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丁○○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債務人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八百萬元,嗣於每年間陸續辦理展期,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約定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立有借據二紙暨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二紙為證。上開借款其中一筆已屆清償期,另一筆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己○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清至附表「付息截止日」欄所載日期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所立約定書條款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即應全部清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又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於被告答辯不爭執部分:和解時將嘉義市○○段○○段○號及建號三七一號的不動產 (該不動產原為英倫公司股東蔡安城所有) 移轉給庚○○○,並取得被告等代償之二千六百萬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爭執部分:
1、每筆借款均撥入被告帳戶內,有存入憑條可稽,已完全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稱消費借貸要件,另借錢繳息法有明文,無被告所言收取不法利息之情事。
2、惟被告辯稱「保證責任之終止以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非以保證書有無取回為要件」?按民法第七五四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庚○○○所簽之保證書未定有期間,若自認已非連帶保證人,依法可隨時循民事訴訟返還,而非在已取回保證書後,且繳多年利息,該期間亦有還有借,除部分攤還外,每年並辦理展期手續,惟於逾期後經本行提給付訴訟,再以保證書理由否認借貸關係不存在。
(四)本件與另一件二千六百萬元之債權案件間之關係,庚○○○原來簽了五千萬元的保證書,八十一年間就拿回去,八十四年再匯款進來還款後再重新借款,所以本件這二筆債務是八十四年再重新借,與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無關。
(五)「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便條」,其中被告丁○○借有一百萬元,尚有本金四十五萬元未償還,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取得保證人 (即被告)庚○○○、己○、丙○○等三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六)綜言之,本案借款有借據、約定書、撥款證明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借款事實極為明確,且依法有據。至於庚○○○對英倫公司之保證責任,自始與本案無關,另英倫公司組織變革更與本案無涉。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十二紙、約定書影本四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乙紙、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便條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八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借據及轉帳收入傳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部分:
1、庚○○○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加入英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2、庚○○○與原告和解,由原告撤回假扣押的執行,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由庚○○○等代償二千六百萬元,且原告有將嘉義市○○段○○段○號及建號三七一號的不動產移轉給庚○○○。(嚴蔡金珠原是英倫公司的保證人--約定保證期間為七十六年到七十八年)
3、八十一年被告等的借款:丁○○一百萬、己○八百萬、丙○○九百萬、庚○○○八百萬。
4、對原告陳述狀七百萬及一百萬的部分之各點皆不爭執,借據為其所簽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之主張爭執部分:
1、庚○○○是否曾於七十八年間退出英倫公司連帶保證人?⑴證人陳信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偵查庭之供詞⑵證人英倫公司之董監事蔡淑宜及蔡宗霖於偵查庭之供詞⑶證人戊○○於偵查庭之供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已明顯證明七十八年間第一銀行與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庚○○○退出連帶保證人責任。
2、除庚○○○之保證責任已退出外,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給付被告消費借款。且借據及轉帳收入傳票都是銀行內部作業,不能證明什麼,被告辯稱實際上都沒拿到錢。
(三)台南高分檢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八○三號處份書,證明庚○○○對英倫公司連帶保證責任已於七十八年間終止:
1、保證責任之終止以「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而非以「有無取回連帶保證書」為要件。
2、該處份書認定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理由矛盾且違法:⑴依證人顏春貴之證詞「退保之手續僅需意思一致」,且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並未舉證退出連帶保證人時應辦何種退出手續。
⑵庚○○○於七十八年間退出連帶保證,而後英倫公司又於八十年間資產重估增貸達億萬元以上,此時之新借據、本票、新保證書等均無庚○○○簽字,則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當已退出。可依銀行習慣得知,每借貸一次即應簽署一份新保證書及借據,簽新保證書後當然將舊保證書作廢(無論保證人有無取回)。
【處分書第三至四頁】⑶該處份書其認定事實已達庚○○○退出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便條」,足證明本案之消費借貸款又流入原告:
1、該簡條明載「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由本行領取清償英倫公司欠款,後庚○○○無擔保英倫公司對本行之借款」,亦即原告自承本案請求之消費借貸,係由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之第一次消費借貸,經多次展期而成為最近一期之消費借貸。
2、按民法第七三六及七三七條規定,該便條並無和解之效力,因為和解以雙方有債關係存在,互相退讓產生新法律關係為要件,若自始無債之關係,當無退讓問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七六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七七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己○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八百萬元,嗣於每年間陸續辦理展期,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約定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立有借據二紙暨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二紙為證。上開借款其中一筆已屆清償期,另一筆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己○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清至附表「付息截止日」欄所載日期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所立約定書條款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即應全部清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又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則以庚○○○早於七十八年間退出保證英倫企業對原告借款之保證債務,且系爭借款都是由原告以轉帳方式轉回清償其他借款債務,被告並未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原告所撥付之借款,故被告無須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己○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先後邀同其餘被告庚○○○、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七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嗣於每年間陸續辦理展期,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約定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上開借款其中一百萬元之借款已屆清償期,另一筆七百萬元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己○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清至附表「付息截止日」欄所載日期外,即未再依約履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二紙暨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二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庚○○○已於七十八年間與原告達成和解,清償訴外人英倫企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後,已解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二筆借款,係訴外人己○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庚○○○、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貸得之借款,嗣經逐年展期至原告起訴時,均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等三人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暨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上之簽名亦不否認為真正,被告等三人既出而為訴外人己○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二筆借款又均未全數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與被告庚○○○於七十八年間,解除其為英倫企業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無關,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四、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之記載,原告將系爭借款撥入訴外人己○之存款帳戶後,繼而有再由己○存款帳戶轉出清償其他借款之情事,然而原告既將借款金額撥入借款人己○之存款帳戶後,即已完成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至於事後由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轉出存款清償其他借款,乃借款人自由處分其資金之行為,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另外,雖有自借款人己○之存款帳戶轉出存款清償其在原告銀行所負之債務,亦有部分係屬銀行辦理借款展期作業,要求借款人先清償借款後,當日隨即再撥付一筆同金額之款項予借款人,此乃銀行貸款展期之標準作業程序,被告抗辯稱實際上均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係屬誤解,不足採信。
五、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己○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被告庚○○○、丙○○、丁○○同為己○之繼承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七六號卷查明無訛,但本件債務乃被告庚○○○、丙○○、丁○○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所負之債務,而非係繼承訴外人己○生前所負之債務,與其有無聲明限定繼承無關,故被告庚○○○、丙○○、丁○○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柒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