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10樓之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游開雄律師訴訟參加人 劉栢岳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拾玖萬肆仟零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4萬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部份: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乃是92年3月1日發生嘉義阿里山之森林鐵路小火車意外翻覆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係前述小火車之經營營運者;本件受害消費者則為前述小火車之搭乘者。故本件被告及受害消費者分別為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是被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因此本件依法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被告就本件受害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守左列規定....。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限制、暫緩或調整其職務。」鐵路法第56條2款定有明文。 「(機車檢修)定期檢修分為五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左: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及作用施行檢修。...」、「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基準規定如左表:(略)」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列車通過對向轉轍器,其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二公里。」、「調車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列車遇有慢行號誌顯示時,其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二公里,但有指定運轉速度者,應依指定速度行駛。」、「列車氣軔應全部貫通,但有特殊情事,在二輛以內者得免予貫通。」、「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測試軔機。」台灣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 (下稱該細則)第34、35、36、4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所自行公佈之資料指出92年3月1日下午2時6分,由阿里山站開往神木方向之第110次普通客車 (即阿里山森林小火車,下稱系爭火車)區間列車在途中即約70公里584公尺處之橋上意外出軌,車首碰撞上山壁,第1列車廂過橋後撞上右側山壁、壓擠山壁旁石頭,第2、3節車廂也隨之受到前後車廂之擠壓,向右側翻覆,直立搭著橋身,兩個車廂都嚴重地變形、破碎,車輪甚至與車廂整個分離,第4節車廂則向左掉落橋下約5公尺。
而截至同年月2日上午7時止,總共有17人死亡 (其中之13人係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死亡;4人則是在送醫後始不治),176人分別為輕、重傷者。此即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傷亡情形。
3.系爭事故之原因及系爭損害之發生,乃由於下列幾點:⑴系爭火車未依前揭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作定期檢修:
依92年3月3日媒體報導,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秘書趙令德)於92年3月2日曾指出,(系爭火車)機車頭及車廂「每天」駛出車庫前,檢車人員(檢車士癸○○)及司機員、技術士 (正駕駛辰○○、副駕駛劉栢岳)等須做一級保養,即透過目視等方式檢查車況亦即依前揭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依視、聽、觸覺方式就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及作用」進行「檢 (查)修,然而由系爭火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進行之鑑定顯示,系爭火車之機車車頭與客車車廂間連接之輸送空氣之「軔管」裝置之「角旋塞」並未設定於「開啟」之位置,致使機車車頭內之空氣壓機所產生用以煞車之高壓空氣未能貫通到各節車廂的煞車系統,使得車廂之煞車空氣壓力並未維持在每平方公分6至7公斤(至少須在5公斤以上)之狀態,而司機員即駕駛亦未能藉以操作整列列車之煞車系統以控制行車速度或進行煞車。而癸○○、辰○○、劉栢岳及列車長未○○,皆未對系爭火車之行車主要機件即「角旋塞」之狀態及作用為任何之檢視,因此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乃認定前述四人有明顯之業務疏失,而予以提起公訴。
⑵系爭火車並無足夠之防護機制:
先進國家針對登山火車莫不設計多道之安全防護機制,亦即至少於煞車系統上可想而知因其他地理環境之特殊(如坡道陡峭、路面多變等),當不應亦不會僅設有一套裝置或機制而已,但系爭事故中顯示,系爭火車之煞車系統竟然只有一套!因此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們只能手足無措,別無他途地任由系爭火車於行車車速依前揭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所定 (無論在何種狀況下)最高不能超過每小時15五公里之限制下,依然在整條阿里山鐵路坡度最陡 (千分之62點5,亦即每1千公尺下降62點5公尺)、曲線半徑最小 (僅38公尺之彎道),此自然離心力最大(此當為依經驗法則即物理相關常識所得推知)之路段,以時速高達40公里之速度,猛烈地衝撞上山壁而束手無策!然而,被告在對「煞車失靈」這種最起碼亦堪稱最基本
之風險,多年來尚不能為任何完善之預防或管理,依法自屬難辭其咎;特別是在過去9年來,已連續發生過10起意外,甚至是在90年才剛於眠月線十字岔道發生火車出軌而導致8人受傷之事故後、91年又連續發生了6起事故之情形下,至今仍然還一直不能為任何具體或有效之改善,其未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至明顯;其之疏失程度,亦當可謂無須贅述。
⑶被告對系爭火車之營運並未提供足夠之專業及能力,亦未善盡符合安全性要求之維修及管理:
①承前所述,該4人竟發生不論是先後或同時,而且是全部
都未能依前揭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所定之「試測軔機」、使「列車氣軔應全部貫通」之要求之嚴重疏失,亦即該4人根本沒有1個人去檢查角旋塞之位置,導致系爭火車在完全沒有煞車之能力及設置下行駛危險之升降陡坡。是以如此事實亦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能夠提供前揭鐵路法所明定之「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法令之規定』。」故而被告自然堪謂未善盡管理及營運之責。
②復由前述之系爭火車於「9年內發生至少10起意外事故」
此一事實以觀,被告對於此一位於海拔2千2百多公尺之高山上之高難度、高風險之系爭鐵路,確實並未提供足夠設置以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蓋自85、87年分別發生一起事故後,未見被告於對系爭火車之行駛上增設任何安全之防護措施,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之檢查制度,以確保行車之安全;甚至於90年又出事後,依然故我,因此才在91年1年中即陸續發生6起事故,造成多人死傷。然而被告卻仍然還是沒有改善或增進其他有效之裝置設備或是複查機制,以使系爭火車之接連發生事故之情形得以停止,終至於92 年,爆發了系爭鐵路90多年來之史上最嚴重,也當是最悲痛之慘禍。
