相關安全設施,被告依命令改善設施,投下四千餘萬元鉅資,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覆原告次第完成改善相關措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並未再函示任何異議,或指示鑑定不合格應續行改善之處,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並對外開放營業。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知被告申請續租,足見原告應允續租,兩造依照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事實上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無積極改善動作,繼而通知被告不再續約,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亦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一方違反誠實信用方法,造成被告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原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仍有繼續繳納租金: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繳納方式係以

每三年為一期繳納,全期租金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繳納租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租金之用。惟遭原告退回,被告不得已為繳納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止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應繳之租金,被告依據租賃關係確已有繼續繳納租金,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合法有效。

⒊原告有續租事實行為:被告遵守原告命令,改善相關安全設

施,並繼續營業迄今。如原告不欲續約,於租期屆滿被告申請續租時,即應明確表示不再續約,然原告卻一再命被告投資及興建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於被告完成相關改善設施並陳報備查後,原告未表示異議或不合格需續行改善,即有表示同意續租之事實行為存在,租約已經合法存續於兩造間,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表示依照租約第三條規定,要求終止租約即不合法。

㈢本件租約因原告之事實行為,已經轉變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被告仍有繼續繳納租金之事實,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即不合法,遽而訴請拆屋還地更無理由。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係尚未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國有林地,主管機關為林務局,目前委由原告代管等情,有該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嘉政字第0九三五二一0七0五號函及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觀里企字第0九四000二四二八號函可佐。原告既係代管系爭國有林地,其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林地,自屬當事人適格,且有訴訟實施權。又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實測圖,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為土地實況勘測如附圖二所示,訴訟標的可得特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登錄,不作為訴訟標的,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樟樹坪及金獅寮段如附圖一所示A、B、C、D區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並於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二所示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續約申請,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正式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且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營業等情,業經提出系爭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續租申請函一份、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租約函文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所提附圖一實測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實況勘測附圖二可稽,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且被告租地後從事風景區經營,未妥為管理維護修繕,安全堪慮,經原告去函請其限期改善並經權責單位鑑定安全無虞後,再行辦理續租,惟被告無積極改善動作,原告不再續租,被告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即一年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否認之,抗辯稱:契約屆期後原告仍繼續要求改善相關設施,原告有續租之事實行為,被告亦繼續繳納一期三年租約共計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之租金,事實上即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㈡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係一年租金或三年契約期間之租金,被告是否已繳付。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未再續租,並已通知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府農林字第0一一六二一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未再訂約及收受該函文,惟抗辯: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終止租約之意,反多次函命被告投資興建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有續租之事實行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情,並提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督導改善之函文影本共五份及被告呈報改善完成之函文及照片各一份在卷為證。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三項係規定:租約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等語,則系爭契約已明訂續租應另行提出申請另訂契約,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兩造租約既已到期,在未續租訂約前,尚難僅以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認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

㈡再按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於同法第五十四條定有相關罰則規定。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對外經營占用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基於遊樂事業主管機關立場,維護遊客安全及旅遊品質,乃要求被告修復設施、提出續租申請,由相關權責單位鑑定安全無虞後辦理續租等情,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此為原告續租之事實行為。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要求改善設施函文要旨均係督導檢查事項,而原告提出去函被告之函文明確載明依據發展觀光條例、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辦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府建觀字第四三二六二號函、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建觀字第七三九八一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建觀字第一二二二七0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府建觀字第四0一四九號函文,及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府交觀字第00一四0七五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府交觀字第0一六0七三一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嘉縣觀產字第0九二0000六八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府交觀字第0一四四一七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綜觀原告於上開函文所示督導檢查意旨,系爭土地既由被告占有對外營業,原告要求被告改善設施應係依據上開法律,本於主管機關職責,對轄區內風景遊樂區執行安全維護督導作為,自難以此主管機關公法上行政作為,視為私法上不即為終止租約之表示,進而推斷有續租事實行為。而被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改善完成之函文後,原告仍陸續要求被告改善設施,此有原告上開九十一至九十二年函文在卷可稽,顯非被告所稱改善完竣後原告無異議之情形,況依上開被告提出改善相關設施及原告函文所示,僅係被告單方以改善完竣為申請續租之表示,原告要求改善設施函文,並非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亦難認有進一步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續訂租約顯無意思合致,被告將原告基於主管機關為維護遊客安全及旅遊品質之要求改善作為,曲解為續租事實行為,所為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

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稱「全年租金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全年指一年,被告系爭契約尚未繳租,以被告提存之金額抵繳不再請求等情,並提出嘉義縣政府繳費支用登記卡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收據、契約書及相關函文影本佐證。被告否認之,抗辯稱於訂約時繳納全部租金始得換約,取得系爭租約表示已經繳租,租金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係全期三年之租金,且已提存金額係八十八年至九十六年租金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於租約簽訂時已納租金三年共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等情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所提繳費支用登記卡,內載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繳納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之租金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繳納八十三、八十四年之租金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此有該登記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所示金額推算,契約所指「全年」係指一年;又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補繳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三年租金,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補繳八十三、八十四年租金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收據、契約書及相關函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收據、契約書及相關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參核,依上開繳租情形所示,被告係於原租約到期後,欲繼續承租時始補繳之前所欠租金。被告雖否認之,惟除以契約為憑外,並無其他舉證,且陳明所提存租金係繳納八十八年以後之租金,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為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已繳租金云云,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租約未繳租,且系爭租約所示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係指一年租金等情,均堪採信。

六、綜上,兩造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既已表示不再續租,兩造於系爭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止租約屆期後,契約關係已然終止,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按年繳交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租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出租管理之地位,請求被告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拆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