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七號
原 告 乙○○即嘉榮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包被告標得之訴外人國立臺南藝術學院(下稱藝術學院)第一期學人宿舍之水電工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下稱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之認定及同院同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事件中,被告於再審答辯狀承認其係以向藝術學院得標總價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發包給原告,依被告與藝術學院間新建工程結算書(下稱結算書)載明:1、建築工程:七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四元;2、電氣設備工程:四百零四萬七百七百八十三元;3、給排水設備工程:五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三元;4、臨時水電費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5、運雜費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元;6、工程保險費: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7、利潤及管理費:六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8、加值營業稅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運雜費係工程中搬運材料及零碎之雜費,故本應包含於水電工程承包價中。工程保險費是承包商就其所屬員工投保工地意外險費用,故應分配於承包商即原告。利潤及管理費,則是承包商利潤所得及管理工地員工之費用。被告上開得標總價除①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臨時水電費三筆金額合計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外,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七號事件中所提答辯狀承認:其係口頭與原告約定以被告向藝術學院得標總價轉給原告承攬,則結算書載明尚包括運雜費、工程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共四筆項目,則該四筆項目金額亦應依比例分配予原告;且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消防追加款九十六萬元,因該消防追加款係由865799(消防設備追加工程)+48487(利潤及管理費)+45714(加值營業稅)=960000,而為九十六萬元,故依此類推,原告向被告承包之水電工程總價亦應包括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而計算式如下:
②運雜費:0000000(得標總價)÷00000000(建築工程金額)×218490(運雜費金額)=29828。
③工程保險費:0000000(得標總價)÷00000000(建築工程金額)×162731(工程保險費金額)=22216。
④利潤及管理費:0000000(得標總價)÷00000000(建築工程金額)×0000000(利潤及管理費金額)=889270。
⑤營業稅:0000000(得標總價)÷00000000(建築工程金額)×0000000(營業稅金額)=603665。
則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應為①+②+③+④+⑤=00000000,而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原告誤載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加上於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消防追加款九十六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原告誤載為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業給付一千零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故被告尚有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誤載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未給付。原告本件僅請求②、③、④合計為九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⑤之部分將另訴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歷審判決中係主張以二造協商之一千零八十萬元為承攬報酬額、另加上消防設備追加工程款一百零八萬元之事實,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七十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然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判決否定兩造就承攬報酬總額有協商上開數額之事實,僅採納被告之抗辯,認定以原告從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之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為原告承攬報酬額,原告對此數額從未知悉也並不同意,故該更審判決認定九百七十九萬餘元為錯誤。
上開更審判決既否定兩造有協商之事實,則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依據該更審判決之認定,以及被告於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七號事件中辯稱依其向藝術學院之得標總價轉給原告承攬而提起,故前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且該更審判決僅就工程尾款為認定,並未就原告應得承攬報酬總數額為認定;又該更審事件中,原告並未主張運雜費、工程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依比例分配合計九十四萬餘元,故訴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均有不同,故無違反既判力。
(二)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工時,兩造並未談妥承攬報酬額,被告先以點工計料方式,給付工資及材料費用,嗣約於工程結構二樓完工時,被告要求原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含稅承包,然原告基於利潤避免虧損之考量認為一千二百萬元始能承包,故原告本不願承包,而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嗣因被告口頭保證將來實際施工後,若工資及材料費用逾一千零八十萬元,被告就超額部分應予補貼,故原告始應允以一千零八十萬元承包本件水電工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工程完工時,原告與被告代表張鶴年協商,依協商結果傳真函之內容載明工程保留款尚有一百零八萬元、消防追加款十萬八千元。然被告於上開更審及再審事件中竟否認有協商之事實,致使原告敗訴。
(三)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金額是兩造均見過之數額,若為總價承包,則應以估價單金額為準。若依據該更審判決認定以被告得標總價轉包給原告,就應該涵括運雜費、利潤及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始為本件總價承包之承攬報酬額,否則,只能論以實作實算。故本案係總價承包或為實作實算,須依據法官判決基礎認定之。此因該更審判決已否定有協商之總價,故兩造間已無總價承包之事實存在。被告於該更審事件中所提出九百七十九萬餘元,並非原告承攬報酬總價也非兩造合意金額,故不能稱為總價承包。若依據該更審判決而認定本件水電工程總價為被告所抗辯之九百七十九萬餘元,原告相當不服。
上開估價單,足證承攬報酬總價應包含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稅金。估價單第一頁分為四項,依次為電氣設備工程、弱電消防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瓦斯及空調工程,合計金額一千一百二十萬六千八百零四元,該金額已包含利潤,因為約一成至二成不等之利潤是計附在每一個器具上,故就利潤部份並未獨立列為項目分開計算,而已涵蓋於如估價單所示各該器具單價中。例如:該估價單第二頁第一項第a項電表箱單價三六七五元(原告誤載為三四七五元),成本價三千二百元,則利潤為四百七十五元,約一成半利潤。工程管理費係列於估價單第一頁,合計金額六十五萬六千元。又運雜費於估價時業包含在每一設備工程中,例如:估價單第七頁編號第四十二項次(電器設備工程部分)、估價單第十頁第十四項次第十一頁第八項次、第十七頁第四項次(上開三項次為弱電設備工程部分)均包含運雜費。至於工程保險費部份,因原告須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工地意外險,故亦應分配予原告以便其投保。
依前所述,被告於上開更審及再審事件中既抗辯係以其得標總價全數轉給原告承攬,且該更審判決亦採納被告之抗辯,則依據該更審判決之判斷及被告於再審之抗辯,結算書既載明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稅金,則該三筆金額亦應依一定比例分配予原告。此可證被告所稱承包總價九百七十九萬餘元為錯誤,原告並不承認也不同意,且與事實不符。因上開金額未包含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
