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婚後原告曾遭被告毆打,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離家,音訊全無,於九十三年三月始知悉被告於雲林監獄因犯罪服刑,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其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遭通緝而離家,在婚姻關係中曾毆打原告,原告目前失去自由,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自司法院網站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曾毆打原告,且自九十二年十月後即行方不明,嗣因犯罪服刑,犯有不名譽之罪,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被告則同意離婚。
二、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行方不明,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因殺人罪,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犯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刑有期徒刑一年,罰金銀元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判刑確定,嗣遭撤銷假釋,併案通緝,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入獄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非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另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即得依法請求離婚;至於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且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就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等客觀情事及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告所違反之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之犯罪內容略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不滿訴外人即其女友蕭瑛品與姐姐蕭惠娟同住於嘉義縣北斗村中山路五十三號(蕭惠娟之男友訴外人張嘉雄任職之中華工程公司工地宿舍)內,由被告夥同未經許可,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子彈八發之訴外人謝耀霈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三人,五人基於共同至該宿舍,先由謝耀霈踹開大門,被告夥同他人衝入,並由謝耀霈拔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其中一把,指著張嘉雄之頭部,恫稱:「要給你死」、「不要動」,再由被告及其餘不詳年籍男子,一同徒手或持鋁棒圍毆張嘉雄,致使張嘉雄左胸部、右上腹、下背部、左臂、左大腿等皮下瘀血多處傷害,離去前,被告猶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張嘉雄恫稱:「你小心一點,,並且工作都不要做,離開嘉義市、縣,不然看到一次就要讓(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致使張嘉雄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自被告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不惟於縮短刑期假釋期間,率意夥眾人擁槍自重,復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恣意於深夜至他人居所,破門而入,妨害居家安全不惟既深且劇,復共同持槍抵住他人頭部,並加以傷害、恐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視法紀於無物,依目前社會上一般觀念,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客觀情事及犯罪環境實況為體察,應屬犯不名譽之罪,殆無疑義。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被告入監服刑,始知悉被告因犯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入監服刑等情,經被告自陳係因遭通緝始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則原告主張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始知悉被告犯有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記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