③而令人可悲的是,被告不僅沿襲數十年來之一成不變之
作業方式,即以最基本之系爭火車之載重限制之要求,亦未見其為任何之落實。今縱暫不論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超載乘客有否關連,即由被告對載客人數之從未作任何管控此點,見微知著。上述四名員工係被告之受僱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員工之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若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述四名員工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亦應就員工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本件被害人與被告間,依消保法之規定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告自應就員工之過失,就提供服務之部分負同一責任。
4.請求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損害)部份: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本法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受害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者分列論述如下(僅列尚未
和解撤回部分)①申○○部分
A.醫藥費470元。
B.就醫交通費5000元。
C.物品損失3萬7900元,包含太陽眼鏡2500元、相機1萬5000元、外套1500元、手機8900元、手提包1500元、手錶8500元。
D.慰撫金300萬元。
E.以上合計304萬3370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請求608萬6740元。
②乙○○部分
A.醫藥費19萬9043元,包含已支出之醫藥費4萬9043元,及日後所需頭皮整形費用15萬元。
B.物品損失2500元,包含當天所穿衣物及鞋子。
C.慰撫金300萬元。
D.以上合計320萬1543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640萬3086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及醫藥費4萬9043元,尚得請求625萬4043元。
③戊○○部分
A.醫藥費98萬4870元,包含已支出之醫藥費8萬4870元,及日後所需臉部整形費用90萬元。
B.增加生活需要11萬6000元,包含就醫交通費3萬250元、看護費7萬6000元、雜項5萬2999元。
C.減少勞動力損失57萬元,每月薪資3萬元,受傷後有24個月無法工作。
D.物品損失1萬7000元,包含當天所穿衣物4500元、馬靴4000元、頭飾1500元、戒指4500元及背包2500元。
E.慰撫金300萬元。
F.以上合計474萬869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948萬1738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醫藥費8萬4870元及雜支5萬2999元,尚得請求924萬3869元。
④丙○○部分
A.醫藥費73萬8587元,含已支出醫藥費32萬8587元及日後復健治療費用41萬元。
B.增加生活需要54萬元,包含就醫交通費14萬4000元(每月6000元, 共計24月)、看護費13萬元(住院15天及出院專人看護3個月)及雜項26萬6000元(服用中藥、推拿按摩及收驚等費用)。
C.減少勞動力損失108萬元,每月薪資4萬5000元,受傷後有24 個月無法工作。
D.慰撫金300萬元。
E.以上合計之535萬5870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071萬717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醫藥費32萬8587元,尚得請求1028萬8587元。
⑤巳○○部分
A.醫藥費12萬942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3942元及日後治療費用11萬7000元。
B.增加生活需要16萬5760元,含就醫交通費4萬5760元,請人照顧女兒費用12萬元。
C.減少勞動力損失13萬5000元,請助理幫忙經營之照相館業務。
D.慰撫金300萬元。
E.以上合計333萬1702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666萬340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醫藥費3942元,尚得請求655萬9462元。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件、優良消保團體證書影本
1件、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之證明影本2件、消費者保護官同意函影本1件、委任律師書狀、讓與書影本11件、實務見解1則、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1件、交通部公報第27卷第2期第5頁所公告之令文及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基準規定表各1件、阿里山鐵路行車實施細則1件、新聞媒體之新聞稿影本1件。新聞媒體之新聞稿影本1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新聞媒體之新聞稿影本2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違反鐵路法及其附屬法令之規定:
1.從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2條至195條之規定。
惟上開請求權基礎違反特別法之規定,依法律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特別法。憲法第144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承此規定,現行鐵路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鐵路以國營為原則」。而鐵路相關事項,依鐵路法第1條「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可知,鐵路法就其所規定之事項,為其他所有相關法規之特別法;僅於其未規定之部分,方由其他法律管轄。阿里山森林鐵路為鐵路之一種,其相關事項須受鐵路法之規範,自不待言。
2.就鐵路事故之損害賠償,鐵路法第62條(鐵路侵權行為之賠償等)明文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由前條可知,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無論是否係因鐵路本身之過失,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賠償。鐵路法第62條為鐵路相關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鐵路相關事故之損害,除鐵路法該條及其附屬法規以外,應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原告於本件中,罔顧前開法規,逕依民法及消保法為請求,殊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違反鐵路法及其附屬法令規定:
1.鐵路事故賠償辦法之賠償數額規定: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之授權,交通部訂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放辦法」(下稱「鐵路事故賠償辦法」)。該辦法第2條亦明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2.就系爭事故而言,鐵路事故賠償辦法第3條明訂:「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除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額之標準如左: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二、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80萬元。
三、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
3.原告賠償請求數額不合法規規定,實有任意請求之嫌,原告計算之請求數額明顯完全未參酌前述鐵路法、鐵路事故賠償辦法、鐵路事故濟助金發給標準中所訂之給付標準,其請求權基礎基本上即已違反法律規定。
㈢本件應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1.前已述及,就系爭事故言,鐵路法、鐵路事故賠償辦法、鐵路事故濟助金發給標準係特別規定,原告應不得依消保法等一般法規請求賠償。惟退萬步言,縱假定消保法於鐵路事故有援用之可能,於糸爭事故中亦不應適用。
2.原告係引用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第2條第2款之定義規定作為本件請求基礎,再依消保法第51條,主張「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消保法7條第1項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同條第3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3.按我國消保法係承繼先進國家消費者保護之風潮而制定。各國之所以有消費者保護之必要,係因應在工業革命、資本主義社會成熟後,社會進入一「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大量消費」的時代,為了彌補生產者與消費者社會力量之不均,故要求有法律之介入大量生產或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設計、生產、提供過程常導致共同之瑕疵,或因共同缺乏安全性導致影響廣泛之不良後果,故前述消保法第7條方要求就各類商品,「…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49條亦因此有「團體訴訟」之規定。由前開說明可知,依消保法之宗旨,其所欲防免者,應係產品或服務「一般性」地具安全性瑕疵,而非某商品或服務「個別性」因偶然因素所導致之缺少「安全性」。否則消保法規範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範即等於疊床架屋,毫無區別,此自非當初立法之目的。系爭事故緣於人為因素,即員工疏失之個別行為,並非火車設備本身有瑕疵,抑或被告維修管理不完善所致,故應非消保法適用之對象。
4.原告固爭執被告就系爭森林鐵路小火車「未善盡符合安全性要求之維修及管理」,惟被告就該等主張實難以接受。詳言之,被告於本件中,雖坦然面對4名員工因偶發過失所造成之重大災難責任,惟就被告所指責之「系爭火車未依前揭該規則作定期檢修」、「系爭火車並無足夠防護機制」(指系爭森林小火車無足夠之煞車機制,且過去9年已發生10起意外,被告顯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系爭火車之營運並未提供足夠之專業及能力,亦未善盡符合安全性要求之維修及管理」(指被告對該4名員工未盡管理及營運之責,被告對系爭森林小火車之載重無何管控,),實有錯誤。按阿里山森林鐵路馳名國內外,於系爭事故前,社會大眾鮮少有質疑其安全性者,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問題。就原告所質疑之諸點言,被告答辯如下:
⑴被告就系爭森林小火車已依相關規則進行定期檢修:被告
就系爭森林鐵路,係依據交通部所頒「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辦理相關檢修機制,並確實實施在案。而系爭事故列車於每天早上出庫營運時,亦均依規做保養、檢查整備工作。被告4名員工於系爭事故有疏失固為事實,惟若因此即泛指被告就「系爭火車未依前揭該規則作定期檢修」,則恐有誤會。
⑵系爭森林小火車已有足夠之安全防禦系統,如前所述,原
告質疑系爭森林小火車之煞車及安全防護系統不當,不如其他先進國家之登山火車,且煞車系統只有一套云云。惟其實,系爭森林小火車係採用與各先進國家相同之「氣軔減壓煞車系統」,與其他先進國家相較,毫不遜色。而為使煞車發揮功能,就列車之「氣軔貫通作業」亦實施多重確認機制,列車中設有「無氣軔貫通警報系統」,以防止人為疏失。系爭森林小火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可疑。而就原告所質疑之「過去9年之10起意外」,被告事後均有進行詳細分析檢討,並做防範改善措施,以期降低事故機率。而該等事故,皆與系爭事故中之煞車系統故障無關,係屬其他外來因素,如汽車闖平交道、違法行走鐵路,及其他人為疏失等事件。原告以該等無關意外,主張「被告對煞車失靈這種最起碼亦堪稱最基本之風險,多年來尚不能為任何完善之預防或管理」,或於該等事故發生後「被告卻仍然還是沒有改善或增進其他有效之裝置設備或複查機制,以使系爭火車之接連發生事故之情形得以停止」云云,恐有誤會。
⑷系爭事故中,森林小火車並無超載問題,就原告所質疑之
超載問題,事實上系爭森林小火車每節車廂以不超過80人為原則。系爭事故中,每節車廂載運人數約50人,亦無超載問題。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森林小火車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因員工偶發疏失,造成某次特定服務缺少安全性,惟仍難因此即謂被告系爭森林小火車整體缺少安全性。基於消保法之制定目的,係出於防止大量生產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共同瑕疵」或「共同缺少安全性」,縱鐵路事故有適用消保法之可能,系爭事故應仍不適用,此再予敘明。
四、本件應不適用民法規定,原告所提之求償數額,依民法規定亦屬不當:
㈠系爭事故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前已述及,本件
事故純係員工之過失,被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符合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不應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提出請求,而民法第224條係適用於債之履行,故不能在侵權行為中援引民法第224條,主張被告應就員工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退萬步言,縱被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之求償額亦明顯不當。
1.本件無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本件應適用鐵路法等鐵路事故賠償之特別法規,不適用消保法,故無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前已述及,此點無論對罹難者或受傷者皆然。
2.原告請求慰撫金基礎錯誤且請求金額過高:本件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前已敘及。惟退萬步言,若暫不爭執民法之適用問題,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顯有不當。
⑴蓋就慰撫金部份而言,原告主張每名受傷者得個別請求3
00萬元之賠償,加計1倍請求600萬元。惟同前所述,慰撫金之計算,除了須衡量二造之身份資力及加害程度等外,其數額亦係隨著不同時代而有差異,參酌近年來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明顯不合理,
