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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上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底時曾清償一萬元外,至今尚有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

其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可能係彭國原,且其亦未授權任何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總價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至今尚有貨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未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交運單明細表、成品交運單為證。上訴人對於交運單明細表、成品交運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茲審究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嘉義大雅釣蝦場,簽訂同意書一份,內容為處理兩方貨款事宜,並由兩造於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部分則蓋有指紋,且當時除兩造外,見證人為戊○○。惟見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明確表示當時簽立同意書之「乙○○」並非到場之上訴人「乙○○」,則上訴人是否即為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之人,即非無疑。

(二)又查上訴人在審理時自行書寫姓名十次,經以肉眼比對,不論在支票上所書寫之「乙○○」、同意書上之「乙○○」、成品交運單上之「乙○○」、掛號信封上之「乙○○」三字,均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乙○○」三字之筆法幾乎均不相符,再參酌,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彭國原」(未經授權委任)於原審卷內之「調解成立內容草稿」之簽名,在「彭」、「國」二字之寫法上與支票上、同意書中上訴人「彭」、「國」二字之筆法幾近一致等情,可見,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人實應為第三人「彭國原」而非上訴人「乙○○本人」無疑。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都與公司員工丙○○接洽買賣,固聲請傳訊當時公司之員工丙○○前來對質,然而,證人丙○○經合法傳訊並未到場,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找到證人丙○○到庭做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購買飼料之買受人即非有據。

四、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之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貨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B 法 官 張育彰~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4-08-25