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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捌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民國98年4月2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戊○○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㈣第3至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59,576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上開聲明有關追加工程款部分之11,259,576元,主張如本院認追加工程契約不存在時,該部分則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其前後主張之法律依據,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防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本訴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8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金門水頭塔山電廠一至四號發電機之廢熱蒸汽及引擎進排氣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訂開工日期為88年10月14日,因土木包商之工程延誤,實際開工日為89年3月21日,原合約金額32,857,143元(含稅為34,500,000元),兩造於91年9月間追加廢熱蒸汽系統排煙道增設電動風門工程,並要求原告提供廢熱蒸汽系統之PLC複聯式設備,約定工程金額為1,200,000元(含稅為1,260,000元),全部工程總價為34,057,143元(含稅為35,760,000元)。原合約於91年5月31日完工,工程中再追加之工程(即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亦於91年10月24日完工,91年10月31日驗收,且追加之電動風門工程亦於92年3月12日驗收完成。被告僅給付總工程款之90%(不含追加工程之部分)即31,050,000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18,159,576元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詎被告均拖詞不給付,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履約保證金345萬元:

依兩造施工說明書第六點「1.乙方應於簽約前繳交契約總價含稅10﹪之履約保證金…2.本工程完工後退還75﹪之履約保證金,餘後台電解除甲方之履約保證後予以還之」,本件工程已完工且台電業已解除甲方(即被告)之履約保證,故依約被告應返還全數34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㈡總工程尾款345萬元:

依兩造施工說明書第五點「付款辦法…3.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依估驗進度付90﹪,全部完工付至契約總價90﹪,尾款俟經台電正式驗收合格承商並辦妥保固保證後付清」,查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並已辦妥保固保證,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全數345萬元之總工程尾款。

㈢變更與追加工程款11,259,576元:

金門電廠廢熱蒸汽及引擎進排氣系統追加工程已於91年10月24日完工:

⒈其中89年3月初開工之①機械部分為3,185,380元及②儀控部

分為1,347,000元;③88年12月初動工之引擎進排氣系統為4,370,600 元。

⒉88年11初施工之電費48萬元:按原係被告與長城公司簽約,

因長城公司發生事故,被告收回自辦,並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約,當時兩造協議,延續被告與長城公司之契約條款,依契約第4條第3款「在乙方(即長城公司)施工範圍內所需用之機具設備,空氣源,概由乙方自備。甲方(即被告)僅提供電源。」,惟被告並未依約提供電源,則原告所支出之電費48萬元,依契約自得要求被告支付。

⒊管理費938,298元:依原告所提之定價明細表所示雜項費為

100 萬元、運輸費為45萬元、檢驗費為30萬元、配合試運轉費用為90萬元、管理及公安費為106萬5000元,以上合計為3,715,000元。依該金額除以該契約未稅之金額32,857,143元,其比率為11.3﹪,故依合約,被告亦同意原告有11.3﹪之管理費,是以在追加工程中,原告亦得請求該比率之管理費,茲原告謹請求10﹪管理費即938,298元。

⒋營業稅及利潤938,298元:追加工程之報價不含稅,國稅應

加5 ﹪,且原告施做追加工程理應有5﹪合理之利潤,以上二者合計10﹪,依追加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38,298元。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亦有規定,故原告主張自91年11月19日驗收完成之翌日即91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

二、若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契約不存在,原告就變更與追加工程款11,259,576元部分,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⒈依兩造施工說明書第五點付款辦法約定「1.本工程無預付款

,得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其規定及計算方式比照台電公司辦理,並以決標次日作為計算起始日期。」,因此本件工程由台電、被告與原告三方會同驗收,於91年10月16日至91年10月23日驗收後,於91年11月19日覆驗完成,因此保固起算日為91年11月19日,而追加工程於92年3月12日始經台電及省農工測試驗收合格。是以本件是否罹於時效,應視被告與台電公司之契約規定,來作為認定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並據以認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於93年8月9日即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於6個月內即93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訴,依前揭規定,時效早於93年8 月間即已因請求而中斷,並未時效完成。

㈡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⒈依兩造施工說明書第四點第2小點「試車部分配合發電機組

