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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法定代理人 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下稱文學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均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中正大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暫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後,先於95年1月2日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中正大學文學院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文學院部分,係基於該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原告另於97年5月26日具狀聲請擴張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百萬元,核其屬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亦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向中大學文學院提出升等為教授一案,分述事實如下:

1、系教評會同意原告於89年升等,院教評會於90年3月19日駁回升等。校教評會及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駁回決定。

2、中央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5月17日決議原決議不予維持,院教評會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查其意旨一方面認為院評會組成欠缺專業,應組成專程外文之評議委員會;另一方面認為升等資格審查(三級四審)名義上是作為送外審之依據,實已涉及研究成績之專業學術審查,有違釋字462號意旨,該前置程序有違誤。

3、院教評會於91年6月18日再開評議,駁回原告升等,並於91年6月27日以(90)中正文字第26號函告知原告。該函有三大特點,其一為堅持院教評會三級四審不違法,因此仍由非專長外文之委員決定升等;其二為堅持升等資格審查不違反釋字第462號意旨;其三為被告中正大學於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第3頁第11行稱原告是翌日收到,惟原告是否翌日收到,未見被告中正大學舉證,且行政效率是否能如此迅速,亦頗值懷疑。

4、監察院於91年10月22日對於中正大學及文學院提出糾正案。查其內容,監察院一方面認為文學院院評會未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執行;另一方面,升等資格審查確實違反釋字第462號意旨。另就文學院院長屆期未重選,逕由原院長戴浩一院長自兼外文系主任,亦有未當。監察院對中正大學部份,則認校評會審查作業不當,校評會決審以「無記名」、「不給理由」之「過半數投票」亦不當。「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5、教育部於93年1月8日函中正大學,請於文到1月內依本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意旨另為適法處置,避免延宕而對原告再次傷害。

6、被告中正大學文學院遲至同年6月1日始召開院評會,由新院長汪榮祖為主席,並由「歷史學門」之汪院長邀集4位校外專長外文之正教授為違憲之「升等資格審查」,而且請不知是否為翻譯學門專長之正教授至院長室,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原告約5百頁之著作評議,最後仍否決原告升等。

7、監察院於93年6月16日函教育部查明中正大學延宕及違失責任。

8、被告中正大學於93年7月9日修改教評會組織規程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被告中正大學文學院於93年9月修改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廢除「升等資格審查」。從91年10月22日監察院糾正至此,被告中正大學方始修正。

9、原告於93年6月28日提出國賠協議,同年12月25日提出國賠訴訟。

10、小結:本件國賠事實關鍵在於中正大學文學院是否有依教育部申評會意旨為合法評議程序。換言之,前揭第3點、第6點院評會評議過程及決定乃本件國賠爭議所在,可見被告中正大學文學院確為本件國賠責任主體。另上揭第4點、第7點亦可之被告中正大學有怠於監督文學院之責。

(二)關於原告資格送審程序中其餘違法不當之處:

1、中正大學文學院長戴浩一任職期間,在外文系主任王淑華、乙○○等教師89年申請教授升等時,以推動院務缺少經費為由,向外文系索價數十萬被拒,乃以未達水準,拒絕將其著作送外審,並拒絕告知評分標準,院評委員雷家驥認為此乃黑箱作業。本案經教育部及監察院糾正,在案可稽。

2、教授升等時,代表作具決定性關鍵地位。89年間升等時,被告文學院卻聲明某些人可指定代表作,原告卻不得指定代表作,此決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3、90年本人再度提出教授升等案,院長除不許原告指定單一代表作外,院方又拒絕將本人著作送外審,並依院長指示加列另一代表著作評定為0分。本人由於不堪院長長期言語暴力、肢體威脅,遂離開中正大學,放棄90年間之升等案。

