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川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訂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以下稱加盟契約)中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被告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行文通知被告是否願依與第三人相同條件承買原告之加油站,惟被告置之不理毫無回應。原告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度行文通知被告是否願依與第三人相同條件承租原告加油站,被告亦無承租意願,故原告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上開十二月十一日致被告函文說明三載明:「貴公司如在期限內未答覆本公司,即視同同意本公司出租與第三者」。原告已以該函作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消滅,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加油站獲利未如預期且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六千餘萬元債務,臺灣中小企銀於九十年九月間聲請鈞院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原告為解決債務,欲將加油站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予被告,故於同年八月二日出具載明「本站(A96嘉益站)欲以壹億元之金額出售貴公司」之上開出售要約書交予兩造之聯絡窗口即被告職員甲○○,希望尋求被告協助以解決原告困境,然被告未回應,原告再向翁某反應,翁某向原告表示:口頭講,無法評估,原告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致函被告之嘉南營業處表示「一、本公司嘉益加油站茲因情事變更,依自願加盟書第十九條之規定,商請貴公司於文到十日內為是否依左述條件承租。
二、出租條件:預借本公司陸仟伍佰萬元整,年利率4﹪,以便本公司償還銀行之欠款。租期五年、月租金陸拾陸萬元整,採年初預付整年租金。
貴公司如在期限內未答覆本公司,即視同同意本公司出租與第三者」。然因被告無承租意願,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嘉益加油站出租予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被告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該函,從翌日起算十日之期間,係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屆滿,故兩造間契約終止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先表示出售,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致函被告之嘉南營業處止,已有四個月之時間,故被告抗辯十日期間不足並非真實。因被告拒絕承買、承租,原告始不得已將加油站出租予福懋公司,故原告並無違反加盟契約。
(二)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分別列舉兩造得主張終止契約之條款,被告得就該條第一項所列十三款事由主張契約終止,原告依同條第二項僅有五款事由得主張終止,相差有八款之多,故兩造就上開終止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且乙方(即原告)違約時,甲方(即被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然而就甲方違約部分,乙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就保證金之處理,則未有約定,亦係顯失公平,故第二十一條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無效,則原告即無須受該條之限制,而得任意主張終止契約。
(三)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一、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然加盟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定其效力。上開條款約定「須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若被告拒不以書面同意,則原告永難達契約之目的,故該條依消保法上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該條亦限制原告行使讓與、出租之權利,故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而無效。原告已通知被告表明出租,若經被告評估仍拒絕承租,則原告仍須繼續履行加盟契約,此係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亦屬無效。而被告拒不同意,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四)原告加油站自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經營以來,即與被告訂立契約販賣被告之油品,第一次訂立契約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次訂立契約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於第二次契約期間因被告轉為民間經營,故要求原告重新訂立契約,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再與被告之嘉南營業處訂立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故兩造已合作長達五年之久,非如被告抗辯原告僅履約不到八個月。縱認原告違反第十九條,然沒入一百萬元之保證金,顯屬過高,因兩造合作已達五年之久,故原告已為契約一部之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違約金應予核減。原告確與福懋公司間,有六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並提供加油站之不動產供福懋公司設定六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
綜上所述,而聲明:被告應將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911353)一紙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售要約書、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加盟契約書契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嘉院昭民九十執誠字第六五六三號函、出售要約書雄字第911211號函、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告抗辯:
一、消保法係在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然依加盟契約內容,原告與被告係屬加盟供油關係,相當於一產業體系之上下游關係,其間並未牽涉末端消費者,故原告主張契約第十九條應受消保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拘束,即屬無據。
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政府公告國內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後,國內上游供油商除被告外,台塑石化、台灣埃索(esso)亦積極參與市場,而亦有屬批發商性質之供油商參與競爭,而供油商之命脈即在於通路(加油站),各供油商均傾力爭取民營加油站加盟,民營加油站已享有一定程度之談判空間,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契約內容,例如:加盟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款,原告均另行加註有利於己之條款,足證原告就契約內容擁有相當且對等之磋商能力。原告於訂立契約時,就第十九條之內容,若認有何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當得就該條內容另行加註或予以增刪,但其並未為之,可認其主張第十九條規定該當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各款規定而顯失公平為無效,係事後辯詞。原告身為加油站業者,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不僅有眾多締約對象即供油商可供選擇;且有充分決定是否締約之餘地,其在自由意思下選擇與被告訂約;原告亦係審閱過系爭契約內容後始訂立契約,故第十九條原告權利讓與、出租之限制、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及第三條第二項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均為原告於訂約時可得知悉,且有磋商變更之餘地,故原告在其得估計若違約時將負擔何種不利益之情形下,仍同意加盟被告,尚難認上開條款有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加盟契約第二十條已約定契約期間為五年,故為繼續性契約,原告自應受此契約期間之拘束而繼續履約,故第十九條並未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致函予被告嘉南營業處說明三:「貴公司如在期限內未答覆本公司,即視同同意本公司出租予第三人」之記載,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認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加盟契約並未賦予原告得以「片面」表示如不於期限內答覆即「視同」同意出租予第三人之權限。因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嘉盟字第○九二○○○一○六一號函表示自該日起終止契約,兩造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被告自得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終止契約而沒收一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故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
