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於90年3月23日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隨即於90年4月4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完成申請入境手續,並於92年11月17日掛號寄交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拒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份、掛號函件執據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以:其返回大陸後,原告並未寄來生活費,致無法來台,原告堅決離婚,原告應給付被告失去之青春補償費。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0年3月23日來台後,惟隨即於90年4月4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完成申請入境手續,並於92年11月17日掛號寄交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拒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份、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提出書狀陳述自認,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核對相符,有函附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達一定時期時,即應認有此款事由;經查:
(一)至於被告辯以原告未寄生活費予被告,至其無法來台云云,衡以主動履行同居義務,係夫妻之法定義務,又本院參諸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境後十數日隨即離台於先,又久未聯絡於後,更未證明家境確有難以支付旅費之情事,其空言原告應先給付旅費云云,顯不足採。
(二)兩造自90年4月4日起即分居,長期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感情淡薄致生破綻,殊非無因;被告又飾詞為辯,自92年11月17日收受入境旅行證後,迄今仍拒至台灣與原告同居,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內夫妻之信賴、親密等關係,不惟因分居而疏離,原告不堪長期等待,訴請離婚,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院衡以兩造均年逾三旬(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均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在婚姻關係中遭有挫折時,被告任由夫妻長期分離,徒以原告未寄交旅費即拒來台,疏於經營婚姻,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本院認應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另被告於書狀中陳述要求原告給付被告「失去青春之補償費」一情,因被告未提出反訴以為聲明、主張,是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