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1號甲○○
1號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應與被告民雄鄉公所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9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緣原告原係乙等體位役男,因手汗症手術後併發血胸,致肺功能不全,於民國(下同)83年年8月間申請體檢,經被告嘉義縣政府複檢改判為丙等體位,同年9月26日經中央審查組審查核定合判戊等體位,依法本應再複檢二次以判定體位,詎被告民雄鄉公所兵役課課員賴麗華處理原告兵役體位時,將「戊」等體位看錯成「丙」等體位,經以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因原告已有高中及大學軍訓課集訓,故不必服國民兵役,直接核發(84)府兵編字第檢246號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並確定原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資格。詎料
86 年5月間接奉嘉義縣役男徵兵檢查複檢通知後,旋即向被告民雄鄉公所兵役課提出申訴,惟竟接奉民雄鄉公所來函略謂:「原丙等體位通知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因本所疏失誤發,深感歉意,惟原告仍應再接受複檢,並請將乙種國民兵役證書自行作廢,繳回本所」等語。原告雖難以甘服,仍前往接受體檢,經民雄鄉公所於87年5月5日判定為乙等體位,嗣於91年12月12日徵集入營。故原告因被告機關所屬職員辦理兵役體位之重大疏失,不僅導致原告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更延遲至34歲始入營服役,所受之損害無待贅言,然被告竟拒絕賠償,從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乙等體位,因手汗症手術併發血胸致肺功能不全,於83年8月間申請體檢,先經被告嘉義縣政府判定為丙等體位(按丙等體位為服國民兵役身分),又於同年9月26日經中央審查組審查核定為戊等體位(按戊等體位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5、6條之規定,應再複檢二次,如依法複檢二次,則因原告手汗症尚未痊癒,應判定為戊等體位),詎被告民雄鄉公所兵役課課員賴麗華處理原告兵役體位時,將原告戊等體位看錯成丙等體位,而誤發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使原告體位無法再行複檢;又被告嘉義縣政府未盡審查之責逕行發給原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迨三年後被告嘉義縣政府又自行命原告繳回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以內部文書之方式更改原告經判定之體位,另以告發原告違反兵役法之方法恐嚇原告,令原告接受體檢,待體檢後,至87年6月5日方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嗣91年12月12日徵集入營,茲就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簡明扼要說明如下:
1.被告民雄鄉公所對於原告業經中央審查組判定為「戊」等體位,看錯成「丙」等體位,而誤發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重大過失行為,此有原證六(被告民雄鄉公所致函原告略謂「因本所疏失誤發」)、台灣省政府兵役處86兵二字第16823號函略謂:「惟民雄鄉公所,誤將戊等體位以丙等體位處理列管」(見被告民雄鄉公所提出之附件四)以及被告民雄鄉公所93.12.29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貳、實體部分之二「惟民雄鄉公所誤發…」對於過失行為已屬自認等足稽。
2. 被告嘉義縣政府對於下級機關民雄鄉公所所陳報體位判
定事項,未盡審查監督之責,逕自發給原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之重大過失行為以及嗣後又未持續監督審查,迨至三年後即86年始發現錯誤之重大過失,此有台灣省政府兵役處86兵二字第16823號函略謂:「惟郭員於83年9月26日經中央體位審查組審定暫判戊等,至86年4月始發現錯誤,是以貴府(即嘉義縣政府)對年度戊等役男之清查、役男複檢結果之通知、乙種國民兵證書之核發,顯有疏失」(見被告民雄鄉公所所提出之附件四)足稽。
3. 被告嘉義縣政府既已於87年6月5日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