4、惟原告仍就89年升等案申訴。教授升等案中,教師提出升等時,必清楚標示代表作為何,並需親筆簽名。原告清楚將評定為最高分之著作著名為代表作,其餘只是參考之著作(含90年院方評定為0分的代表作),此著作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勘驗無誤。但被告文學院卻偽造本人簽名,將90年升等案中被評定為0分的作品偽稱為原告指定之代表作,並送外審。導致審查委員不評審原告最高分之著作,只專評評定為0分之著作。被告文學院之行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之規定。

5、中正大學所有教師89年在複審送外審之前,每一教師均須親自填寫「教師升等送審著作目錄一覽表」,且此表須親自簽名。惟被告文學院代填並代本人簽名該表,此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

(三)被告中正大學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實則並未罹於時效:

1、被告文學院國賠責任時點有二:⑴91年6月27日院函及⑵93年6月1日院函。這兩次評議過程及決定均為照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意旨。同時,被告中正大學亦怠於監督文學院,使文學院未照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意旨為評議。

2、對於文學院97年6月27日院函部分時效未消滅:⑴被告文學院之中正(90)文字第26號函是否真如被告中正

大學所言「原告於翌日收到」?被告中正大學就此有利主張並未舉證證明。

⑵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接到中正(90)文字第26號函時,內心存有疑惑,其一乃該函無教示記載,無表明其為行政處分及如何救濟;其二乃該函除告知原告不予升等外,並警告原告其所言乃不實指控,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其三乃該院評會決議未依照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意旨,仍續為違憲之升等資格審查。綜合3項疑惑後,原告一方面覺得該函非行政處分外,另一方面覺得被告中正大學及被告文學院是否有國賠責任呢?具此向監察院陳情,結果監察院於91年10月22日公告被告中正大學及文學院處置違法,原告始知其受有損害,亦始知公務員有應負國賠之責任事實。因此,於93年6月28日請求國賠協議,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3、對於被告文學院93年6月1日院函部分,時效亦未消滅:⑴查該次院評會仍維持升等資格審查,違反教育部申評會決

議意旨,其時效2年,須於95年6月1日始逾期,今原告於93年6月28日請求國賠協議,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中正大學怠於監督部分,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被告中正大學辯稱原告逕提國賠訴訟而未經訴願等行政救濟,有欠權利保護必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此見解誠有誤會,均非實在: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意旨實為「以行政處分合法性為訴訟標的者,若未經行政法院判決者,民事法院應自行判斷;若已起訴於普通法院,亦不得就此一先決問題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參照吳庚,行政爭訟法論,第3版第9頁)是故,本件原告為對91年6月27日院函部分提起申訴,逕行請求鈞院審理國賠事件,依此項學說見解,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2、再者,該院函並無教示記載,且又被監察院及教育部認定違法,被告文學院亦於93年6月1日重為評議決定,原告自始無放棄權利行使,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四)被告中正大學辯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送外審之聲明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法源依據云云,原告認為其請求合乎國賠法相關規定。

1、原告請求「文學院依合法程序公平送外審」之聲明,起因於兩次評議均僅為違憲之資格審查而逕予駁回。原告雖已不在被告學校任職,但是否升等為正教授,涉及到他校任職時之資格及年資,仍有保護之必要。

2、原告除請求金錢賠償外,依民法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213條)並無不當,符合國賠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

(五)被告中正大學及文學院需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國賠責任:

1、被告文學院故意侵害原告部分:⑴查教育部申評會於91年5月17日決議命院評會依決議意旨

重為評議,豈料被告文學院之院評會(91年6月27日院函)依然故我,堅持三級四審形式資格審查合憲,係屬第一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外,當時院評會主席戴浩一前院長對原告提起救濟予以不公平對待且涉及「言語及肢體暴力」,並告知原告如再向教育部等陳情,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⑵被告文學院之院評會第二次違法不執行教育部申評會決議

意旨是於93年6月1日院評會,仍依「形式資格審查」駁回原告升等。

⑶小結:上開二次評議,被告文學院均故意不執行教育部申

評會決議,亦屢遭監察院糾正,違法事實明確,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另原告不堪長期院長暴力且不公平待遇,在恐懼且無尊嚴環境中教書任職,因而被迫辭職,然不影響原告評議程序違法事實,更不因此而免除被告文學院之國賠責任。

