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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原告負擔六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壹佰捌拾肆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伍佰伍拾萬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座落嘉義市○○段(以下簡稱;新厝段)一七八地號、一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將上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中的十二分之一,共一0一坪,以及地上房屋鐵厝一棟(無門牌號碼,位於嘉義市○○路○○○巷○○○號南方),以五百五十萬元賣給原告(雙方約定原告付清部分銀行貸款,其餘貸款由被告負責償還)。因當時農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的限制,不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雙方約定等到法令許可辦理時,再將土地移轉過戶,並由原告設定五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

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付清五百五十萬元(含代償被告銀行貸款),但被告未向銀行繳清貸款,至九十一年間,遭銀行拍賣,被告上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房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第三人拍定(九十一年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執行分配後,原告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所有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的義務。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二五六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給付價金,及依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0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參照)。

被告積欠銀行貸款,被查封拍賣,而喪失上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所有權,以致無法辦理移轉過戶,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依以上法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付給被告五百五十萬元,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外,並應返還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另外,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前支付定金三十萬元,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六十萬元。

三、綜上,原告根據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第二二六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分配表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二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因法令限制農地不能移轉,後來遭到銀行拍賣,但雙方另成立協議,由原告先生鄭溢文與被告協議,約定由鄭溢文向法院標購房屋及土地,並再付給被告一百八十萬元。

鄭溢文拍得新厝段一七八地號、一七九地號二筆土地,依協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款。況且,當時原告為保障權利,已經以五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一0一年五月二日),可見五百五十萬元買賣價款,已因被告與鄭溢文之間的協議而消滅,此一和解契約,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因此,原告起訴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作為證明。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執行卷。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縮減請求為六百十萬元(原本請求七百三十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減縮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未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分配表各一份附卷證明,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執行卷,被告上述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房屋被銀行查封拍賣(包含其他土地及房屋),而由鄭溢文以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拍得,故原告的主張可以採信。街被告抗辯協議書是原告委託鄭溢文代理簽訂,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委託鄭溢文代為簽訂協議書,本院無法認定鄭溢文是原告代理人。而且,協議書的買方是鄭溢文,所約定內容,主要針對鄭溢文應以九百萬元,標得被告即將被拍賣的土地及房屋(包含其他土地及房屋),並支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應自拍定後十五日內搬離,但拍賣公告中另有劉秀能的房屋,故協議書和本件買賣契約不具有關連性,不能視為原告與被告的和解契約,因此,被告的抗辯不能被本院採信。

三、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日支付被告五百五十萬元後,等到農地可以移轉過戶後,被告應將新厝段一七八地號、一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中的十二分之一,共一0一坪,以及地上房屋鐵厝一棟,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承認以上事實經過。

由於被告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上述土地及房屋均被鄭溢文拍得,被告因個人事由,已無法移轉過戶給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五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可以成立。

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初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受領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元,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以及自受領時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承認被告簽約出賣上述二筆土地及房屋後,原告即居住使用至今,但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遭受何種損害,亦未證明所失利益為何,故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應該駁回。況且,民法第二六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損害賠償請求,不包括同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因為本款規所定返還利息,是一種回復原狀的方法,並非同法第二六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受領時(八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亦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與受領時起的利息,以及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無法移轉土地及房屋,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解除契約,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二日受領時起的利息,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而無法准許,應該駁回。

伍、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此,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擔保,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