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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庚○○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庚○○負擔九分之

二、原告乙○○負擔九分之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庚○○、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孫效雲於民國33年間,在大陸地區與原告庚○○結婚,育有一子即原告乙○○;嗣被繼承人因來台與被告丙○○○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丙○○○、戊○○、己○○、丁○○。詎被繼承人孫效雲於於87年11月13日死亡。

(二)原告庚○○、乙○○分別為被繼承人孫效雲之配偶、子女,業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業經鈞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92年11月6日嘉院興民勤90年聲繼字第21號)。

(三)被繼承人孫效雲死亡時,遺有財產,分別有⑴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款二筆,一筆為10萬元,一筆為48元。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帳戶存款一筆1134元。⑶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孫效雲帳戶,共是217萬5289元。以上遺產共計2,27萬6,471 元(000000+48+1134+0000000=0000000)。

(四)惟另依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返還遺產案件,卷內所附之財產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孫效雲於86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4萬3021元(臺灣銀行帳戶)、2080元(中華郵政帳戶),以86年度之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 075,郵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5.95,以利息除以前開利率,推估被繼承人孫效雲之遺產應有403萬5303元。

(五)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孫效雲之繼承人,除被告丁○○已嫁,餘五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應平均;原告每人應得繼承80萬7060元(0000000÷5=807060,角部分捨去),原告曾訴請鈞院返還遺產(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惟誤撤回起訴),及於91年7月17日委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原告在91年4月1日始聲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始知被告拒絕給付,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距第一次訴求返還遺產日(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即92年12月9日,應未逾二年。況原告庚○○業於90年10月30日向鈞院聲請為繼承表示(鈞院90年度聲繼字第21號),係在被繼承人孫效雲死亡二年之內,並未逾期。

⑵另按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並不爭執,原告於93年9月10日書狀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非僅請求回復繼承權,而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併存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未時效消滅。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11月6日嘉院興民勤90年聲繼字第21號函、被繼承人孫效雲8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孫效雲之死亡時,遺有財產,分別有⑴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款二筆,一筆為10萬元,一筆為48元。⑵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帳戶存款一筆1134元。⑶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孫效雲帳戶,共是217萬5289元。以上遺產共計2,27萬6,471元,但另有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故扣除殯葬費用之遺產為187萬6471元;但目前除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帳戶內餘額723元外,其餘之遺產均已於87年12月15日清償孫效雲生前債務處分完畢。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孫效雲於87年11月13日死亡,且即為原告知悉,原告遲至90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請為繼承之表示,即知其繼承權被侵害,遲至93年3月25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因已逾2年期間而消滅。

(三)被繼承人孫效雲雖留有遺產187萬6471元,然係金錢,原告只有請求權,並無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21號繼承表示卷、93年度家訴字第1號返還遺產卷。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調閱被繼承人孫效雲帳戶截至87年11月13日止之存款餘額、及目前存款餘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46條,於訴訟中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核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其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與原訴訟標的及聲明無異,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關於繼承應適用之法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乙○○為孫效雲在大陸地區之妻配偶、子女,被告丙○○○、戊○○、己○○、丁○○為孫效雲在台灣地區之配偶、子女。孫效雲於於87年11月13日死亡時,遺有財產共計2,27萬6,471元,另依孫效雲於86年度利息所得推估,孫效雲之遺產應有403萬5303元,兩造六人同為孫效雲之繼承人,除被告丁○○已嫁不列入外,餘五人應各繼承五分之一,原告每人應得繼承80萬7060元,詎91年7月17日委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遭被告拒絕致繼承權受有侵害,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就孫效雲所遺財產共2,27萬6,471元,已用於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餘除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帳戶內餘額723元外,其餘之遺產均已於87年12月15日清償孫效雲生前債務處分完畢;又孫效雲於87年11月13日死亡,且即為原告知悉,原告遲至90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請為繼承之表示,即知其繼承權被侵害,遲至93年3月25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因已逾2年期間而消滅;另孫效雲雖留有遺產均係金錢,原告僅有請求權,並無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孫效雲於87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庚○○、乙○○分別為孫效雲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子女,經向本院聲明繼承表示,經本院90年聲繼字第21號准予備查,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為孫效雲在台灣地區之配偶;被告戊○○、己○○、丁○○為孫效雲在台灣地區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孫效雲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本院民事分案處查明回覆可按(本院卷第138頁),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迄孫效雲死亡之日即87年11月13日為止,被繼承人孫效雲之遺產有:⑴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二筆,一筆為10萬元,一筆為48元;⑵中華郵政嘉義郵局一筆,計1,134元;⑶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孫效雲帳戶內,共計是2,17萬5,289元,共計2,27萬6,47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調閱被繼承人孫效雲帳戶截至87年11月13日止之存款餘額,經其分別函覆可按(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其共同為孫效雲支出之殯葬費為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孫效雲所遺之遺產未達遺產稅課徵起點,未課徵遺產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3年12月23日函文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依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得繼承之孫效雲遺產總額為何?(二)前開遺產現存餘額為何?(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四)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遺產?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孫效雲迄死亡之日即87年11月13日,所留遺產計有2,27萬6,471元,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已如前述,惟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殯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殯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且鑑於為死者支付殯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之理,殯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法務部79年6月27日〈79〉法律字第9071號解釋參照)。綜上,被繼承人孫效雲之殯葬費40 萬元,應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總額,應為1,87萬6,471元,即堪認定。