2、被告中正大學怠於監督侵害原告部分:⑴自監察院於91年10月22日對於被告中正大學提出糾正案後

,被告中正大學即已知悉文學院有未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意旨執行之事實,且就自己校評會部分,亦知悉委員遴選及評議審查作業不當,更知悉「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有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情事。

⑵教育部於93年1月8日函被告中正大學,請於文到1月內依

本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意旨另為適法處置,避免因延宕而對原告再次傷害。但被告文學院遲至同年6月1日始召開院評會,未監督文學院致延宕而對原告有再次傷害。監察院於

93 年6月16日函教育部查明被告中正大學延宕及違失責任,更可佐證被告中正大學有怠於職務之疏失。

⑶再者,中正大學於93年7月9日修改「教評會組織規程」及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亦顯示自91年10月22日監察院對於被告中正大學糾正後,至此刻才為修正之怠慢,直接損害原告升等評議之正當程序權利及工作權。

⑷綜上所述,被告中正大學怠於執行監督文學院及修改審查

辦法之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合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3、原告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及工作權受有損害:⑴原告於93年6月1日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確認得憂鬱症。

依國賠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外,依民法第193條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包括醫療費用在內。

⑵雖被告文學院於91年6月27日以(90)中正文字第26號函

稱「原告乃不實指控」。然查,教育部及監察院多次指出乃被告文學院有違法事實,顯見原告指控並非不實。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名譽,原告依國賠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段,請求回復名譽,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中正大學校刊公開道歉,承認自己疏失,自有所據。

⑶就財產權及工作權部分,雖原告有於台北商業技術學校擔

任外文系副教授,惟若被告文學院有依教育部申評會決議意旨評議,被告中正大學未怠於職務,原告成為正教授之機會並無欠缺。今副教授及正教授之薪水差距應併入損害額度。

⑷合計前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爰請求400萬元。

4、原告損害與被告文學院評議及被告中正大學怠於職務有因果關係:

⑴查91年6月27日之院評會決議決定遭監察院於91年10月22

日提出糾正。且教育部於93年1月8日亦函請被告中正大學,請於文到1月內依本部申訴評議委員決議意旨另為適法處置,但被告文學院遲至93年6月1日始作評議,被告中正大學亦怠於監督。因此監察院於93年6月16日再行文教育部查明中正大學延宕及違失責任。上開函件均顯示被告確係違法使用公權力。

⑵雖然升等與否非原告所能決定,為被告文學院及中正大學

至少應與原告「迅速」且「正當」之法律程序,以達權利有效救濟之要求。但實際上從91年6月27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拖了近2年。退萬步言,教育部於93年1月8日函中正大學,請其於文到1個月以內依本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意旨另為適法處置,中正大學文學院卻遲至93年6月1日始做成評議決定,也拖了4個月。原告受到多次暴力不公平待遇,憤怒憂傷,身心煎熬,終得憂鬱症。若被告文學院不拖延,被告中正大學有盡監督及修改「教評會組織規程」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則原告就不會得憂鬱症,兩者之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教師評議過程應予原告最基礎之「正當程序」之機會。惟

被告評議過程連正當程序之機會都未給予,嚴重侵害原告升等之財產權與工作權。雖原告現另有教職,惟此項事實僅影響賠償額度,不影響國賠責任之成立,並此敘明。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百萬元。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下述道歉內容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豹、中國時報、自由日報、中正大學校刊、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怠於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卻於系爭行政處分作成2年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既以被告文學院所為不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的違法為成立要件,則準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規定,原告自應先循行政爭訟途徑,藉申訴、訴願甚至於行政訴訟程序,確認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並除去因此所造成之侵害,若仍有不足,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否則,若任原告得因怠於爭訟而坐令行政處分確定,事後復得循國家賠償途徑爭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則行政爭訟制度豈非虛設?