發電測試進行」,原告四部機組均配合試車發電從未耽誤,若有逾期完工,將如何配合發電測試?被告另在91年10月總驗收前五日辦理追加一項手動風門改電動風門且聲明併入89工字第2684號原合約,不計工期,此為兩造協調同意,故就追加工程,亦無違約逾期的事。而92年3月18日會議之第7條討論及結論第2項B款「廢熱蒸汽系統(鍋爐給水泵逆止閥二只及冷凝水槽液位儀器故障已請省農工公司儘速改善)。請省農工須於3月28日前完成修護工作。」,原告已於92年3月28日前修復,且此部分是已完工驗收之工程,交由金門電廠使用中發生故障,應屬保固期內保固之問題,與逾期無關。⒉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依益鼎工程公司之設計,將機電部分之

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再轉包予長城公司,長城公司再將系爭廢熱蒸汽系統工程轉包予原告,長城公司倒閉後,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因此原告係延續鼎益公司之設計,是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8項規定「設備部分應送台電審核合格,採購之設備材料零配件,應獲業主審查合格始可採用.... 」,有設備送審之義務,惟並無設計送審義務。另且變更與追加工程高達11,050,016元,有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之機器鑑定報告書可證,被告變更及追加工程之項目甚多,若依原契約約定期間認定完工日期,對原告顯屬過苛,且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況被告在91年10月總驗收前5日辦理追加手動風門改電動風門並同意併入89工字第2684號原合約而不計入工期,故就追加工程當無違約逾期之情事。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施工說明書全份五張,工程詳細價

目單全份壹張,監督付款程序書、長城與立展原合約乙式,以上各項附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是以原告與長城之協議書亦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9,576元,並自91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依工程結算報告書記載完工日期為91年5月31日,91年10月31日驗收,且原告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驗收時間為其驗收時間,顯無理由,是本件於93年11月17日起訴,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縱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亦拒絕付款,合先陳明。

二、依工程完工結算報告書記載原告完工日期為91年5月31日,驗收日期為91年10月31日,原告就驗收日期為91年10月31日固不爭執,但否認有逾期完工,惟原告未逾期完工之理由究係指結算報告書記載之實際完工日期不對,或結算報告書所記載之展延後之最後應完工日期不對。如上述兩日期之記載均無不對,則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至為明確。至91年10月間追加手動風門改電動風門,雙方聲明併入原合約,不計工期,此項追加工程與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無關。被告計算原告逾期完工只到91年5月31日止,所以才約定追加之項目不計工期,即原合約所定工期不變,因此原告完工之日期與效果當不受追加事實影嚮。另本件為原告自己所設計,若內容有不足而造成必須修改或增加施做數量,原告應不得要求增加工期。

三、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本件系爭工程依結算報告書記載原合約金額為32,857,143元,追加1,200,000元,總工程款共為34,057,143元,被告已付30,649,547元(未含稅),尚餘3,407,596元未付(未稅),因原告第一次工程估驗款另扣留3,450,000元當做履約保証金,故原告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証金合計為6,857,596元(其中工程保留款係未含稅之金額)。惟查原告因逾期97天完工,依約應罰款每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3,故總共應罰款為9,910,587元(34,057,1430.00397=9,910,587),惟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違約罰款上限以契約總金額百分之20為限,故罰款金額為6,811,428元,加計百分之5之稅金,故本件違約罰款金額為7,151,999元,另被告代辦工程支付費用合計143,466元,此項費用應自原告可領之工程款追回,原告共不足扣還被告金額為437,869元(計算式為:6,857,596-7,151,999-143,466=-437,869)。

四、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㈠原告主張廢熱蒸汽系統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

統及施工電源設備等為追加工程,惟依施工說明書之工程範圍約定,均屬原合約範圍,因此除結算報告書所列追加120萬元之工程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另被告對原告之函文也表明原告申請追加之工程項目係原合約即應施作之項目。且依兩造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3條第15項規定,必須符合該項規定之要件才能辦理追加,故原告所主張追加之項目與該項規定要件並不相符,亦無法證明確有追加工程的存在,而出貨單為原告所單方填寫、被告也非電源供應協議書之當事人,不能對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既不成立,自無權對被告就追加工程款請求給付管理費與營業稅。

㈡鑑定結果雖竣工圖有部分項目之數量比原設計圖多,但該完

工之內容均為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性工作或為完成整項工程所必項之工作,承攬工程之原告必須遵從完全照辦,不得藉此要求加價,此項約定在兩造承攬契約第11條第㈣項已有明文規定。且台電公司對被告也作相同之認定,認定增加之完工數量雖未列入圖說,但屬完成整項工程所必須之工作,不得要求加價。尤以系爭工程原先發包給長城公司,由長城公司負責設計及施工,長城公司再轉包給原告,是原告亦負責設計及施工。所以工程圖說是由原告設計,原告也在本件訴訟主張原告與長城公司之合約全部併入與被告省農工公司合約內。原告自己設計之圖說如有數量或項目缺少,致必須增加施做設計圖上所未列入之工程項目或數量,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要求加價,且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㈢系爭合約第27條將原告與第三人長城公司之原合約當作附件

