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複 代理人 戴世瑛律師
廖瑞鍠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二人之子黃國猷生前經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設於朴子營業所之業務員顏秀錦招攬,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係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達康一○一終身人壽險」之人壽保險,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金平安傷害保險」之傷害保險,且繳清合計為一萬零一百九十四元之第一期保險費。②黃國猷經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設於雲林縣虎尾鎮營業所業務員之丁○○招攬,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十萬元之人壽保險,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係一千萬元之意外傷害險,且繳清合計為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之第一期保險費。③黃國猷於同年月日經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設於嘉義縣朴子市營業所業務員之吳珮菁招攬,而於同日向被告安泰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係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保險費為一千九百五十元,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係一千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之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係七千八百八十八元,黃國猷已繳清第一期保險費合計為九千八百二十八元。
黃國猷與顏秀錦、丁○○相約同月二十日下午繳交體檢表予被告國泰公司、財務狀況報告書予被告南山公司,故於當日凌晨即駕駛自小客車自臺中欲返回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途經嘉義縣○○鄉○○村段嘉一六五線三.五公里處,不慎撞至東石大橋橋墩致火燒車而車毀人亡。顏秀錦、丁○○於當日聯絡黃國猷家屬繳交體檢表、財務狀況表,黃國猷家屬即告知顏、林二人因黃國猷死亡故無法繳交。被告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安泰公司知悉黃國猷意外死亡,即分別依序於同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二日、四月一日退還上開保險費予原告而拒付保險金。
⑴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被告國泰公司核保照會單載有被保險人黃國猷,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故可認黃國猷與被告國泰公司間保險業成立生效。依被告國泰公司「達康一○一終身壽險」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依上開契約條款,可認要保人於保單簽發前若已交付第一期保費而發生保險事故,不論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均應負保險責任。而被告國泰公司「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生效日為生效日…。本附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上開附約條款雖無類於主約「達康一○一終身壽險」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然附約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既與主約保費一併交付且附於主約投保,則於要保人交付保費後發生保險事故時,就附約意外傷害險部分,仍應作如主約「達康一○一終身壽險」第二條第二項有利於要保人之解釋,故被告國泰公司就要保人黃國猷所投保之壽險、意外傷害險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⑵被告安泰公司部分:
被告安泰公司已向黃國猷收取壽險及意外傷殘險之保險費,應認被告安泰公司業同意承保,若被告安泰公司未同意承保,則被告安泰公司並無任何權利收取保險費。被告安泰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退還保費通知函載有保單號碼Q12138****-001。依上開各節,可認被告安泰公司業同意承保,故壽險及意外傷殘險之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況被告安泰公司「安泰定期人壽保險」第二條第二項:「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二項:「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黃國猷業交付第一期保費予被告安泰公司,依上開契約條款,被告安泰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其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發函原告退還上開保險費,然此僅係被告安泰公司欲脫免保險責任,仍不妨礙先前已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可知要保人如已交付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予保險人,即應認保險契約業成立生效而保險人應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予要保人。參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六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可認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生溯及效力。如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死亡而不同意承保以脫免給付保險金責任,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而財政部六四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七六號函:「壽險業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應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同意承保」。被告三公司未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依上開函文,視為被告三公司同意承保,故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間保險契約業成立生效。被告南山公司、被告安泰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各依序以黃國猷未完成核保程序、黃國猷要保金額過高為由函知原告拒絕承保,業構成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停止條件之成就。
被告三公司業分別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依通常情形,如黃國猷未意外死亡,被告三公司當不會拒絕承保,其因見黃國猷意外死亡,嗣以各種理由拒絕承保並退還保險費,即有阻止「同意承保」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應認保險契約業成立生效,故被告三公司均應給付保險金。況黃國猷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亦向新光人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該二保險公司就黃某之死亡業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⑶被告南山公司部分:
被告南山公司既向黃國猷收取保險費,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其對黃國猷投保之要約業同意承保,若被告南山公司未同意承保,則其並無理由先收取保費;且被告南山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核保照會單載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故認其與黃國猷間壽險、意外傷害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而被告南山公司「康寧終身壽險」第三條第二項:「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四條第一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雖附約無類於主約「康寧終身壽險」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然意外傷害險既附於主約併同投保且已繳畢第一期保費,解釋上亦應有主約「康寧終身壽險」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故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南山公司就壽險、意外傷害險均應給付保險金。黃國猷未補繳財務狀況表,僅係黃某債務不履行而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之一,然仍無礙於其與被告南山公司間業成立生效之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
二、①黃國猷所投保被告三公司之傷害保險,雖附於人壽保險契約內,然其性質仍係一獨立之保險契約。傷害保險性質類於產物保險而異於人壽保險,故應類推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規定,被告三公司至少應給付意外傷害險之保險金。②系爭意外傷害險與壽險,各有其約定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數額;而證人丁○○亦證稱得單獨投保南山新意外傷害險,故意外傷害險雖附於主約壽險投保,其性質仍係獨立之保險契約。③被告國泰、南山公司壽險之保險金額僅十萬元,被告安泰公司僅五十萬元,而意外傷害險之保險金額則均各為一千萬元,依上開保險金額可認當事人之意思係著重於意外傷害險而非壽險。參酌上開各節可認附約意外傷害險得脫於主約而單獨成立生效。而被告三公司業務員於黃國猷投保時均有告知黃某意外傷害險契約於收取保費之翌日凌晨零時即生效。
被告國泰、安泰公司執財政部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謂附約係不單獨販售,然該函僅為行政機關解釋,係規範保險人不得單獨販售附約內容之保險商品,尚不得憑該函即認附約之成立生效繫於主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黃國猷雖未繳交體檢表予被告國泰公司,然此僅構成黃國猷債務不履行,仍不影響先前已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而黃國猷自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意外死亡時,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故其身體健康狀況係良好而得推認黃國猷若未於該日意外死亡,當可完成體檢而合格,被告國泰公司亦不可能拒絕承保,故被告國泰公司尚不得以黃國猷意外死亡而未體檢此一不可歸責於黃國猷之事由抗辯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況被告國泰公司於黃國猷生前並未向其表示拒絕承保,於黃某死亡後始退還保險費並拒絕承保,顯有悖公平及誠信原則。而依保險實務,意外傷害險無須作體檢,故黃國猷縱因死亡而未作體檢,亦不妨礙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
(二)被告安泰公司僅要求黃國猷將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降至三百萬元以下,其並未退還黃國猷先前所交付之保險費或表示拒保,故不妨礙先前業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核保照會單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星期五以快遞寄達予業務員乙○○,翌日即同月二十日之總統大選投票日。乙○○無論係星期五或隔週星期一收受該核保照會單,因逢星期六、日放假,以及黃國猷於同年月二十日星期六凌晨即因車禍意外死亡,黃國猷仍無法依該照會單指示而重填要保申請書,故係不可歸責於黃國猷。黃某未同意將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降為三百萬元,故被告安泰公司即仍應依原約定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負給付之責。
(三)被告南山公司業務員丁○○向黃國猷招攬時,並未要求黃某須填財務狀況表,而被告南山公司於黃國猷生前並未向其表示拒絕承保,故被告南山公司不得以不可歸責於黃某之死亡致其未繳交財務狀況表抗辯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而依丁○○之證述可知黃某已至被告南山公司特約體檢醫院即朴子林杰堂醫院完成體檢,被告南山公司亦未表示黃某有體檢不合格之情形。
(四)黃國猷已交保險費予被告三公司收受,則黃某與被告三公司間保險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國泰公司通知黃某補作體檢、被告安泰公司告知黃某降低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被告南山公司通知黃某補正財務狀況表,均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要求黃某補正之事項,尚不得認被告三公司有拒絕承保、或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意思,且被告安泰公司亦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變更原已成立生效之一千萬元意外傷害險契約內容。
綜前所述,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間壽險、意外傷害險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因黃國猷尚未結婚生子即死亡,黃某亦未指定受益人,原告二人係黃國猷父母而係黃某法定繼承人,而聲明:1、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十萬元,被告安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國泰、安泰公司:
(一)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可知,以保險人有「同意承保」,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始溯及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若保險人未同意承保,則無何保險責任溯及可言。被告國泰公司、安泰公司並未同意承保,故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人身保險契約須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為要約,經保險人審核後同意承保,契約始依要約與承諾之合致而成立。被告國泰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受黃國猷要保申請書後,即於同月十六日通知黃某須作體檢。黃某未作體檢並將體檢表繳予被告國泰公司以供審核是否同意承保,故兩造間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被告國泰公司於同月十六日既已通知黃某須作體檢,可認被告已拒絕承保,則被告並無原告所執財政部六四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七六號函謂逾期未為表示之情形,故不得視為被告國泰公司業同意承保。況財政部函文僅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尚不能依該函發生法律所未規定之擬制效果,且上開函文亦經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保字第○九○○七五○四○號函謂不再適用。