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承攬工程總價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元九千八百十六元,因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於上開更審事件中並未提出,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被告應給付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立臺南藝術學院第一期學人宿舍新建工程結算書、工程估價單、被告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七號再審答辯狀、水電工程總價計算書(含分配後運雜費、工程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命被告提出計價表。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爭點為原告水電工程承攬報酬總額,而上開確定之更審判決就此認定如下:被告係以其向藝術學院得標價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發包予原告。①電氣設備工程:四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②給排水設備工程:五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三元;③臨時水電費: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①、②、③為原告工程承包價合計為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另外,④消防追加工程:九十六萬元;⑤屋簷排水工程:二萬元。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加上④、⑤,計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額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而原告已領取一千零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故原告尚有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未收取,扣除被告之代墊款三萬四千四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業給付上開八萬餘元,故被告已付畢全部承攬報酬。
上開歷審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中,原告主張之工程承包價為一千零八十萬元,被告抗辯係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兩造對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且亦經法院審理、判斷確定如前所述,而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約定為總價承包,故被告請求之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均已包括在上開確定更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應給付總額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故原告起訴違反既判力而不合法。
二、兩造僅約定承包工程總價,並未約定被告與藝術學院間之結算書所載上開三筆費用項目亦應依比例分配予被告,且原告上開依比例之計算方式不知所云,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國立臺南藝術學院第一期學人宿舍新建工程結算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得資參照。所謂受既判力拘束之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相同。且既判力僅就判決主文所為之判斷發生拘束力,先予敘明。
據原告所提卷附之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二○號事件中,原告係主張,依該判決第二頁(一)倒數第五行至該頁尾:承攬工程保留款一百零八萬元、消防追加款保固款十萬八千元(原告誤載為十八萬八千元)、購買屋簷排水管之代墊款二萬元;第三頁(三)第二行至第四行:器具安裝損壞遺失材料費十五萬元;第七頁(五)第四行:安裝工程變更增加之材料費用三十四萬五千元,而提出給付工程尾款訴訟。該第一審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五頁第七行,係認定工程之承包總價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並就原告所主張上開費用項目為判斷。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無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該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並駁回原告就經原審駁回器具安裝損壞遺失材料費十五萬元、及安裝工程變更增加之材料費用三十四萬五千元之附帶上訴。而原告就附帶上訴經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故已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據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事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仍係主張上開費用項目(該判決第八頁(三)第七行至第九行),而該判決係認定原告承包總價為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消防追加工程款部分為九十六萬元、購買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之代墊款二萬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一千零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被告代墊款項三萬四千四百元,而認被告僅有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尾款未為給付(該判決第十九頁七、第一行至第七行)。
依上開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歷審判決兩造之主張、立證及法院之理由判斷,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雖原告係基於同一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然其於前訴訟並未主張此三筆費用,被告就此亦無抗辯,前訴訟法院亦因而未為判斷,故難認原告本訴請求之三筆費用已為前訴之訴訟標的即工程尾款請求權所涵括。被告主張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被告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額故原告起訴違反既判力等語,因該號判決所認定之承攬報酬總額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即屬無據,故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違反既判力,其訴為合法。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標得之藝術學院宿舍之水電工程部分;被告向藝術學院之得標價為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消防追加工程款九十六萬元;原告購買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之代墊款二萬元;原告已自被告受領一千零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三萬四千四百元;被告已付畢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結算書為真正。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判決、結算書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事件中,被告答辯與原告口頭約定以向藝術學院得標價轉給原告承攬,則被告與藝術學院間結算書內既有載明運雜費、工程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三筆項目,故被告亦應依比例分配該三筆費用予原告,所以原告承包工程總價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六元(此金額未含消防追加款九十六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更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承包工程總價為被告得標價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加計消防追加工程款九十六萬元、原告購買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之代墊款二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因兩造工程為總價承包,所以原告本件請求之三筆費用已包含在原告所得請求上開金額之總工程款,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所以本案應審究者係1、依二造間承攬契約,有無約定原告得按被告與藝術學院間結算書依一定比例分配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2、原告承包總價為何,原告所請求之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是否已包含在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依序分敘如下: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關於承攬報酬僅有口頭約定,是以總價來約定承攬金額,而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作為議價之基礎,經議價後,估價單金額有經被告削減,當初並未約定到上開三筆費用應按被告與藝術學院結算書所載金額依一定比例分配予原告,估價單上有載明管理費項目,而運雜費已經包含在估價單各個項次內,利潤則已含在估價單各個項次所載之材料費用,工程保險費部分則並未寫在估價單內(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由原告上開之陳述,可知兩造係以總價承包;而運雜費確係包含在估價單所載各項次之工程消耗另料內,而未另列成一獨立項目,此由原告所提卷附估價單第七頁第四十二項次、第十頁第十四項次、第十一頁第八項次、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項次、第十五頁第十六項次、第十七頁第四項次即足以證明,而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利潤部分原告業自認已涵括在估價單各該項次所載材料費用中。