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古宏彬律師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設立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主要經營電子零件、電腦週邊設備及相關零組件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億元,現實收資本額為十八億五千八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聲請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以來,營收均呈穩定成長,九十年營收為七億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元,稅後利益為四千零十六萬六千元;九十一年營收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元,稅後盈餘為一億零三百六十萬四千元;九十二年營收十九億八千六百十三萬八千元,稅後盈餘為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四千元,九十三年上半年營收成長至二十一億四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聲請人董事長甲○○個人財務週轉困難,聲請人公司資金遭債權人銀行無預警凍結,致營運陷入困難,而生退票情事。董事會於同年月十八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聲請人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資金缺口達七億六千萬元,其股票價格連續下跌,投資人損失慘重,債權人、股東、公司員工一片混亂。
聲請人公司資產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係五十八億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負債三十億六千七百一十八萬二千元,資產淨值二十七億四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元,每股淨值逾十五元,故聲請人資產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現雖短期週轉資金不足,然其產品品質素有良好信譽,若能准許重整,聲請人必能逐步恢復正常營運而達重建更生,故為本件重整之聲請。
(二)公司重整具體方案如下:
1、辦理增資計畫:預計於九十四年底前私募增資三億元以因應營運資金短缺。
2、調整營運策略與方向:
(1)人力資源重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預計裁撤總管理處實施廠辦合一及精簡組織,預估每年節省成本約四千八百萬元,仍保留研發人才之培育及招攬以提升競爭力。
(2)不動產處分:目前積極處理位於內湖科學園區帳面價值約四點三億元之辦公大樓,以降低負債比例。伺機出售帳面價值約一點四億元之租賃資產帳面價以償還銀行借款。
(3)業務調整:電子週邊產品之接單及備料交由大陸子公司自行負責,以減少存貨積壓之資金,臺灣部分則全力發展獲利較高之ITO導電玻璃產品。
因公司現無資金可支應LCD產品之擴廠計畫,擬停止該新產品擴充計劃,預計得減少機器設備及工程費用約八億元,且聲請人正積極尋覓有意接手之廠商,期能收回部份預付設備款項。
(4)費用控制:搬遷臺北辦公室至嘉義太保廠,全年可降低管理費用約二千四百萬元;撙節各項管銷費用,每年得減少約一千二百萬元支出。
(5)協商銀行調降利息:臺北銀行聯貸案,年利率約百分之四點二;交通銀行中長期放款年利率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點三,若能將平均利率降至百分之三,則每年得降低利息支出約二千六百萬元。
希債權人銀行能同意借款本金延期償還,聲請人將自九十五年一月起清償所有銀行借款本金,估計於一百十年十二月底前償畢所有借款。
二、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其重整聲請,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一定比例,有財政部證卷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政一字第六OO九O號函、聲請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憑,且核無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所列各款情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故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⒈ 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檢送聲請狀副本予經
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徵詢聲請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黃瑞明律師、呂惠民會計師為檢查人,就該條項所列六款事項為調查,而具體意見、檢查報告分別如下:
⑴證期局意見:
「據櫃買中心實地查核,發現洪氏英公司九十三年現金增資款十億元及銀行聯貸二十三億元之資金運用情形及其合理性、九十三年九月底新增業務進銷貨之真實性、九十二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之合理性、該專戶相關往來進出之合理性、九十三年現金增資募集過程退款予部份員工(包括財務長李博源、總經理室協理卓聖淦及會計經理李美玲)等十一人之合理性等情事尚待釐清,本局前已將洪氏英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甲○○涉有觸犯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及財務業務待釐清事項等陸續移請檢調單位辦理中…該公司計畫辦理增資計畫以支應短期資金需求,須視其募集狀況始得評估…至於協商銀行調降利息及預計償債計畫是否可行,須視各債權銀行之意願及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故本局尚無法判斷是否可行。綜上,該公司除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司法及刑法等異常情事外,尚須視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具體合理可行,故本案是否有重整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機會,仍請貴院卓酌。另該公司經營階層涉有重大不法案件…」。