而為契約之一部分,不當然証明該附件之契約責任由被告負責履行。兩造合約會援用原告與長城公司之合約當作附件,僅就合約未約定之部分才依附件之契約。且本件依兩造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9款及第14款已有規定,原告應施做之內容包括「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雜項另件,假設工程及工安品管措施」、「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臨時設施、檢驗、零星材料、試車用配備皆屬範圍,並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另第9條第㈤項約定,除施工說明書另有說明或規定外,凡為完成本件工程所需者,概由乙方(原告)負責自備。因此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所需之電力設施,應屬原告應負責之內容,被告與長城公司所訂之契約也是如此約定電力設施應由長城公司自行負責,縱使長城公司將本件工程轉包給原告時有約定由長城公司負責施工之電力設備,但長城公司倒閉後,改由原告直接與被告訂約承攬,既然兩契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已有規定,該項電力設備直接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再輾轉引用附件之契約而反由被告負責,更何況由長城公司負責之工程內容並不表示當然由被告承受。原告主張依其與長城公司之合約內容,應由被告負責電力設備之費用,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反訴方面: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一、本工程之保固以扣款方式,係因反訴原告在該工程完工後已實施民營化,將原公司解散進行清算中,而無法提供維修工作人員,故當時有與台電及其他承包商在91年12月20日開會討論決定「本工程驗收及保固期間缺失項目以扣款處理,請金工所辦理改善工作.... 」,故本工程驗收後之保固工作均由台電公司負責,再由台電公司對各承包商扣款。該次會議之決定再次在92年03月18日之會議中確認,此次會議反訴被告亦有參加當知悉扣款之保固方式,且當場並無異議。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支出之保固費用為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明細表第一頁項目14、5、33、39、44、(21)、48及第二頁編號(53)、(54)、(72)、26、(79)至(83)等項,共計2,140,040元。

二、反訴被告在總驗收前應受追回金額為437,869元(即逾期罰款7,152,000元扣除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之不足金額294,404元,暨反訴原告代辦支付材料及雇工費用143,466元,兩者總計為437,870元),又因本件工程反訴被告之保証廠商佳德公司所施做之主廠房天車步道工程獲台電公司追加工程款585,616元,扣掉反訴原告管理費24,474元後,剩餘561,142元,此項金額應由佳德公司領取,但佳德公司為反訴被告之保証廠商,故此項費用先扣抵反訴被告應受追回之前開金額後,剩餘金額123,273元應列入反訴被告之保固金扣抵。

故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保固費用為2,016,767元,反訴原告已在94年6月1日函請反訴被告付款,因反訴被告拒絕付款,爰提起本件反訴。

三、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

一、91年12月20日之會議記錄反訴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故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反訴被告否認之。另92年3月18日之會議,反訴被告雖有參與,然與反訴被告有關事項僅有第7條討論及結論第2項B款「廢熱蒸汽系統(鍋爐給水泵逆止閥二只及冷凝水槽液位儀器故障已請省農工公司儘速改善)。請省農工須於3月28日前完成修護工作。」,而該部分保固修繕反訴被告亦已於92年3月28日前修復,無反訴原告所稱由台電公司負責發包,再由台電公司對各承包商扣款之情。至於該次會議所討論之其他事項與反訴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無關。

二、反訴被告所承包之範圍為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明細表第一頁項目14、5、33、39、44、(48)及第二頁項目(53)、(54)、(72)等項,而明細表第一頁項目(21)為地下箱涵工程,第二頁項目26為淡水機房工程、(79)至(83)為廢油水處理工程等項及其他項目,均非屬反訴被告承包範圍。