93 年上易字第516號判決:行人林元麗被機車撞倒,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90年上易字第681號判決:機車駕駛吳炎冠、吳念奮被小客車撞倒,致吳炎冠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吳念奮受有前胸、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賠償吳念奮精神慰撫金3萬元。90年上易字第427號判決:行人陳煌霖被公車撞倒,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行人柯清姿於等候公車時被小貨車撞倒。柯清姿因本件車禍致右脛骨骨折,手術後右膝仍彎曲受限,經鑑定為輕度肢障,最高法院判決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92 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機車駕駛許富湉被大貨車撞倒,致左膝下遭截肢成殘,屬第五級殘廢,最高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92年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
小客車乘客李素花等被曳引車自後追撞,致李素花二手腕部以下包括身軀手掌及兩下肢仍完全癱瘓,上肢及下肢之殘障程度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三級殘廢及二級殘廢。高等法院判決肇事者賠償李素花慰撫金100萬元。惟最高法院質疑李素花等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將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故將該部份及其他相關部份廢棄發回高等法院。
⑵觀前述數則最高法院之判決內文可知,法院於判決時,多
會詳細審究加害及被害雙方之社會地位、資力、及傷害程度等情狀,再為具體之判決。最後判決之金額雖有不同,惟因車禍所受損害較輕者,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約3萬元,受損害程度較重者,如將造成殘障或截肢者,亦只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約100萬。今原告不僅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受傷者可請求高達300萬元之賠償,甚至該請求金額尚依懲罰性賠償金之條文再膨脹1倍,其請求金額明顯過高。以無法證明係於系爭事故中受傷之申○○為例,其請求之醫藥費僅470元,其受傷明顯極為輕微,惟原告為其請求之慰撫金卻高達300萬元(加計所謂懲罰性賠償金後,膨脹1倍,高達600萬元),顯不合理。
⑶其餘受傷者雖受傷程度不等,惟事發後被告己支付之醫療
費中,較重者如丙○○,亦僅32萬8587元,其傷勢皆顯非極重。且具體言之,丙○○之主要傷勢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其受傷情狀,較諸前述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並未較重,卻皆請求300萬以上之慰撫金,皆有過度請求之嫌,明顯不合乎目前實務上之賠償標準。
3.本件原告就醫療費部份,多未檢附足夠證明文件:⑴受傷者之醫療費,依鐵路事故賠償辦法第3條,應由被告
負責支付,被告對此項義務從未迴避。惟如「被告整理受傷者賠償狀況表」所示,被告就受傷者已支付相當數額之醫藥費。被告於其重新整理之附件中,承認被告給付之事實,惟其於本件中請求之醫藥費部份,有諸多單據皆與被告已給付之部份重疊。
⑵再者,原告於其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相關證物中,多未附
上具體證明單據。經鈞院指示其再補充後,此次於民事陳報狀中,原告就多數受傷者之醫療費用,仍稱「單據容後補呈」。鈞院業已定期命原告提出單據,原告仍不提出,該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4.減少勞動力的損害,原告請求基礎錯誤且未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本件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請求「減少勞動力的損害」,前已敘及。惟退萬步言,若暫不爭執民法之適用問題,原告關於「減少勞動力的損害」之請求,亦有可斟酌之處。
⑴原告於其提出附件中,並未說明「減少勞動力的損害」之
請求依據。依學者見解,「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視傷勢的輕重而有短暫長久的不同」,可分為二種情形:「終身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及「一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若為後者,則「在受害人傷勢於固定期間內得治癒者,受害人得就該期間之停薪損害請求賠償,視療傷期間有半年、一年者不等」。
⑵惟查,原告於其附件中,對於請求「減少勞動力的損害」,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基礎錯誤,且未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
本件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前已敘及。惟退萬步言,若暫不爭執民法之適用問題,原告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請求,亦有可斟酌之處。蓋原告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請求單據仍有不全之情形,鈞院業已定期命原告提出單據,原告仍未提出,該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6.財物損失原告請求基礎錯誤,且未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本件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財物損失」,前已敘及。惟退萬步言,若暫不爭執民法之適用問題,原告關於「財物損失」之請求,亦有可斟酌之處。蓋原告「財物損失」請求之請求,多未檢附相關單據。鈞院業已定期命原告提出單據,原告仍未提出,該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鐵路法、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放辦法、交通部台灣鐵路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車禍死亡相關判決、系爭事故罹難者和解賠償資料、系爭事故受傷者和解賠償資料、華航大園空難賠償報導、阿里山森林鐵路火車票、朱柏松教授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2至3頁影本、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系爭森林小火車進廠維修記錄表、系爭森林小火車行車保養日報表、被告92年8月26日檢討簽呈、系爭森林小火車近年行車事故分析。
