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E○
卯○○子○丑○○寅○○黃○○天○○亥○○○F○○庚○○N○○宙○○巳○○甲○○丁○○酉○○丙○○宇○○A○○B○○○R○○戊○○○
之10乙○○
356號戌○○V○○
號之1午○○
號之1壬○○未○○
號辰○○
弄1號己○○U○○
號之1地○○M○○
46號申○○
巷31號玄○○S○○P○X○○O○○
號C○○辛○○T○Q○○K○○L○○I○○H○○J○○癸○○Y○○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前列五十人共同複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前列五十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D○○○訴訟代理人 G○○訴訟代理人 W○○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D○○○應給付原告E○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元、給付原告卯○○柒拾陸萬元、給付原告子○貳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丑○○貳拾參萬元、給付原告寅○○伍拾肆萬元、給付原告黃○○參拾柒萬元、給付原告K○○貳拾肆萬元、給付原告L○○貳萬元、給付原告I○○伍拾陸萬元、給付原告H○○捌拾捌萬元、給付原告J○○捌拾貳萬元、給付原告天○○捌拾萬元、給付原告亥○○○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F○○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庚○○捌萬元、給付原告N○○貳拾柒萬元、給付原告宙○○貳拾柒萬元、給付原告巳○○拾捌萬元、給付原告甲○○柒拾陸萬元、給付原告癸○○參拾萬元、給付丁○○壹佰零壹萬元、給付Y○○貳拾參萬元、給付原告酉○○壹拾陸萬元、給付丙○○壹拾肆萬元、給付原告宇○○參拾玖萬元、給付原告A○○伍萬元、給付原告B○○○貳萬元、給付原告R○○伍拾萬元、給付原告戊○○○參拾捌萬元、給付原告乙○○壹拾壹萬元、給付原告Q○○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戌○○參萬元、給付原告V○○肆拾壹萬元、給付原告午○○伍拾肆萬元、給付原告壬○○貳拾捌萬元、給付原告未○○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辰○○玖拾貳萬元、給付原告己○○貳拾肆萬元、給付原告U○○伍拾伍萬元、給付原告M○○肆拾陸萬元、給付原告玄○○玖拾萬元、給付原告S○○壹拾玖萬元、給付原告P○陸拾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X○○捌萬元、給付原告O○○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C○○陸拾肆萬元、給付原告辛○○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T○貳拾捌萬元、給付原告地○○參萬元、給付原告申○○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E○以柒萬參仟元、原告卯○○以貳拾伍萬參仟元、原告子○以柒萬參仟元、原告丑○○以柒萬陸仟元、原告寅○○以拾捌萬元、原告黃○○以拾貳萬參仟元、原告K○○以捌萬元、原告L○○以陸仟元、原告I○○以拾捌萬陸仟元、原告H○○以貳拾玖萬參仟元、原告J○○以貳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天○○以貳拾陸萬陸仟元、原告亥○○○以捌萬陸仟元、原告F○○以捌萬陸仟元、原告庚○○以貳萬陸仟元、原告N○○以玖萬元、原告宙○○以玖萬元、原告巳○○以陸萬元、原告甲○○以貳拾伍萬參仟元、原告癸○○以拾萬元、原告丁○○以參拾參萬陸仟元、原告Y○○以柒萬陸仟元、原告酉○○以伍萬參仟元、原告丙○○以肆萬陸仟元、原告宇○○以拾參萬元、原告A○○以壹萬陸仟元、原告B○○○以陸仟元、原告R○○以拾陸萬陸仟元、原告葉春月以拾貳萬陸仟元、原告乙○○以參萬陸仟元、原告Q○○以捌萬陸仟元、原告戌○○以壹萬元、原告V○○以拾參萬陸仟元、原告午○○以拾捌萬元、原告壬○○以玖萬參仟元、原告未○○捌萬陸仟元、原告辰○○以參拾萬陸仟元、原告己○○以捌萬元、原告U○○以拾捌萬參仟元、原告M○○以拾伍萬參仟元、原告玄○○以參拾萬元、原告S○○以陸萬參仟元、原告P○以貳拾萬伍仟元、原告X○○以貳萬陸仟元、原告O○○以捌萬陸仟元、原告C○○以貳拾壹參仟元、原告辛○○以捌萬陸仟元、原告T○以玖萬參仟元、原告地○○以壹萬元、原告申○○以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D○○○與訴外人郭重雄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87年6月間起迄89年7月止,由郭重雄擔任會首,而被告D○○○則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籌組民間互助會計12會,被告與其夫竟冒標、詐欺原告之會款,按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提起本件之訴。
㈡被告與郭重雄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確與郭重雄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辯稱郭重雄已將會款交付實際得標者,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並不知是否有實際得標者之存在。
㈢原告否認與郭重雄於89年10月23日在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成立調解,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聲請人欄位並未載明原告之姓名,且該調解筆錄亦未經法院核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況郭重雄若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何以於91年10月22日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與原告成立和解筆錄,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2份、債權證明登記清冊影本1份、本院刑事判決書1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和解筆錄1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及開庭時陳報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郭重雄冒標互助會及詐欺情形並未參與,且已對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開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該案件並未確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與郭重雄有共同侵權行為。
㈡縱認被告與郭重雄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金額亦非正
確,因必須由郭重雄及被告因冒標而取得之金額,方得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實際上每會均有實際得標者,郭重雄亦已將會款交付得標者,此部份並無犯罪行為及不法所得。
㈢郭重雄於89年10月23日在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成立調解,當
場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餘分2期給付(分別為89年12月23日以前給付200萬元及90年1月17日以前給付250萬元),並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效力及於被告,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應予扣除,且郭重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三、證據: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調解筆錄影本1份。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D○○○與訴外人郭重雄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6月間起迄89年7月止,由郭重雄擔會任會首,而被告D○○○則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籌組民間互助會計12會,被告與其夫竟冒標、詐欺原告之會款,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可按,且被告因與郭重雄共同詐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調閱該院93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雖以上訴最高法院為由,辯稱並未與郭重雄共同詐欺原告之會款,惟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與郭重雄共同詐欺,且郭重雄亦因詐欺及偽造文書,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刑3年6月,有該院91 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可按,郭重雄並於91年10月2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與原告成立和解,有該院91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和解書可證,被告主張並未與郭重雄共同詐欺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實際上每會均有實際得標者,郭重雄亦已將會款交付得標者,此部份並無犯罪行為及不法所得,惟查被告已自認郭重雄有冒標互助會之行為,則被告辯稱郭重雄已將會款交付實際得標者,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交付之會款,均已轉交實際得標者,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查被告主張郭重雄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之其他請求等詞,惟查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聲請人欄位並未載明原告之姓名,且該調解筆錄亦未經法院核定,難認原告已拋棄本件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況郭重雄若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應無可能於91年10月22日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與原告成立和解,被告此等辯解,亦無可採。則被告與郭重雄共同詐欺原告之會款,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復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