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即何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何文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力律師視同上訴人 己○○
戊○○庚○○○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雯峰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九三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四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與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戊部分面積一三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何文瑞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己○○、戊○○及庚○○○,應逕將己○○、戊○○及庚○○○列為上訴人。又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何文瑞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由本件土地繼承人乙○○、丙○○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己○○、戊○○及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0‧三0一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地目為田地,編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新修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耕地,又依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上訴人乙○○、丙○○提出之「財產鬮分證書」僅為分管協議性質,經被上訴人私下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故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裁判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一至三分割方案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三0一七公頃土地,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二九三八公頃。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分割,上訴人何文瑞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乙○○、丙○○(即何文瑞之承受訴訟人)則以:本件依「財產鬮分證書」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何文瑞,由其等繼承,如無法依上開協議,原審如附圖二方案將上訴人分得土地分割為二,不完整亦不好利用,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四方案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又上訴人己○○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信屬真實。上訴人乙○○、丙○○提出之「財產鬮分證書」,觀諸其內容「南邊」、「中間」、「北邊」記載及實際界址、位置不明確,且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何八(即上訴人己○○、戊○○、庚○○○之應有部分被繼受人)並未參與上開鬮分證書之訂立,該鬮分證書應屬分管協議性質而非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可採。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地形,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丙○○之建物均需經過鄰地即同段三七二地號土地邊界如現況圖所示代號H之通路與對外道路聯絡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並由原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附件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且有上訴人乙○○、丙○○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七張,本院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五張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均於系爭土地中段預留道路,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有該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嘉竹地二法字第0九五0000二四一號函文在卷可稽,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所留通道阻斷上訴人乙○○、丙○○建物前通路,亦未連接對外道路,易生糾紛,自非妥適。上訴人乙○○、丙○○所提附圖四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完整,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丙○○之建物均能保持完整,且依現有系爭土地北面沿鄰地即同段三七二地號土地邊界如現況圖所示代號H之通路尚得通行至對外道路,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通道行走數十年,為既成道路,且其分得已為通往對外道路使用之部分土地,同意繼續供道路使用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如附圖四所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雖未面臨對外道路,以現況出入尚無問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提如附圖一至四分割s方案之優劣、兩造意願等情,並兼顧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宗數
限制規定,認以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八、原判決雖斟酌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予以分割,惟未顧及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有關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規定,且使上訴人乙○○、丙○○共有土地分為二筆,無法有效利用,其分割方法既未臻理想,難予維持,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 號│兩造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庚○○○ │ 四十五分之一│ 四十五分之一 │├───┼──────┼───────┼─────────┤│2 │己○○ │ 四十五分之七│ 四十五分之七 │├───┼──────┼───────┼─────────┤│3 │戊○○ │ 四十五分之七│ 四十五分之七 │├───┼──────┼───────┼─────────┤│4 │甲○○ │ 九分之四 │ 九分之四 │├───┼──────┼───────┼─────────┤│5 │乙○○ │ 十八分之二 │ 十八分之二 │├───┼──────┼───────┼─────────┤│6 │丙○○ │ 十八分之二 │ 十八分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