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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子○○

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汪玉蓮律師蔡碧仲律師凃愛紳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甲○○

戊○○薛廷法己○○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被告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丙○○、乙○○各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子○○、丙○○、乙○○、丁○○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憶村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子○○、李怡玫、乙○○、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子○○、丙○○、乙○○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憶村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子○○、李怡玫、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嘉義林管處請求賠償,經被告嘉義林管處於民國92年4月15日以嘉鐵字第0925103293號函拒絕賠償(詳本審卷1第1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述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憶村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村公司)、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洪明川、甲○○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本件意外發生地點在被告嘉義林管處所經營管理之阿里山森林小火車鐵道上,屬嘉義林管處設置、管理,且被告嘉義林管處及其員工薛廷法及己○○均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被告嘉義林管處各級人員任令廠商違規在鐵道上行駛輕便小台車,被告嘉義林管處對鐵道之管理顯有欠缺,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3條之規定追加訴請嘉義林管處國家賠償,並追加戊○○、薛廷法、己○○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鴻輝受僱於被告憶村公司,被告壬○○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憶村公司於91年5月30日承攬被告嘉義林管處所發包之「森林鐵路40公里-42公里邊坡穩定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李鴻輝在現場施工。

因李鴻輝工作地點在被告嘉義林管處所管理經營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沿線旁,故被告壬○○提供可在鐵軌上行駛之小台車搬運砂石。於同年11月2日中午,李鴻輝利用被告憶村公司提供之小台車行駛於鐵路上搬運砂石時,行經阿里山鐵路40公里75公尺處,與當天新增班次通行區間小火車(區間:奮起湖到水社寮。列車編號:祝客8310號列車,下稱系爭區間車)相撞,致李鴻輝不幸死亡。原告丁○○為李鴻輝之父、原告子○○為李鴻輝之配偶、原告丙○○及乙○○為李鴻輝之女,因李鴻輝之意外死亡,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又原告丁○○、子○○各尚有平均餘命5年、30年,扶養費用各159,656元、3,297,775元,另原告子○○因李鴻輝身故,支出喪葬費用352,9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勞工職業補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959,656元、原告子○○4,450,745元、原告丙○○及乙○○各800,000元。㈡被告憶村公司

及被告嘉義林管處應連帶給付原告子○○、原告丙○○、原告乙○○各990,000元之補償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各請求權基礎,分述如次:

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系爭區間車為當天新增之班次,被告薛廷法受僱於被告嘉義

林管處擔任監工,應負責告知承包商工地負責人當天有增開此班次區間車之事實,卻未盡告知之義務,甚至當天亦未到場施工,造成李鴻輝不知當天有加開該班區間車,致生本件意外,被告薛廷法及被告嘉義林管處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本件意外發生地點為鐵路轉彎處,李鴻輝無法事先目視小火

車到來,系爭區間車司機即被告戊○○、列車長即被告余榮遠,均負有鳴笛之責,但在上路段轉彎時未鳴笛,被告戊○○並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依規定限速12公里),致李鴻輝無法事先跳車而遭區間車撞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嘉義林管處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己○○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承辦人員、被告薛廷法為監工

,均明知被告憶村公司違規使用小台車,負有制止之義務,卻怠於執行職務,任令小台車搬運材料施工,就本件意外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嘉義林管處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該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壬○○為被告憶村公司法定代理人,提供小台車供工人

在鐵路上搬運砂石,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對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憶村公司依民法第28條、同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件意外發生地點在被告嘉義林管處所經營管理之阿里山森林小火車鐵道上,該鐵道既為被告嘉義林管處所設置、管理,而被告嘉義林管處機關人員任令廠商違規在鐵道上行駛小台車,對於鐵道之管理顯有欠缺。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3條規定,訴請被告嘉義林管處國家賠償。

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本件意外發生地點屬工程範圍,且為被告嘉義林管處提供之工作場所,不論李鴻輝當時是否休息或工作中,被告憶村公司及被告嘉義林管處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之規定,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李鴻輝受僱期間每日工資為2,200元,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標準計算,被告憶村公司、嘉義林管處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丙○○、乙○○之補償金額,各為990,000元。

貳、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如下:

一、被告憶村公司、壬○○方面:㈠依工程採購契約書所載,於不影響森林鐵路行車安全之下,

廠商因工程需要得自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相當狹隘,就在森林鐵路鐵軌旁,手推車不易行走,怪手或小山貓運作不方便且難以迴車,被告憶村公司因工程之需,而訂製小台車使用,並為嘉義林管處所默許。而李鴻輝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憶村公司將工程採購契約書交予李鴻輝,並告以施作本件工程尤應特別注意不得影響森林鐵路行車安全及應注意所有施工人員之安全,是本件小台車之使用,不必然會發生與小火車相撞,而致人於死的結果,只要確實管理及查知火車經過時間,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