三、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二款規定應綜合解釋,即原告欲將加油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予第三人時,被告雖有優先承買、承租權,然原告仍應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
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文開給被告之承租條件為:1.須預借陸仟伍佰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予原告,年利率百分之四;2.租期五年,月租金陸拾陸萬元整,採年初預付整年租金,惟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證明係以同樣交易條件出租予福懋公司。而承租加油站之重要交易條件尚包括履約保證金、租賃期間加油站設備維護修繕之誰屬、地下環境(包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及其嗣後污染責任之確認等,而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樣交易條件」當包括上開事項,惟原告上開函文並未告知此等事項,故原告未提供充分之交易條件供被告評估,故其未踐行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程序。原告主張已提供被告四個月之評估期間,然原告自始均未提出明確租賃條件,被告如何能評估、確答得否承租。
被告否認原告有將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函文送達被告之事實。縱被告曾收受該函文,惟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來函要求被告承租,被告已以新的「出租」要約取代原「出售」之要約,且原告嗣係以「出租」方式將加油站轉由福懋公司經營,而非以「出售」方式為之,故原告是否曾為「出售」之要約,並非本案重點。
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到原告之出租要約書,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函復原告,請其說明全部租賃條件以供被告評估,並表示尚未放棄優先承租權,且請原告暫緩出租予他人,故被告並無拒絕承租之意思。然原告竟置之不理,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加油站出租予福懋公司,距出租要約書送達被告不足十日,除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外,亦與出租要約書所載十日之期間不符,故原告催告程序不合法,即逕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實已違約。
四、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即被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條款可知,本案履約保證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期間為五年,按原告每日平均發油量為十五點八一公秉(汽油約佔百分之四十五點六七、柴油約佔百分之五十四點三三)計算,其每月平均發油量約有四百七十四點三八公秉,五年後被告可增售汽、柴油約有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八公秉,可增加之營業收入預估將大於四億五千萬元。若原告如期履行契約,被告應可獲得上述利益。然原告竟依約履行不到八個月,致被告至少受有可得預期之營業損失約計三億九千萬元。另參照近兩年油價走勢及未來油價向上飆漲之趨勢,故被告之營業收入損失絕不少於三億九千萬元,此為被告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被告僅以沒收一百萬元來填補高達三億九千萬元之鉅額損失,並未過高;又被告尚為原告支出如下項目之費用,項目一業務輔導費用二萬元、項目二消防及急救訓練約一萬元、項目三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二萬五千元、項目四丙種勞工安全主管及有機溶劑作業主管訓練七萬五千元、項目五油槽清洗二萬元、項目六半年自動安全檢查五千元、項目七服務費四萬元、項目八CIS、商標燈安裝及維修清潔四十萬五千元、項目九出國考察三萬元、項目十三公共建物安全檢查四千元,以上合計五十四萬四千元。此外另有油品化驗、多角化業務分享、月刊贈閱、招待國內旅遊、安環檢測技術支援、促銷活動補助...等等所支出之費用。又若其他加盟站均起而仿效原告行徑,則被告將面臨整體通路價值之喪失及營運體系之產、銷、儲、運全面失控風險之無形損害。
綜前所述,被告已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合法終止契約,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證據:提出期間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期間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盟字第九二000一0六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嘉嘉盟字第九一000四0八二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四八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嘉義市○○路郵局所開證明資料、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簡化收文嘉義加盟簽辦單、傳真查詢國內大宗掛號郵件查單及其結果、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預期可獲得之營業收入分析、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預期可獲得之毛利分析、國內油品市場實況分析資料、被告允許民營加油站業者變更系爭條款之事實資料、被告將十日契約審閱期列為簽約應注意事項、汽、柴油批售參考牌價表及零售參考牌價表、被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成本與售價比較表、被告
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有關車用汽油及柴油之毛利率、淨利率及營利率計算明細、有關原告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汽油、柴油購油紀錄被告可得之銷售毛利計算明細、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九十一年度營業預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加盟契約,契約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加入被告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而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被告有收受原告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得被告書面同意,將加油站出租予福懋公司。被告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終止契約函,被告於三月初收受,一百萬元本票係違約金。上開各情,有加盟契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終止契約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十九條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而無效,故原告無庸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即得出租予福懋公司,而無違約;該契約第二十一條關於終止權之約定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主張任意終止契約,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契約終止日;兩造已合作達五年之久,故一百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上開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兩造非消費關係,且原告仍有相當程度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故不適用消保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契約第十九條仍為有效;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被告雖有優先承租權,然依該條文義解釋,並未賦予原告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認被告未於十日內答覆即視同被告同意出租;兩造契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被告發函終止;被告已為原告支出多項費用,且受有約三億九千萬元之營業收入損失,一百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故本案應審究者係該契約十九條、第二十條是否違反消保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原告有無違反該契約第十九條、契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或由被告合法終止、一百萬元保證金是否過高,現依次分敘如下:
(一)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據兩造契約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可認係原告加入被告加油站連鎖體系,而由原告向被告批購油品以供原告販售之用,故可認原告係以經銷油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非供為消費之用,故原告非消費者,兩造間並非消費關係,而無消保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規定,即屬無據。
依卷附之契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及附件,關於兩造間第五條賒購油品貨款週轉、第六條現賒銷購貨與油品批售價格及貨款結付、第八條商標之管理、第九條經營輔導等權利義務重要事項,均係被告一方所預先印就之條款以供原告訂立,核其性質,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可採信。
而契約第十九條權利讓與及優先權:「一、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二、乙方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契約第二十條違約與契約終止第一項第九款:「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九)違反本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者‧‧‧」。從第二十條契約期間定為五年、卷附之契約附件二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被告給予原告購油折讓優惠係逐年遞增、兩造締約目的在於透過原告加入被告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藉以擴大被告油品銷售之通路範圍,而得藉以與其他供油商競爭,原告亦可藉此販售油品以獲利,可知第十九條對於原告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須得被告書面同意之限制及被告享有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該條約定之目的係被告為穩定其加盟關係以減低經營風險;而原告亦係販售油品以獲利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原告係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始訂立契約,故從上開兩造締約目的、兩造訂約能力、兩造締約過程以觀,第十九條尚難認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該條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不能採信,原告即應受該條之拘束。而第二十一條係分別列舉兩造債務不履行事由及契約終止權,審酌該條各款約定,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僅執條款數目及履約保證金之有無,即逕主張該條顯失公平,亦屬無由,不能採納,故原告應受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拘束。
(二)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出售要約書,業經被告職員即證人甲○○證述曾收受該函並轉由被告專責單位評估,故該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原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被告確曾收受,亦經被告自認在卷。依出售要約書內容載明:「本站(A96嘉益站)欲以新臺幣壹億元之金額出售與貴公司」。而該十二月十一日函內容載明:「主旨:本公司嘉益加油站擬請貴公司同意出租案,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嘉益加油站茲因情勢變更,依自願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商請貴公司於文到十日內為是否依左述條件承租。二、出租條件:1、預借本公司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整,年利率4﹪,以便償還本公司銀行之欠款。2、租期五年,月租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整,採年初預付整年租金。三、貴公司如在期限內未答覆本公司,即視同同意本公司出租與第三者」。上開兩紙函文,係被告單方預定出售、出租條件通知被告是否為承買、承租,並表示被告如未於期限內答覆即視同被告同意。然細繹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文意,該條項係賦予被告有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然並未課予被告有優先承租、承買、受託經營之義務,故縱使被告拒絕承租、承買、受託經營,原告仍僅得受該契約期間五年之拘束而繼續履約,不得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逕自出租予福懋公司;況原告上開未於期限答覆即視同被告同意出租之單方意思表示,依約無據,故不能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將加油站出租予福懋公司,已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十二月十一日函已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以同月二十一日契約終止日。然細繹上開函文內容,並無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無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之違約情事,故原告並無約定終止權,而原告亦未有何法定終止權,故原告主張其得任意終止契約,即屬無由。而被告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契約終止函,最快係於同年三月三日送達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嘉義興業路郵局回函一紙附卷為憑,且原告亦自承係於三月初收受該函,故應認兩造契約業經被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而於同年三月初合法終止,故被告抗辯契約經其終止,應可採信,而被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沒收一百萬元本票,依約有據。又綜觀契約全文,提及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條文僅有第三條,而第三條第二項載明:「二、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現金或本票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故原告之主張亦不符合該條情形,原告主張返還一百萬元本票,依約無據。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文意,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即與被告訂立契約,兩造已合作達五年之久,故違約金過高。惟兩造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重新訂立本契約,舊約與本契約為個別不同之契約,則原告履行契約期間,自應從本契約所載明之契約期間重新起算,而不得如原告所主張援用舊約之履行期間與本契約合併計算,故原告主張其已履行達五年之久,違約金應為核減,即屬無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一百萬元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二月之九
二、九五、九八無鉛汽油、高級柴油平均月購油量、及上開油品平均批售價格,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如依約履行五年,被告預期可獲得之營業收入為四億五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二元,扣除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已履行支付之購油價款六千零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則原告至少受有三億九千零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三元之營業收入損害,故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綜前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之本票,因契約已經被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合法終止,而依同條第一項沒收該一百萬元本票,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實已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核後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法 官 黃明展法 官 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