⑵經濟部意見:
「…公司概況(依公司提供資料顯示):從業員工目前公司現有員工約有八十人,其中研發人員五人。資產設備:該公司總公司營業所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有一座佔地三層樓廠房面積約三千坪生產ITO導電玻璃每月產量可達四十萬片,另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的無線通訊事業處有辦公大樓及廠房包括五層樓佔地約六百坪,但目前已停止生產,另於大陸中山的電子事業處與連接器事業處工廠佔地十二甲,生產電腦週邊設備及消費性電子產品包括光學滑鼠、無線滑鼠、無線鍵盤、隨身碟、MP3 player、L
CD TV等產品。生產線方面:該公司有ITO鍍膜線二條、光學鍍膜機四臺、護目鏡組裝線二條、偏光板貼膜機一臺,用以生產ITO導電玻璃等相關產品。營業狀況:據該公司黃仁仲副總經理說明…,該公司進一步將其在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的無線通訊事業處之製造及銷售結束營業並規劃處分該部分公司資產,償還公司部分債務,公司未來之營運重心將專注在附加價值較高,ITO導電玻璃鍍膜等光電產業,並持續在光學鍍膜產品上投入偏光膜及鍍膜技術研究與新產品研發,配合該公司適度處分部分資產及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如公司能順利接單生產,並獲得聯貸銀行之支持,將有助於該公司重整成功」。
⑶檢查人黃瑞明律師檢查報告略以:
①檢查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委請助理律師前往聲請人嘉
義總公司進行初步訪查,並將檢查所需初步文件列表而於同年月八日送交聲請人,請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前提供相關資料,惟聲請人並未應檢查人請求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故檢查人僅能依貴院所提供之本件重整聲請案卷宗資料、聲請人九十二年度年報、九十三年及九十二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作為檢查資料製作本檢查報告。
②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口頭告知檢查人
:載有財務資料之電腦不知去向,故僅有至聲請重整前即九十三年十月之財務報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目前之財務報告尚未製作。聲請人未提出最新財務報告,故檢查人無法依上開過去財務報表,判斷聲請人目前之業務狀況、財務情形、現有資產價值之查核、本業經營有無盈餘可能。
③檢查人曾請聲請人提出重整方案以便評估,但聲請人未
提供相關資料,亦未依聲請書狀第二十八頁所載提供重整具體方案,故檢查人無法判斷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④聲請人總經理告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至今,並未主動接洽亦無新資金表示挹注之興趣。
⑤公司以往之業務經營得失及負責人執行業務恐有下列怠忽、不當情事:
九十二年轉換公司債所募得款項似遭挪用,以購買聲請人董事長甲○○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九十三年現金增資款流向不明。九十三年七月聯貸合約所借款項資金運用,似有違法。九十三年九月底新增業務進銷貨之合理性受到質疑。甲○○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而經證期局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中。
⑷檢查人呂惠民會計師報告略以:
①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資料、及重整方案之具體資料以供檢
查,故檢查人無法就目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可能;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可行性之事項為檢查。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聲請人仍未提供最新財務資料、具體重整方案及其他檢查所需資料。
②本件聲請重整案,因聲請人未提供重要相關資料,檢查範圍嚴重受限,無法表示意見。
⒉本院綜合上開意見及檢查報告,認為聲請人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現分敘如下:
⑴聲請人業務、財務狀況均屬不明,已難進行重整程序;且無重整程序之信賴基礎:
聲請人至九十四年五月初仍未提供予檢查人黃律師及呂會計師關於公司目前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相關資料,致上開檢查人無法調查聲請人業務、財務狀況、資產價值,而評估聲請人是否有重建更生可能、及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本院認聲請人業務、財務狀況既屬不明,而難粗估聲請人資產價值以明負債占資產之比例,已不利於嗣後重整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且欠缺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之基礎,故無開啟重整程序之必要與實益。
本院四次發函聲請人檢附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四月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及營收等一切相關資料,聲請人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四日始檢送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本院,然其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真實性,故難逕以該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作為評估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之依據。聲請人雖提出九十二年度年報及九十三年度前三季季報表,然聲請人發生營運資金周轉困難,係約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故亦不得以過去之財務報表,推估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