2、原告89年之升等申請案,於被告文學院教評會91年6月18日第10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並於同年月27日以(90)中正文字第26號函將決議文及理由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就此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上開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即告確定。原告於其89年所提升等申請案未獲院教評會通過時,既知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也知向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則就前開第10次院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未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也未再向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怠於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可言。原告怠於循行政爭訟途徑除去系爭處分所造成之侵害(若有的話),卻於處分確定後始試圖請求國家賠償以救濟權利,其既於權利上睡覺,則本件訴訟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不合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

1、89學年度升等申請案之審查:⑴被告文學院教評會係因原告送審之著作經形式審查後,未

達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實質審查之門檻,因而依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7條之規定,決議不予通過其升等申請。故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乃依法行政之結果。

⑵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固揭示對教師升等資格之評審,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之旨。惟,前揭準則第7條第4項已明示:「升等資格審查之結果,僅作為是否將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之依據,不得作為升等實質審查之依據。」等語,則文學院依該準則對原告送審之著作所為形式審查,既不得作為升等實質審查之依據,該院教評會自仍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將通過形式審查之申請人著作送請各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實質審查,然後再報回該院教評會評議。易言之,該院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申請時,對申請教師之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仍委由各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自難謂與前揭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有違。

⑶再者,前揭準則係基於維持國立研究型大學的基本學術標

準以及文學院各系所升等標準的公平性而訂定。其基本精神仍依據國內外學術界的常規,要求升等教師出版有經過正式審查的期刊論文或專書,乃基於維持該院學術基本學術水準之合理需求而訂定。自該準則實施後至系爭處分作成當時,依該準則所定作業流程通過正教授資格審查者有6人(其中包括原告所屬外文系之紀鳳鳴教授),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者有4人,由此亦可見該準則之要求合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2、89學年度升等案之重新審查:⑴原告指述被告文學院於93年重新審查其89學年度升等案時

,有代填並代簽名其89年「教師送審著作目錄一覽表」之違反正當程序情事云云,誠屬原告之誤會。被告文學院依教育部另為適法處分之指示於93年2月24日以92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決議審理原告之升等事件。因此,被告文學院於93年2月26日以中正文字第0930006號函,請原告就「台端八十九學年度升等未獲通過一案,…請依研究記分表所列論文論著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該資料送文學院辦公室…」。原告已載明2004年3月8日之信函連同其著作物五份以郵包寄送丙○○校長,經人事室於93年3月18日以中正人字第093002672號函將之轉交文學院處理。然原告並未提出記分表或著作目錄清單註明代表作即參考作。文學院因無法湊足法定開會人數,因而延到開學之後93年9月16日以中正文字第0930036號函通知原告「本院教評會已同意台端,依本院修正後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將台端著作送請校外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請台端將外審著作1式4份,於9月23日前送交文學院辦公室,…」,原告收到通知後,固曾提出其學術著作實體1式4份,惟仍未提出記分表或目錄清單載明其代表作或參考作,經承辦人羅仲誠以電話口頭催告亦未獲補正,遂將其著作隨同原告為90學年度升等申請案所自己編成之載有代表作並簽名之著作物記分表,送交校外審查委員審查,被告文學院並未代原告標示代表作或代為簽名。上述事實並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所認定。⑵承上所述,原告未盡其升等申請人提出著作並明確擇定代

表作及參考作之義務在先,並參酌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提出之記分表並無變動,是以被告文學院以原告90年度升等申請案親筆簽名並標註代表作提出於被告文學院之計分表送交外審,即不能謂違反原告之意思,故被告文學院以原告90學年度升等申請案所提出之記分表,送交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並未違反正當程序,系爭處分為合法處分,此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所認定。