黃國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欲向被告安泰公司投保主約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約意外傷害險一千萬元,其時黃國猷告知被告安泰公司業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壽險五十萬元、意外險八百萬元。被告安泰公司認依黃某當時年齡及收入狀況,上開保險額度已足保障黃國猷,故於同月十九日寄達內容係要求黃某將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降至三百萬以下,請其重填變更保險金額申請書或要保書之核保照會單予吳珮菁收受,吳珮菁於同日已通知黃國猷弟媳婦吳玉和,吳玉和轉告上情予黃國猷,可認被告安泰公司業拒絕黃某要約而未同意承保,被告安泰公司並無財政部六四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七六號函謂逾期未為表示之情形,故不得視為被告安泰公司業同意承保。
國泰達康一○一終身壽險第二條、安泰定期人壽保險條款第二條及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三條雖類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然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以保險契約因要約、承諾之合致而成立生效,然尚未完成書面契約為前提。依最高法院六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被告國泰公司通知黃國猷須作體檢、被告安泰公司通知黃某須變更保險金額而不同意承保,可認被告國泰公司、安泰公司拒絕承諾,故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主張因交付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實屬無由。而黃國猷與被告國泰公司、安泰公司間保險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主張被告國泰公司、安泰公司應負契約責任。
(二)最高法院六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意旨係在於保險人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而黃國猷於八十三年間曾欲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當時體格檢查書及檢驗報告單顯示黃國猷身體有異常,經被告國泰公司核保單位審核未過,故被告國泰公司未予承保。黃國猷再於九十三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被告國泰公司因而要求黃國猷須作胸部X光、心電圖、尿液常規、腎臟機能之檢驗。被告國泰公司於黃國猷死亡前即通知其須作上開項目之體檢,被告國泰公司並非知悉黃國猷死亡,始變為不同意承保,被告國泰公司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條件之成就。而被告安泰公司於黃國猷死亡前,即已拒絕黃某原要約,故非於知悉黃國猷死亡後始拒絕承保,故被告安泰公司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
(三)①保險公司販售各類型保險契約商品,均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之,且僅得依報准之商品型態販售,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契約商品或溢出報准範圍之商品型態均不得販售。被告國泰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販售之意外傷害險契約商品有多種,有係以單獨契約型態之商品報准,有係以附加於主約型態即附約之商品報准。系爭「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即係以附於主約之型態報經財政部核准販售,故系爭「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不得單獨販售。②而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臺財保字第八四一四八八一八號函所附要保書填寫說明例示、及被告安泰公司要保書最後一頁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填寫說明均規定:「附加契約係指附加在主契約,用以保障特定事故的保險商品,一般稱附約,附約是不單獨販賣的」。上開金平安傷害保險因係附約型態,故不得單獨販售。③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一條第一項:「本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訂定之」。第四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生效日為生效日;如係中途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第八條:「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其保險費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第十條:「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本附約亦同時終止」。第十一條:「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五條第四項:「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隨同停止」。第六條第一項:「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第十八條第二項:「主契約有撤銷、終止、解約、消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或減額繳清保險之情形時,除主契約係因被保險人殘廢而終止者,或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外,本附約即行終止」。安泰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本保險費豁免附約須附加在主契約上,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同條款第四章第一條:「主契約解除、終止、滿期或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隨即終止」。依上開契約條款,得認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安泰意外傷殘保險不得脫於主約而單獨販售。④意外傷害險契約商品若以附約型態出售,其保險費較以單獨契約型態出售之商品為低,而系爭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之半年期保險費僅為七千八百元。從保險費金額之差異,亦得認意外傷害保險不得脫於主約而單獨成立生效。
依上開①、②、③、④各節,可認主約若未成立生效,附約亦無從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張縱主約壽險未成立生效,附約意外傷害險亦得單獨成立生效,實屬無由。
(四)縱鈞院認黃國猷與被告國泰公司、安泰公司間保險契約業成立生效,然黃國猷所填寫之被告國泰公司、被告安泰公司要保書受益人一欄僅載明原告己○○,並無原告庚○○○,故僅有原告己○○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而黃國猷係以現金九千八百三十八元繳付保險費予被告安泰公司業務員吳珮菁,吳珮菁再以己之名義簽發同額之發票日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遠期支票交予被告安泰公司。被告安泰公司並未提示該支票即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退還予原告,該支票既未兌現,故被告安泰公司並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依前所述,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南山公司:
(一)所謂停止條件,係指當事人將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繫於客觀不確定之事實。而保險人「同意承保」之性質係「承諾」,其係一意思表示,而有異於停止條件。保險人同意承保係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而非保險契約之停止條件,上開判例混淆條件與意思表示,而不可採。黃國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為壽險、意外傷害險之要保,因黃國猷同時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被告為避免道德風險,故於同日即通知黃國猷須提出財務狀況表,係為評估黃某財務狀況以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然黃某於要保後並未提出該表,故不能期待被告於黃某要保後五日內即為承保與否之表示。縱鈞院認上開判例可採,然被告係具正當理由要求黃國猷提出財務狀況表,其無任何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故原告不得依上開判例認系爭保險契約業成立生效。
原告所依財政部六四臺財錢字第二○二七六號函僅係一行政命令,其謂保險人逾期未為表示即視為同意承諾,已悖契約自由及法律保留原則。縱鈞院認黃國猷與被告間保險契約業成立生效,然被告否認黃某係意外死亡。
(二)從風險控制原理之角度觀察,附約雖得單獨販售,然單獨販售之保險契約與附於主約而與主約一併販售之危險控制不同,保險費應繳金額即有不同。依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保險契約第四條:「本附約如與主契約同時者,以主約保險期間之始日為本附約之始日」。第十七條:「主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效力停止」。第二十條:「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撤銷、解除或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依風險控制及保險費金額之差異、上開契約條款可認若以主附約方式訂立保險契約,則附約成立、生效,均繫於主約。
依前所述,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玉和,吳珮菁、丁○○、顏秀錦。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歷次書狀均引據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然施行細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修正,原第二十五條移置為第四條,本件保險契約紛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施行細則,先予指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十萬元壽險及附加保險金額係一千萬元意外傷害保險,並於同日預繳第一期保險費。黃某於同年月十五日分向被告南山公司、安泰公司,依序投保十萬元壽險及附加一千萬元意外傷害險、五十萬元壽險及附加一千萬元意外傷害險,並於同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支票予被告南山公司、以現金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予被告安泰公司業務員乙○○,乙○○再以己之名義簽發一紙遠期支票予被告安泰公司,被告南山公司、安泰公司未提示上開二紙支票。被告三家公司於黃國猷同年月二十日駕車撞及嘉義縣東石大橋橋墩死亡後,各以現金、上開支票退還第一期保險費。黃國猷尚未應被告國泰公司之要求為體檢,亦未繳交財務狀況表予被告南山公司。上開各情,有原告所提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達康一○一終身壽險、安泰人壽個人壽險保險計劃書、本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人壽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南山人壽新契約取消通知書、安泰人壽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通知取消要保信函、庚○○○存摺,被告安泰公司所提人壽保險要保書、被告南山公司所提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為憑,被告三公司對此亦不爭執(爭點整理結果,本院卷第五六頁),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三公司既於黃國猷要保當日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被告國泰公司「達康一○一終身壽險」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安泰公司「安泰定期人壽保險」第二條第二項、「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二項,被告南山公司「康寧終身壽險」第三條第二項,均有類似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故認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間之主約壽險及附約意外傷害險,均因被告三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而成立生效。況被告三公司未於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即視為同意承保。②被告三公司已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依通常情形本應同意承保,嗣因黃某意外死亡而拒絕承保,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最高法院六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被告三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③系爭三件主約及附約於黃某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予被告三公司時即已成立生效,嗣被告國泰公司通知黃某體檢、被告安泰公司告知黃某將附約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降至三百萬元以下、被告南山公司通知黃某繳交財務狀況表,僅係被告三公司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通知黃某補正之事項,尚不得以被告三公司上開行為即認其拒絕承保,且無礙於已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④黃某因意外死亡而未能應被告國泰公司之要求為體檢、重填要保申請書予被告安泰公司、繳交財務狀況表予被告南山公司,僅係黃某債務不履行而係契約終止事由之一,然仍無礙於業已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況此係不可歸責於黃國猷,故被告三公司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承保。⑤縱鈞院認主約壽險未成立生效,然附約意外傷害險與主約壽險之保險費係分列併計,各有其契約條款,故附約得獨立生效。