㈠項目(53)及(72)屬同一工程且為損耗設備,不在保固範

圍內,項目(53)並未施作維修,而係由台電金門處與反訴被告洽商以39萬元汰換,亦非(72)所列之432,000元。

㈡項目14、5原告委由反訴原告之工地主任乙○○代辦;項目

33、39、(48)係委由驊隆公司代辦;編號44、(54)由反訴被告自行派員修繕。

㈢反訴原告僅通知二次進行保固修繕,第三次通知即扣款300

多萬元,則台電公司對保固金使用並列價,反訴被告均不知情,顯然未踐行通知原告履行保固程序,而反訴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定之協議亦與反訴被告無關,因此事實上反訴被告有履行保固責任。況依兩造合約,保固金為總價之2%即712,500元,依工程慣例,反訴被告若放棄保固,最高亦僅扣款712,500元,若反訴被告執行保固責任,則應待反訴原告以書面通書後方得進行,若經通知二至三次,仍不依約執行,則反訴原告有權逕行修繕,若以書面通知費用,再由反訴被告之保固金內扣付,直到扣完保固金為止。

三、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本件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壹、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於8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程契約,原合約金額為32,857,143元,追加工程金額為1,200,000元,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34,057,143元(未含百分之5營業稅,含稅後工程總價應為35,760,000元),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88年10月14日,並自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完工。

二、系爭工程簽訂之合約部分已於91年5月31日完工,而本訴原告主張工程進行中又再追加工程部分(即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已於91年10月24日完工,並於91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

三、被告已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90,共計31,050,000元,尚餘履約保證款百分之10即3,450,000元、工程尾款百分之10即3,450,000元尚未給付(上開金額均含稅)。

四、兩造於91年9月間,追加廢熱蒸汽系統排煙道增設電動風門之工程,並要求本訴原告提供廢熱蒸汽系統之PLC複聯式設備,約定追加部分總價為1,260,000元,且約定本修改工作不訂工期,該追加部分於92年3月12日驗收完成。

五、本訴原告於93年8月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於93年11月18日起訴繫屬於法院。

貳、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合約所訂追加工程1,200,000元項目以

外,是否有另行追加其他工程項目(即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款、工程尾款及上開

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的部分若無理由,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

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是否有逾期完工?如為肯定,逾期之日數及應受罰

款之金額若干?㈡反訴原告有無代辦支付材料及雇工費用143,466元?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反訴原告是否支出屬於反訴被告承攬工

程項目之保固費用?金額若干?

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

款,及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3項記載: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依估驗進度付90%,全部完工付至契約總價90%,尾款俟經台電正式驗收合格承商並辦妥保固保證後付清;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1款則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前繳交契約總價含稅10%之履約保證金,本工程完工後退還75%之履約保證金,餘後台電解除甲方(即本訴被告)之履約保證後予以還之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詳台北地院卷第5、10頁)。因此系爭工程有簽訂書面合約之部分,關於10%之尾款,係以台電正式驗收後始得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則係自台電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後始得請求。

㈢而台電公司已於92年3月20日將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退還

被告乙情,業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馬工務所(下稱台電金馬工務所)以95年6月30日D金工字第0950606113號函覆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2-1頁)。因此,自台電解除本訴被告之履約保證時起算,原告已於93年11月18日向本訴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而提起本訴,有台北地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詳台北地院卷1頁),顯未逾2年時效甚明。再查,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部分係於91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兩造約定追加之廢熱蒸汽系統排煙道增設電動風門工程,則於92 年3月12日驗收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完工結算報告書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75頁),堪信屬實。

依前開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10%之工程尾款請求權,自91年10月31日起既得請求被告給付,其2年消滅時效應自91年10月31日起算,並於93年10月30日完成。然本院參酌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93年8月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追加工程款乙情,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詳台北地院卷第129至1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消滅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且原告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追加工程款,此有台北地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詳台北地院卷1頁),則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10%尾款即3,450,000元,與10%履約保證金即3,450,000元,即屬有據。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合約所訂追加工程1,200,000元項目以外,是否有另行追加其他工程項目(即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㈠系爭工程除合約所訂追加工程1,200,000元項目以外,原告

有另行施作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暨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完工後相片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㈡第40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行施作之廢熱蒸汽系統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自應予究明。

㈡依施工說明書第3條第15項約定:如增加工料費超越本工程

未含稅契約總價之10%,承商得提出書面詳細清單供甲方(即被告)審核,其中訂價項目明細表已有單價項目,依原訂單價計算,無單價項目,由甲方核實計算,間接費用依契約該部分所佔比例計算,如乙方(即原告)未於完工前提出書面申請,即視同放棄,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書面異議。如為減帳,則甲方比照上述辦法,以書面清單告知乙方等語(詳台北地院卷第8、9頁)。因此,凡有關系爭工程所有正式追加計畫或增加數量,均應由原告提出書面詳細清單供被告審核,其工程費之計價仍以原訂單內之單價為準,如無單價項目,由被告核實計算。