㈡意外發生當時,工程進度已有75%驗收完成,無須以小台車

搬運砂石,被告憶村公司並未指示以森林鐵路上之小台車搬運砂石。李鴻輝平日對於森林火車經過之班次及時間有相當之知悉並均有記載,自知悉當日有加班之區間車。又事發當時為中午12時,乃下班休息吃飯時間,現場人員均有聽到火車鳴笛聲,而當時聽見鳴笛聲時,火車尚距離當日施工地點約2公尺以上,系爭工程地點屬上坡路段,森林火車速度不快,只要稍加注意在場人員均可走避,惟李鴻輝卻於聽到火車鳴笛聲後,未依規定將機具撤離鐵軌,反邀庚○○使用小台車要前去與『火車相閃』才會導致此一不幸事故發生。且當時實際撞擊地點已距離施工地點約1,000公尺以上,故本件李鴻輝意外死亡事件,純屬其個人因素所造成,應為交通意外,而非屬工地意外事故。

㈢綜上,本件李鴻輝並非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此亦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結果所肯認),而係因其個人之因素所造成,其死亡結果與現場是否設置小台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二、被告嘉義林管處、甲○○、戊○○、薛廷法、己○○方面:㈠本件意外事故當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依約不計工作天,被

告嘉義林管處監造單位人員均已放假,被告憶村公司竟未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0條⑶項約定,私自進入工地施工,已違上開約定。且上開工程僅需使用小山貓(剷土機)配合怪手(挖土機)作業,並無須使用小台車在森林鐵路溜放,被告憶村公司未依上開約定申請被告嘉義林管處監造單位同意或核准,擅以私製台車在森林鐵路行駛,非但違約且違背鐵路法第57條規定,因此李鴻輝及被告憶村公司應自負完全過失責任。況肇事現場平交道設有告示牌載明:「依鐵路法第57條、第70條規定,嚴禁行人及未經核准之車輛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違者依法罰鍰」等語,可見被告嘉義林管處已盡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可言。

㈡被告薛廷法於91年10月30日即告知被告憶村公司及其現場負

責人李鴻輝關於奮起湖至水社寮之蝙蝠觀光列車行車時刻表,有91年10月31日報告可證,足見被告嘉義林管處已預促其注意安全,顯已竭盡注意防範之能事,管理上毫無故意或過失疏忽情事,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系爭區間車自水社寮站出發行駛至40.726公尺前,係上坡彎

路,被告甲○○為慎重起見,曾鳴笛示警,此為被告憶村公司所是認,因此被告甲○○發現李鴻輝台車疾駛而來,雖立即緊急煞車停止,惟台車係因下坡煞車不及而衝撞列車之首車,足證被告嘉義林管處在管理上及被告甲○○在執行職務上,均無任何疏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嘉義林管處及甲○○等其他職員,均無設置

及管理上任何瑕疵或過失,更無行車上之任何疏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勞工職災及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誠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憶村公司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嘉義林管處標得系爭工程,並僱用李鴻輝李鴻輝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事務,負責工地事務之處理,為施工之方便,使用小台車載運施工之物料及人員,以及李鴻輝於91年11月2日上午駕駛小台車,載運砂石由水社寮車站駛至當日施工地點進行施作,於中午近12時許行至前揭事故地點,因小台車與前揭小火車相撞,致李鴻輝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詳相字卷第44頁起)、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工報告書、工地負責人變更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及照片、事故現場里程圖等件附卷可稽(詳相字卷第21頁、第33頁起至第43頁、他字卷第23頁、第24頁、發查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刑事卷第46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嘉義林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被告憶村公司與被告嘉義林管處應負勞工職業補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林管處、甲○○、戊○○、薛廷法、己○○負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薛廷法為監工,未告知當日增開系爭區間車之事實,為被告嘉義林管處、薛廷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小台車之使用,並未向被告嘉義林管處申請,而系爭工程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憶村公司可使用小台車於鐵道上搬運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小台車係違規行駛於鐵道上,實難課以被告嘉義林管處將森林小火車通行時間一一告知憶村公司之責任。且被告薛廷法於91年10月30日即告知被告憶村公司及李鴻輝增列系爭區間車之事實,有91年10月31日報告在卷可按可證,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被告薛廷法未告知區間車行駛之證明,難認其主張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林管處與被告薛廷法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應鳴笛而未鳴笛,以及被告甲○○超速行駛區間車等情,亦為被告嘉義林管處、甲○○、戊○○所否認。查被告甲○○、戊○○於將至系爭事故地點前確有鳴笛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庚○○於警訊、偵審中結證明確(詳相字卷第5頁、92年度他字第375 卷第60頁、本院刑事卷第158頁),是被告甲○○、司機即被告戊○○所辯有依規定鳴笛等語,應堪採信。又查本件事故時系爭區間車最高時速為15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紙影本附卷可佐,原告主張該時速已然超速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二人既已經鳴笛且未超速行駛,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該被告二人有何過失情事,徵以李鴻輝違規使用小台車於鐵道上行駛,實難課以小火車駕駛及車長二人應注意鐵道上是否有其他車輛迎面駛來,而有防範之可能,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嘉義林管處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己○○、薛廷法明知被告憶村公司違規使用小台車,負有制止之義務,卻殆於執行職務,任令小台車搬運材料施工等情,為被告嘉義林管處、己○○、薛廷法所否認。經查:本件意外事故當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被告嘉義林管處監造單位人員均已放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0條⑶項約定,被告憶村公司之人員即不應私自進入工地施工。姑不論被告己○○、薛廷法依其等職務,是否負有制止小台車違規行使之義務,該日被告己○○、薛廷法並未上班,自無從制止李鴻輝將小台車行駛於阿里山鐵路上。是原告以該二人未制止小台車之行駛為由,認該二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嘉義林管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嫌無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憶村公司、被告壬○○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為鐵路法第57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在於保護行人、車輛通行之安全,被告憶村公司無視於此,竟提供小台車供李鴻輝使用,其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壬○○雖抗辯嘉義林管處已默視其使用台車云云,然已為被告嘉義林管處所否認。至被告嘉義林管處所屬員工是否知悉被告等人使用小台車,均無礙於被告憶村公司前揭應負之注意義務,併此說明。