被告三公司就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被告國泰公司、安泰公司辯以:主約及附約不因被告二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即成立生效,仍須經被告二公司同意承保即承諾始得成立生效。被告二公司並未同意承保,故黃國猷與被告二公司間之主約及附約均未成立生效,而附約成立生效與否係繫於主約;原告所引據上開函文業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二月間函令停止適用;黃國猷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然其時被告國泰公司即因黃國猷體檢結果異常而拒絕承保,故黃某為本件之要約後,核保單位即聯繫黃某須作體檢,被告上開行為係審核承保與否所必要,故非阻止同意承保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被告安泰公司已通知黃國猷將意外險保險金額降至三百萬元以下,故可認已拒絕黃某之要約而係拒絕承諾。被告南山公司辯稱:上開判例混淆意思表示與條件,且被告南山公司於受理黃國猷要保之申請後,知悉黃某同時亦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壽險及意外險,故通知黃某提出財務狀況表以供核保單位評估是否承保,被告南山公司並無任何阻止同意承保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而附約成立生效與否繫於主約。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係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間壽險、意外傷害險之契約是否因被告三公司收受第一期保險費時即成立生效、被告三公司各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停止條件』之成就、附約意外傷害險之成立生效是否繫於主約壽險(同頁爭點整理結果),故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1、【人身保險契約不因保險人預收第一期保險費即成立生效,仍須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生效】: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四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依上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可認保險契約係要保人
之要保即要約與保險人之同意承保即承諾之合致而成立生效。而在人身保險,因保險公司業務員並無代理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權限,故其須將要保申請書、體檢報告等相關資料轉呈保險人核保單位以決定承保與否,故保險人多不能於要保人提出要保申請時即決定承保與否,而上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僅係賦予保險人得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第一期保險費之權限,並平衡兼顧要保人利益,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保險人保險責任生溯及效力。參酌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文義仍揭示保險契約依要約與承諾之合致而成立生效此一民法基本原則;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立法意旨在於賦予保險人得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第一期保費之權限、保險責任始期係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以保護要保人利益;且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仍明文規定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保險人始應負溯及效力之保險責任,可認人身保險契約仍須保險人就要保以口頭或書面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得成立生效,非謂保險人預收第一期保險費即得認其同意承保,原告主張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間保險契約於被告三公司收受第一期保險費時即成立,有悖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揭示契約因要約與承諾合致而成立之基本原則,亦有悖於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與文義解釋。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依上開規則,可認保險人業務員權限僅及於「接受要保」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並不及於「同意承保」。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公布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同辦法第五條:「保險業應建立其內部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及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核保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依上開辦法可認保險人同意承保須經核保人員之風險評估,若未取得核保人員資格,不論其職稱為經理、襄理、主任,其仍無同意承保之權限,故人身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核保人員資格,即無同意承保之權限,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承諾應以被告三公司核保單位有否同意承保為據。而證人即被告三公司業務員吳珮菁、丁○○、顏秀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職務內容僅為收受保險費、轉送要保文件予核保單位,而不具核保、決定承保與否之權限。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吳珮菁、丁○○、顏秀錦既無核保、承保之權限,即不得認黃國猷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予上開三名業務員時,系爭保險契約即成立生效。
⑶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意外傷害險性質類似財產保險,故得類推適用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財產保險規定。然縱認意外傷害險就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所支出之醫療、住院等費用類似財產保險「填補損害」之性質。惟保險法關於第三節傷害保險係規定於第四章「人身保險」而非規定於「財產保險」,依其章節編排之立法體例,可認意外傷害險性質係人身保險而非財產保險;且依上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文義,意外傷害保險係涵括被保險人死亡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情形;況原告本件係請求意外傷害險之「死亡給付」,故認系爭意外傷害險之性質仍係人身保險而非財產保險,而不得類推適用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前⑴、⑵、⑶所述,依契約須要約與承諾合致始得成立此一契約法之基本原則;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仍須保險人就要保為同意承保,其始應負保險契約責任之文義解釋;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所定保險業務員並無決定承保與否之權限;系爭意外傷害險之性質係人身保險而非財產保險,故不得類推適用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於黃國猷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予被告三公司時即成立生效,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2、【被告三公司就系爭三件主約及附約並未同意承保】:⑴原告引據財政部六十四年函主張被告三公司未於預收保
費後五日內為承保與否之表示即視為承諾。然該函依卷附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財保字第○九○○七五○一四○號函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況財政部六十四年函文僅係命令,尚不得認其得生如法律規定之擬制效果;且該函有悖單純沈默不構成默示承諾之原則;而其擬制保險人同意承保,亦違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中之締約自由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採納。