㈢且觀諸兩造合意追加之引擎進出鍋爐風門由手動改為電動控

制修改工作工程,確有追加部分之書面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及報價明細表,其中報價明細表並經被告核章確認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引擎進出鍋爐風門由手動改為電動控制修改工作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及報價明細表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

3、154、157至160頁)。足徵兩造間若有合意追加工程,自須按前揭約定踐行必要程序。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關於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

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之工程,雖提出被告備忘錄、被告91年11月19日嘉機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函文請求追加工程款暨檢附之追加工程清單(詳本院卷㈠第164至174頁),惟觀諸被告備忘錄內容,僅提及原告竣工圖尚未完成送審,無法據以核對工程差異數量,而被告91年11月19日嘉機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則提及原告申請追加部分,不克立即審核,惟申請追加項目,多數為合約即有項目或依台電規範應施作項目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4、174頁)。則原告雖提出追加工程之申請,然被告以所申請追加部分為合約內應施作項目或依台電規範之應施作項目為由,未核定為追加工程。則兩造間就前揭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之工程,既未依施工說明書之約定以書面合意訂定單價並追加工程,且原告就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追加工程之合意,暨追加工程經被告審核通過之書面存在,尚難認兩造間有前揭追加工程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前揭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之工程係追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就有關追加工程款11,259,576元部分,主張如本院認追加工程契約不存在時,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合約所訂追加工程1,200,000元項目以

外,有另行施作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完工後照片為證(詳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堪信屬實。

經兩造同意後,本院檢送系爭工程之合約圖及竣工圖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據其鑑定結果,認定廢熱蒸汽與引擎進排氣系統工程兩者,有如附件所示之差異,差異金額共計為11,050,016元,有該公會95年12月20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5353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15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而前揭施作部分,皆經台電於91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並配合系爭工程運轉使用,則被告確有因原告施作前揭工程而受有11,050,016元之利益,堪予認定。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另行施作前揭工程所支出之電費480,

000元、10%管理費、10%利潤及稅金共1,876,596元云云,然原告原主張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前揭支出之電費,並援用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管理費、利潤及稅金,惟原就另行施作之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契約請求,已屬無據。原告雖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易言之,原告依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範圍,係以被告所受利益即因另行施作前揭工程受有11,050,016元之利益為限,至於原告因另行施作前揭工程而支出電費,或預期有10%管理費、10%利潤及稅金之獲利,皆非依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者,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80,000元、10%管理費、10%利潤及稅金共1,876,596元,洵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10%

尾款3,450,000元,與10%履約保證金3,450,000元;另以其另行施作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工程,致被告受有11,050,016元之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堪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7,950,016元(3,450,000+0000000+11,050,016 =17,950,016)。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凡未

列入圖說而係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工作,或為完成整項工程所必須之工作,乙方(即原告)必須遵從完全照辦,不得藉此要求加價。而原告另行施作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皆係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工作,或為完成整項工程所必須之工作,依前揭約定,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惟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本會於95年12月20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5353號函及96年5月10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6093號函鑑定報告中,均無「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工作,或為完成整項工程所必須之工作」等語,有該公會97年1月31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7042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114頁)。足認原告另行施作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所稱「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工作,或為完成整項工程所必須之工作」範圍內,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四、惟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97天,每日罰款金額為契約總價千分之3,契約原定總價為32,857,143元,追加1,200,000元後之契約總價為34,057,143元,故逾期97日之罰款金額應為9,910,587元(34,057,143×0.003×97=9,910,587,未稅),惟因政府採購法規定違約罰款以契約總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故主張本訴原告逾期完工應受罰款含稅應為7,15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73、92頁)。經查:

㈠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丁○○於本院證稱:本件廢熱蒸汽系統

,被告本來發包給長城公司,長城公司再發包給原告,後來長城公司倒閉以後,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表示願意繼續長城公司的合約,在長城倒閉以前,原告就廢熱蒸汽系統已經提出送審等資料,並開始製造鍋爐,所以本件工程已經有在進行,長城公司倒閉以後,兩造重新簽約,因為工程在簽約前已經持續進行,所以也將原告與長城公司的合約納入兩造簽立的契約做為合約的一部分,所以兩造簽約的日期會在原來與長城公司簽約約定的開工日期之後。(問:兩造簽約的時候,對於約定在開工日期在120日內完工,原告是否有意見?)長城公司倒閉以後,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長城公司的下包重新簽約時,因行政院規定本件工程必須在89年7月1日發電,所以重新簽訂的契約,都是從89年7月1日倒推回去約定各工程必須完工的日期,所以重新簽訂的契約,都有重新約定完工之日期。契約施工說明書約定在開工日120日內完工,應該是原告重新簽約時約定的完工日期,因為我們跟長城公司是在87年間簽訂契約,不可能與長城公司約定在120日內將廢熱蒸汽系統完工。本件廢熱蒸汽工程雖有因土木工程無法完工,延誤進場時間,但延誤的部分我們都會發文請台電展延工期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3至45頁)。足見長城公司倒閉後,兩造重新簽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已考量原告已進行之工程進度及剩餘工程施工所需時間,且亦考慮土木工程延誤原告進場時間因素,而將原預定完工之89年3月27日延展至89年7月10日,此有完工結算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5頁)。

㈡參以被告主張逾期完工之起算日期為89年7月10日,算至91

年5月31日原告完工為止,扣除應扣除之天數後,原告仍逾期97天等語,並提出完工結算報告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75、107頁,卷㈢第45頁)。簡言之,被告計算逾期之截止日為91年5月31日,91年5月31日以後另行施作完工及驗收之部分,不再計算逾期天數。

㈢而原告另行施作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氣系統部分擎

進排氣系統部分,係於91年10月24日完工,並於91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可按(詳本院卷㈠第37頁),堪信屬實。惟被告計算逾期完工之截止日係91年5月31日,91年5月31日以後另行施作完工及驗收之部分,不再計算逾期日期,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就其另行施作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雖聲請鑑定是否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暨須延長多少工作日?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稱:本案施工期應配合全部工程如發電機安裝、吊車作業、土木工程、油槽安裝、鍋爐安裝檢驗測試等工程相配合才能施工。本會於95年12月20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5353號函鑑定報告書中工料分表所列資共1020日,如依每天5人施工計算約204工作日等語,有該公會96年5月10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6093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㈢第247頁)。惟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前揭鑑定,係針對原告主張「另行施作之廢熱蒸汽系統之機械部分、儀控部分、引擎進排氣系統部分」是否有延長工期之必要,但該部分並非在被告計算逾期完工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因另行施作工程應延長工期,並未逾期完工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兩造施工說明書第四點第2小點「試車部分

配合發電機組發電測試進行」,原告四部機組均配合試車發電從未耽誤,若有逾期完工,將如何配合發電測試云云。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原告有依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2項配合試車,所以被告可以配合行政院規定的發電日期發電,如果原告的工程沒有完成,整個都無法發電,例如工程有完成百分之99,就可以發電,但是後續的部分沒有全部完工,所以才會有後續逾期罰款的問題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5頁)。

由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只要幾近完工即可配合試車發電,惟因後續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仍計算在逾期完工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有配合試車,自無逾期完工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基上,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既逾期完工97日,依施工說明書

第7條約定,每逾1日依含稅契約總價之0.3%計罰,而系爭工程(含兩造合意追加未含稅1,200,000元之追加工程部分)全部工程含稅後之總價為35,76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爭執,故逾期97日之罰款金額應為10,406,160元(35,760,000×

0.003×97=10,406,160),惟政府採購法規定違約罰款以契約總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故被告得請求之罰款金額應為7,152,000元(35,760,000×0.2=7,15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被告受有利益之金額共計17,950,016元,惟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97天,違約罰款為7,152,000元乙節,亦屬有據,則被告主張以之扣抵後,仍應給付原告10,798,016元(17,950,016-7,152,000=10,798,016),及自原告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是否有逾期完工?如為肯定,逾期之日數及應受罰款之金額若干?如同前戊、壹、四所述,自89年7月10日起算至91年5月31日止,扣除應扣天數後,反訴被告逾期完工97日,逾期罰款金額為7,152,000元。惟反訴被告即原告之逾期罰款71,520,000元與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所受利益共計17,950,016元扣抵後,反訴原告已無逾期罰款之餘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故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被告逾期罰款7,152,000元扣抵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尚不足294,404元,並已由反訴被告保證廠商佳德公司之工程款內扣抵云云,自無足憑採。

