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褔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提出(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壹佰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壹張(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具名連帶保證)返還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貳拾萬玖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先提供陸拾貳萬伍仟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期間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程名稱為:「北港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服務計畫」,在原告承攬期間,水門遭竊,被告以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五條A項第十五款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維修。但依契約書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約定,水門遭竊屬於不可抗力事故,原告只負責水門的操作維修,並無負責保管水門義務,故水門失竊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履約標的(水門)已不存在,原告即得免除契約責任,而本件承攬工程已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十三日驗收時,因五座水門遭竊而未通過驗收,但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免除契約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以及百分之五保留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既已免除契約責任,故被告另應返還原告所出具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函正本。
二、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一)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負保管水門的責任,是因被告曲解「專人管理」及「管理」內容之意義。依本件工程所附執行計劃書第一章工程概述第七項所載工程內容:「北港溪水系水門設施計一百五十一座,包括電動、油壓水門四十九門、手動水門二百三十四門、自動水門二百七十一門。1、派專人負責水門設施平日之管理、操作及功能檢查。...4、每座水門均在訂約後二個月內,在明顯處懸掛水門標示牌(含委託單位、受委託單位、管理人員及連絡電話)...」,原告維護操作水門設施一百五十一座,水門共計五五四個,所占區域廣大,依單價分析表記載,每座水門每月管理費為三五九元或一三八.四元,因此,不可能每座水門都要有專人管理。
(二)所謂專人管理,依計劃書第二章施工組織與施工計劃概述所載,是指原告成立計畫工作小組,並於轄區設置管理站(面積一00方公尺以上),由計畫負責人召集相關人員開會作講解訓練,使小組人員充分瞭解工作內容及工作進度。
至於管理,依計劃書第四章操作與維護手冊明定管理人員工作內容為:「
1.操作(1)管理人員操作守則:A.管理人員不得擅離職守。B.管理人員須熟悉操作設備及程序,新進人員須接受至少十二小時以上操作訓練課程。C.管理人員操作時應注意本身安全,避免觸電、衣服捲入機器、地上油污引致滑倒等意外狀況。D.管理人員應將操作運轉前、中、後情形詳實填入操作記錄表格中,供督導單位查核。F.非管理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操作設備。...」,及計劃書第五章維護中明定:「1.準則:本設備均於雨季、颱風等惡劣天候下使用,為確保設備各機件之良好性能,執行單位應僱用管理人員,並於保固期後專業機械廠商每年簽訂維護合約,落實一、二、三級維護工作。2.一、二、三級維護(1)一級維護:工作項目均為基本保養,由管理人員負責,每週執行一次」,可見管理是指水門操作及維護而言,與上述專人管理不同,並不包括「保管」水門。況且,水門有一百五十一座,所占區域幅員遼闊,屬於開放式設施,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近,若由原告負保管之責,自非公平。
本件契約全部內容在於維護保養水門得以功能正常運轉,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五條A項第十五款約定,只載明水門遭竊時,原告應負責「維修」,並未約定原告應「修復」或「添置」水門,故被告要求原告負修復水門的義務,並無根據,而水門失竊的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完成合格驗收。
(三)此外,朴子溪水門之維護、操作、管理,被告曾委託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和公司)承攬服務,於承攬期間,亦發生水門失竊情事,松和公司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其判斷結果認為松和公司在被告重新設置水門前,得免除契約責任。該仲裁判斷理由亦認為水門保管責任並非工程承攬契約之服務內容,水門失竊責任不能歸責於松和公司。而本件和該案情形相同,故水門失竊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重新添置水門的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另應將原告出具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函正本返還原告。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原告函文三份、律師函、驗收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及執行計劃書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完成計畫水門設施清點接管手續,每座水門都有專人管理,並按月請領管理費。同項第八款並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十日內,應將計畫水門設施保持完整、功能正常,造冊點交還河川局或河川局指定單位。而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五條A項第十五款約定;因人為因素水門被破壞或遭竊、遺失者,受委託方(原告)應負責維修...。而在原告承攬中,因部分水門失竊,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應依契約復原,但原告不予置理,根據上述契約約定,以及本件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記載,其中管理費項目中有三項細目,包括水門操作管理費、自動水門管理費、水門維修管理費,由此可見管理費應包含保管水門的費用。故原告未盡保管水門之責,以致遭竊,並且,未履行修復義務,自不得免除履約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
