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
乙○○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五八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旱、面積六七○四‧一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六七○四‧一九平方公尺、租約字號西民地字第○二七號,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及續訂租賃租約。
二、陳述:
(一)原告父親蕭清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蕭清海亡故,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非現耕繼承人,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登記,原告依台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請求續訂租賃契約,被告竟拒為辦理。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有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可參。本件經嘉義市政府二次調處不成立,爰基於耕地租賃、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但並不知被告要終止租賃契約。又被告以原告非種植賴以維生之作物,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栽植愛文芒果、椰子等作物,符合上述意旨,嘉義市政府函文亦同認定。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始即有給付租金之表示,被告故不為受領,企以未受領租金之藉口,達終止租約之目的,此觀諸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附上述匯票方式寄送租金即明;故原告欲為租金給付,被告拒為受領,原告不得已只能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再以存證信函附寄匯票方式給付,被告仍拒為收受,原告遂提存於金鈞院提存所,故兩造租賃關係自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移送函及調處程序筆錄、嘉義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第六屆第六次會議資料(二)、會勘紀錄、單獨聲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開會通知單、調解不成立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處程序筆錄等各一份、會勘照片五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三份、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二份、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登記簿一份、除戶資料一份、戶籍謄本各五份、提存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三人自八十年起積欠租金迄九十一年底達十二年,租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於收受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租約登記通知書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聲請書,並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七十號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解程序中,均表明終止租約,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
(二)又原告三人並非種植如花生、蕃薯、甘蔗或水稻等農作物,且隔鄰土地可種植土地,原告多年來均於系爭土地種植椰子、檳榔及果樹,原告三人均有自己名下土地、房屋,以及工作,且又有向他人承租耕地,收入優於被告,被告多年來失業無工作,急需收回土地,以維營生。
(三)被告一直住在戶籍地,並未搬遷,並無故意不為受領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異議聲請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現場照片三幀、戶籍謄本一份、提存書二份。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各一件附卷足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係以原告之父蕭清海為承租人,被告出租人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蕭清海死亡後,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非現耕繼承人,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登記,原告依台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請求協同辦理租賃權繼承登記及續訂租賃契約,被告竟拒為辦理,惟經被告拒絕,經嘉義縣政府二次調處不成立,爰基於耕地租賃、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年起積欠租金迄九十一年底達十二年,租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於收受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租約登記通知書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聲請書,並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七十號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解程序中,均表明終止租約;又原告於土地上並非種植農作物而係種植椰子、檳榔及果樹;另被告一直住在戶籍地,並未搬遷,並無故意不為受領之情形。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應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二六八之三七地號,徵收放領前為同段二六八之十二、二六八之十三地號),於三十八年間本係以被告之父吳榮宗為出租人,原告之父蕭清海為承租人,承租面積六七○四‧一九平方公尺,租金約定為給付農作物甘藷等內容,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為嘉地北字第七一五號,吳榮宗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以被告為出租人與蕭清海繼續租約,蕭清海於六十八年死亡後,原告仍以蕭清海名義於八十六年辦理續訂租約,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嘉市西區民字第二六七三號變更出租人為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嗣租約字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逕為變更為西民地字第○二七號(下稱系爭租約),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蕭清海於六十八年四月廿二日死亡後,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非現耕繼承人,原告聲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應由原告繼承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登記簿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三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而第二十條則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耕地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則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承租人於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或因繼承而申請變更登記時,固無需會同出租人。惟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已屆滿,原告主張協同辦理繼承承租權登記及續訂租約,為被告拒絕,並以系爭租約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終止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租約是否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終止?經查:
(一)被告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十二年耕地地租均未給付予被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復觀之原告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同年四月廿九日提存十二年租金時,於提存書上於「提存物名稱」載明「民國80年到92年全年份地租」等情甚明,此有九十二年存字第四二二、四二
六、四二七號提存書附卷可查,所辯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契約應由承租人赴出租人處給付租金,而承租人並未赴出租人處繳租者,則構成承租人給付之遲延,不能謂為出租人之受領遲延,如承租人未為提存,其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甚明。本件租金之給付給付地點係約定為出租人住處,此觀嘉地北字第七一五號私有耕地租約第四條記載「繳納實物:地點定在新北區民生里壹鄰七戶」,即出租人吳榮宗住處甚明,則系爭租約租金給付即為赴償債務殊無疑義;又被告自七十八年迄今,戶籍均設於嘉義市○○○路○○○巷○○號,並無遷移不明,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未前往被告處給付租金,迄九十二年四月始提存十二年份租金,揆諸前開說明,自係給付遲延,被告辯以原告有積欠地租達十二年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既有積欠租金達十二年之事實,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七十號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因終止而不存在,自不因嗣後原告提存租金而回復,況系爭租約係約定以「甘藷」為給付標的物,其以金錢給付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原告就已不存在之系爭租約主張繼承承租權及續訂租約即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耕地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