參、參加人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本件事故並非參加人之過失, 縱參加人未檢查「角旋塞」之狀態及作用,亦未必發生本件車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3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1.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2.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消保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69年成立,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200萬元,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並已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已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業據原告提出法人登記書影本1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影本1件、在職證書2份、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0條訴訟決定書影本1份可稽,復查依據該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本件原告已受讓30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請求讓與書30份影本可稽,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再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李鳳翱,嗣後又變更為辛○○,並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時受讓消費者己○○、庚○○○、王雯華、葉蒼道、張傑明、張晟、張羅香蘭、呂龍泉、呂佩穎、葉倩寧、葉薏蘋、何純瑩、何碧蓉、申○○、林嘉華、林秀妮、林品辰、乙○○、戊○○、甲○○、何淑雲、丙○○、鍾伶祺、陳信華、曹雅屏、巳○○、盧瑞祥、盧昱全、卯○○、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消保法第5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消費者申○○、乙○○、戊○○、丙○○、巳○○5人外,其餘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終止讓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20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原告仍有繼續實施本件訴訟之權限,先予敘明。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將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參照)。依參加人所述其乃被告之受僱人,且參與本件小火車事故之行車任務,則被告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對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其因認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為輔助被告起見,乃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6909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及撤回已與被告和解之消費者部分之金額,僅請求3834萬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撤回均無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之員工未○○、辰○○、劉栢岳及癸○○等4人分別輪值擔任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110次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列車之乘務員,檢車士溫褔銘平時即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使列車氣軔全部貫通;司機即正、副駕駛辰○○、劉栢岳平時亦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會同檢車人員即癸○○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列車長未○○平時即應注意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癸○○於92年3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DL25號機車由正駕駛辰○○自阿里山車庫開出,前往阿里山站完成聯掛祝8403號(下簡稱第1車)、祝8408號(下簡稱第2車)、祝8306號(下簡稱第3車)、祝8302號(下簡稱第4車)等4輛客車並接通氣軔管後,竟疏未注意開啟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辰○○與劉栢岳亦疏未注意親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妥,並會同癸○○施行氣軔及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之試驗工作,嗣列車駛往阿里山臨時站,列車長未○○於登車後復疏未依守車(即第1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即由未○○、辰○○及劉栢岳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推進運轉之方式,由阿里山臨時站駕駛現有人所在並搭載200百餘名遊客之火車即上開列車前往神木站,嗣該列車出站後駛至千分之62.5(即1千公尺下降62.5公尺)之險降坡路段,辰○○進行煞車控速時,因機車角旋塞未開啟,列車所需煞車用每平方公分5公斤之空氣無法送達至上開4列客車,致該列車於僅機車煞車正常而第1至4列客車煞車均無作用之情形下,不但無法減速且隨路線下坡度持續加速,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駛抵嘉義起70公里
58 4公尺處,適為曲線半徑38公尺,依規定最高運轉速度為時速18公里之急轉彎道時,終因車速過快(高於車速紀錄卡所能顯示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致該列車因離心力牽引而失控出軌,第1車車輪於爬上軌面並輾行22公分後擦撞右側山壁傾斜45度;第2、3車於擠壓第1車車廂後向山側斜倒,車身與鐵軌垂直;第4車則翻落於第68號橋下,導致乘客受傷死亡之事實,依據消保法、鐵路法、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對前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之員工未○○、辰○○、劉栢岳及癸○○等4人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分別遭判刑確定,有本院92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參加人認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一節, 並無可採。惟被告辯稱本件僅適用鐵路法及相關法規,不適用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且縱適用消保法,亦不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另本件縱適用民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大部分均未檢附單據,且被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及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不負賠償責任。則兩造之爭點整理並說明理由如下:
㈠本件是否適用民法?㈡本件是否適用消保法?㈢若可適用民法?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㈣若可適用消保法?原告得否依該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
償金?