,依法應即徵集原告入營服役,又未依規定辦理徵集入營,遲至91年底才徵集入營之重大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等機關所提出之答辯,原告駁辯分述如后:
1.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87.6.5日通知原告,原告至遲斯時可入伍服役,乃因原告故意提起行政爭訟,延宕入伍服役期間等語,惟查,原告乃一介平民,是否徵集入伍服役,雖是每一位國民應盡之義務,但仍須被告機關核發徵集令,方可入營服役,被告機關應核發而未核發,反將責任歸咎於原告,實屬無稽;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乃係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原告行使權利又何來故意可言?況且提起行政爭訟本不停止執行,被告機關仍可核發徵集令,故被告之上開主張,法律見解顯欠周延。
2.被告嘉義縣政府又主張否認原告受聘世貿公司以及否認世貿公司與宏泰人壽薪資差距損失九十萬元之部分,惟該部分原告既已提出世貿公司之聘書及原告任職宏泰人壽之薪資,足見原告主張為真實,實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3.被告嘉義縣政府又主張原告本有服役之義務而否認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乙情,惟查,如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體位之判定,能稍盡審查督導之責,則原告於83年時體位應為戊等體位,依法應複檢二次,如複檢二次後仍不適宜服役(懇請鈞院函查相關醫院詢問關於原告手汗症併發血胸致肺功能不全,是否可於複檢二次之期間內痊癒),即真正成為丙等體位而服國兵役,故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服役,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責賠償,自不待言。
4.被告嘉義縣政府又主張原告受有遲延入營預期利益之損害、退役後從事就業輔導之損害以及慰撫金之損害等,未據以陳明請求權基礎等情,惟查,該部分已詳如起訴中所載,煩請被告能細閱起訴狀後再行主張,否則原告實無法駁辯。
5.被告民雄鄉公所主張本案之爭點為:原告經中央審查組審定為戊等體位,應由何單位製作複檢通知?該權責單位有無製作?被告誤發通知書對被告體位有無影響?役男體位複檢由何單位通知等,而就上開自行所列之爭點陳述意見,惟查,姑先不論上開爭點係屬被告民雄鄉公所片面認定,原告無法茍同,況且上開爭點均屬被告機關間互推責任皮球之事項,與原告實無任何關聯,從而原告實無法提出駁辯,加以被告民雄鄉公所不斷陳述誤發係屬行政疏失,惟既屬行政疏失,自該當於過失,故被告實已自認對於原告體位判定一事有過失。
6.被告嘉義縣政府又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情,實有誤會,茲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事實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又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而所謂損害係指實際受有損害而言,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之時起算,方符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立法制度。
⑶本件原告遲至34歲始入營服役係因被告等機關之重大疏失所致,已見前述,而原告實際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該損害究竟何時才會發生,自應從實際發生損害時即原告入營時起算,因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原告入營與否尚難知悉(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並不停止徵集之執行;另內政部內役0000000號函所示,36歲以上之役男若已婚並育有子女且負擔家庭生活主要責任者,於接獲徵集令時,得申請延期入營至40歲除役時為止),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從知有損害時起算,而原告自入營服役時才知悉確實受有損害,故時效自應斯時起算,方屬正辯。從而,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無稽。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2,190,790元,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91年獲聘仕茂公司聘請原告赴越南擔任顧問職位,每月薪資3,000美金合計新台幣100,000元,另附有住宿及半年往返台北機票等福利,原告乃辭去舊職欲赴越南發展,然因原告係役男而無法出國,只好回絕仕茂公司該項職缺,之後即到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講師一職薪資每月50,000 元,故若無彼等執行職務之重大疏失,91年原告接獲聘書時,早已服役完畢,焉會回拒該公司優渥薪資及福利,而屈就於每月僅有50,000元薪資之工作,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拒絕該工作之薪資損失,另扣除任職宏泰公司薪資每月50,000元,以服役期間18個月計算,共計損失900,000元。