⑵原告主張依被告國泰公司「達康一○一終身壽險」第二
條第二項,被告安泰公司「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二項,被告南山公司「康寧終身壽險」第三條第二項,均有類似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故被告三公司應負保險責任。然必以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於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間已成立生效,始得謂被告三公司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業成立生效,其依契約條款主張被告三公司應受拘束,即屬無據。況「達康一○一終身壽險」第二條第二項,「安泰定期人壽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二項,「康寧終身壽險」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然其與各該條第一項:「本公司對本契約(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之規定相互參酌解釋,應認上開各該條第二項之適用係以被告三公司『業同意承保』然尚未簽發保險單為前提。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三公司業同意承保,故原告引據上開各該契約條款主張被告三公司應負保險責任,無法採納。
⑶原告另主張吳珮菁、丁○○、顏秀錦曾向黃國猷稱:意
外傷害險契約於收取保費後自翌日凌晨零時起,或俟收訖第一期保險費之情形傳真予總公司時即成立生效。然此業經上開三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不可採。
綜合1、2所述,原告僅證明黃國猷已交予被告三公司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支票,並未提出得證明被告三公司業同意承保之證據。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三公司業同意承保、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間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業成立生效之事實,即無法採納其主張,故認被告三公司抗辯系爭壽險及意外險未因黃國猷繳交第一期保險費即成立生效、被告三公司就壽險及意外傷害險之要約未予承諾故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即屬可採。
3、【被告三公司並無阻止同意承保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現為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保險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最高法院六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得資參照。
被告三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同意承保,業如前述,故其次應予認定者係被告三公司是否本應同意承保,因知悉黃國猷死亡竟不同意承保以脫免保險責任。亦即被告三公司有無阻止同意承保此一停止條件之不正當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得認,如依通常情形,保險人原應同意承保,即視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業成就,然若存有【保險人非應予或不應即刻承保】之例外情形,則不在此限,故保險人即得拒絕承保。亦即,須被保險人合於可保條件之前提下,保險人始應予承諾,若未具體斟酌個案情節,例如:保險人有無任意拖延而作觀望性之核保、保險人基於風險承擔及風險控制,仍須經相當期間之一定核保程序以供是否承保之評估等情事,而一律擬制使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將使保險人因收受第一期保險費而承擔過度之風險致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兩造權益失衡,而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故倘保險人係【非惡意】之拒絕承保,則保險契約即因欠缺承諾而未成立生效。以下參酌前開說明所提出之標準逐一檢視被告三公司是否有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⑴被告國泰公司:
黃國猷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向被告提出要保之申請,然其時被告即因黃國猷有X光、尿常規異常而拒絕承保,此有被告所提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在卷為憑;此核與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告醫務聯繫通知單:「被體檢人:黃國猷…原因:審查需要。…需檢驗項目:改專任醫師體檢並按體檢情形,指定作必要之精檢、胸部X光、心電圖、尿液常規、腎臟機能。…體檢醫師注意事項:曾X光、其他尿異常」所載相符;而證人顏秀錦證述:被告公司三月十七日傳真醫務聯繫通知單給我,叫我通知黃國猷要作體檢,我通知黃國猷的弟媳即吳玉和,吳玉和告訴我,黃國猷於三月二十日總統選舉會回來投票,順便作體檢,黃國猷最後沒有體檢就已死亡,我三月二十二日打電話給吳玉和問她,黃國猷不是說三月二十日要作體檢,為何沒有看到人?吳玉和告訴我,黃國猷已經過世了,我這時才知道黃國猷已經死亡。
依上開八十三年檢驗報告單及體格檢查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醫務聯繫通知單、顏秀錦之證述,可認黃國猷本件壽險及意外傷害險並非係『免予體檢』之要保申請個案,而係被告核保單位參酌黃某過去體檢異常記錄,認本件壽險及意外傷害險應施行體檢始得決定承保與否。黃國猷先前既有上開體檢異常情形,則本件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即存有【保險人非應予或不應即刻承保】之例外情形,即非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基於人身保險為評估風險故須經一定之核保調查程序之特性,自須俟黃國猷施行體檢並提出體檢報告書予被告,以供被告審查評估決定承保與否。縱使黃國猷未體檢係因嗣後死亡而不可歸責於己,然若非作上開解釋,無疑將保險人即被告置於一無法審核其所承保風險之危險境遇,亦即保險人因而無法將其所承擔之風險經由精算過程分散予其他要保人,而已違保險之本質。被告就黃國猷要保之申請並未任意地作觀望性拖延,於黃某尚未「死亡前」即被告核保期間內,業務員顏秀錦即刻通知黃某應施行體檢,且該通知已達到黃某,而黃某確未體檢並繳交體檢報告予被告以供其審核是否承保,故認被告【非惡意】拒絕承保,而尚難認其有任何於黃某「死亡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條件之成就。原告僅執被告於黃某死亡後退還保費一節即謂被告有不正當行為,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依通常情形,原應同意承保】之情形,故不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抗辯其無任何不正當行為可以採納。
縱使原告主張黃國猷九十二年七月至其死亡前並無就醫記錄屬實,然尚不得僅依此即遽認黃國猷仍無上開X光、尿常規異常之情形而必可體檢合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依上開法條,若係由被保險人內在疾病所引致之傷害、殘廢、死亡,即非係保險人所應承保之範圍內,故被告認黃國猷應施作體檢,係屬有據。縱認原告主張存有意外傷害險無須體檢之保險實務屬實,然本件意外傷害險,業經被告核保單位決定仍須施作體檢,業如前述;而證人顏秀錦證述:自其任職以來,若僅投保單一之意外傷害險就不須體檢,但若意外傷害險併同壽險投保,則意外傷害險部分仍須作體檢等語,故系爭意外傷害險部分仍應俟黃國猷提出體檢報告予被告,被告始得決定承保與否,故原告引據上開保險實務謂系爭意外傷害險無須體檢,實屬無由,尚難採納。