三、本件是否適用民法?㈠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鐵路法規定,不適用民法規定,
惟查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此規定請求鐵路賠償損害,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 (參照交通部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訂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此與鐵路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鐵路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既不相同,即不得因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
188 條規定之適用。㈡復查依據95年02月27日修正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
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故被告主張原告僅能依據鐵路法及相關法規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本件原告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是否適用消保法?㈠依據消保法第2條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故本件被告為提供阿里山小火車上訴人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接受委託之被害人則係搭乘上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本件原告接受委託之被害人搭乘上訴人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該法之適用。
㈡至被告所辯稱消保法之宗旨,其所欲防免者,應係產品或服
務「一般性」地具安全性瑕疵,而非某商品或服務「個別性」因偶然因素所導致之缺少「安全性」。本件事故緣於人為因素,即員工疏失之個別行為,並非火車設備本身有瑕疵,抑或被告維修管理不完善所致,故應非消保法適用之對象云云。然消保法第1條已明確規範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並未區分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一般性」或「個別性」缺乏安全性,而排除該法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不適用消保法,並無理由。
五、若可適用民法?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可適用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癸○○、辰○○、劉栢岳、未○○之過失,導致小火車翻覆,並致被害人死亡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未○○、辰○○、劉栢岳均有期徒刑2年6月,癸○○有期徒刑3年,嗣後辰○○、劉栢岳、未○○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且經調閱本院92年度交訴第2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雖被告辯稱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惟查上述4名被告之受僱人雖已任職10餘年,被告就選任受僱人固可稱無過失,惟查就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方面,關於小火車之角旋塞是否貫通,攸關行車安全之重大事項,經檢車士、正副駕駛、列車長層層關卡,均未檢查角旋塞是否貫通,顯見被告平時對於受僱人之監督並未完善,難稱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自須為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茲將被害人可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申○○部分
1.原告雖主張申○○亦為本件火車事故之被害人,當時亦搭乘火車,並舉證人壬○○為證,經查壬○○雖到庭證述申○○當時在火車上等情無誤,惟查證人壬○○證述不知申○○當時有無受傷等詞,再查系爭事故係92年3月1日發生,事故後所有傷者均送至嘉義市天主教聖馬定醫院就醫,然查申○○當日並未就醫,且負責調查事故原因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亦無申○○之被害人筆錄,而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又為92年3月3日在台中榮民醫院就醫之紀錄,實難認申○○有在系爭事故中受傷。
2.原告既未能證明申○○有於該次事故中受傷,故其請求之醫藥費470元、增加生活需要5000元及慰撫金300萬均不應准許,且原告亦未舉證申○○有於該次事故遭受物品損失3萬79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一節,並無理由。
㈡乙○○部分
1.醫藥費:被告對乙○○支出之醫藥費4萬9043元並無意見且已支付,因認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復查乙○○所受傷害經函查曾漢棋綜合醫院結果,據其函覆:「乙○○目前臉上及後頸部疤痕15至20公分疤痕,本院修疤手術費用為每1公分3000元,因此僅就修疤手術費用,目前預估約需
5 至6萬元間。惟病患目前尚在發育中,將來臉型還會有所改變, 屆時除了修疤以外是否還需要做其他整形手術, 目前很難預估。」等情,有該院96年3月23日函可稽,經查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至108年10月21日方成年,屆時做修疤及整型手術方有實益,以目前可以預估之修疤費用即達5至6萬元,再加計日後之通貨膨脹及可能尚須其他整型費用,則原告請求乙○○成年後之修疤及整型費用為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合計本項可請求19萬9043元。
2.物品損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500元,被告自認,此部份應允許之。
3.慰撫金:乙○○於事故發生時僅為4歲之幼兒,事故發生後造成臉上及後頸部疤痕15至20公分疤痕,所受驚嚇甚鉅,可能影響其日後生活及社交活動, 且須成年後方能進行修疤及整形手術,精神亦遭受重大痛苦,本院認其慰撫金以50萬為合理,其超過50萬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4.合計乙○○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1543元(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藥費4萬9043元及慰問金10萬元)。