2.原告原任職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初級講師一職,薪資每月50,000元整,今原告於91年12月入營,預計93年6月退伍共18個月,另扣除服役期間薪資每月9,845元,共損失相當於薪資損害722,790元。
3.原告本應於85年服役87年退役,卻因彼等執行職務之疏失遲致91年12月始入營服役預計93年6月退伍,已延遲入營長達6年,故原告85年平均薪資所得每月24,000元計算與91年入伍時薪資每月50,000元相較,兩者差額26,000元,再以服役期間18個月計算是以,被告應賠償因延遲入營所造成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468,000元。
4.原告從事保險業務,而保險業務又屬於與時俱進且快速發展的行業,況在目前就業市場如此激烈之競爭環境下,原告於此時入營服役,實已將累積多年的年資、人脈等都中斷,退役後其競爭力明顯衰退,加以目前失業率又節節攀升,故退役後必需從事就業輔導及專業職前培訓,方可補足服役期間之空窗期,爰依法請求相當於2個月之薪資100,000元。
5.原告已屆服役高齡方入營服役,精神體力均已下滑而無法負荷兵旅生涯,況離開妻子、幼兒致無法陪伴稚子成長,錯失為父之樂,加以因服役而辭去原職,全家經濟頓失依據,只得低頭向親友舉債度日以求溫飽。原告之妻子白天需安撫因思念父親而哭鬧不休的幼兒,夜晚又因擔憂家計及掛念丈夫而無法入眠,經年累月,精神狀態已陷低迷而患有嚴重憂鬱症,原告更因無法在旁照料而責備自己不已,又需擔憂退役後該如何養家照顧妻兒,凡此種種皆使原告心力交悴,痛澈心扉,闔眼難忘,每至夜深常不自覺潸然淚流,生平之所痛,莫此為甚,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爰依法請求賠償相當於500,00 0元之慰撫金,以撫平心靈傷痕。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仍在服役,故實際所受之損害仍有可能持續增加,其損害之具體數額尚難於提出起訴狀時即已估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賠償壹佰萬元,於確定最後賠償總額時,再予以擴張。
參、證據:
一、嘉義縣政府行法字第0920145503號函影本。
二、嘉義縣83年8月份役男申請處理名冊影本乙件。
三、嘉義縣役男體格複檢記錄表影本乙件。
四、嘉義縣民雄鄉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件。
五、(84)府兵編字第檢246號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影本乙件。
六、嘉義縣民雄鄉公所86嘉民鄉役字第8385號函影本乙件。
七、仕茂(世貿)公司之工作聘書函影本乙紙(含中譯本)。
八、回拒仕茂(世貿)公司之工作邀請函影本乙紙(含中譯本)。
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件。
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五紙。
十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紙。
十二、戶籍謄本及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件。
十三、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列級表影本乙件。
十四、仕茂公司執照影本。
十五、仕茂公司簡介。
十六、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1年5、6、7、8月薪資明細表及9~11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係因民雄鄉公所兵役課課員賴麗華之疏失,致造成其損害。原告誤認賴麗華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機關之職員,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故,民雄鄉公所為獨立之公法人,非被告所屬機關;換言之,民雄鄉公所所屬職員之過失,非被告之過失。原告未說明並舉証被告有何過失,其所為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二、被告處理本案亦無過失,理由如下:
(一)、原告丙○○原係乙等體位役男,於83年8月間因體位變更申請複檢並經被告於83年9月7日通知其前往陸軍八○二總醫院接受複檢,經複檢結果略以:「手汗症術後,胸部X光正常,肺功能檢查:輕度限制性換氣不全,有礙運動功能」。嗣於83年9月14日經被告體格檢查組初步判為「丙等」體位,該案復經被告於83年9月26日送請國防部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覆核原告改判為「戊等」體位在案。被告以83年9月30日府兵徵字第104221號函轉民雄鄉公所原告之複檢紀錄表左上角蓋有被告用印之「經中央審查組八三、九、二六審查核定合判戊等」等字樣,且該申請複檢處理名冊上方亦明顯蓋有國防部用印之「暫判戊等」章戳,準此,原告之體位應為「戊等」而非「丙等」乃毋庸置疑之事實。詎料,民雄鄉公所於接獲被告前函後,承辦人自始即錯將原告誤為丙等體位,除於83年10月6日發給錯誤之體位結果通知外,並誤發給乙種國民兵證書。迨被告86年4月間發現上項錯誤後,隨即指示民雄鄉公所積極作好各項善後措施;諸如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函請戶政事務所更正其役別回復為「役男」,另安排並通知原告於86年5月28日前往高雄鳳山陸軍第八○二總醫院接受複檢鑑定;嗣原告於86年5月26日提出申訴書拒絕前往複檢,民雄鄉公所以86年6月2日(86)嘉民鄉役字第8385號函復原告本案始末,除向原告致歉外,並將其持有之國民兵證書予以作廢並要求繳回。另被告派員往民雄鄉公所調查本案始末後,鑑於本案疏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但尚未達不可彌補之地步,以86年7月3日府兵徵字第82446號函轉民雄鄉公所懲處主辦人員賴麗華二次申誡、兵役課長吳秀紋乙次申誡。
(二)、被告完成複檢程序,先後於86年5月28日通知原告至陸軍八○二總醫院複檢,86年10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複檢(兩次均未到),復於86年10月20日再通知其至三軍總醫院完成複檢,經診斷為:「左及右胸壁有三處約二公分手術疤痕,胸部X光照相報告左膈肋角肋膜增厚,換氣功能正常」。嗣於87年6月1日經中央審查小組判為乙等體位,經被告87年6月5日以府兵徵字第67461號函民雄鄉公所再轉知原告複檢結果在案。
(三)、依國防部、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14755、內政部(86)內役字第8683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六條規定略以:「役男體位變更申請複檢,列為戊等者,雖年逾二十一歲,仍應再複檢二次判定之。」,本案原告之體位於83年9月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核定為「戊等」體位,在未經複檢前自始至終仍持續停留於戊等,被告之民雄鄉公所因行政疏失導致原告誤認其應為丙等體位,復以其持有之國民兵證書主張其應無服常備兵之義務與必要,其情可憫,然明顯牴觸上開規定。
(四)、原告亦提出行政訴訟請求維持原丙等體位判定結果並撤銷通知複檢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1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証一),原告對此又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証二)。
(五)本案乃緣於被告之民雄鄉公所83年10月6日所發給之「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自始即為錯誤之行政處分,被告既經發現上項錯誤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被告依法行政,何來過失?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被告縱有過失,原告亦無損失:
(一)原告無非以其91年間獲世貿公司聘任赴越南任職,因此事而無法應聘,受有損失。又以其服兵役期間減少收入,及精神損害等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早於86年5月28日通知原告至陸軍八○二總醫院複檢,86年10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複檢(兩次均未到),復於86年10月20日再通知其至三軍總醫院完成複檢,經診斷為:「左及右胸壁有三處約二公分手術疤痕,胸部X光照相報告左膈肋角肋膜增厚,換氣功能正常」。嗣於87年6月1日經中央審查小組判為乙等體位,經被告87年6月5日以府兵徵字第67461號函民雄鄉公所再轉知原告複檢結果在案。由上所述,原告如依規定複檢,應於民國86年間即入伍服役,此時原告未婚且未獲世貿公司聘任,何來損失?又,何來保險公司高薪之損失?又精神賠償須法有明文規定始可請求,不知原告請求依據為何?
