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
達處所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詎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
七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離家,現行方不明,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二三0九三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離家出走,目前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歷十三年二月,未進行夫妻家庭生活,彼此間又不聞不問,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