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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甲○○即李春

住乙○○ 住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應將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土地丈成果圖上之土地交付原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零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三之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肆伍公頃、同小段三之十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參捌公頃等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路○○○號鐵骨造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李水金、李黃攜所有,嗣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賣給原告丙○○,並由丙○○指定原告丁○○為買受人登記,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而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乃辦理納稅人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丁○○。當初買賣契約書雖約定有二年期間之買回權,惟出賣人並未於二年內行使買回權,又買賣當時原告丙○○同意出賣人李水金之要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不定期借予李水金使用,後李水金再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予被告戊○○使用。嗣李水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妻李黃攜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則李水金、李黃攜死亡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乙○○等二人共同繼承,惟因借用人李水金業已死亡,原告丙○○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告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退一步言,縱使系爭房屋確屬李水金重新建築,惟既未經原告同意,且系爭土地上舊房屋業遭拆除,則原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亦因舊房屋之拆除而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再退一步言,如認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買賣後尚未交付,原告丙○○亦得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還被告甲○○、乙○○後,被告甲○○、乙○○應付原告丙○○,系爭房屋如係重建,被告甲○○、乙○○應將該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丙○○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丁○○;(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暨其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被告甲○○、乙○○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丁○○;(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暨其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甲○○、乙○○後,被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丙○○;(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乙○○部分則以:當初買賣契約之真意僅係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作為被告乙○○向親姐夫林柏青(即原告丁○○之兄,另丁○○早已移民巴西)借款之擔保,即信託的讓與擔保,而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雙方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及被告之先父母使用收益,並由被告先父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至今,原告於被告父母生前始終未曾訴請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可明白;又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之先父母,買賣契約並不存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確實僅係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且系爭土地既僅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擔保,被告之先父即李水金於八十一年間因道路拓寬而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重建,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戊○○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依以前所為之陳述:占有系爭房屋係因租賃契約,且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搬離系爭房屋,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系爭土地暨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六十二號及民族路七五五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李水金、李黃攜所有,並占有使用,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買受人丙○○指定以原告丁○○名義登記,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十五二日分別登記完畢,至於前開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辦理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惟因買賣契約當時雙方曾約定有買回權條款,致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買賣成立開始至今,出賣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依約交付給買受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予審究之主要爭點應在於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重建之建物?

五、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照參)。查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雖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但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出賣人李水金自訂立買賣契約後至今尚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丁○○或丙○○,嗣並曾自行出租於被告戊○○占有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丙○○、丁○○本於繼承出賣人李水金地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依法亦尚難指為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既源於出賣人李水金同意出租而來,則其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當非屬無權占有應無置疑!退一步言,被告戊○○現亦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議,為避免不必要麻煩,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自動搬離系爭房屋,不再續租,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被告戊○○、甲○○當庭陳述屬實,並記明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換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丁○○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先位聲明被告遷讓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或備位聲明①被告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甲○○、乙○○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原告(指本件被告甲○○)之訴駁回,嗣原告(指本件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亦因二審訴訟費用未繳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八十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均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查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案針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並已經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就本案系爭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部分即有既判力。被告甲○○、乙○○於本案另再抗辯買賣契約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七、被告另抗辯;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係屬重新建築之房屋,並非在原契約範圍內,至於原舊有之建物已因配合嘉義市○○○○道路工程業經拆除等情,有台灣省嘉義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二府工建字第三九○四五號函文之內容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乙○○前開所辯,即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出賣人即應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②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交付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的既經拆除,已如上述,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甲○○、乙○○交付買賣契約房屋標的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