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巳○○
卯○○甲○○○辰○○寅○○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被 告 辛○○ 住
子○○ 住丑○○ 住庚○○ 住丁○○ 住戊○○ 住己○○ 住癸○○ 住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壬○○ 住丙○○ 住右 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生與李仲夏等十一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七日就嘉義市○○段三六三之一地號、面積○‧四○○○甲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嗣因都市計劃分割及土地重劃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陳德生已死亡,應由原告繼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應會同出租人申請變更登記,但因出租人不會同辦理,原告乃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惟被告等於接獲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後提出異議,嗣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經嘉義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送鈞院,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土地重劃以來,原有之土地已細分為數筆,分散各處,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市內,並因都市計劃,於使用分區上被編定為住宅區,自非屬於耕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因土地重劃曾被細分為多筆土地,且地目雖均記載為「田」,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均記載為「空白」,再者,系爭土地因位於嘉義市區內早已被嘉義市中心地區(西北部)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等情,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有堪驗現場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參);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內政部八十九年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文可參)。查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應可認定為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農地」,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非耕地等語,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