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7 日嘉義縣○○鄉○○段47、48號土○○○鄉○○村○○路55之4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惟兩造兩造於93年6月10日離婚確定,原告並於92年7月29日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在該案未確定前,被告丙○○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乙○○明知此項情事,仍加以購買,爰訴請確認被告兩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1件、及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其當然有權處分。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並不知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其購買系爭房地均有付款,屬善意買受人。
三、證據:提出付款匯款及轉帳證明2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惟兩造兩造於93年6月10日離婚確定,原告並於92年7月29日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在該案未確定前,被告丙○○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乙○○明知此項情事,仍加以購買,爰訴請確認被告兩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其當然有權處分。被告乙○○則以並不知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其購買系爭房地均有付款,屬善意買受人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丙○○係64年7月7日結婚,有可證,復查嘉義縣○○鄉○○段47、48號土地係64年12月27日因買賣登記名義為被告丙○○,有土地謄本2件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就夫妻財產做約定,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民法1017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故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屬於被告丙○○,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處分該房地,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應認無理由,至原告認為其所受之損失,應可依同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主張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並無不利益可言。
三、次查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除寫有買賣契約書外,並據證人即代書丁○○到院供述屬實,且有被告乙○○提出匯款及轉帳證明為證,原告亦不否被告乙○○有付款之事實,則被告二人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買賣前即知悉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事實,主張撤銷,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且原告陳述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前,其並未告知被告乙○○不得買受等情,則原告單純以自己居住於該系爭房地,及被告乙○○為民雄鄉人,即推論被告乙○○知悉原告與被告丙○○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證據仍嫌不足,無從以此認定該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