二、反訴原告有無代辦支付材料及雇工費用143,466元?反訴原告主張代辦支付材料及雇工費用143,466元,並提出支出傳票、簽呈、點工統計表、請修單等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08至123頁)。經本院質之證人丁○○:系爭工程僱工及材料的費用為何由反訴原告代為支出?證人丁○○證稱:因為最終的業主是台電,所以必須台電就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以後,才開始起算保固期間,所以各包商的保固期間,是從台電全部完成驗收起算,因為完工到台電驗收將近隔了一年,所以在這段期間如果需要修復,就必須代辦僱工支出僱工及材料費,而且台電也要求必須立刻修復,原承包商不一定能夠配合,所以當時我們僱用的李來萬先生也住在金門好幾個月,隨時配合修復。本院復質之:反訴原告提出的支出傳票、簽呈、統計表等資料,是否就是為了修復反訴被告承包工程範圍內所支出的項目之金額?證人丁○○亦證稱:因為我是專案承辦人,所以簽呈我都有看過,會計就是依照這些簽呈支出款項。關於支出僱工費用部分,我印象中是修保溫及管線部分,因為管線有時要拆卸修復,所以有材料及工資的出支;修復原告施作工程達到產能的部分,因為有時鍋爐的產能不是很穩定,需要修復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3頁)。本院衡諸證人丁○○係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關於反訴被告承攬之範圍知之甚明,且代辦支付材料及雇工費用之支出傳票、簽呈等公文亦須經其核閱,是其證稱就反訴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反訴原告有代辦支出材料修復及雇工費用等語,堪可採信。是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承攬之工程,代辦支出材料修復及雇工費用共143,466元,洵屬可採。

三、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反訴原告是否支出屬於反訴被告承攬工程項目之保固費用?金額若干?㈠由反訴原告承攬之「金門水頭塔山電廠一至四號發電機B1標

柴油發電機組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93年11月18日屆滿乙情,業經金馬工務所以98年6月30日D金工字第0950606113號函覆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2-1頁)。復參諸施工說明書第9條約定:本工程經台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詳台北地院卷第10頁),足認系爭工程保固之起迄期間應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

㈡關於金門水頭塔山電廠一至四號發電機B1標柴油發電機組及

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第二期保固項目,兩造同意以反訴原告94年8月22日提出之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表為準(詳本院卷㈠第90、91頁,卷㈢第142頁)。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揭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表,主張第一頁項目14、5、

33、39、44、(21)、(48);第二頁項目 (53)、(54)、(72)、26、(79)至 (83)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保固等語。惟反訴被告則以: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保固者,第一頁係項目14、5、

33、39、44、(48),但其中項目14、5,反訴被告係委由證人乙○○代辦,項目33、39、(48),反訴被告係委由驊隆公司代辦,項目44,係反訴被告自行派員修繕;第二頁項目(53)、(54)、(72)係反訴被告應負保固之範圍,其中項目 (53)、(72)係屬同一項工程,兩者重複臚列,且項目 (53)、(72)係損耗設備,不在保固範圍內,況項目 (53)並未實際維修,係由台電金門處與反訴被告直接洽商以390,000元汰換,項目 (54)亦係由反訴被告自行派員修繕等語置辯。

㈢經本院檢送系爭契約、竣工圖、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

表及流程圖,囑託鑑定何者為反訴被告之保固範圍,鑑定結果認: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表第一頁項目14、5、33、39、(48),第二頁項目 (53)、(54)、(72),係屬反訴被告之保固範圍等情,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7年4月2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7096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196頁)。則反訴被告就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表應負保固責任之項目,第一頁應為項目14、5、33、39、(48),第二頁應為項目 (53)、(54)、(72),應堪認定。

㈣關於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表第一頁項目14、5、33、

39、(48)之部分:⑴證人乙○○即塔山發電廠第一期機電標工地主任於本院證稱

:電廠興建完成後,我有接觸後續保固問題。91年12月反訴原告嘉義機械廠要民營化,反訴原告於91年年底放棄保固,台電才會把所有需要維修的項目列出製作第一期、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表。我負責留守在金門與台電接洽有關保固維修的部分,留守到92年4月底,關於項目14、5部分,我有印象反訴被告有派人來維修,而且不只一次,項目5的部分,反訴被告有來維修過,我也有幫他們代辦過,因為項目5的部分與安全攸關,反訴被告因故無法即時前來維修的話,我在金門找興中行叫料先請配管工人搶修,再叫興中行向反訴被告請款,所以是由反訴被告付款的,印象中料加工人的費用大約20幾萬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46頁)。足認於證人乙○○留守期間,關於第一項項目14、5之部分,係由反訴被告自行修復,或由證人乙○○代辦後由反訴被告支付修復費用。

