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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丁○○○

丙○○己○○○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己○○○、戊○○、乙○○應連帶將嘉義巿溪厝段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0八九分之一三九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嘉義巿溪厝段二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嘉義巿溪厝段二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三三分之五四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丙○○、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主文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邵秀三(已歿)為親兄弟,兩兄弟之感情甚篤。民國六十六年間,原告父親將座落在嘉義巿大溪厝段一九八之五地號田地贈與原告與邵秀三,且具體分配兩人各自應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並由分得人各自耕作迄今。惟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為二筆,故原告兄弟彼此約定由父親直接將整筆土地面積0.九五八四公頃全部移轉登記為邵秀三所有,至於原告應得之部分,兄弟二人約定暫以邵秀三名義登記過戶,嗣後對於本筆土地如果能土地分割移轉時,邵秀三即應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大哥邵秀三書立一份切結書供原告收執,以為憑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邵秀三不幸過世後,原告即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事宜,依其法律性質,應已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使事實明確,原告併以起訴狀再次對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

(二)原告及邵秀三之父親贈與後,嘉義巿大溪厝段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號為一九八之九至一九八之十二(含一九八之五號,共五筆)。之後因土地重測又變更為嘉義巿溪厝段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五六及二五七地號五筆土地,其中二四一地號又分割增號為二四一之一及二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二五六地號則分割增號為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

(三)原告大哥邵秀三生前對原告很好,絕不占原告便宜,故八十五年間溪厝段二四0地號及二五七地號被政府徵收時,因徵收之位置有部分屬原告分得之土地,邵秀三均按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應得之補償費補償給原告,分別於:⑴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支票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元。⑵由原告向大哥邵秀三購買大溪厝段三九四之四地號建地五十四坪(每坪七萬元,共三百七十八萬元),價金與補償費雙方直接抵銷。⑶八十五年六月間以支票給付二百萬元,由原告存入女兒之帳戶內。

(四)原告大哥邵秀三不幸去世後,因農地已開放得為分割登記,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將原告自己應分得之土地分割過戶予原告,但被告因無法繳納邵秀三遺產之遺產稅,致一直拖延未能配合原告之請求,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嘉義巿溪厝段二四一及二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在邵秀三生前即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二四一地號尚未被徵收(二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則已被徵收),故此筆土地應由被告丁○○○直接將原告分得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在原告起訴前登記在大哥邵秀三名下所有之四筆土地中,除二三九地號是原告與大哥當年分地時各分得一部分外,其餘二四一之一、二五六及二五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均整筆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五)在原告準備起訴前,其中二四一之一、二五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及另一筆登記在丁○○○名下之二四一之二號土地已由嘉義巿政府徵收,並由被告分別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取施工獎勵金,故原告就該三筆土地直接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共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基地分割意示圖、周茂進測繪之測量圖、嘉義市○○○段一九八之五、之九至之十二地號土地手抄謄本、嘉義市○○段二三九、二四0、二

四一、之一、之二、二五六、之一、二五七、戶籍謄本、原告存摺、邵鈺惠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調取邵秀三之印鑑條;請求將印鑑條、切結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請求訊問證人邵勤、周茂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於邵秀三生前,從未聽聞邵秀三言及原告起訴主張之事項,且亦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並非邵秀三之筆跡,且經本院鑑定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切結書上邵秀三之印文確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原告主張邵秀三曾將原告分得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給付原告,並曾由原告向邵秀三購買大溪段第三九四號土地,以買賣價金與徵收補償費抵銷云云,亦非實情。縱認上開切結書為真正,然其內容亦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法展條例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原告尚不得依此無效之切結書而為請求。

(二)又邵秀三於生前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已將系爭土地中之第二四一號、第二四一之二號贈與給被告丁○○○,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此二筆土地於登記為丁○○○名下所有時,即為丁○○○取得所有權,而丁○○○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是以丁○○○並無義務將系爭第二四一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無將系爭第二四一之二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交付原告之義務;且系爭第二四一之二號土地既為丁○○○所有,徵收補償款自為丁○○○一人單獨領取,與其餘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徵收補償款,亦無法律上依據。