⑵聲請人短期內無法募得營運所需現金,亦無處分資產之具體積極作為,無法降低負債比例而改善其財務結構:
①聲請人最後一次現金增資係於九十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函命停止交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股票下市,有聲請人當日重大訊息單附卷為憑,故依法不得公開招募資金。②聲請人主要加工製造之產品為滑鼠,然同類產品製造廠商幾近飽和,競爭利潤較低,聲請人營業收入方面並無大幅增長之可能。至於另一項主要產品電腦護目鏡,其主要功能在於減低輻射及防止螢幕損傷,然自傳統CRT顯示器(即映像管螢幕)逐漸式微而代之以TFT-LCD顯示器(即液晶螢幕)之最近一年餘發展趨勢以觀,由於TFT-LCD幾近無輻射之特性,故消費者使用電腦護目鏡之比率已逐漸遞減,依照現今電腦螢幕發展趨勢,應得預期電腦護目鏡需求面勢必漸減,姑不論聲請人所提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電腦護目鏡銷售量,因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故本院無法審核是否屬實,而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實地查核聲請人業務、財務後已發函證期局續行查核聲請人新增進銷貨之真實性,有櫃檯買賣中心發文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在卷為憑,故縱使聲請人所提上開兩年度電腦護目鏡銷售量縱係屬實,然依上所述之產業發展趨勢,在電腦護目鏡需求面遞減之情況下,對於新資金引入實無何吸引力。
依①、②所述,主要產品滑鼠、電腦護目鏡在獲利低微、產品已不具競爭性之情況下,徵諸現實,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九十四年底前募得三億元以支應短期營運資金;而聲請人總經理亦告知檢查人黃律師:聲請人發生財務困難至今,聲請人並未主動尋求新資金之引入亦無新資金表示挹注之興趣,已如前述之黃律師檢查報告,故應認聲請人籌措資金可能性甚低、其財務結構已難改善而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又聲請人已處於債信不佳之情況,亦難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
聲請人雖謂欲出賣帳面價值約四點三億元設於內湖之辦公大樓,及帳面價值約一點四億元之租賃物,姑不論其所提列之帳面價值是否符合市價,然聲請人至九十四年五月底均未向本院提出其有何處分上開資產之具體作為資料以供評估其執行狀況及可行性,故聲請人謂得據此降低負債比例以改善財務結構等語,難以採信。
⑶聲請人未能舉證本業繼續經營將有盈餘,故聲請人無重整價值:
聲請人未能提出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之損益表,故本院無法評估聲請人公司將來繼續營業是否有盈餘而有重整價值。況依聲請人所提附卷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各該月份稅前損益依序為負一千零二十八萬餘元、負二千五百六十五萬餘元、負一千八百十二萬餘元,稅前損益均逾負值一千餘萬元,故難認聲請人有重整價值。
至於占聲請人九十三年度第一季營業比重為百分之九點四五之ITO導電玻璃雖獲利較高,然其後續生產仍須資金之挹注,而聲請人已難引入新資金以支應營運,業如前述,故難認聲請人得依該產品而獲有盈餘。
⑷聲請人營運資金嚴重不足,而本利攤還債務負擔沈重,與
債權人銀行互信不足,可預期關係人會議重整計畫之可決難以獲得公司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表決權比例,協商償債計畫可能性不大,徒行無實益之重整程序:
因聲請人未依期補正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故本院無法得出目前資產狀況。而依聲請人所提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其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營業外支出後,其稅後損益各為負值之一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一千八百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參酌上開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每月份至少逾一千餘萬元負值之稅後損益,可認聲請人無獲利而無償債能力。
①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初聲請人借款本金餘額為四億四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元,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至四點六,僅二百十五天之利息即高達八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②而以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為統籌主辦及管理銀行之十一家銀行聯合授信案,借款年利率則為百分之四點三三四,借款本金則有十二億元之鉅,因係分成五億元、七億元兩筆貸放,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以後,就五億元部分,每三個月需攤還四百三十三萬餘元或五百四十一萬元;就七億元部分,每三個月視攤還期數需繳納分別為四十七萬四千餘元至六百六十三萬餘元。③聲請人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之二筆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二千四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美金三十萬元,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點五二、百分之三點七九九,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分別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六元、美金六千七百六十元。