(二)服兵役為役男憲法上之義務,任何人皆可能因服兵役而延緩生涯規劃,亦可能中斷求學、就業之時間,但也可能因此而磨練意志,使人成長,累積日後成功之資本;故服兵役有得有失,而難以判斷得失,役男不能因盡國民義務而向任何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事理之至,無庸置疑。故原告請求因服兵役而受有損害,應無足取,如此例一開,日後體位判定機關,若更正體位判斷皆有可能賠償役男之損害,而造成役政之混亂。
(三)本件86年10月20日三軍總醫院已經診斷原告「換氣功能正常」,87年6月1日中央審查小組判定為乙等體位,並於87年6月5日通知原告,原告至遲應於斯時可入伍,乃因原告故意提出行政爭訟,延宕入伍服役時間,此後原告縱有損害,乃肇因渠本身行為所致,應自負其責。
(四)否認原告於91年受聘所謂「世貿公司」,及「世貿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薪資條件。並否認原告受有「世貿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間之薪資差距損失900,000元。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渠受世貿公司聘僱為真,然此原告自承原告係91年間始受世貿公司聘僱,然原告於86年至87年間即依法定程序確定為乙等體位,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確定應服兵役,原告即若擔心生涯規劃中斷,應及早入伍,乃原告確故意提出故意提出行政爭訟,延宕入伍服役時間,故原告縱有任何損害,應自負其責,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否認原告於服兵役期間,受有相當薪資損害722,900元之損害。蓋原告本有服兵役之義務,服役期間,不可能有其他任何工作,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六)另否認原告受有「遲延入營預期利益之損害468,000元」、「退役後從事就業輔導及職前培訓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三項賠償,並未據以陳明請求權基礎,被告無法答辯。
四、又原告如有損害,其時效起算應以被告87年6月5日以府兵徵字第67461號函民雄鄉公所再轉知原告複檢結果時起算,亦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被告在此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亦應駁回。
參、證據
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17號判決。
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而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對上開追加亦無異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其追加,核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乙等體位,因手汗症手術併發血胸致肺功能不全,於83年8月間申請體檢,先經被告嘉義縣政府判定為丙等體位,又於同年9月26日經中央審查組審查核定為戊等體位,詎被告民雄鄉公所(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兵役課課員賴麗華處理原告兵役體位時,將原告戊等體位看錯成丙等體位,而誤發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使原告體位無法再行複檢;又被告嘉義縣政府未盡審查之責逕行發給原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迨三年後被告嘉義縣政府又自行命原告繳回乙種國民兵役證書,以內部文書之方式更改原告經判定之體位,另以告發原告違反兵役法之方法恐嚇原告,令原告接受體檢,待體檢後,至87年6月5日方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嗣91年12月12日徵集入營,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34歲時始入伍服役,原告因而受有薪資損失、預期利益、精神損失等,合計2,19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參、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原告主張由於另一被告民雄鄉公所職員賴麗華將其體位誤載為丙等,致其受有本件損害,然因民雄鄉公所係一獨立之公法人,縱其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亦不應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賠償;原告之體位雖遭誤載為丙等,但事實尚在被告函轉民雄鄉公所之複檢紀錄表及申請複檢處理名冊上,原告自始至終均為戊等體位,實毋庸疑。其間經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複檢,原告初則拒絕,又對體位判定之結果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至91年間始入伍服役,被告發現體位記載錯誤隨即更正原處分,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如於87年6月5日接獲由民雄鄉公所函轉被告之複檢結果通知書時,即依法入營服役,當無日後就業薪資損失之問題,況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所得,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如有損害,應於被告87年6月5日以府兵徵字第67461號函民雄鄉公所轉知原告複檢結果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原告遲至93年間始行起訴,其已罹於二年時效,其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86年10月間經兩次複檢後,嗣經國防部於87年6月1日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被告嘉義縣政府乃於87年6月5日函民雄鄉公所轉知原告體位判定之結果,此項事實,此有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之兩造陳述各項事實流程表乙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縱嗣後原告對於判定之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於獲知體位判定結果時,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非必於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謂其知悉損害之發生。又縱使當時原告尚無法計算其損害額,但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原告既已於87年6月5日獲知體位判定結果,其對損害顯已知悉,時效自應開始起算,然原告卻遲至92年11月27日始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賠償2,1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