二、本件承攬工程因部分水門失竊,原告無法將水門設施保持完整及功能正常,造冊點交還被告或被告指定單位,依契約第五條末段約定:「乙方(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壞賠償、委託成果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等情形時,甲方(被告)得自應付服務費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及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及第八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辦理者,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故本件承攬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未能完成驗收,而原告未將水門設施保持完整及功能正常,造冊點交還被告或被告指定單位之前,被告並無義務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函文正本。
至於原告主張另案「朴子溪水系」水門於契約期間發生水門遭竊情事,經仲裁判斷認為松和公司得免除契約責任,該仲裁判斷所述情形與本案相同,而應認水門失竊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添置義務。但是,雙方並未聲請仲裁判斷,而且,該仲裁判斷與本案有不盡相同之處,不能拘束法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驗收紀錄一份、單價分析表二張、函文三份、契約書節本七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另案與本件相同,並已經過仲裁判斷,故被告應受該仲裁判斷所拘束。但是,因本件雙方並未聲請提付仲裁,而且,另案仲裁判斷只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並不是該仲裁案的當事人,故原告主張不能拘束本院,而不必在此針對該仲裁判斷加以論證敘述。
二、有關原告請求末期工程款金額及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一事,被告對於金錢數目未爭執,並有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函附卷證明;而部分水門是他人所偷走,雙方亦未爭執。故本件爭議在於雙方對於契約第二條(委託服務內容)第一項及補充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水門平時之操作、管理...」,有關原告所提供「水門管理」服務,其中是否包含保管水門在內?依照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根據一般社會平常人所認知的通念,「管理」二字本即含有保管之意。但是,依契約及補充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服務內容約定,除第一款約定水門平時之操作及管理外,其他各款約定,均是有關水門定期維護、保養、修理等,用以保持水門正常運作,從本條款中無法判斷是否包含保管水門在內。
另依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契約文件及效力,除契約約款外,另包含原告服務計劃書在內。依原告所提執行計劃書,從第一章工程概述、第二章施工組織與施工計劃概述、第三章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劃及防洪準備、第四章操作與維護手冊、第五章維護、第六章工程執行預定進度及相關證照、第七章九十二年二月份保養計劃表到第八章管理人員名冊通訊表,整篇計劃書中,均未提及原告應負責規劃如何保管水門及由誰保管。此外,將執行計劃書內容對照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依右述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水門維護、操作等管理工作,以彌補現況河川局管理人力及能力不足之窘境,並落實管理工作,俾使水門發揮正常功能,減除災害發生及擴大,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之所以委託原告承攬服務,主要著重原告在水門維護及操作上,一方面具有專業能力,並且,彌補被告人力及能力上的不足。由此可見,契約及補充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水門平時之管理,並未包含保管水門在內,否則,雙方應會特別標明水門保管由誰負責,而在所有契約相關文件中,均只著重在水門的維修、保養及功能檢查上,均未提及如何保管水門。
三、原告承攬被告水門維護、操作及管理,未包含保管水門在內,因此,部分水門失竊,其責任不能由原告來負。而原告已依契約完成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服務,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服務費,原告請求符合契約約定,可以准許。
另外,依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履約標的遭竊盜,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被告部分水門失竊,以致原告未能全部履行契約內容,屬於不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免除後續的契約責任,被告卻以水門失竊作為藉口,在契約期滿後,不予驗收合格,但原告既已免除履行契約責任,而且,對於其他水門的保養、維修及操作上,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驗收時,均驗收正常,有驗收紀錄一份附卷可證,而部分水門失竊責任不在原告身上,因此,原告在承攬契約期滿後,已可視為驗收合格,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違約或其他損害賠償情事,故被告應將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二十七萬五千元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四、至於被告抗辯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十日內,應將計畫水門設施保持完整、功能正常,造冊點交還河川局或河川局指定單位」,而原告未能將水門設施保持完整,造冊點交還被告或其指定單位,因此,被告並無義務返還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函正本。
原告依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以致水門失竊而免除履約責任,已如上述,而本件契約已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滿終止,而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只是本件工程承攬期滿後的一般注意約定,因水門所有權不屬於原告,契約期滿後,原告本就有義務將水門造冊點交還被告或其指定單位,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依契約第十條第七項第五款約定(保證金發還);以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發還銀行或繳納之廠商。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符合契約約定,可以准許,被告應將由原告提出,而由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具名連帶保證之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給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記載的內容,符合雙方契約約定,應該准許。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提出全額擔保(如主文記載),而免除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