上開數據,有各該銀行檢附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為證。而如前所述,聲請人既無獲利及償債能力,又負擔上開鉅額利息債務,則可認聲請人已難繼續經營。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之現金流量表,故本院僅得以卷附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之書狀、聲請人所提九十二年年報及九十三年前三季季報表作為參酌依據。九十年至九十三年每月平均營運流動現金依序約為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元、四千六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六千零七十六萬九千元。而檢查人黃律師曾向本院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為二十五萬元,然經本院電告聲請人,聲請人經理答稱:扣除五月份員工薪資,僅剩幾萬元之流動現金,故已無力支付上開檢查人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得憑。參酌聲請重整前各年度每月份營運所需流動現金,衡目前僅餘萬元之現金,可認聲請人公司營運現金嚴重不足,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在可期待期限內將有新資金挹注以解決短期財務困難,難認聲請人將來得繼續就本業商品製造加工以獲利,故縱使准予重整,其將來亦無續行營運重建更生之可能。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臺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以:聲請人發生財務危機後,其董事長甲○○疑已出境,聲請人遲未向債權人銀行說明其財務狀況,亦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債權人銀行,經債權人銀行催促聲請人派人出面協商還款並就聲請人如何因應及續行營運提出報告,但聲請人僅有黃副總經理代表出席,其並無決策權,致難以達成共識。債權人銀行曾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報以瞭解其財務狀況,然因聲請人無法提供交易傳票及相關憑證,故無從查帳。而債權人銀行於聲請人發生財務危機至今,屢次要求聲請人財務透明化,並要求由專業會計師進行資金監控,然聲請人並未同意,顯得認聲請人公司帳務及經營有不為外人所知之隱情,故一致表示反對重整。此有債權人銀行陳報狀及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聲請人與債權人銀行已欠缺信賴基礎,將難以協商償債計畫而為重整計畫之可決,故即無開啟重整程序之必要與實益。
⑸聲請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欠佳,且並無改善:
據卷附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報告所列下述情形:九十二年轉換公司債所募得款項似遭挪用,用以購買聲請人董事長甲○○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九十三年現金增資款匯予聲請人財務長李博源、總經理室協理會計經理等十一名之個人帳戶;同年七月聯貸契約所借款項資金運用及九月一日現金增資款,均屬不明;聲請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收足現金增資款十億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聯貸銀行訂立授信金額為二十三億元,已撥貸十二億元,然至同年十月底聲請人銀行存款僅餘二億四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元;聲請人至九十三年九月底新增業務進銷貨之真實性;甲○○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而經證期局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中,甲○○至今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至今未向本院說明就上開資金挪用、資金流向及提供足以證明進銷貨真實性之交易憑據,依上開情節,本院認聲請人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欠佳,顯不適任。
⑹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僅為抽象性陳述,未有具體作為或依據:
聲請人稱其產品電腦護目鏡及滑鼠市占率高,然其並未檢附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銷量之憑證,以供檢查人及本院查核,況該銷貨客戶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以資策會資訊市場情報中心統計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出貨量作為推估聲請人市占率之依據。
而聲請人稱資產大於負債、股票每股淨值十五元等語,然其係依據九十三年度第三季季報,其已不能反應聲請人目前之資產負債情況;況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檢查人黃律師、呂會計師評估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價值,故難以採信。
又聲請人所提辦理增資、組織及人力精簡、費用控制、與債權人銀行協調降低借款利率及本金延後償還重整方案,或僅為抽象性陳述而無具體作為,或因債權人銀行因欠缺對聲請人之信賴均已一致表示反對重整而不切實際,故難以期待依該方案,聲請人將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銷貨客戶真實性之相關資料,亦無新資金挹注,且不能獲得債權人銀行之信賴,已如前述,故經濟部上開意見難以作為准否重整之依據。
綜⑴、⑵、⑶、⑷、⑸、⑹所述,無法期待聲請人能降低負債比例而改善其財務結構,又無新資金挹注;稅後損益均呈負值難以證明本業繼續經營將有盈餘故無重整價值;與債權人銀行互信不足協商償債計畫可能性不大,故本院認聲請人顯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