⑵證人乙○○復證稱:第一頁項目33的部分,我在92年4月離

開金門的時候還沒有施作,等到我92年11月底回來的時候,已經有做了,但不知道是誰做的。項目39的部分,反訴被告有去維修很多次,但是又壞了很多次,故障率太高;(48)的部分,反訴被告陸陸續續有來維修數次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47頁)。由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項目39及 (48)部分,反訴被告陸續皆有加以維修數次,是反訴被告主張項目39及 (48)部分有自行或僱工維修,堪予採信。至於項目33部分,反訴被告雖主張委由驊隆公司代辦云云,然經核反訴被告提出驊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未記載關於項目33「控制室警報盤廢熱鍋爐銘牌」之施作項目(詳本院卷㈢第90頁),是反訴被告主張項目33部分係由其支付云云,尚難憑採。

㈤關於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表第二頁項目 (53)、(54)、(72)之部分:

經本院質之:(53)及 (72)是否屬於同一項目?證人乙○○則證稱:(53)是講系統的部分,(72)是指原件的部分,(72) 雖然屬於 (53)系統內的部分,但是維修 (53)並非必然會維修到 (72)。(53)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有壞,(72)的部分,以我所學機械的知識,應該是屬於操作不當而造成的損壞,應由業主台電自行負責汰換,關於此部分因為台電長久未使用造成機械腐蝕,不應該屬於保固範圍內。(54)的部分其實和第一項項目39是一樣的東西,因為只有氣動閥,沒有電動閥,所以閥門的種類可能寫錯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47頁)。由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第二頁項目 (53)的部分,並無壞損而需維修之情形,而項目 (72)的部分,則係因可歸責於業主台電之因素造成機械腐蝕,非屬保固範圍,項目 (54)與第一頁項目39部分應屬同一項目,而第一頁項目39之部分又經反訴被告陸續自行修復。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二頁項目 (53)、(54)、(72)所載之保固費用,即無可採。

㈥基上,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反訴原告主張支出屬於反訴被告

承攬工程項目之保固費用中,除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表第一項項目33部分之17,800元外,餘皆無足憑採。

四、反訴原告以保證廠商佳德公司之工程款扣款後,已無餘額再向反訴被告請求㈠本院參諸反訴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反訴被告保證廠商佳德公

司所施作之主廠房天車步道工程獲台電公司追加工程585,616元,扣掉反訴原告管理費24,474元後,尚餘561,142元,原應由佳德公司領取,然因佳德公司係反訴被告之保證廠商,故此項費用應先扣抵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總驗收前應受追回之437,870元(反訴原告所稱總驗收前應受追回金額,係逾期罰款7,152,000元扣除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之不足金額294,404元,暨反訴原告代辦支付材料及雇工費用143,466元,兩者總計為437,870元)。佳德公司工程款扣抵反訴被告於總驗收前應追回之金額後,尚餘123,272元(561,142-437,870=123,272),該剩餘金額123,272元,應列入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支付之2,140,040元保固金額內扣抵,故反訴被告應給付保固金2,016,768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1、82頁)。

㈡然如前戊、壹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即原告得請求反訴原

告即被告給付17,950,016元,惟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罰款7,152,000元全數扣抵後,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已無可供主張扣抵之逾期罰款。反訴原告對保證廠商佳德公司之工程款,僅得扣抵代辦支出材料修復及雇工費用143,466元。扣抵後,保證廠商佳德公司之工程款尚餘417,676元(561,142-143,466=417,676)。

㈢復參酌反訴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就保證廠商佳德公司扣抵反

訴被告於總驗收前應追回款項後之剩餘工程款,應列入反訴被告之保固金扣抵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保證廠商佳德公司的工程款已確實扣款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82頁,卷㈢第42頁)。而反訴原告主張代反訴被告支出之保固項目中,僅第二期保固保證金使用情形表第一頁項目33支出之17,800 元洵堪足採,已如前述,惟依反訴原告起訴狀所述,本院將保證廠商佳德公司之剩餘工程款417,676元,再扣除反訴被告應支付之保固金17,800元後,保證廠商佳德公司仍有剩餘工程款399,876元(417,676-17,800=399,876),反之,反訴原告已無可供請求之保固金款項甚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業以保證廠商佳德公司之工程款扣款,且扣款後,已無保固金餘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1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