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旺枝承租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九四地號面積零點七六零五五七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耕作,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額按耕地等則及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呂旺枝死亡後,現由原告繼承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已由第十一等則晉級為第九等則,年產量稻谷五千三百六十六台斤,每年地租為稻谷二千零十二台斤,惟被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各年地租,仍係依十一等則之地租稻谷一千六百五十六台斤,按每台斤約新臺幣(下同)六點九元之單價繳付租金,共計短少一萬五千八百元。另被告尚應給付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每年之租金分別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綜上,被告應補繳之租金差額及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租金,合計為八萬零二十六元(計算式:15800+21763+22695+19768=80026)。為此,依兩造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零二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就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地租部分,被告在給付地租租金時,皆曾向出租人詢問地租當時之實物價格,且係在雙方無異議之情形下,由出租人收受,並出具簽收收據予承租人備查。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對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地租既已合意,則無尚須給付原告所述租金差額之情事。且九十一年間原告告知等則變更之後,被告旋即依變更等則後應繳之實物數量即每年二千零十二台斤及價格重新核算租金繳付。由於兩造之間對於租金數額未能取得共識,原告以九十、九十一年度之租金不實為由,退還被告前所繳交之租金,在退還租金之存證信函內並告知被告「爭議之事應以租賃契約書登載為準」,被告只得依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以繳付農作實物之方式繳租,亦即將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地租實物每年各二千零十二台斤存放聯社糧食工廠,並將存單寄送予原告。因此被告對於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地租已為繳付,原告並無由再請求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之租金。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地租之繳付按耕地等則及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繳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短少之租金共計一萬五千八百元,以及被告尚應繳付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每年租金分別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地租差額部分:查原告主張本件耕地租約等則於七十六年間已由十一等則變更為九等則,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額由稻谷一千六百五十六台斤變更為稻谷二千零十二台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依十一等則繳交之地租數額,均經出租人同意並予以收受等情,已據提出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間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一0六頁),觀諸前揭收據,其中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租金更係原告乙○○所收取,有該等收據上原告乙○○之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五頁)。且參以七十六年間耕地租約關於等則內容之變更,市公所通知之對象不僅承租人而已,亦包含當時之出租人在內,此有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三四頁),益徵出租人係在知悉等則變更之前提下,仍願接受被告依十一等則繳納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地租。是被告抗辯其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地租之繳付,業經出租人同意並予收受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須補繳該等年度差額云云,即屬無據。
(二)關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之租金部分:查本件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以存證信函附匯票方式,繳交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租金,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退回匯票,並告知被告「以前寄之匯票原數退還請查收,今對爭議之事應以租賃契約書登載為準,請詳閱後依約行事」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暨所附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耕地契約書所載繳租方式為繳交農作實物,被告已按照原告所要求,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繳租方式,將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每年之地租各二千零十二台斤存放糧食工廠,並將存單寄交原告,原告收受後又郵寄退回,現上開農作實物仍寄放在糧食工廠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存證信函、郵政回執聯、稻谷驗谷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四四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應認被告就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地租,已依適當方式為繳付,被告抗辯已繳交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地租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要求被告依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繳付實物方式繳租,在被告已依法提交實物後又訴請被告給付該等作物相當於市價之租金,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前揭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租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繳付之地租有所短少,以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租金各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等事實,均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零二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