至於工程保險費,依工程慣例,本係承包商即原告應自行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工地意外險,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曾有原告所屬員工投保工地意外險之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即不能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屬員工之保險費用。運雜費、利潤既本已包含在估價單所載各項次內,且原告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上開三筆費用被告應按其與藝術學院間結算書所載金額依比例分配,則原告請求上開三筆費用,實屬乏據;況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有上開依比例分配之合意,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即不能僅執被告與第三人間就水電工程部分辦理工程結算之證明,即謂其得依結算書所載金額比例分配三筆費用,且該結算書尚不足證兩造間有就上開三筆費用依比例分配之合意。
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就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另列獨立項目給付之合意,應認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已包含在原告之承包總價,而工程保險費部分,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既係以其得標價全數轉給原告,則原告即得依結算書比例分配三筆費用,即屬無由。又原告另主張消防追加款九十六萬元係包含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故水電工程部分亦應依一定比例分配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然此為原告一己之推論,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契約上之依據,且其所提結算書又不足證兩造間有此合意,故此部份主張亦不能採信。
2、依前揭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無既判力,然若兩造當事人已就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且判決理由中亦就此為判斷,原則上應認受理後訴訟之法院及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均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亦即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若具備一定條件,則仍生一定之拘束力,先予敘明。
原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事件,均主張原告水電工程承包總價為一千零八十萬元,消防追加款一百零八萬元,代墊購買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二萬元。而被告均抗辯兩造以其得標價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為原告承包總價,加計消防追加工程款九十六萬元、原告購買屋簷排水工程材料費之代墊款二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而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因未能舉證承包總價為一千零八十萬元、消防追加款一百零八萬元,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能採信,而應採納被告之抗辯,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一千零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被告代墊款三萬四千四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該號判決第十九頁七、第一行至第十行)。上開各情,有卷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各該判決附卷為憑,故兩造間於該事件歷審中已就兩造間承包總價、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此三項重要爭點,為積極之攻擊、防禦,且歷審判決亦就上開事項為判斷,而經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述情形。
依前開關於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因為該更審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訴訟又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應認後訴訟即本訴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受該更審判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主張。故本院認定兩造間係為總價承包,而被告以其得標價為原告承包總價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加上消防追加工程款九十六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一千零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被告代墊款三萬四千四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而被告業給付上開尾款八萬餘元。所以原告主張歷審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並未就兩造承包總價為認定,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原告上開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依其於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之主張係包含保留款、保固款、未付款之所有款項,此由原告於該更審事件主張:「... 一般工程承包之習性,除非雙方另立契約約定,否則,依一般習性水電完工後,保固一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應該將所有工程尾款付清(包含保留款、保固款、未付款等全部結清),故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給付工程尾款時,就已經包含未付款及保留款,因此被上訴人並沒有將這兩項分開請求,通稱工程尾款請求權,而此案之工程尾款有藝術學院保留款一成一百零八萬元、消防追加款保留款十萬八千元及屋簷排水管材料二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八千元... 」(該更審判決第八頁(三)第四行至第九行)。依原告上開主張,該更審事件中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實已包括被告全部尚未給付之款項;又兩造間既為總價承包,故本件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應認已涵括在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之內,所以原告不得嗣後於本件訴訟主張將上開二筆費用另列成獨立項目,未依據兩造契約之合意僅依一己之計算方式為主張,故此部份主張,即屬無理由。至於工程保險費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應由被告負擔之合意,故亦不能准許。
綜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就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得於承包工程總價外,另列成獨立項目,依結算書所載金額比例分配之合意;且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已包含在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故原告不得再另立名目而為本件請求。至於工程保險費,原告既為承包商,又未證明兩造間有應由被告負擔之合意,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所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合計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計價表,然經本院訊問該計價表與本件請求運雜費、利潤及管理費、工程保險費有何關聯,原告亦自承:「計價表係關於工程總價及保留款餘額,所以與本件三筆費用請求並無直接關係」(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四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且計價表依原告上開所述,又不足證兩造有上開三筆費用依結算書比例分配之合意,故不予調查。另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核後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B 法 官 賴秀蘭~B 法 官 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B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