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住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陳俊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酒後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
.五七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一四六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七八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一五號輕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與陳俊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腦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騎乘輕機車因未投保強制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陳俊宏所駕駛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醫療及殘廢理賠金。
㈡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殘廢給付:原告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沐浴、更衣、行動皆須專人周密照
顧,現於陳仁德醫院接受安養照護,其殘障等級為第一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級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住院及門診共支出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傷情嚴重,經醫師證明須有特別看護照顧,自九十年十月二十
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聘有印尼外籍監護工瑪西亞,共支付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
⒋器材費用:原告因下半身癱瘓,購置電動輪椅、移位滑板、斜坡板、病床、特製輪椅、洗澡椅等共計十一萬六千元之器材。
上述四項共合計支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元,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得請領之上限為一百六十萬元,故原告請求一百六十萬元。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於十日內為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未依前述規定給付理賠金,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原告經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成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而拒絕給付理賠金。然該條款規定所指之「犯罪行為」,不宜擴大解釋,而應予限縮解釋,原告係因酒後駕車而受論罪,並非恣意從事犯罪行為,且飲酒之行為本身,不具反社會性,此與該條款之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況本件車禍係因陳俊宏酒醉駕車所致,與原告酒醉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陳俊宏因酒醉駕車致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受有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責,縱使原告有飲用酒類駕車之行為,然其行為僅就本事件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非謂被告得完全免除賠償責任。
⒉關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給與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醫師診斷為永久下半身癱瘓,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且受益人若能證明受害人之死亡、殘廢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於事故發生後二年才提起民事訴訟,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民事賠償,加害人對於受害人既有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法須替加害人負賠償之責,沒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又退萬步言,縱使本案有二年消滅時效之限制,但按「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九十年十月一日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而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才回函逕以原告經刑事判決有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拒絕給付,因原告重傷在醫院就醫,這段期間原告一直都有知覺,當時並不知道會殘廢。本案縱有二年消滅時效之限制,起算日亦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提起本訴,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
行為,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在案,而該案件之肇事主因乃為原告於肇事地點將車輛偏向左方,侵入對向車道,故原告於該事故中,因酒醉駕車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肇事,確與其身體傷害及殘廢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縱使原告有給付義務,然本件車禍是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同年十一月
一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已檢附重度殘障手冊,知悉重度殘廢之事實,卻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對於原告請求關於殘廢給付部份,就原告申請理賠資料觀察,「下半身癱瘓、大
小便失禁」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二項第二級之給付標準。關於傷害醫療給付部份,依法原告僅於二十萬元範圍內,方能主張其權利。另對於原告請求利息部份,原告尚無對其提出申請文件齊全之日提出佐證,亦未針對可歸責於答辯人之拒付事由合理論述始末,原告憑空擅定延遲期日,請求於法無據之利息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過失傷害等刑事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俊宏在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過失撞傷適駕駛前述輕機車亦駛至該地點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氣腦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騎乘之上開輕機車因未投保強制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陳俊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醫療及殘廢理賠金共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酒醉駕車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使原告有給付義務,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陳俊宏及原告二人,均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二人酒後,陳俊宏仍貿然駕駛系爭汽車,自嘉義縣水上鄉返回民雄鄉住處,而沿嘉義市○○路南向北行駛;另原告亦於酒後,貿然駕駛UIW—0一五號輕型機車,於前開文化路段,北向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因見前方突有黑影,為閃避該黑影,原告遂將機車偏向左方,而侵入對向陳俊宏車道行駛,致二車相撞,而發生車禍;肇事後陳俊宏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7MG/L(換算結果為:119.7MG/100ML-131.1MG/100ML);另原告則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55MG/100ML。陳俊宏及原告二人均因公共危險罪而分別遭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九日,另陳俊宏被訴過失傷害原告部分,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嚴重超速,侵入對向之陳俊宏車道,撞擊陳俊宏之所駕駛系爭汽車所致,陳俊宏就此突然、不可預見之行為,無從事先防止等為由,而判決陳俊宏無罪,原告就此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信屬真實。又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腦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騎乘之上開輕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陳俊宏則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述傷害係因陳俊宏酒醉駕車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抗辯依據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原告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且縱使原告得請求本件保險金,亦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茲分敘如左:
㈠查發生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嚴重超速,突然侵入對向車道,撞擊陳俊宏所駕駛之系
爭汽車所致,完全由於原告本身之過失行為所造成,陳俊宏對此一突然行為無法預見,亦無從事先防止,是陳俊宏雖於前揭時地有酒醉駕駛之行為,然此僅是單純違規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陳俊宏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陳俊宏並非「加害人」,陳俊宏之系爭汽車保險人即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且陳俊宏在無過失之情形下,依據民法等相關規定,本無須直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認為在此情形下,被告對原告仍須負責,則陳俊宏因有酒醉駕駛行為,被告在給付保險金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得轉向陳俊宏求償,反因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而加重陳俊宏之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是陳俊宏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前述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陳俊宏非加害人,被告毋須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按「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
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領有嘉義市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該手冊上記載鑑定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另重新鑑定日期為同年十月八日,障礙類別及障礙等級均同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二份為證。又於前開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中,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該刑事案件中對陳俊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該起訴狀中陳稱原告「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情,並檢附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一號卷查明屬實。再者,原告陳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持前述身心障礙手冊,向被告請領醫療及殘廢理賠金,而遭被告以違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拒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是實。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被告症狀為「兩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等語,與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俊宏賠償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症狀完全相同,並無加重殘障等級之情事,至於應屬於何一等級,乃屬另一回事。是堪認原告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向被告請求理賠時,業已知悉其有殘障及被告為系爭汽車之責任保險公司之事實,而原告卻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陳俊宏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使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B 法 官 陳琪媛~B 法 官 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