(2)被告憶村公司既承包前開工程,而施工地點又位在阿里山鐵路附近,則被告壬○○為被告憶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違規使用小台車行駛在蜿蜒曲折之阿里山鐵路上,將造成小台車與小火車相撞而致人員傷亡之危險,理應知悉,對於工程施工中應避免使用小台車乙節,被告壬○○自負有注意之義務,應禁止李鴻輝等違規使用小台車,被告壬○○仍貿然允許李鴻輝駕駛小台車行駛鐵路,該行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壬○○自允許使用小台車行駛於小火車鐵軌之時起,即創造台車與小火車碰撞致人員傷亡之高度危險環境,且李鴻輝確因本件事故死亡等節,亦為被告壬○○所是認,則被告壬○○允許使用小台車行為與李鴻輝之死亡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壬○○以其曾指示李鴻輝注意小台車使用安全、應及時閃避小火車云云,抗辯其允許小台車之使用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然系爭施工路段禁止使用小台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壬○○同意李鴻輝使用該小台車載運施用,已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尚難以被告壬○○曾指示李鴻輝注意小台車使用安全等情,即得解其責任。且系爭台車須要6、7人才有辦法移開;當天李鴻輝所駕駛之小台車上復載有砂石等情,又據證人詹東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刑事卷第183頁、185頁、第195頁起至196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則以該台車與砂石之重量,並非合在場李鴻輝及陳英鋒之力,即可搬離而避免與系爭區間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壬○○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其應負損害賠償自明。

(3)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被告壬○○為被告憶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上,違規提供小台車予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行駛於鐵道上,致生李鴻輝死亡之事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憶村公司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

(4)就原告之請求,本院斟酌如下: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子○○主張其因李鴻輝死亡,支出殯

葬費339,630元(原請求352,970元,於94年9月8日捨棄便當及宴席費用13,34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57至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屬合理殯葬費用支出。

②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子○○為李鴻輝之配偶,原

告丁○○為李鴻輝之父,依法李鴻輝對原告子○○負扶養義務,並應與原告丁○○其餘子女4人共同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則原告子○○受扶養之金額為3,297,775元;原告丁○○受扶養之金額為159,656元云云。

惟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從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子○○係李鴻輝之配偶(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查(詳本審卷第334頁),於李鴻輝死亡時年齡50歲,依前述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餘命26.79歲,又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子○○之財產歸戶資料,其92年度有所得82,918元,名下並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其又未舉證證明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其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0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0歲之後始得行使,即應扣除其60歲之前之扶養費。再其滿60歲之後,其2子即原告丙○○、乙○○已成年,亦應同負扶養義務。又政院主計處主計局中部辦公室就國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製作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經核其所載,該統計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制作平均值;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因之,若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較諸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斟酌或補助所得人有扶養親屬及國家財政支出、入之考量,而就其所得一部分為稅賦寬減免除者,更屬合乎情理且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依前揭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國民每年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本件原告子○○係居住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之統計,嘉義市於91年度時,平均每戶成年人數為2.54人,平均每戶每人非消費支出為170,569元,消費性支出則為659,543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報告表」在卷可參,則依此計算,嘉義市民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461,122元(即﹝170,