原告另主張黃某未體檢並繳交體檢報告予被告,僅係黃某債務不履行而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之一,然仍無礙於原已成立生效之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業同意承保及原應同意承保而以不正當行為拒絕承保,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即因欠缺承諾而未成立生效,即無何契約債務不履行可言;況被告通知黃某體檢,係其決定承諾與否前所為之核保調查行為,而非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通知黃國猷應履行一定事項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並未同意承保,又無任何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條件之成就,故系爭保險契約欠缺承諾而未成立生效,被告不須負保險契約責任。
⑵被告安泰公司: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核保照會單:「因投保經歷告知已投保友家意外險八百萬元,且依其年齡及收入狀況保障額度已足夠,請將意外險降為三百萬元以下,請補變更申請書或重簽要保書」;而證人吳珮菁證稱:我告知核保單位,黃國猷同時尚投保新光、南山,核保單位認為黃國猷已投保其他家保險公司,且依黃國猷當時年齡係三十九歲、未婚等情況,核保單位認意外傷害險部分僅得給予三百萬元之保險金額,故請其重填要保申請書,我於黃國猷死亡前,曾告訴黃某弟媳即吳玉和須降低意外險保額,再由吳玉和轉告黃某。吳珮菁上開證述核與吳玉和證稱:吳珮菁有打電話告訴我要降低意外險保額,我打電話告訴黃國猷要他填寫文件,黃國猷跟我說要等他從臺中回來看了文件再說等語相符。
依上開核保照會單內容,可知被告就黃國猷所提五十萬元壽險及一千萬元意外傷害險之要約,已限制在五十萬元壽險及三百萬元意外傷害險之範圍內。而因主約及附約係填載於同一紙要保申請書,故應將主約及附約視作一整體而為合併觀察,而認被告係就黃國猷該次要約之內容予以限制,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拒絕黃國猷原主約及附約之要約;而被告上開就黃國猷要約內容予以限制之表示,依吳珮菁、吳玉和上開證述可知於黃國猷死亡前業通知黃某本人,故可認被告於死亡前即有拒絕承保之意思且該表示業達到黃某本人,其時即應認為被告拒絕同意承保,而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未成立生效。被告既於黃國猷【死亡前】即拒絕同意承保,則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因見其死亡始拒絕承保,故原告引據上開判例主張被告應負保險責任,即係無由,被告抗辯於黃某死亡前業拒絕承保故無須負保險契約責任,可以採納。而原告謂被告未於要求降低保險金額時即退還保險費。然此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拒絕黃國猷原要約後,原收受保費之後續處理問題,尚不得執此遽謂被告業同意承保。
原告主張黃國猷於三月二十日凌晨死亡而無法重填要保申請書係不可歸責於己。然就法律邏輯而言,係於契約成立成效後始有討論契約兩造當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問題,於契約未成立生效前,即無任何一造當事人有無歸責事由可言,故原告謂其不可歸責於黃國猷,於法律邏輯已有謬誤。況於契約未成立生效前,系爭契約能否成立生效之風險,業透過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關於要約、承諾之規範,分別合理分配予要約、承諾之當事人。黃國猷嗣就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擬制之新要約未予承諾,係屬其於契約成立生效前本應自行負擔之締約不成立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保險契約之性質及作用,係分攤個人風險於眾人。亦即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以分散所約定保險事故之風險予保險人,保險人則透過精算方式收取保費。保費之酌定,即係將眾人得以承擔個人風險之能力、機率,加上保險人營業成本、利潤等,加以轉換計算所得結果;而風險高低與保險金額,係保險人據為是否及就要保人要約內容應於何等範圍內予以承諾之標準。基於保險人需計算、審核其所承保風險之有無及高低,應認其就要保人所提保險金額有審核與調整之權限,而非保險人即須接受要保人要保之保險金額。原告主張黃國猷未同意降低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故被告仍應給付一千萬元。然系爭主約及附約於黃國猷死亡前即因被告拒絕承保而未成立生效,故被告即無須受原告所為要約內容一千萬元意外傷害險之拘束;況被告就黃國猷要保之保險金額有審核決定承保與否與調整權限,業如前述,故無法採納。
原告另主張黃某未應被告要求重填要保申請書交予被告,僅係黃某債務不履行而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之一,然仍無礙於原已成立生效之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業同意承保及原應同意承保而以不正當行為拒絕承保,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即因欠缺承諾而未成立生效,即無何契約債務不履行可言;況被告通知黃某重填要保申請書,係告知黃國猷得就被告之新要約予以承諾而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而非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通知黃國猷應履行一定事項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⑶被告南山公司:
①被告三月十七日核保照會單:「被保險人:本保件因下述原因,尚未核保:⒈缺鉅額被保險人財務問卷。⒉其他照會事項,請詳補充說明。補充說明(附註):木材經紀人,服務單位名稱?地址及電話?另年收入一百萬元,其財務如何評估?對高額意外險需求動機?請書面說明」。而證人丁○○證述:黃國猷要保時曾告知我他有向新光人壽投保。被告核保單位十七日的核保照會單載明黃國猷財務狀況、公司名稱要補件,因為黃國猷壽險保額僅十萬元,意外傷害險保額竟高達一千萬元,被告需要黃國猷之財務狀況表以決定是否承保。我於同日即通知黃國猷需補齊財務狀況表,但黃某表示等他從臺中回來後再填寫,故當時未將財務狀況表交予黃某。依上開核保照會單內容及丁○○證述,可知被告核保單位知悉黃國猷除投保系爭高額之意外傷害險外,尚同時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黃國猷其時既具高度道德風險之可能,故本件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即存有保險人【非應予或不應即刻承保】之例外情形,即非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故被告自須俟黃國猷補正財務狀況表以評估其承保風險高低,始得決定承保與否。②系爭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本須經被告核保單位審核後始能決定承保與否,業如前述;且丁○○業告知黃國猷應填寫財務狀況表,故認被告業表示黃國猷之財務狀況表係其審核決定承保與否所必要,而此表示已達到黃國猷。③被告於三月十五日受理黃國猷要保之申請後,於同月十七日即由被告核保單位通知丁○○,丁○○即於同日告知黃某應填寫財務狀況表,可認被告已即刻進行核保所必要之調查程序,其無任何觀望性拖延。
參酌上開①、②、③各節,被告於受理黃國猷本件壽險及意外險申請後,依據黃國猷所填要保申請書及要保之保險金額、同時亦投保他家保險公司等情況,而認黃國猷之財務狀況為審核其承保風險所必要,此係存有【非應予或不應即刻承保】之情形,亦即非「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本應同意承保」。被告並即刻通知黃某,然黃某受被告通知後,卻告知丁○○俟其自臺中返回再行填寫,其本應自行承擔因未及時填載財務狀況表以供被告評估是否承保,而因死亡一己之事由致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生效之風險,況被告並未遲延任意拖延核保期間,故應認被告【非惡意】拒絕承保,且其無任何於黃某死亡後阻止同意承保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原告僅執被告於黃某死亡後退還保費支票一節即謂被告有不正當行為,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依通常情形,原應同意承保」之情形,故不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被告抗辯其無任何不正當行為可以採納,系爭保險契約即因欠缺承諾而未成立生效,應認被告無須負保險責任。