㈢戊○○部分
1.醫藥費:除被告自認且已給付醫藥費8萬4870元外,原告僅再提出之醫藥費收據13萬9428元,其中92年4月14日至92年7月29日之收據4790元,被告主張已支付過,包含在已給付醫藥費8萬4870元中,並提出收據為證,則該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部分被告均同意支付此部份費用,此部份應允許之,至於未來整型費用原告雖未舉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資料證明所需費用,惟審酌戊○○右眼及右臉頰凹陷,所需整型費用所費不貲,酌給20萬元之整型費用,合計可請求41萬9508元。
2.增加生活需要:除被告自認且已給付雜項5萬2999元(含已提出單據之看護費、醫療雜項、交通費等),此次戊○○再提出之交通費3萬250元,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看護費7萬6000元,被告抗辯無看護之必要且未提出單據,而原告主張戊○○住院38天,並由親友看護,被告亦應支付費用,經查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臺大醫院住院38天,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對戊○○住院38天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由診斷證明書所載戊○○因顏面骨骨折合併傷口感染、右眼內陷併複視,認戊○○視線不清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張戊○○無看護之必要,應屬無理由,復查親友間基於情誼看護戊○○,亦支出相當勞力,被告抗辯無單據不予支付,亦無理由,故38天以每天2000計算為7萬6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合計本項共可請求15萬9249元。
3.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雖主張戊○○每月薪資3萬元,受傷後有24個月無法工作,惟查原告所提出戊○○之留職停薪證明僅於92年3月1日至93年9月30日無法上班,故其喪失勞動力期間僅有18個月,且原告所提出戊○○之91年扣繳憑單,全年收入為33萬6000元,換算月薪為2萬8000元,故喪失勞動力損失為50萬4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物品損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萬7000元,惟未提出任何佐證,然被告自認戊○○物品損失為1萬元,此部份應允許之。
5.慰撫金:戊○○之右眼及右臉頰凹陷,造成不對稱情形,有相片及診斷證明可稽,對正值青春年華之女性,所受打擊不可謂不大,且日後整型亦難稱可恢復原來之面貌,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巨大,並審酌其所受痛苦及地位、經濟狀況,故認慰撫金應酌給100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以上合計209萬2757元(須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醫藥費8萬4870元及雜項5萬2999元)㈣丙○○部分
1.醫藥費:除被告自認且已給付之醫藥費32萬8587元外,原告僅提出2萬4918元之收據,被告亦自認該部分金額,而原告尚主張日後復健治療費用41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且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結果認丙○○之人工韌帶不須再替換,有該院96年4月18日回函可稽,則原告請求此部份復健費用為無理由,合計本項可請求35萬3505元。
2.增加生活需要:就醫交通費原告本主張14萬4000元(每月6000元, 共計24月)惟實際核算結果,減縮為9萬3090元,被告亦自認之,此部份費用應予准許。看護費原告主張13萬元,被告自認之,惟主張已支付7萬5520元,原告亦不否認,故看護費部分僅得再請求差額5萬4480元。另原告主張雜項26萬6000元(服用中藥、推拿按摩及收驚等費用),惟僅提出收據9900,其餘均未提出證明,被告亦僅自認該部分金額,逾此範圍應無理由,合計本項可請求23萬2990元。
3.勞動力損失:原告主張丙○○每月薪資4萬5000元,受傷後有24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力損失108萬元,另丙○○受傷後已成肢障,無法工作,追加請求至55歲之勞動力損失等情,經查丙○○加入健保之薪資為4萬2000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列印單可證,原告主張丙○○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並無理由,應以4萬2000元計算之。又丙○○於事故發生後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於92年3月2日入院手術,至92年3月17日出院,術後須有專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約需半年,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函件可按,足證丙○○於該段時間確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勞動損失為6月,總額為25萬2000元,另丙○○受傷後,成為輕度肢障,有殘障證明可按,且依勞工殘廢給付鑑定為第11級之殘廢等級,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稽,則換算結果,丙○○喪失勞動力之損失為百分之38.45,則自92年9月2日至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約為16月,故所喪失之勞動力損失為25萬8384元(42000×16×0.3845=258484),此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期間業已屆至,被告應一次給付該損害額,自毋庸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而自94年1月1日至丙○○(46年8月1日止)滿55歲止,即101年7月31日,尚有7年又7月,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其數額為330萬7080元【(42000×12×6.13+42000×7×〈
6.87-6.13〉=0000000】。惟丙○○僅喪失百分之38.45之勞動力,故金額為127萬1572元(0000000×0.3845=0000000),合計此項金額為178萬1956元(000000+258384+0000000=0000000)。