(三)末按,本件協議書縱屬真正,邵秀三於生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已將系爭土地中之第二四一號、第二四一之二號贈與給被告丁○○○,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是縱使邵秀三與原告間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協議存在,然於邵秀三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邵秀三對原告已構成給付不能(嗣後主觀給付不能),原告僅得對邵秀三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當時損害賠償之方法不可能為回復原狀,原告僅得對邵秀三請求金錢賠償。故嗣後縱使被告等繼承邵秀三有關協議書之義務,所繼承者亦應為金錢損害賠償義務,易言之,原告亦僅得對全體繼承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應不得單獨向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丁○○○單獨請求返還補償金。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等五人應共同將其被繼承人邵秀三所遺座落嘉義巿溪厝段二三九地號及同段二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嘉義巿溪厝段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0八九分之一三二七及將嘉義巿溪厝段二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丁○○○應將座落嘉義巿溪厝段二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三三之六一六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等已辦畢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其中二三九地號分割為被告丙○○、乙○○、戊○○、己○○○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五六地號則分割為被告丙○○一人單獨所有。

又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原告分配耕作之土地面積後,二三九地號與二四一地號原告分配耕作土地之實測面積與起訴狀所載略有出入,故按實測面積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丙○○、己○○○、戊○○、乙○○應連帶將嘉義巿溪厝段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0八九分之一三九七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丙○○應將嘉義巿溪厝段二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丁○○○應將座落嘉義巿溪厝段二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三三分之五四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丁○○○、丙○○、己○○○、戊○○、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邵秀三為親兄弟,原告父親將座落在嘉義巿大溪厝段一九八之五地號田地(經分割及重測後變更為溪厝段二三九地號等八筆土地)贈與原告與邵秀三,且具體分配兩人各自應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並由分得人各自耕作迄今。惟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為二筆,故原告兄弟彼此約定由父親直接將整筆土地面積0.九五八四公頃全部移轉登記為大哥邵秀三所有,至於原告應得之部分,兄弟二人約定暫以大哥邵秀三名義登記過戶,嗣後對於本筆土地如果能土地分割移轉時,大哥邵秀三即應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邵秀三並書立一份切結書供原告收執。邵秀三去世後,八十九年間農地已開放得為分割登記,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等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詳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又其中二四一之一、二五六之一、二四一之二號土地已由嘉義巿政府徵收,並由被告等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

被告則以:被告於邵秀三生前,從未聽聞邵秀三言及原告起訴主張之事項,且亦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原告主張邵秀三曾將原告分得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給付原告,並曾由原告向邵秀三購買大溪段第三九四號土地,以買賣價金與徵收補償費抵銷云云,亦非實情。縱認上開切結書為真正,然其內容亦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法展條例第三十條農地不得細分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況邵秀三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中之第二四一號、第二四一之二號贈與給被告丁○○○,對邵秀三而言已構成給付不能(嗣後主觀給付不能),原告僅得對邵秀三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不可能為回復原狀,原告僅得對邵秀三請求金錢賠償,故原告亦僅得對被告等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應不得單獨向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嘉義巿大溪厝段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號為一九八之九至一九八之十二(含一九八之五號,共五筆)。之後因土地重測又變更為嘉義巿溪厝段二

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五六及二五七地號五筆土地,其中二四一地號又分割增號為二四一之一及二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二五六地號則分割增號為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有土地手抄謄本及土地謄本可稽。

(二)邵秀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已將嘉義巿溪厝段二四一及二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移轉登記予丁○○○。

(三)溪厝段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二、二五六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已由嘉義巿政府徵收,並由被告分別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取施工獎勵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920038647號函附補償費清冊及獎勵金清冊可參。