(三)原告僅泛稱被告中正大學怠於監督被告文學院及修改審查辦法之職務,即認為被告中正大學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1、原告並未具體指涉被告中正大學違反如何之相關規定,以及該相關規定如何具有保護第3人之目的,僅就大學組織上解釋泛稱被告中正大學怠於監督文學院及修改審查辦法之職務。又被告中正大學對於監督各學院以及大學內部運作相關辦法之修改均有裁量之空間,不得以被告中正大學一時未為特定措施即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中正大學怠於執行職務之主張,不符大法官釋字第469號對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國家賠償責任所揭示之要件,顯然無理由。

2、再者,被告中正大學對於教育部93年1月8日之函文有如實轉達函請文學院依照教育部函文指示辦理,被告文學院並於93年2月24日第五次教評會即已提請討論,另針對教師資格審查作業被告中正大學亦已通盤檢討相關規範,實難謂被告中正大學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系爭行政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謂其因被告多年不法執行職務,造成身心嚴重傷害,已辭行政工作,本學年起八年內無法升等,則將於56歲失去工作,其目前薪資每月87,370乘以12個月為1,048,440元,以百萬整數計算至65歲,九年至少900萬元,身心及名譽損害至少100萬元云云。惟:

1、查原告自被告學校辭職後,即在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擔任應外系主任,原告亦自承其每月薪資達87,370元,顯見原告並未因為被告之行為導致其無法工作,原告之工作權實未受侵害。而原告所謂其已辭行政工作云云,本學期起8年內無法升等云云,經被告查證後,方知悉原告自94 年8月1日起即卸除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校應外系主任一職,而該校亦有8年內未升等即不續聘之條款,惟此乃該校之規定,與被告無關,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系爭行政處分更無關聯,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之理由。況且,當時係原告於91年8月1日自行辭職,被告並未予以解聘,從而原告今始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至無法成立。

2、原告主張其成為正教授之機會受侵害,因而請求副教授及正教授薪水差距之賠償,然而,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文學院決議違法且被告中正大學怠於執行職務,成為正教授之機會僅屬於原告之期待利益而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成為正教授之機會受侵害顯然無據。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憂鬱症,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倘原告確實患有憂鬱症,其患有憂鬱症之原因與升等事件相關僅原告自身之臆測,且並非升等申請未通過,申請人即通常有患憂鬱症之結果,是故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復查,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無法升等為正教授,顯不致造成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造成貶損,此參見原告之後猶能在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擔任應外系主任之情,即可知悉,是原告亦無以主張其因無法升等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因此,原告主張其身心及名譽損害至少100萬元云云,無以成立。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判決主文部份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一日,自屬無理由。

5、原告有怠於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縱認本件原告仍有訴之利益,且系爭處分違法致原告有損失,原告於得循行政爭訟撤銷或變更系爭處分時,有故意或過失怠於進行爭訟,若因系爭處分而發生損害或致損害擴大,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五)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1、原告並未就前開第10次院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訴,上開決定乃因而確定,已如前述。

2、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於五年者亦同。」。原告於91年6月18日文學院教評會第10次會議決議其升等案不予通過時,即已知未獲升等,故其縱因未獲升等而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於93年6月18日罹於消滅時效。

即使原告於決議時不知,同年月27日文學院函知院教評會決議時亦已知之,縱認其於發函翌日始收到函文,其消滅時效亦應於93年6月27日屆滿。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其遲至93年6月28日始寄出該狀證六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機關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則無論如何,其請求權均於原告發函時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係被告文學院之副教授。

2、原告前於89年間提出教授升等案,系教評會同意原告於89年升等,院教評會於90年3月19日駁回升等,校教評會及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維持駁回決定。

3、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89年間之升等案,被告文學院所為決定是否合法?是否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之國賠責任?

2、原告就89年間教授升等案駁回之決定另申請重新審查時,被告文學院是否偽造原告簽名,將90年升等案中被評定為

0 分的作品偽稱為原告指定之代表作,並送外審?

3、原告於本案是否受有損害?與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中正大學是否怠於職務,與原告之受侵害具有因果關係?

5、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89年間之升等案,被告文學院所為決定是否合法?是否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之國賠責任?

