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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禾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瑜茂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建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禾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崴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及自第一審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⑴總工程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上訴人已支付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

(含被上訴人自承收受六十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及被上訴人向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款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僅欠被上訴人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

⑵總工程款雖為一百萬元,但扣除被上訴人認帳減去十萬七千一百元,故工

程款應為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且扣除被上訴人向達茂公司請款之款項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被上訴人自承收受六十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僅欠被上訴人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

⑶被上訴人未做此工程中之不銹鋼爬梯部分,原審判決應再扣除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丁○○所轉讓之借款及上訴人可否以該五十萬元主張抵銷,另反訴請求抵銷剩餘款項?⑴本件五十萬,上訴人並未從工程款扣除,因高鐵二七0標工程總價款一百

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若再加上工程款扣除五十萬元,總價額即達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上訴人付款經過如上訴狀提出之附件二付款明細表,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款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九十年九月六日一萬六千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十三萬三百元。

⑵上訴人主張以五十萬元,扣除高鐵二七0標工程積欠價款十九萬七千六百

九十三元及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積欠價款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元。

⑶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付款明細表有張冠李戴情形,主張①丁○○向

上訴人借款十萬元部分,丁○○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否認該筆借款,土庫拌場之二筆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毫無證據可資證實,例如簽認之單據等,純屬捏造之詞③採光罩稅款九千二百元部分,已含於九十年七月之稅額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內。④上訴人陳報之憑證,除丁○○五十萬借款部分,餘均為本件工程之費用。

乙、被上訴人瑜茂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茂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總工程款一百萬元,已收受六十萬二千三百零一元,

扣除未施工及洪自良代支金額,上訴人尚積欠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

⑵但原審判決總工程款為九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九

十元,而代支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檢驗費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尚欠十八萬一千零十七元,被上訴人亦無意見,故未上訴,但上訴人不應再稱被上訴人已收受六十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因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對實際支付僅有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已不爭執。

⑶上訴人所稱不銹鋼爬梯,被上訴人有做,且工程驗收時上訴人均未提出此

點,本件工程已全部驗收通過,上訴人主張未做,應扣除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亦無理由,況估價單中,並無單價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款項,僅有不銹鋼爬梯室外二座三萬六千元,室內不銹鋼爬梯一座一萬六千元。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丁○○所轉讓之借款及上訴人可否以該五十萬元主張抵銷,另反訴請求抵銷剩餘款項?⑴本件五十萬之借款,已從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審

中,證人丁○○已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稱該支票應該返還被上訴人,如今竟反稱該筆款項尚未清償,按本件高鐵二七0標工程款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另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稅金二五000元,另還被上訴人票款一八五二三八元共0000000元扣除五十萬元(向丁○○借款支票之金額),上訴人只匯七十萬元給被上訴人(詳附件一匯款單),故五十萬元上訴人有扣除,非如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未扣除,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雖匯三三0三00元給被上訴人,惟應扣除九二00元之發票稅金款項,故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只實付工程款三二一一00元。綜上高鐵C二七0標工程款上訴人實付一三二一00元。⑵上訴人上訴狀之附件二明細所列給付工程款係張冠李戴,非給付本件工程

款,①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十萬元係收回丁○○之借款非給付本件之工程款。②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所給付之一八七二00元:六六五元及八四五六元係雲林土庫預力場追加之工程款,九六一六元係彰化溪洲圍籬之材料款及銷項稅款(因本件C二七0標工程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合約不可能有五月份之材料款及六月份之發票稅額,以上共一八七二00元並非本件之工程款。③九十年九月六日之一六000元係澎湖採光罩工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八四000元之稅金,另給付七月份稅金二八九八八元及吊竿款一三四00元,以上計二二六三八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向陳淑被如借款二00000元,借款利息一0三000元,共二一0三00元,餘一六0八八元禾崴公司折款八八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給付被上訴人一六000元,故右開款項與本件工程款無涉。

理 由

一、兩造對以下四點事實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高鐵二七0標工程及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

(二)高鐵二七0標工程,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三)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部分款項,惟金額方面兩造有爭執。

(四)被上訴人曾持支票向訴外人丁○○借款,且丁○○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並持有被上訴人支票,惟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該款項,兩造有爭執。

故本院僅審酌兩造有爭執之事項,即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丁○○所轉讓之借款及上訴人可否以該五十萬元主張抵銷,另反訴請求抵銷剩餘款項?分述於二、三。

二、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

(一)原審判決澎湖尖山發電廠之總工程款為九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而代支(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檢驗費(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均係被上訴人應負擔,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十八萬一千零十七元。上訴人對僅支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並未為爭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上訴人嗣後又改稱收到二萬八千九百十一元係洪自良在給付被告(上訴人)的工程款中已經扣掉的,算是有給付(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二萬八千九百十一元既是「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給付上訴人時扣減之代支費用,屬於代扣部分,是上訴人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無誤,故不能再稱被上訴人收受六十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工程款。

(二)按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中從未提及有不銹鋼樓梯未做一節,甚至在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尚將反訴請求金額由二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縮減為十八萬八千八六百五十六元,於上訴審突然提出原審未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未做之不銹鋼樓梯費用,雖其辯稱因證人洪自良未來對帳,所以不知有此項不銹鋼樓梯未做等詞,惟查證人洪自良在原審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出庭作證,離原審辯論終結尚有一個月餘時間供上訴人對帳,故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不得提出此項防禦方法,本院無庸再予審酌。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僅積欠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之詞,顯無理由,仍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十八萬一千零十七元。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丁○○所轉讓之借款及上訴人可否以該五十萬元主張抵銷,另反訴請求抵銷剩餘款項?

(一)丁○○已於原審中證述私人借款五十萬元,於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工程款時,即由丁○○將借款五十萬元先扣除,該張支票本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證人丁○○竟未返還,於離職後,仍保留該張支票,待數月前,始將支票交由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還該五十萬元之詞,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提出本件高鐵二七0標工程之付款明細表,主張付款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九十年九月六日一萬六千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十三萬三百元,而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若再加上工程款扣除五十萬元,總價額即達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元,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前三筆之款項,並非本件工程款,而上訴人亦坦承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給付的三次款項,不能確認這三筆是支付高鐵的工程款項,因為公司帳冊上面記載的只是給付給被上訴人的錢,但是沒記載是支付那一筆工程的錢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能認該三筆款項為本件高鐵二七0標工程之工程款。

(三)被上訴人已明確列明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給付的三次款項,並非本件高鐵二七0工程之工程款,並經證人丁○○在本院證述,雖未確認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十萬元情事,但亦認有此事,但詳情不清楚,而可以確認者為九十年九月六日之款項為澎湖警察分局工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款項,無法確認是哪一項工程,因被上訴人作了很多工程等情(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無法將該三次付款認係本件高鐵二七0標工程之工程款。

(四)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承該張支票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詞,足證上訴人亦自知被上訴人已返還該五十萬元之借款,上訴又改稱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又未舉證說明,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高鐵二七0標工程之工程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另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之款項十八萬一千零十七元,合計為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十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合計款項,並准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積欠丁○○之五十萬元借款,並不可採,故無從以該五十萬元主張抵銷並請求剩餘款項,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部分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主張僅積欠工程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元,並以五十萬債權抵銷,請求剩餘之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元,據此提起上訴,惟依前所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B 法 官 李文輝~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