(二)次查,孫效雲於87年11月13日所留遺產,關於:⑴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二筆,一筆為10萬元,一筆為48元,已於87年12月21日結清帳戶,而無餘額;⑵中華郵政嘉義郵局一筆1,134元,餘額為723元;⑶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孫效雲帳戶總計2,17萬5,289元,已於87年11月13日由己○○代為領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蓄會調閱被繼承人孫效雲帳戶最近結存存款餘額,經其分別函覆可按(本院卷第177至第179頁、第118至1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扣除殯葬費40萬元後之遺產總額,除餘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餘額723元外,其餘均經被告同意而結清帳戶於87年12月15日處分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孫效雲遺產現存餘額為723元,堪以認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乙○○分別為孫效雲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子女,經向本院聲明繼承表示,經本院90年聲繼字第21號准予備查,被告丙○○○為孫效雲在台灣地區之配偶;被告戊○○、己○○、丁○○為孫效雲在台灣地區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庚○○與被告丙○○○各本於前、後妻之合法配偶地位,其應繼分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司法院第19 8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各為十分之一,原告乙○○、被告戊○○、己○○、丁○○各基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合先敘明;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孫效雲於8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告在87年12月21日即為結清孫效雲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遺產,足其等為前揭管理、處分行為時,即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即屬侵害繼承權之行為態樣之一種,縱被告在審理中並不爭執原告為孫效雲之繼承人,亦同。綜上,本件自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四)另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時,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復有明文。所謂「知悉」,不以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僅知繼承之開始或表見繼承人之繼承為已足,應以知悉自己為正繼承人,該標的物或其代位物屬於繼承財產,他人排除自己而為繼承之事實之時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其在91年4月1日始聲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始知被告拒絕給付,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距離第一次訴求返還遺產日(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號),即92年12月9日,應未逾二年等情,有原告所提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被告並自認:原告91年4月1日聲請調解,被告在91年4月1日表示拒絕給付遺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87頁);準此,原告係於91 年4月1日始知悉繼承權受侵害情事,距其起訴請求之日即92年12月9日,顯未逾二年,而未罹於時效;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於87年11月13日後三日已知悉孫效雲死亡,迄今已逾二年之時效云云,顯係誤自知悉繼承開始之日起算,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足採。又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之類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請求,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五)末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二請求權相競合,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消滅時效,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原告所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客體為原告因繼承取得權利,即侵害其依法所得繼承之應繼分;不論繼承回復請求或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效果,被告應予回復之方法,在不動產者應塗銷繼承登記或返還占有,在動產者已登記者塗銷登記,使遺產回復或返還為繼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準此,原告不惟就已遭被告處分之孫效雲遺產,已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即使就遺產餘額723元,在未主張遺產分割前,原告自不得未主張遺產分割,即逕行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及其利息,原告據民法第767條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繼承人孫效雲經扣除殯葬費用後之遺產總額1,87萬6,471元,除餘有723元外,餘均遭被告處分完畢,則原告繼承權受侵害之數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為,原告庚○○、原告乙○○之繼承權分別受有18萬7,575元、37萬5,150元之侵害(計算過程為:1,876,471-723=1,875,748,1,875,748÷10=187,575,1,875,748÷5=375,15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8萬7,575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37萬5,150元,及均自94年4月21日(按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為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