569 +659,54 3﹞÷2.54=46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以182,912元計算,應可採取。而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額為652,573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2912*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182912*0.88*(19.0000 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291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504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52,573》。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顯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便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詳本審卷第337頁),於李鴻輝死亡時(91年11月2日),年齡74歲。而依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尚有餘命9.70歲,又依其一般體格檢查報告所示為合格(詳本審卷第458頁),是其主張餘命尚有5年等語,應可採信。惟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丁○○之財產歸戶資料,其92年度有所得39,604元,名下並有房屋2筆、田地26筆、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338,940元(詳本審卷第350頁至第353頁),其又未舉證證明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請求5年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子○○請求給付扶養費在652,57 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原告丁○○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為李鴻輝之父、原告子○○

為李鴻輝之配偶、原告丙○○及乙○○為李鴻輝之女,因至親意外身故,自均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審酌李鴻輝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年41歲,而李鴻輝乃原告子○○之配偶;原告丙○○、乙○○為其子;原告丁○○為其父。又原告子○○、丁○○之92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已如前述;原告丙○○有所得6筆,給付總額32,313元、及房屋與土地各1筆;原告乙○○有所得4筆、給付總額46,128元,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本審卷第348頁、第349頁)。而被告憶村公司資本額3,000,000元、被告壬○○則為該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詳本審卷一第91、92頁)。被告壬○○之90年度有所得201,110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詳本審卷第

95 頁),以及原告等人因李鴻輝死亡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各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60萬元,較為公允。

④依上合計,原告丁○○損害金額計為600,000元、原告子○

○之損害金額計為1,592,203元(339,630+652,573+600,000=1,592,203)、原告李怡玫、乙○○之損害額各為600,000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鴻輝係憶村公司派駐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人員及機具之安全一節,有工地負責人變更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詳本審卷第67頁),李鴻輝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業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詳他字卷第46頁),則其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事宜當有較一般人為高之專門知識,應知使用小台車之前揭危險性,避免與小火車發生碰撞致人員傷亡。另李鴻輝每日均查詢小火車班次時間,且負責處理小火車接近前之小台車、人員走避方式等情,亦經證人庚○○、詹東昇、癸○○及陳威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前開小火車班次時間表、電話通聯紀錄可憑。綜上情況,李鴻輝於事故當時疏未注意阿里山小火車之行駛班次,仍利用小台車行駛鐵路,終致本件車禍,足認李鴻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憶村公司、壬○○與李鴻輝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認李鴻輝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酌減被告憶村公司、壬○○8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子○○得請求之金額為318,441元(1,592,203x20%=318,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元(600,000x20%=120,000);原告丙○○、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20,000元(600,000x20%=120,000)。

(三)原告訴請被告嘉義林管處國家賠償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成立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該損害之發生原因與有責任原因與故意或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姑不論被告甲○○、薛廷法是否知悉被告憶村公司使用小台車、是否負有制止小台車行駛之責任,惟事發當日被告甲○○、薛廷法並未上班,自無從知悉李鴻輝於非上班日使用小台車於鐵道上之事實而加以制止。是李鴻輝因使用小台車而與系爭區間車碰撞,傷重不致死亡,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然與被告甲○○、薛廷法於該日未制止小台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洵屬無據。

(2)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義林管處機關人員任令廠商違規在鐵道上行駛小台車,對於鐵道之管理顯有欠缺。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憶村公司違法提供小台車,由李鴻輝將小台車行駛於阿里山鐵道上等事實,已如前述,若李鴻輝依鐵路法第57條,以及確實遵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0條⑶項約定,不將小台車行駛於該鐵道上,則當不致造成小台車與系爭區間車碰撞之事故,是李鴻輝之所以死亡,並非鐵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應可認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義林管處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憶村公司及被告嘉義林管處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部分:

(1)被告憶村公司部分: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李鴻輝於執行被告憶村公司系爭工程事故時,因駕駛小台車與系爭區間車相撞,導致身故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憶村公司應給予李鴻輝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查李鴻輝每日工資2,200元,即每月工資6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工資標準計算,被告憶村公司應給付補償金予李鴻輝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子○○、李怡玫、乙○○共計2,640,000元。是原告子○○、李怡玫、乙○○各得請求880,000元(2,640,000÷3=8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嘉義林管處部分: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義林管處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憶村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然被告嘉義林管處已於肇事現場平交道設有告示牌載明:「依鐵路法第57條、第70條規定,嚴禁行人及未經核准之車輛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違者依法罰鍰」等語,可見被告嘉義林管處已盡督促被告憶村公司注意之能事。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嘉義林管處於被告憶村公司其工作處所有何督促義務或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嘉義林管處應與被告憶村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憶村公司及被告壬○○連帶賠償678,441元(318,441+120,000+120,000+120,000=678,441),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憶村公司給付原告子○○、李怡玫、乙○○各88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