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某未繳交財務狀況表予被告,僅係黃某債務不履行而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之一,然仍無礙於原已成立生效之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業同意承保及原應同意承保而以不正當行為拒絕承保,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即因欠缺承諾而未成立生效,即無何契約債務不履行可言;況被告通知黃某填載財務狀況表,係其決定承諾與否前所為之核保調查行為,而非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通知黃國猷應履行一定事項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原告另執被告三公司已編製保單號碼主張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間壽險及意外傷害險契約已成立。然此係被告三公司為利於各件要保申請資料之轉送、核保等相關作業程序遂行及識別每件要保申請文件所暫編之內部流水號碼,尚不得僅依此即遽認被告三公司業同意承保,況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三公司業有同意承諾之口頭或書面表示,例如:給予保險單、暫保單,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4、【附約係從契約,其成立、生效及效力之存續均繫於主約】:
原告主張縱認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主約壽險未成立生效,然附約意外傷害險仍得獨立成立生效。然系爭三件主約壽險及附約意外險係載於同一張要保申請書,系爭三件意外傷害險均各附加於主約壽險而為投保,此有被告國泰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被告安泰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被告南山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附卷得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黃國猷意外傷害險係附於主約壽險而投保,二項險種亦載於同一張要保申請書,可認被告三公司係就主約壽險保險金額及附約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併合而為整體綜合評估其風險高低以決定承保與否,故除有保險人特別註明係就何險種不予承保外,應認被告三公司若未同意承保,即係就同一張要保申請書整體即該張申請書載明之所有險種,包含壽險及意外傷害險部分均未同意承保。
縱認被告三公司僅就主約壽險部分未同意承保,然①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保險業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辦理」。同準則第十條規定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應分別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備查,始得銷售。同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商品完成本準則規定之各項程序後,如發現其內容有重大錯誤、聲明不實或違反法令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限期改正。二、限制相關簽署人員之簽署資格。三、禁止(或限制)銷售該商品…」。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送審單位之名稱,若為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同要點第三條第一項:「採核准方式辦理者:(一)承保範圍係提供二種以上保險種類之人身保險商品(綜合型或組合型保險商品)。但承保範圍為下列項目者,得採核備方式辦理:1.人壽保險加傷害身故給付。2.人壽保險加殘廢給付…」。依上開作業準則及審查要點之規定,可知被告國泰公司、安泰公司系爭二件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險之組合型保險商品,於銷售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核備後就上開意外險之部分亦僅得以附於主約之型態為銷售而不得單獨銷售。至於被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雖得單獨銷售,然黃國猷就本件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係附加於主約而為投保,故認其仍係附約。②系爭主約及附約之保險費雖分列併計,然系爭三件附約意外傷害險之保險費,其金額確較僅單獨投保被告國泰公司、安泰公司其他同類意外傷害險商品,被告南山公司「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低。保險費金額高低所顯示之意義,係保險人基於精算結果所得出組合型保險商品、單一型保險商品,其各所應承擔風險及控制風險能力之差異及高低。若謂附加於主約而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僅單獨投保之該保險契約,二者在契約成立、生效、效力存續於法律上並無差異,則保險人將無法透過二者在保險費金額之差異,將其所承擔之風險分散予其他要保人,其結果將使保險人承擔超過其分散能力之風險,此實違保險意在使保險人承擔合理且其得以控制之風險之本質。③被告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四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生效日為生效日;如係中途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同附約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均規定附約之停效與復效、終止繫於主約。被告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五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附約之停效、復效繫於主約,及附約因主契約撤銷、終止、解約、消滅或變更等事由即行終止。而被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契約第四條第二項:「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約之停效繫於主約、及附約因主契約撤銷、終止、解約、消滅或變更等事由即行終止。依上開附約條款,可認附約成立、生效、效力之存續均繫於主約。
參酌上開①、②、③各節,應認系爭三件附約即係民法上之從契約,即係以主契約之存在始能成立生效之契約。系爭三件主約既未成立生效,則三件附約即無從成立生效。原告空泛主張附約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得脫於主約獨立生效,且附約保險金額顯高於主約可認黃國猷與被告三公司係著重於附約,未見其提出任何法理依據,而不可採,被告三公司謂系爭三件附約因主約未成立生效,故亦未成立生效之抗辯可以採納。
綜前所述,系爭三件主附約均因被告三公司未予同意承保,且其均存有保險人【非應予或不應即刻承保】之例外情形,即非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同意承保」,而認被告公司各無任何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故系爭三件主約及附約即因欠缺被告三公司之承諾而未成立生效。系爭主附約載於同一張要保申請書,可認被告三公司係就主附約併合而為整體綜合評估其風險高低以決定承保與否,故除保險人特別註明係就何險種不予承保外,應認被告三公司若未同意承保,即係就同一張要保申請書載明之所有險種即主附約均未同意承保。縱認被告三公司僅就主約未予同意承保,然附約係從契約,其成立生效與否繫於主約。系爭三件主約既未成立生效,附約自無從成立生效,故系爭三件主附約均未成立、生效,被告三公司無須負給付主附約保險金之責。原告訴請被告三公司給付上開各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