(四)原告目前占用如「附圖」所示二三九地號A部分一三九七點一平方公尺、二四一地號B部分五四二點三平方公尺、二五六地號土地一二三九點八七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可參。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邵秀三為親兄弟,原告父親將座落在嘉義巿大溪厝段一九八之五地號田地(後經分割及重劃為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之一、之二、二五六、之一及二五七地號等八筆)贈與原告與邵秀三,且具體分配兩人各自應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惟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為二筆,故原告兄弟彼此約定由父親直接將整筆土地面積0.九五八四公頃全部移轉登記為大哥邵秀三所有,至於原告應得之部分,兄弟二人約定暫以大哥邵秀三名義登記過戶,待法令變更再移轉與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述之切結書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被告等雖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然經本院將切結書(編號B)與邵秀三留存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編號A)及邵秀三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編號C)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9200242310號函覆稱:B、C印文與A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形體大致相合,惟A印文經特徵比對略粗於B、C印文,該差異情形究係緣於不同印章所蓋或同一印章蓋印條件(印泥沾用量多寡、印壓輕重、襯墊物軟印等)不同所致,需有蓋出A印文之印鑑實體參對,方能確認等語。再參之,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紙質泛黃,應確實為多年前所簽立;又雖邵秀三印鑑章印文之紋路略粗於編號B、C之印文,但可能為使用印章時沾用印泥用量及壓印力量輕重不同所造成,業如上述,況送鑑定之編號C印文是原告向邵秀三購買大溪厝段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時,雙方所簽訂契約所用,合約書上留有稅捐處完稅印戮,是該合約書上邵秀三印文(編號C)應與印鑑條上之A印文為邵秀三之印鑑章所蓋,又編號C印文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送鑑定之編號B與編號C之印文同時與編號A印文發生紋路略細之問題,則可推知編號B印文,亦為邵秀三之印鑑章所蓋,應為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切結書上之印文既可認定為邵秀三之印鑑章所蓋,且被告等又無法舉證有何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堪認邵秀三應確實有簽立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無訛。

(二)再者,原告主張邵秀三曾於八十五年間委託地政人員周茂進協助繪測,原告與其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等情,並提出測量圖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周茂進證稱確有此事。雖證人周茂進表示已不記得當初幫忙測繪之目的為何,然上開測量圖中分別標有①與②,原告主張其中①部分為邵秀三占有使用,②部分則為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大致均如原告所述。且測量圖之右下側並有周茂進書寫之面積計算式,再參照上開切結書可推知,邵秀三應確曾同意將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在法令變更後,移轉為原告所有,否則不會委託周茂進就使用現況進行測量。

(三)況證人邵勤即兩造之遠親證稱:「(是否知道原告甲○○與邵秀三間土地分管的事?)那是在竹仔腳南邊的一甲地由兩人分管,一個人分管五分半土地,另一個分管四分半。(原告有無請你出面協商補償費事宜?)邵秀三死亡半年左右,原告要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要求我出面去跟他們說,當時我有去跟被告他們說,被告丁○○○跟我說她願意還地,但是要晚一點。(是否知道他們兄弟間協議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邵秀三的父親分給他們兄弟耕作。(是否知道原告甲○○要求過戶一半土地的事?)我不知道。(為何之前會說去問丁○○○是否願意將土地過戶給原告的事?)我是當時才知道土地他們沒有登記,問完過一陣子我又過去問她,她才說再晚一點。」等語,而證人邵勤為兩造之遠親,且已達七十八歲高齡,顯然並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而依證人邵勤所述可知,被告丁○○○於邵勤書面商量土地返還事宜時,是表示【要晚一點才還】,而不是拒絕還地,可見被告丁○○○亦知悉原告與邵秀三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

(四)又原大溪厝段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後經分割及重劃為二三九、二四0、二四

一、之一、之二、二五六、之一及二五七地號等八筆),確實有如上所述之範圍長年由原告占有使用。若非如原告所述是因當初原告與邵秀三父親贈與土地時,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能分割為二筆,所以先將整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邵秀三所有,至於原告應得之部分,則信託在邵秀三名下,豈有可能多年來邵秀三所有之土地,竟有多達近二分之一的面積,均由原告在耕種之理。更可見原告主張,當初原告與邵秀三曾就系爭土地達成上開協議等情,應為真實。

(五)再參之,原告主張八十五年間溪厝段二四0地號及二五七地號被政府徵收時,因徵收之位置有部分屬原告分得之土地,原告大哥均按原告被徵收之土地面積應得之補償費補償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支票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元;再由原告向邵秀三購買大溪厝段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五十四坪(每坪七萬元,共三百七十八萬元),價金與補償費雙方直接抵銷;八十五年六月間又以支票給付二百萬元,由原告存入女兒之帳戶內,可間接證明上開切結之真正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及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雖上開帳戶內存入之支票因事隔多年已無從查知發票人為何,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並不爭執,而本院請被告就當初該建地買賣時被告如何交付價款提出說明,然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僅否認該筆建地之買賣價金乃抵充補償費之用,亦有可疑,可見原告所述非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邵秀三生前確曾簽立切結書,約定將原告占有使用應分得之土地,於得以分割移轉時,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七)另被告抗辯上開切結書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法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農地不得細分移轉為共有之強制規定,該切結書應為無效云云。然查上開切結書內係載:「嗣後對於本筆土地如能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台端之名義…」等語,顯係約定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契約應仍為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範圍為二三九地號應有部分三0八九分之一三九七、二四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四三三分之五四二、二四一之一、二四一之二、二五六及二五六之一地號等全部;又其中二四一之一、之二、二五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已由嘉義巿政府徵收,被告應給付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等情。經查:

(一)系爭土地已有部分開闢為道路,然原告目前使用之範圍,如判決附圖所示為:二三九地號A部分一三九七點一平方公尺、二四一地號B部分五四二點三平方公尺、二五六地號土地一二三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又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間周茂進繪製之測量圖及證物二之基地分割意示圖可知,可知二四一之一、之二、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在經政府徵收前,亦為原告使用耕作之範圍。而邵秀三於民國六十六年簽立切結書時係載明:「一、坐落嘉義市○○○段一九八之五地號、田、0‧九五八四公頃因屬田地不能登記為台端名義,今以敝人之名義登記過戶完畢。二、查同所一九八之五號內【一六四一‧八0六坪】係屬台端應得之坪數…」等情,再依原告提出八十五年間之測量圖所示,原告應分得之二四0、二五七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經政府徵收,但當時實測後確認被徵收之面積分別為二0四‧七九坪及二八一‧七坪,有周茂進繪製之測量圖上記載可稽,合計為四八六‧四九坪。則扣除上開經政府徵收,且原告主張邵秀三已交付補償金部分之土地後,原告尚可分得之面積為一二一八‧三一六坪(1641.806-486.49=1155.316),即為三八一九點二四平方公尺(一坪為三‧三0五八平方公尺,1218.316×3.3058=3819.2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目前占用之面積為二三九地號A部分一三九七點一平方公尺、二四一地號B部分五四二點三平方公尺、二五六地號全部一二三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再加上原告主張原為其應分得部分但業經徵收之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一四九點零七平方公尺、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三八六點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合計原告主張其尚應分得之面積(含請求徵收補償部分)僅為三七二九點七八平方公尺(1397.1+542.3+123

9.87+14.84+149.07+ 386.6=3729.78),並未超過當初邵秀三簽立切結書時約定之面積,自屬有據。又因二三九地號原告應分得之面積(即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一三九七點一平方公尺,而二三九地號之總面積為三0八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三0八九之一三九七;二四一地號原告應分得之面積為五四二點三平方公尺,而二四一地號之總面積為二四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二四三三分之五四二,均未逾原告得請求範圍。

(二)另被告抗辯二四一地號土地已於邵秀三生前贈與被告丁○○○,故對邵秀三而言屬給付不能,原告只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邵秀三應返還原告告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並不因土地贈與他人而消滅,此項債務仍應繼續存在而由被告共同繼承,縱使邵秀三把土地贈與丁○○○後,邵秀三之契約債務轉換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債務,然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五人(除給付不能之情形外)仍因繼承關係而連帶負有將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移轉返還原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目前二四一地號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原告僅請求被告丁○○○將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自應准許。被告抗辯為給付不能等情,尚屬無據。

(三)又因二三九地號繼承分割為被告丙○○、乙○○、戊○○、己○○○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五六地號則分割為被告丙○○一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原應連帶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但原告僅對各筆土地目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請求返還,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己○○○、戊○○、乙○○應連帶將嘉義巿溪厝段二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0八九分之一三九七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嘉義巿溪厝段二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二四一之一、之二、二五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雖經政府徵收,惟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參照。被告等雖已無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徵收補償費及工程獎勵金,有上開判例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徵收補償費及工程獎勵金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F0~T40附表(土地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

┌─┬─────────┬────────────┬────────┬───────────┐│ │ │ │ │ ││ │ 土地座落 │ 土地補償費 │ 施工獎勵金 │ 合 計 │├─┼─────────┼────────────┼────────┼───────────┤│1│溪厝段二四一之一號│ 一0五九五八元 │ 一七八一元 │ 一0七七三九元 │├─┼─────────┼────────────┼────────┼───────────┤│2│同右段二四一之二號│ 0000000元 │ 一七八八八元 │ 0000000元 │├─┼─────────┼────────────┼────────┼───────────┤│3│同右段二五六之一號│ 0000000元 │ 四六三九二元 │ 0000000元 │├─┴─────────┴────────────┴────────┴───────────┤│ ││合 計 0000000元 │└─────────────────────────────────────────────┘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