(一)按「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4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⒈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⒉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則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18條所規定。復按「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⒈、講師:..。⒉教授:⑴依本條例第18條第1款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⒉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依本條例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⑷、著作應繳送一式三份。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⒈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⒉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分別為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又「升等審查程序:⒈初審:..。⒉復審: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四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院教評會除參考著作外審評定之研究成績,並針對初審有關資料進行復審。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復審後,送校評會決審。」復為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所規定(見被告國立中立大學97年5月20日中正文院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申請升等授教案資料清冊第100頁)。

(二)原告原係被告文學院外文系副教授,於89年底以著作申請教授升等,前經被告系教評會初審通過,經轉送院教評會於90年3月19日89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查結果,以原告之研究成績未達副教授升等教授之升等資格標準(40點),決議不予通過。原告循序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91年5月6日評議決定:「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89學年度第5次會議不通過再申訴人升等資格審查之決議暨學校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國立中正大學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文學院教評會乃於93年10月19日93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教授升等案,仍決議不予通過,經被告以93年11月1日中正文院字第0930011416號函通知原告等情,以上有被告文學院之89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1件、被告文學院之93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被告國立中立大學97年5月20日中正文院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申請升等授教案資料清冊第3、7、43頁),自堪認定。

(三)原告以:其於89年度及90年度均有申請升等,其中90年申請案被評定為0分後,原告已放棄此部分之申請,90年度之申請書已失效。而此2個年度原告提出之著作並不一樣,不容混淆。又代表作之指定為原告專屬之權利,原告於89年度已指明「On the historicity of the Tao TeChing」(下稱非爭議著作)為原告唯一之代表作,乃被告未先告知原告應於計分表上填載代表作,復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90年度已作廢升等案之「On poeticinterpretation&translation:A cas e study of EmilyDickinson'

s Poetry」(下稱系爭著作)列為原告89年度送審案之第二代表作併送外審,已僭越大學行政機關作為服務學術自由之機關權限而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工作權,其升等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資為論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文學院將系爭著作併同原告非爭議著作送外審,是否違反正當程序。經查:

1、原告於89年度及90年度均曾提出升等之申請;其中89年度提出之計分表,列有其學術論文13篇,專書4冊,國科會計劃3項,然未註明代表作及參考作。又原告90年度復提出升等之申請,其計分表列有學術論著17篇,另專書4冊同89年度,無國科會計劃;嗣因原告未於其送交之「計分表」簽名與填日期,經被告文學院通知補正,原告乃於計分表上載明學術論文項下之本件非爭議著作為其第一代表作,及專書項下之系爭著作為第二代表作,並追加國科會計劃4篇之篇碼(其中3篇同89年度),進而簽名及填載日期(2000年3月1日)後擲還被告,此有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計分表附卷可資對照(見被告國立中立大學97年5月20日中正文院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申請升等授教案資料清冊第4、5、17至19頁)。再者,原告90年度升等之申請亦因資格審查未通過,原告對之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高雄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58號第95頁)。足見原告於90年度提出之升等代表作係因原告資格審查未獲通過而未送外審,並非已經作廢,故原告訴稱其90年度提出之升等著作已經作廢云云,殊非可取。