4.慰撫金:丙○○因事故受傷,造成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並成為輕度肢障,且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證明可按,並審酌其所受痛苦及地位、經濟狀況,認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5.以上合計356萬8451元(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醫藥費32萬8587元、看護費7萬5520元)。㈤巳○○部分
1.醫藥費:除被告自認且已給付之醫藥費3942元外,原告僅提出單據7萬2441元,被告亦自認此部份金額,故醫藥費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萬6383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增加生活需要:關於就醫交通費,原告先前主張4萬5760元,嗣後減縮為1萬1440元,被告亦自認之,此部份應准許之。另巳○○因頸椎受傷,頸椎宜固定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衡情無法照料家庭及小孩,而請人照顧費用12萬元,業經證人午○○到院做證屬實,並提出保母費收據為證,此部份亦應准許,本項合計可請求13萬1440元。
3.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主張巳○○本經營照相館,因頸椎受傷,僱用子○○、丁○○幫忙,薪資分別每月1萬5000元及3萬元,該2名證人雖未到庭做證,惟子○○之父親葉炎熱已到庭做證子○○因工作無法請假,但子○○確實於巳○○經營之照相館工作,每月薪資1萬5000元,因伊有到該處看過5、6次等詞,並有子○○之薪資簽收單為證,經葉炎熱證實為子○○所簽,故巳○○確實於受傷期間僱用子○○幫忙照相館業務,應可認定。至丁○○雖未到庭,但已附上身分證影本表明確實於巳○○經營之照相館工作,而證人午○○、葉炎熱做證巳○○受傷期間確實有二名女子幫忙,另外一名3、40歲等語,與丁○○之基本資料相符,故巳○○因頸椎受傷僱用丁○○幫忙一事,應非虛假,惟丁○○具狀表示僅在照相館工作1月,領得3萬元,故該部分費用僅應給付3萬元,本項合計為7萬5000元。
4.慰撫金:巳○○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受傷,頸椎宜固定三個月,參以經營照相館造成生活不便,並審酌其所受痛苦及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其所受精神痛苦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以上合計68萬2823元(須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及醫藥費3942元)。
六、若可適用消保法?原告得否依該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㈠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森林小火車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因員工偶發疏失,造成某次特定服務缺少安全性,惟仍難因此即謂被告系爭森林小火車整體缺少安全性。基於消保法之制定目的,係出於防止大量生產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共同瑕疵」或「共同缺少安全性」,縱鐵路事故有適用消保法之可能,系爭事故應仍不適用。惟查消保法並未區分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一般性」或「個別性」缺乏安全性,方得提起消費訴訟,已如前述,所應強調者應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為一提供載客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小火車載客服務,包括小火車之結構安全與駕駛人員素質兩部分,縱小火車之結構安全無虞,惟因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素質乃所提供之服務不可缺少之環節,故若因駕駛人員之過失導致所提供之服務違反專業水準,仍有消保法之適用,不能稱小火車之安全性無虞,事故係出於員工之之偶發疏失,即可排除消保法之適用。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檢車士溫褔銘疏未注
意開啟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正、副司機辰○○與劉栢岳亦疏未注意親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妥,並會同列車長癸○○施行氣軔及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之試驗工作,而列車長未○○於登車後復疏未依第一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所致,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受僱人4人均未檢查角旋塞是否貫通,顯見被告平時之監督並未完善,故被告之受僱人所提供之服務,難稱已符合專業水準,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金,應為有理由。惟按本件係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雖認係小火車本身設計及結構有安全疑慮,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無從就此部分認被告所提供之小火車本身設計及結構有安全疑慮,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疏未注意檢查所致,而認被告係未善盡監督之責,就事故發生應有過失,故懲罰性違約金以0.5倍為適當,超過此部份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該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705萬13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688587=0000000),加計0.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得請求352萬5669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為1057萬7007元,惟須扣除已給付予乙○○之14萬9043元、戊○○之23萬7869元、丙○○之50萬4107元、巳○○之10萬3942元,尚可請求958萬2046元,超過此部份為無理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8萬2046元,及送達翌日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