2、原告89年度申請升等,未在其提出之著作計分表載明代表作及參考作;嗣原告89年度升等事件因資格審查未獲通過,循序提出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91年5月6日評議決定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文學院乃以93年2月26日中正文字第0930006號函知原告,略以:「台端89學年度申請升等未獲通過一案,本院教評會為遵照教育部另為適法處分,請依研究計分表所列論文論者(見附件),於93年3月15日將該資料送交院辦公室」等語。惟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於93年3月8日寄送其學術著作1份請被告送外審,然未提出計分表或著作目錄清單註明代表作及參考作等情,有被告通知函文、被告93年3月1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2672號函、原告之傳真書函附卷可稽(見被告國立中立大學97年5月20日中正文院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申請升等授教案資料清冊第59-61頁)。繼因被告文學院遲未將原告之著作送外審,原告進而於93年7月20日函請被告於1個月內將其著作送外審。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乃於簽請文學院依循法定程序處,被告文學院復於93年9月16日以中正文字第0930036號函通知原告:「本院教評院已同意..,將台端著作送請校外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請台端將外審著作一式4份,於9月23日前送交文學院辦公室,..。」,原告收到通知後,固曾提出其學術著作實體1式4份,惟仍未針對該著作實體提出計分表或目錄清單載明其代表作或參考作,此有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便條影本被告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見被告國立中立大學97年5月20日中正文院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申請升等授教案資料清冊第64-6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嗣被告承辦人員羅仲誠再以電話口頭催告原告補正亦未獲補正,業經證人羅仲誠於行政訴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高雄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58號第217頁)。原告雖指稱上開函文係指93年9月23日前著作至文學院以便送外審,何以外審審畢日期會有93年9月7日之理。惟依被告中正大學93年10月12日93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記錄所附外審記錄,其中固有93年9月7日審畢之紀錄,惟其他審畢之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5日、93年10月4日,另一未記日期,是上開93年9月7日審畢之紀錄容係外審人員之誤載所致。衡諸首揭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4級,可知凡欲取得各級別教師資格者必須由申請人主動提出申請並經審定合格,始克當之;復為確保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申請人尤須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或其授權之學校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是教師是否要取得較高一級之資格係由教師自行決定,換言之,教師資格升等程序之發動取決於教師本人,是教師如選擇提出升等之申請,自有遵守上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義務。是教師既開啟升等請求檢驗之程序,則申請人要以何種學術著作送審,固屬其規劃之權利,然提出著作並明確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送交學校審查,則為升等申請人依前引法規應負之義務,殆無疑義。

3、本件從上開過程觀之,原告89年度提出之計分表並未載明其代表作或參考作,經被告先後為通知,原告除提出著作實物外,未另以任何書面或清單表明代表作及參考作,則原告就升等申請者所應明確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之義務已有違背,原告訴稱其已提出著作目錄表明以本件非爭議著作為唯一代表作云云,並非可取。原告雖稱其於提交被告之學術著作上已標明代表作及參考作云云。然查,原告先後送交被告之著作共計1式5份,而每份有5冊,易言之,原告係將其計分表所列著作分成5冊裝訂。審視該5冊著作,原告係將非爭議著作放置在最厚之1冊內;而系爭著作則係另外裝訂,單獨成冊,並該冊僅於封面記載系爭著作之名稱,但未表明其為代表作或參考作。至上開最厚冊之著作乃原告彙集多編著作而成,雖有裝置封面但封面空白,若非逐一翻閱內文予以清點,無從知悉冊內著作名稱及其篇數。又該厚冊固可見第1頁有記載「代表作」之分格頁或標籤,而可顯示其次頁以下之本件非爭議著作為原告選定之代表作;另接續上開非爭議著作之後,則穿插有記載「參考作」之分格頁,固可表示該分格頁以後之其餘著作為原告擇定之參考作。然綜觀原告提出之5冊著作,除上開以分格頁得以辨認代表作及參考作之厚冊外,其餘4冊著作(含系爭著作)則未註明究係代表作或參考作等情,業經高雄行政法院勘驗各該著作,並有其中2份著作附卷可參(見高雄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58號第386頁)。是以,原告89年度升等事件雖先後送交1式5份著作請求被告送外審,但因原告89年度升等事件,先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既未附上載明代表作及參考作之計分表、著作目錄或清單供被告辦理,則就系爭著作而言,因原告提出之著作實體既不表明其為代表作或參考作,則基於原告90年度申請升等時曾送交計分表將系爭著作列為代表作,參酌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提出計分表所列專書項目為3本完全相同專書,而系爭著作同列其中並無變動等情,被告爰基於原告升等申請之連貫性,而以原告90年度親自簽名提出於被告之計分表明確將系爭著作列為代表作之意思而將系爭著作併列為代表作送外審即不能謂違反原告之意思。況被告事後復於94年5月26日以中正文院字第0940005410號函通知原告,如原告不承認其90年度親筆註明之代表作,願讓原告依格式重新填寫著作目錄載明代表作及參考作給予再送外審之機會,惟亦未獲原告置理,有該份函文及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憑(見高雄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58號第59-61頁),是原告一再以事後之評審結果爭執系爭著作非其擇定之代表作,且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其90年度升等著作取代,侵害其學術自由及工作權云云,殊非可取。

(四)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著有解釋足參。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經被告文學院將其著作送請外審專家評審,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自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原告容或對於審查委員之評語無法接受,然並無專門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則被告陳稱其尊重審查委員之判斷、評量,應無不合。且原告係被告文學院外文系副教授申請升等教授,故其學術著作之審查當係著重外文系教師之學術能力為範疇,審查委員自不以中國哲學專家為必要。是被告93年10月19日文學院93年度第4次教評會依法評議,並尊重外審專家審查之機制,經全體委員投票表決全數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洵無不合。

(五)原告指當時的文學院的院長就是現在的副校長戴浩一在其提升等時,在院長室對其為言語暴力行為云云,並舉97年7月9日書狀之附件一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上開附件一之文件,係原告自行簽呈予校長之文件,均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其是否為真,並無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故而不得僅以原告所自擬之文件,而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舉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上開指訴,難以採信。

(六)再者,原告對被告之教評會未予原告升等之評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並已確定,此有高雄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58號判決影本可證,並經調閱上開案件之歷審卷證查明誤。而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所生之實質確定力,在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經判決確定者,當事人不得在其他訴訟中,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於審理案件時,亦須以前訴既判事項基礎為其判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從而被告文學院未予原告升等之評議,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認為並不違法,原告即不得在本件訴訟,更行主張被告對原告未予升等之評議,係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並無違誤。

五、原告就89年間教授升等案駁回之決定另申請重新審查時,被告文學院是否偽造原告2簽名,將90年升等案中被評定為0分的作品偽稱為原告指定之代表作,並送外審?

(一)原告指稱其89年間教授升等案駁回之決定另申請重新審查時,被告文學院偽造本人簽名,將90年升等案中被評定為0分的作品偽稱為原告指定之代表作,並送外審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

(二)如前所述,被告文學院於93年9月16日以中正文字第0930036號函通知原告:「本院教評院已同意..,將台端著作送請校外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請台端將外審著作一式4份,於9月23日前送交文學院辦公室,..。」,原告收到通知後,曾提出其學術著作實體1式4份,惟仍未針對該著作實體提出計分表或目錄清單載明其代表作或參考作。嗣再經被告承辦人員羅仲誠以電話口頭催告原告補正亦未獲補正。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提出計分表所列專書項目為3本完全相同專書,而系爭著作同列其中並無變動等情,被告基於原告升等申請之連貫性,而以原告90年度親自簽名提出於被告之計分表明確將系爭著作列為代表作之意思而將系爭著作併列為代表作送外審即不能謂違反原告之意思。況被告事後復於以函通知原告,如原告不承認其90年度親筆註明之代表作,願讓原告依格式重新填寫著作目錄載明代表作及參考作給予再送外審之機會,惟亦未獲原告置理。

(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偽造原告簽名,將90年升等案中被評定為0分的作品偽稱為原告指定之代表作,並送外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處理原告89年度升等案中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國家賠償法中之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則爭執之3、4、5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另以97年7月9日書狀之附件六,認被告對其的不實指控云云。惟此部分據原告所述,係由被告行文予教育部之公文,是此非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再者原告指述之事實縱使為真,而被告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疑。然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是此部分在原告未為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即不得提起國家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據上所陳,被告文學院否准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亦無偽造原告之文件,或被告有其他行使公權力而致原告權受損之情事,被告中正大學即無疏於監督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原告並無可據以提起國家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百萬元,將道歉內容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豹、中國時報、自由日報、中正大學校刊、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